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9:49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规划、建设、工商、园林、交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案,由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发展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宣传、新闻、教育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环境意识、文明意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应按批准的要求建盖。

违反第一款规定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令限期粉刷、修饰、逾期不改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搭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拆除;未按批准的要求搭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其中,在规划主城建成区内施工的,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墙,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容貌整洁有序,店面、标牌美观完好,用语文明、文字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临街建筑的门头(面)装饰、装修,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规划主城建成区内的临街建筑门头(面)装饰、装修,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街店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环卫以及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不能保持完好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可责令其停止行驶,到指定地点整改直至当事人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管护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城市行道树、绿篱、草坪、花木等绿化带及其设施的整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和修整;植树、整枝作业时所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染的路面,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予以没收或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夜景照明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夜景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夜景灯光设施。

城市主要街道及商业中心的商店等单位的店面招牌、橱窗,应加设夜景灯光设施,并逐步将封闭卷帘门窗改造为透景、透光门窗。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污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

(二)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

(三)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

(四)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品;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

(七)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

(八)沿街叫卖和违章摆摊设点;

(九)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音和商业噪音;

(十)损坏环卫、夜景照明等公共设施。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城郊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留空白和死角,保证城市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主要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主要道路及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园、城市绿化带、河道及其他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其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要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在清扫保洁时,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做到袋装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

各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并由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自行清运的,经审验核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按规定自行运到指定地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清运处置费,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应当进行专业化处置。工业垃圾按环保要求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渣土和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设置和指定排放场地。

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渣土和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经核准后方可到指定地点排放并缴纳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缴处置费,并按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乱倒和滴漏、泼洒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及其他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清理,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街道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凡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经营的单位,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定期消毒杀虫。

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可以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实行亮证收费,确保服务质量。

违反第二款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能保证服务质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化粪池进行登记,建卡管理。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对化粪池定期清掏、检测,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化粪池的清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年度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把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同时纳入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移动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因国家建设确需拆除和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还建方案,先建后拆,或者交纳还建资金,由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依法补建。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多层和高层楼房内的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标准的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不执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不配合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按平方米面积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行政监察。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人员及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的;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和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决定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的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


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计委、经贸委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已经下达,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准确、稳妥地执行好上述两个目录,经研究决定,修订后的上述两个目录统一自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即2000年11月1日后新批准(指项目可研性批复日期,下同)的国内投资项目及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上述两个修订的目录执行。
二、为保证新目录修订前所批准的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包括1998年1月1日以前的结转项目),其设备在2001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报关进口的,仍按照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执行;2001年11月1日及以后报关进口的一律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
三、为准确区分和认真贯彻好相关目录,海关计算机数据库已做相应调整。各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一栏中,凡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仍按原规范填写;对2000年11月1日及以后批准的内
资鼓励项目,一律填写修订以后的条目,编码为“E”;如第(一类)第1条应填写为:动植物优良品种繁育(E0101)。
四、各项目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试行)》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予以审批,规范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擅自超越或下放审批权限,有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并按月
将项目确认书分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五、在进口单位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后,海关要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认真审核,特别在一年过渡期内,要认真核对相关目录,凡进口设备属于不予免税目录商品范围的,一律不予办理免税。确因技术规格等原因难以确定的,需上报总署商有关部门办
理。
各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贯彻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请示海关总署。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以及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执行。
附件一:《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略)
附件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略)



2000年10月19日
折扣问题探析
罗华伦
引言
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使我国大多数市场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经营者之间在市场上展开的竞争也日渐激烈。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实质上就是一种比较有利的价格、质量、数量和其他交易条件,争夺市场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交易机会的过程。在这些竞争因素中,价格竞争历来是市场竞争的“主战场”,因此价格历来是经营者开展竞争的主要手段。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向市场相对人提供折扣,便成了经营者备加青睐的竞争策略和竞争手段。价格竞争在某种程度上演变成了“折扣竞争”。由于折扣行为不仅涉及到有关经营者的竞争自由权及其行使,而且关系到市场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其保护,更会影响到自由和正当的竞争秩序的建立和维持,因此,作为市场管理法的竞争法应当对折扣行为作出规范,以便对我国的经济市场能够有序地进行市场交易活动。
一、折扣
折扣又称打折,价格折扣、让利、减价、退让和让利销售、优惠销售。还有的把它叫作大拍卖、“大出血”。 折扣的概念在不同的语景下有不同的含义,在德国,折扣也被称为“价格减让”,并有专门规定折扣行为的法律——《关于价格减让的法律》。
德国《折扣法》规定的“折扣”是一种价格减让,为折扣行为设定了一定的限制。 概括地说,合法的折扣行为必须是:经营者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的预告或给予折扣,且这种折扣行为适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将日常生活所需商品或服务零售于最终消费者 。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经营者给对方折扣,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涉及折扣问题时,则明确规定,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与对方的价格优惠”。目前,该定义基本已经得到学界和实践界的广泛认同。上述关于折扣的概念,包括这样几层含义:
1、折扣是一种价格优惠
折扣是在经营者既定价格的基础上,针对购买者而为的一种价格让利,即经营者以低于现有价格一定幅度的一个减让后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具体的减让方式既可以是支付价款时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也可以是买方在支付全额价款后卖方再按一定的折扣比例返还。
2、折扣应明示并如实入账
折扣必须在交易双方主体之间直接达成,并且如实的反映到双方的账目记录之中。即折扣是明示的,公开进行的,所谓明示的方式是指用合同或者协议直接订明,公开交易,如实进帐。
3、折扣的对象既可以是其他的经营者,也可以是最终消费者
关于这一点,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及。而国外的一些立法和法律实践,如德国法中,则明确规定折扣仅限于销售商直接向最终消费者出售商品的行为。 但是在另外一些国家,如美国等的竞争法中,则并没有这些明确的限定。而事实上,在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经销行为当中,大量的存在折扣现象。立法不能片面强调销售对象而不顾社会现实。因此,我主张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有关折扣规定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
二、折扣的两面性
折扣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折扣是一种促销手段,也是一种采购方法,属于一种正当的行为。折扣对于促进购销业务,加速商品流通,实现薄利多销有较好的作用,因此,被市场经营者广为采用。市场上出现折扣的广告、告示司空见惯。另一方面折扣也可以作为经营者实施价格欺诈的手段,根据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以虚假折扣价格欺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折扣又并不必然属于合法行为,只有真实的折扣行为,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商业禁止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有折扣行为都是合法的。但是根据《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等有关法律及规章,如果以折扣形式实施价格欺诈或者低价倾销等,则这些折扣行为又是非法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折扣的合法性界定存在一个分歧。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折扣与回扣是有根本区别的,主要在于是否为公开进行并且如实进帐的商业行为。“明示并如实入帐”即为折扣,“账外暗中”即为回扣。折扣是合法行为,属于企业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护,而回扣属于非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受到法律的明确禁止。折扣与回扣的上述区别,是我国特别的法律背景下特有的区别,实际在国外竞争法中,折扣与回扣常常具有同等的含义。如英语中的“rebate”在汉语中就同时包括折扣和回扣的两层含义。
但实际上,在我国现行法条件下,由于没有对折扣和回扣的最高比例和最低比例作出规定,因此折扣额可能非常的高,而回扣额可能非常的低,出现高额的折扣和低额的回扣,使折扣和回扣的性质发生转换,而法律规定折扣合法,回扣不合法就没有道理。举个例子说,如果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给予受买人的折扣率是五折,则买受人购买10万元的商品仅付半价款即五万元;同样购销10万元商品,如果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给予买受人1万元的回扣;则买受人实际支付的价款为9万元。第一种情形,只要折扣是以明示的方式收付且如实入账,则完全合法;而后一种情形,如果款项的收付是在账外暗中发生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甚至还可能构成犯罪。这样的结果,显然是有违常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以折扣为名,行回扣之实,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具体而言,折扣并不都是合理的,其危害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折扣可引起低价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把低于成本销售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其他形式即没有低于成本但明显低于竞争对手且无正当理由的低价销售行为则无明文规定。而美国在《罗宾逊—帕特曼价格歧视法》第三条规定“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在国内对同一品质、数量、等级的商品,通过给予买者比其竞争者更高的折扣、回扣、补贴、广告劳务费等故意进行歧视,或为了破坏竞争,消灭竞争者,以低于其竞争者的价格出售,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是非法的,但因制造、销售、运输条件不同所给的合理补贴、市场条件变化、变质腐烂的商品、司法抵押品以及停业中善意地出售商品的除外。”依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美国低价竞争不但包括倾销,也包括各种形式的回扣与折扣等价格歧视。
有人认为 ,在不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下,国家是不能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的。其理由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实行并鼓励自由竞争,在经营者自身可能的条件下应允许其自由降价,不论其目的为何,只要其不低于成本,且为形成垄断。我认为,这种说法也并非没有道理,但其有两个理论前提:完全的市场、理智经营的市场主体。而在我国这两个前提是不存在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未完全成熟,市场经营主体也是非理智的。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使有的竞争者不惜采用大幅度的折扣来实现其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进而引发低价竞争大战,从而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紊乱。因此,使国家有必要对这种竞争行为加以规制。这里所说的低价竞争是指企业或个人不顾国内外市场状况,不顾成本与利润而进行的以低价格为核心的竞争行为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往往使用各种名义的折扣,以使自己的销售价格低于竞争对手,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这里所说的低价竞争并不限于低于成本销售,还包括低于竞争对手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不合理低价销售。
我国的低价竞争行为在国际上主要表现为外贸出口领域中的低价销售行为,这种行为引发了日益增多的国际法倾销调查,严重损害了我国企业的国际形象。在国内则导致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尤为严重的表现在药品经营中,引发国内市场的不正当竞争,严重恶化了国内的经营环境与秩序。同时,低价竞争还阻碍了产品及服务质量的提高,严重恶化了国内的经营环境与秩序。同时,低价竞争还阻碍了产品及服务质量的提高,阻碍科学技术的推广与进步,制约效益好的企业形成规模和集约化经营,使这些企业付出了不应有的代价。这些都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而这些都是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回扣、折扣行为的规定不够规范的结果。
(二)不规范的折扣可导致商业贿赂的泛滥
商业贿赂,按照《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传统上,将商业贿赂等同于回扣。这其实是不正确的。非法的回扣与折扣都是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
商业贿赂行为直接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扭曲了正常的质量、价格、服务的竞争机制。而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回扣、折扣只要按法律规定明示入帐即是合法的,对其也就不应加以限制。但由于现行财务制度对于收受回扣、折扣的记帐科目及用途等没有规定,这就容易产生问题。
目前我国折扣最为严重的药品销售在医疗机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之间展开的严重的折扣大战,导致可当前药品购销秩序的混乱。收受折扣的医疗单位在表面上将折扣计入法定财务帐,取得合法形式。但由于现行财务制度无明确规定,使医疗机构一方面通过大额折扣方式在国家规定的批发价之下竭力压低实际购销价格,而在国家规定的批发价基础上确定零售价格,以此获取高额折扣;另一方面,又将折扣款根据需要计入“其他收入”等可以自由支配的财务科目,以自由支配,使这种形式的折扣丧失“减价”的固有意义,同时也使商业贿赂行为变得更为隐蔽。因为其已经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具备了表面合法性。这种形式下的折扣,不仅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导致伪劣商品泛滥,而且还助长了社会腐败风气,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而产生这一切的根源也许就在于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折扣的明示入帐即合法的规定。
(三)不规范的折扣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其他经营者,而最终受害者则是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相对立的一面。经营者为了竞争,在竞争中生存,采用正当的竞争手段,如改进技术、提高生产效率、提高商品质量、降低成本,以最优的商品获得最大的利润,这与消费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在不正当竞争中,则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在采用数额较大的折扣的手段是,按正常的生产经营其往往无法盈利,为了达到盈利的目的,经营者不惜偷工减料、降低产品质量,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当前折扣大战中,尤为应当注意到这一点,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折扣的规定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还有其他,但以上三点我认为是最重要的。
三、完善折扣的几点建议
我国现行法对折扣概念的定义并没有揭示出折扣的本质特征,尤其无法用以明确划定合法的折扣和非法的回扣之间的界限。此外,现行法既没有对折扣率规定最高限额,也未规定折扣行为的适用范围。借鉴德国制定《折扣法》及其在适用过程中的经验教训,我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折扣立法。
(一)完善与折扣相关的立法
我国关于折扣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已如前所述,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以及《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折扣已下了到目前为止国内最具权威的法律定义。但是,我国对于折扣的现行有关规定与国外立法中的折扣有很大的出入,并且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而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对折扣做一个详细的划分,仅仅是基于有别于回扣的考虑,对折扣问题作了过分简单的规定。为此,我国必须在正确认识折扣的本质属性的基础上,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完善对折扣的相关立法。加快对《反不正当竞争》和《价格法》的修订步伐,在相关的立法中明确折扣的价格优惠或者减让本质,并针对这种优惠可能对竞争造成的影响做出不同的规定,对于危害竞争的折扣行为一定要坚决禁止,对于无损害竞争而又有助于增进消费者福利、提高经济效率的折扣行为予以充分的肯定。同时,应当在我国正在制定的反垄断法中,对折扣可能在垄断活动中起到的作用也予以足够的重视,防止利用折扣实施的各种垄断行为。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我国现行的有关的折扣立法协调一致,更好的起到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是我国的折扣立法与国际接轨,以免在国际法律交流中出现交流不畅或者同语歧义的尴尬情形。
(二)明确规定折扣与回扣的区别
折扣与回扣的区别,我国的竞争法认为是在于是否“明示入账”,而我认为宜借鉴德国的在于是否“事出有因”。经营者就向相对人给付回扣。与此相反,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给付折扣,一般则是事出有因的。这里的“因”既体现在交易相对人先向经营者提供了某种真正的给付价值。例如,最终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时即支付了现金;最终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超过了一定的标准;最终消费者本身具有特殊的身份。我国的竞争法宜以是否“事出有因”为标准,规定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提供价格减让而事出有因则为合法的折扣,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提供价格减让而事出无因则为非法的折扣。
(三)明确折扣行为的主体
折扣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一种性质和种类的经营者,唯一的限制使该经营者必须同最终消费者直接发生交易关系。 坚持限制经营者从事折扣行为的原则,其适用范围应限于经营者和最终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中。最终消费者应当是一个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的概念,通常仅仅只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如果说,消费者这个概念在特殊情况下尚可包括从事职业性或营业性活动的法人的话,那么最终消费这个概念应足以将法人排除在外了。法律对于折扣行为进行规范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保护广大最终消费者免受经营者虚假折扣行为的损害。如果市场相对人不是最终消费者而是经营者,那么作为具有自主评判能力和交易经验的市场主体,折扣的存在和高低几乎不可能影响它的购物决策。
(四)仔细划分折扣的种类
在折扣的种类方面,我国竞争法除了借鉴德国法上的现金折扣、数量折扣和特殊的折扣外,还可以适当规定忠诚折扣和其他的特殊折扣。所谓特殊折扣,是指因顾客在一定时期内保持同某个经营和之间的业务关系而获得的价格减让。其他特殊折扣,是指因顾客具有某种特殊身份而获得的价格减让。在我国,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存在的。例如,教师购买飞机票可以获得其他人不能享受到的折扣。老年人购买公园门票可获得特殊优惠等等;我国的竞争法宜确认诸如此类的特殊折扣的合法性。也可以同时适用多种折扣,但是不得超过一定的比例。
(五)严格规定折扣的减让幅度
一般来说,折扣的幅度是非常小的,折扣率大致不会超过10%。如德国法规定的折扣通常在3%至6%之间;我国国家计委1998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 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也规定了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的折扣率不得超过药品价格的5%。我国的竞争法宜借鉴德国法和我国的先行行政规章的合理做法,将折扣率规定在一个适当的百分比范围内,如不得超过10%,并且将各类商品的减让幅度规定在竞争法之中,将其立法层次提高,便于实践和司法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