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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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统计局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住房[2003]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计委、统计局:

  为了贯彻落实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建设部、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加快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提高房地产开发统计数据质量,发挥房地产统计工作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现就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房地产市场信息的交流和协作,及时发现、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统计部门能准确、及时、全面地收集、提供房地产开发统计基础数据。

  二、为满足建立房地产信息披露制度的需要,从2003年4月份开始,在现有统计制度的基础上建立40个城市房地产开发月度统计报告制度(城市名单见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在月报上报时同时转报所辖城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情况”(H404表)。国家将定期向社会发布统计信息,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协调发展。

  三、完善商品房空置面积统计分组,按空置时间对房地产开发统计快报和年报中的空置商品房统计指标进行分组:空置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为待销商品房;空置时间在一年以上、三年以内的为滞销商品房;空置时间在三年以上的为积压商品房。这项改革拟从2003年统计年报开始执行。届时请各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统计部门认真组织好培训工作,确保各项统计分组指标能准确、及时上报。

  四、为准确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增减情况,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每年要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提供资质年检后的全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各级计划部门要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各级统计部门要及时将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定报和有关的统计资料提供给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五、为了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企业资质审查的客观性,从2003年度开始,企业资质等级申报所需的企业统计年报等基本统计数据均以统计部门认定并加盖公章的统计数据为准。各级统计部门要高度重视,承担对数据质量把关的责任。对年报等统计资料没有统计部门审核和加盖公章的申报企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资质升级的申请。

  六、各地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和《统计执法检查的规定》,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可到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申请办理《统计执法检查证》,依法对本系统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要联合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对查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处理。

  七、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统计工作的指导和培训,确保房地产开发统计的数据质量。各企业要按照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评审资质等级的规定配备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企业内部要有健全的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网络制度,及时准确完成政府统计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八、为适应现代化统计信息网络技术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原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建立了全国3000家重点房地产企业联网直报制度。2002年联网企业的上报率已突破90%,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要对联网上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这项工作中的先进企业予以表彰。各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继续按照三部委通知精神,协助统计部门做好重点房地产开发企业联网上报工作。对应直报而无正当理由不直报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各地区上报房地产月报的重点城市分配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各地区上报房地产月报的重点城市分配表

地  区 城  市
北 京 北京
天 津 天津
河 北 石家庄
山 西 太原
内 蒙 呼和浩特
辽 宁 沈阳、大连
吉 林 长春
黑龙江 哈尔滨
上 海 上海
江 苏 南京、无锡、苏州
浙 江 杭州、宁波、温州
安 徽 合肥
福 建 福州、厦门
江 西 南昌
山 东 济南、青岛
河 南 郑州
湖 北 武汉
湖 南 长沙
广 东 广州、深圳
广 西 南宁、北海
海 南 海口、三亚
重 庆 重庆
四 川 成都
贵 州 贵阳
云 南 昆明
陕 西 西安
甘 肃 兰州
青 海 西宁
宁 夏 银川
新 疆 乌鲁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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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施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级以下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对统计理论、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亨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督促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享有与本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人员同等的提级、提薪和奖励等待遇。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予以抵制,并如实向本单位或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四)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事业组织、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造及在改进统计教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对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运行状态实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和预警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50000元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5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况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 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埋;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不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统计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罚款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统计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监厅〔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9年是教育系统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推进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一年,做好今年普通高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维护国家招生制度及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高校招生公平公正,保障高校招生改革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做好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履行职责,确保“阳光工程”各项政策全面落实。各地教育监察部门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不断充实各级“阳光高考”信息平台的公示内容,监督高校全面准确地向社会公示办学资格、招生计划、录取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要加大特殊类型招生的公示力度,切实做到招生程序和标准公开,考生资格和结果公示。要加强对招生工作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好重大事项集体议事制度,监督招生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规范操作,确保“阳光工程”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保障高校招生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各地教育监察部门要继续坚持“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对招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关键环节、重要岗位和重点时段实施有效监督。要适应高校招生考试改革工作需要,创新监督工作思路,改进监督工作方式和方法。要进一步强化对保送生、艺术和体育类等特殊类型招生录取工作的监督检查,积极探索实行平行志愿投档录取模式下监督管理办法,完善对高校自主选拔和高等职业院校单独招生工作的监督。要以有效的监督促进高校招生公平公正,保障高校招生考试改革平稳顺利进行。
  三、以人为本,提高服务招生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地教育监察部门要坚持以考生为本、不断增强服务招生工作的意识,提高为考生服务的水平。既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做好政策宣传、政策咨询和政策解读工作,还要利用典型案例加强招生预警宣传、防范中介招生诈骗行为。要加强与招生考试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努力做到及时发现隐患,有效纠正过错,切实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要督促和配合招生考试管理部门、高校建立健全责任明晰、快速处理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真正做到“有诉必应、有错必纠、有责必问、有案必查”,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营造良好的招生工作环境。
  四、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各类招生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各地教育监察部门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重点查处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违规承诺乱招生,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全日制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进行欺诈招生,以及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乱收费行为。加大对新生入学复查及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招生考试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要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坚决查处,严肃处理。对违规招生的高校,不仅要严肃处理直接责任人,还要追究高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除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外,还要追究监察部门的责任。
  五、加强联系,坚持招生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各地教育监察部门和部属高校要及时将本地区(学校)的重大招生工作事项、发生的重要案件等及时上报驻部监察局。要认真总结招生执法监察工作,并于招生录取工作结束后向驻部监察局报送本地区(学校)工作情况。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