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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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西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2003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预防接种,是指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目标和预防接种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预防免疫接种种类和程序,通过对特定人群接种预防性生物制品,使人体获得对某些传染病的特异性免疫,以预防、控制和消除相应传染病为目的的预防措施。

本办法称的计划免疫是指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乙型肝炎疫苗等根据传染病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按照国家确定的预防性生物制品的种类和免疫程序,有计划地进行的免疫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把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预防接种工作,并对预防接种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健康教育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贮存、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

第七条 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以下统称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和乡村医生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八条 接受预防接种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有义务接受规定的预防接种。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和从事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接种对象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第九条 各级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做好预防接种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当责成家长或者其监护人予以及时补种。

第二章 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全区预防接种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开展全区范围内的群体性预防接种活动,并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计划免疫之外的群体性预防接种活动,必须报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活动。

第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疫情控制的需要,使用预防性生物制品实行应急接种措施。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和从事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人员,在实施接种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预防性生物制品使用原则、免疫程序和技术管理规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计划免疫接种的生物制品种类,不得变更预防性生物制品的免疫程序、使用原则和技术管理规程。

第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辖区内预防接种的实施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预防接种实施方案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需求计划;

(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运输、贮存和分发;

(三)预防接种工作情况的监测管理;

(四)冷链系统的监测管理;

(五)向有健康需求的个体提供非计划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的咨询和接种服务;

(六)对预防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业务指导和职业道德教育;

(七)开展预防接种工作的健康教育和宣传;

(八)完成其他预防接种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预防接种的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性生物制品的需求计划;

(二)建立健全人群预防接种卡、证档案;

(三)按规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送预防接种统计资料;

(四)预防性生物制品的领取和保管;

(五)开展预防接种工作社区健康教育;

(六)向非计划免疫接种对象提供其他预防接种咨询与服务;

(七)完成其他预防接种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和从事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获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预防接种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预防接种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种类、适应症、禁忌症、可能发生的副反应及其注意事项。对有禁忌症者不得实施接种。

受种者及其监护人应当按照从事预防接种服务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受种者健康状况和预防接种禁忌症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预防性生物制品的免疫程序、使用原则和技术规程,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从事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人员在接种前,必须严格核对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品种,检查外观质量。凡过期、变色、污染、发霉、有摇不散的凝块或异物、无标签和标签不清、安瓿有裂纹或冻结的液体疫苗,一律不得使用。

从事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人员在同时使用几种疫苗时,应当将不同疫苗的接种对象按疫苗分组进行接种,也可以在接种场所设置不同疫苗的接种标记进行接种,避免错种、重种和漏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预防接种场所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预防接种时必须实施无菌操作和安全注射,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推行使用自毁式注射器,一次性注射器使用后必须按规定进行毁形消毒处理,不得重复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预防接种证工作实行居住地管理原则。接种单位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建立或者查验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和内容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接种工作的情况实行督导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章 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预防接种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目标的需要,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性生物制品的采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必须使用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渠道供应的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向预防接种服务机构提供预防性生物制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预防性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采购、领取的预防性生物制品进行严格的验收、分发和保管。

第二十九条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必须保证预防性生物制品在适宜温度条件下储存运输、使用,并加强预防性生物制品的计划和使用管理,减少积压、损耗,防止浪费。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与处理

第三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在健康人群中进行预防性生物制品接种时,与一般反应性质和临床表现不同的、发生概率极低的,需要医疗处置的接种反应。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预防性生物制品本身特性引起的反应;

(二)受种者在接种时处于相应疾病的潜伏期或前驱期,接种后的偶合发病;

(三)受种者患有相应预防性生物制品规定的接种禁忌症,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在接种前未及时提供病史,接种后使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使病情加重;

(四)因社会、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群体性癔病发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和从事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预防接种过程中,对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城镇必须在6小时内、农牧区必须在12小时内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与处置,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与预防接种服务机构配合协作,共同做好疑似异常反应的处理工作。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与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对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处理意见有争议时,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在发现疑似异常反应1年内,向作出处理意见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技术鉴定。

第三十五条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导致死亡、严重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群体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技术鉴定与处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其他异常反应的技术鉴定与处理。

县级或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技术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技术鉴定工作,由自治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共同委托自治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预防接种过程中发生的预防接种事故,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经费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的购置和相关运输费用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第三十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各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中的冷链设备的配备和运转以及应急疫(菌)苗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立项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管好用好计划免疫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预防接种服务,并处于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提供预防接种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误种或使用过期、失效的预防性生物制品;

(二)预防接种未实施安全注射;

(三)接种前未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预防性生物制品的适应症、禁忌症和可能发生的副反应及其注意事项,未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及是否有预防接种禁忌症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预防性生物制品针对性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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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第五条规定,行使制定规章和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具体情况制定下列规章:
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根据全省经济建设、行政管理的需要,制定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布告等;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 省直各委、办、厅、局(以下简称省直各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章所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和制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全省性的办法、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法制行政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法制处(以下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工作。
省直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起草、协调、把关、报审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是省人民政府各种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全省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应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提出本单位第二年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研究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临时提出的法规、规章草案,省直有关部门须事先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定。
第九条 省直各单位应根据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组成有主管领导参加的法规、规章草案专门起草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建立责任制,切实搞好起草工作。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应注意做好下列工作:
一、要以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二、要从全省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法规、规章草案的宗旨、调整对象、 适用范围、基本内容与行为规则;
三、要坚持群众路线,搞好调查研究;
四、要严谨一致,简明扼要,语言规范,明确易懂;
五、要注意收集有关资料,从中加以借鉴。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草拟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仔细推敲,反复修改。再与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未经协调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呈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后,要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起草的宗旨、依据、经过、协调情况以及对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三章 审 议
第十三条 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用正式公文的形式,连同说明和有关资料(主要包括起草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打印三十五份,一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对呈报的法规、规章草案,要在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相抵触,是否与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三、是否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
四、有无必要制定。
对于无必要制定或条件不够成熟暂缓制定的,可向原起草单位说明;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要退回原起草单位;对于内容相似可以合并的,可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对于符合本规定要求而又需要制定的,则具体指导起草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对审查修改比较成熟的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批准,按照业务分工分别呈送有关副省长、副秘书长审阅。同时发给省直有关部门或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
出修改意见与建议,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按时上报。
在审查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召集专门会议座谈讨论,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与起草单位共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意见。
对于重要的或意见分歧比较大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召集专门会议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 经过协调、修改定稿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省长审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一律用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发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发布时须在标题下面注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文号。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及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 法规,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要在《河南政报》上正式公布。省级报纸要全文或摘要刊登,省电台、电视台要宣传报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补充)的权限与程序,应按照制定、发布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发布的规章,由省直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 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发布的规章,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6日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内的管线、暖气片和自用阳台等。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楼盖、屋顶、梁、柱、楼板、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电梯及管线阀门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财政、公用、电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推行物业管理模式,采取业主自我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原产权单位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维护本幢住宅或者本住宅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业主自行负担。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维修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负责维修;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原产权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政府规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存入银行专户,资金归业主所有,并按幢立帐,核算到户,其利息收入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第十条 市、区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者原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维修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业主的共同监督。维修基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利息中列支(不得动用本金),综合运用,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由同幢住户相关业主负担:
  (一)承重墙体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墙身,各户使用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局部拆修工程,由拆修部位以上各户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
  (二)柱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平面结构,影响所及的各户楼地面面积的比例分担;
  (三)楼板的维修费用,其楼地面与天花部分,由所在层房屋的业主负责;其梁板结构部位,由毗连房屋的上下业主平均分摊;
  (四)楼盖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业主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
  (五)各楼层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户平均分摊;为某层所截用的楼梯,由所截用以上的业主按户平均分摊;
  (六)共用的走廊通道、阳台的维修和外墙粉饰费用,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
  (七)电梯、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供电线路、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户分摊。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委托维修单位提出工程预算;
  (三)房产管理部门和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审核;
  (四)审核合格的,维修基金管理单位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划拨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住房维修基金和利息继续用于该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制度执行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五条 业主装修、维修住房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因装修、维修或者使用不当,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毗连房屋造成损失,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业主维修住房时,涉及相关业主权益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维修人应当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干扰,注意保护住房,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维修单位在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有关住户应当予以配合。因维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者设备损坏和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相邻住户阻挠维修的,由原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因相邻住户阻挠维修造成房屋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及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