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7:19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6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序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发扬民主,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确认新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各代表团的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和其他提交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事项的决定。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和讨论代表对有关议案和报告的审议意见,并将讨论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在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根据需要,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九条 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后,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
第二十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就专项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审议的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大会秘书处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法规修改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受主席团的委托,提出关于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决议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
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期间或者会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
,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认真研究处理,并督促重新答复代表。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选举办法进行选举。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推荐。推荐者应当向主席团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或者代表,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条 所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差额时,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代表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酝酿后,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主席团或者十分
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补选程序和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作出回答。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和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和专题审议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成简报印发代表。
第四十五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分钟。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一个议题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分钟。
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方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在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推荐。推荐者应当向主席团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所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差额时,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四、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
团提请大会审议;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
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会议表决方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内部审计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内部审计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依法实施内部监督,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与评价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有金融机构;
(二)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下列部门或者单位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可以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有事业单位;
(二)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部门、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由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回避。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条 部门行政首长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对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计划或者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和经济责任;
(四)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活动;
(五)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作项目以及投入资产的经营状况、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将有关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审计机关测评后,可以作为外部审计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成果以及重大审计事项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以及预算、决算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资金和财产,审核会计资料和决算,检测财务会计软件;
(三)对内部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采取制止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阻碍内部审计工作的行为,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采取制止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七)根据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实施;
(二)成立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
(三)组织实施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提出改进的建议;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的意见,报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审批;
(五)向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送达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意见书;
(六)对主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对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属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报请本部门或者本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打击、报复依法行使职权的内部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5日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出版局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1986年9月2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国家出版局


根据1986年4月19日国家教委等八个部、委、局《贯彻执行〈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教材价格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对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实行低价、微利的原则和国家给予补贴的政策,进一步搞好教材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一、各种编写或翻译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材、教学参考书和教学用工具书享受教材补贴。
二、享受补贴的教材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国家批准建立的出版社的有书号的正式出版物;
2.教材的选题事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家教委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3.列入新华书店或高等学校出版社编印的教材征订目录进行征订,执行国家规定的定价标准的教材。
三、为了简化补贴手续,鼓励出版社改善经营管理,教材补贴按各种教材定额补贴核算表(共24种)所列定额计算应补贴数额。但出版的教材实际销售收入盈利率超过10%以上的,从下期起要把价格降下来,否则应扣减补贴,以稳定教材价格。
四、各出版社计算教材补贴时,分下列四步进行:
第一步,各出版社出版的教材,根据其不同的类别和新华书店订货数(包括新华书店与出版社商定的储备数)或高等学校出版社征订的征订数(另加10%的储备数),按照《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定额补贴核算表》“对号入座”,计算出各种教材的盈亏额,再计算出盈亏相抵后的净盈额或净亏额。
第二步,按每种教材总印张乘以规定的每印张的最高定价再乘以70%算出教材的总实洋,总实洋乘以5%,计算出全部教材的销售利润额。
第三步,将应得5%的销售利润额,加上净亏额或减去净盈额,即为应拨给出版社的教材补贴额。净盈额大于5%销售实洋额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四步,教材分春、秋两季进行补贴。每年8月开始计算当年秋季教材的补贴额,给予预拨;每年12月结算全年教材补贴额(含秋季教材已结算预拨的部分)与8月份预拨额相抵,多退少补。
五、教材用纸一律按照国家调拨价格供应给出版社。目前,为了解决纸张生产中的困难,可按国家物价局批准的统一临时价格供应,统一临时价格高于现行国家调拨价格(52克长纲凸版纸每吨为1500元,52克圆网凸版纸每吨为1400元,不包括定额运杂费)之间的差额及以后国家调拨价格正式调整后与现行国家调拨价格(同上)之间的差额,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各出版社的教材出版实际用纸令数(按版权页载明的实际印数、印张数折成“吨”,每吨按40.5令折算),给予补贴。
六、上述补贴由各出版社按隶属关系,按时向教育部门提出教材定额补贴申报表及教材耗用纸张差价补贴申报表。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所属出版社及各有关部委委托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定额补贴由国家教委审核汇总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后,拨给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专款补贴给有关出版社。地方出版社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教材的定额补贴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拨给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补贴给有关出版社。
补贴款项,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国家预算科目236款“国家批准的其它政策性价格补贴”中列支。
七、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应单独核算,对于教材和教材用纸补贴,在现行《出版社会计制度》基础上,增列“321应补定额补贴”科目。并在本科目下设“教材补贴”,“纸张价格补贴”二个二级科目。在“311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应补定额补贴收入”二级科目。
出版社按规定核算出由财政拨补的教材补贴和纸张价格补贴额时,借记“应补定额补贴”科目,贷记“利润分配——应补定额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补定额补贴”科目。
在会出01表39行后加39—1行“未拨补定额补贴”项目,根据“应补定额补贴”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在会出01—1表28行之后加“8.定额补贴”项目,下分“年初未补数(29行)”,“应补数(30行)”,“已补数(31行)”和“月末未补数(32行)”四个项目。
在会出02表14行后加14—1行“应由预算拨补的定额补贴收入”项目,该行反映应由财政拨补的定额补贴。根据“利润分配——应补定额补贴收入”科目的记录填列。
每年三月,各有关出版社应向中央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加编上年各种教材的“书刊成本计算表(会出04表)”,并在“补充资料7”中加“教材总印张”项目,作为考核出版社工作及研究改进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的参考。
八、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都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中央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出版部门要经常检查各出版社的教材定价,用纸质量,印刷质量等情况,遇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理。
九、本办法自1986年秋季教材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