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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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4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
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
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改革工
作列入社会发展和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各方面的力量,
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土地、林业、 市政园林、规
划、环保、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
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 他人不得干
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
区划为火葬区;其它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以上原则,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经十堰市
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十堰城区火葬区的范围为:车城街办、汉江街办、红卫街办、花果街办、柏林镇、黄龙
镇、五堰街办、二堰街办、武当街办、白浪街办管辖区域。城区其它乡镇为土葬改革区。
  第六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
死于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
  火化遗体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
无人认领的遗体,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
葬。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火葬区内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它
方便。
  第八条 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火化后的骨灰应安葬于公墓内或存入骨灰堂。提倡不留
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
  第九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 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其它任何地方埋葬遗
体、建造坟墓。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
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
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经营性公共设施。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内人口稠密
的集镇都应建立公墓。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
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经办。
  建设公墓, 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
后,报省民政厅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土葬改革区的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
员会建设和管理,有条件的可以村与村联办。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本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
骨灰。
  建设公益性墓地, 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
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公益性墓地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办
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建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不准占用耕地,倡导平地深
埋,以树代墓,不留坟头和碑志。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
建。禁止为活人立墓。禁止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更不得经营。
  第十五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
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建造坟墓: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区;
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居住稠密区、企事业单位附近区域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
均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已故者的骨灰运回我市原籍安葬的,应
向安葬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
确定安葬地点和有关安葬事宜。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
葬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一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
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
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集资兴建。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 改善服务设施和条
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
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
权益。
  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 吊唁活动应在殡仪馆内举行; 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遗体整
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理悼念、吊唁仪式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和人口居住稠密区抛撒“祭品",擂鼓鸣号; 禁止以车队运尸
(骨灰)游街或临街搭棚祭吊;禁止在禁放鞭炮的区域内燃放鞭炮;禁止上坟祭祀时使用火
烛。
  第二十七条 从事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
葬用的石碑石料、遗体冷藏柜等)的单位和个人,须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搞好综合治理。民
政部门会同文明办、规划、公安、市政园林、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
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经常进行执法检查。禁止非法经营和无证经营。
  第二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私自土葬以及将遗体从火葬区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或者将骨灰装
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
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强制起葬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宜林山地建设以及出租、转让、买卖
墓穴或经营墓地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
准处以罚款;对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另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 同时按有关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 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销售丧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
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其实物和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
的,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
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利用
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和骗取财物的以及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民政、城市监察等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为火葬区内遗体非法土葬或骨灰装棺再行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使用
及其它方便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因玩忽职
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殡葬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
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的各项收费标准以及依照本细则所获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具体
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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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内容

王海宏


  一、全民氖制企业经营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与国家财产所有权有关的一种新型物权。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从国家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企业只是在国家授权的范围人享有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现行法律并未承认企业享有收益权,其处分权也是受限制的。,总的来说,企业经营权是在国家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权利,受国家所有权的制约。
  2.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相对独立的财产权
  所有制企业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它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行使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它能获得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并应承担独立的民事珍重。经营权的相对独立性是企业能够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基础。
  3.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具有排他性
  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对国家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时,任何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预,并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无偿调拨企业财产。对非法的摊派,企业有权拒绝。由此可见,企业经营权是一种物权。
  企业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它不同于历史上出现过的任何一种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二、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基本内容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主要内容有: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销售权、产品和劳务定价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和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一资和资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等。这些权利既包括了企业奥林巴斯,也包括了企业的行政权。当然,民法上所论资排辈企业经营权主要是指财产权。
  现行立法仅承认经营权是由占有、使用、处分权能构成的,并未承认企业享有收益权,我们认为这是不够的。困为企业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享有收益权、否则,实际上否认了企业的自然责任。
  企业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依法受民法的保护。企业在其经营权受到侵害以后,有权请求不支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应当指出,国有企业经营权只是就国有独资企业所享有的财产权而言的,如果国有企业已实行股份制,变成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则该企业不再仅享有经营权,而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享有公司的法人所有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1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健康教育中心(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

为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人社发〔2009〕182号)和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人发〔2010〕98号)精神,依据《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0〕4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为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人社发〔2009〕182号)、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人发〔2010〕98号)等文件精神,依据《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0〕42号),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的

绩效考核的目的是建立以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和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以职能和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机制,调动广大健康教育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健康教育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促进健康教育工作全面发展。

二、考核对象

绩效考核对象为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包括各级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设的健康教育科(所)。

三、考核原则

坚持公益性质,强调公益目标和社会效益;坚持客观公正,确保考核过程公开透明,考核结果真实可信;坚持激励导向,体现多劳多得和优绩优酬,调动机构和人员积极性。

四、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考核内容。依据《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考核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针对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业务指导与培训、总结与推广适宜技术、信息管理与发布、监测与评估等职能的履行情况和工作成效。

(二)考核标准。依据考核内容并遵循量化考核原则,制订绩效考核标准。考核标准中的考核指标分为两类:(1)基本指标,用于考核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履行基本职能的情况和工作成效,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使用不同的考核标准,详见附表1。(2)加分指标,用于考核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在履行基本职能基础上,开展具有创新性或前瞻性的工作及服务对象满意度,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使用相同的考核标准,详见附表2。

五、考核方法与程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的绩效考核。具体考核内容参照附表1和附表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特别是地市级和县区级)实际情况,对指标权重和评分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绩效考核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卫生部对省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考核工作适时进行抽查和督导。

考核程序包括成立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实施考核、反馈考核结果等环节。绩效考核工作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六、考核等次及结果应用

(一)考核等次。绩效考核结果由基本指标和加分指标得分相加而成,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

优秀:得分≥90分;

合格:90分>得分≥70分;

不合格:得分<70分。

(二)考核结果应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上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核定本年度被考核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绩效考核结果也作为单位财政补助、表彰奖励以及领导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单位绩效考核档案。

七、组织实施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绩效考核工作相关政策制订及具体组织实施与管理。

(二)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负责绩效考核工作技术支持,并接受考核。



附表:1.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标准――基本指标
   2.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绩效考核标准――加分指标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fybjysqwss/s3589/201109/5283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