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1:39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1993年9月2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
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或者委托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监督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实行重点监察;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审定批复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八)参加劳动安全卫生科技成果、产品的鉴定;
(九)对事故隐患严重或者劳动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的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企业,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的企业应要求其整改,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严格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权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证件。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综合管理生产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管理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实际问题,支持、指导企业搞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
第十二条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主要责任:
(一)编制生产计划必须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保证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
(二)企业的生产设备、作业场所、各种设施及危险物品的贮存、运输、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设备的安全防护、防尘、防毒、防火、防爆装置必须保证齐全、完好、有效;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建档、重点管理、定期检验;
(五)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新工人要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和休假规定。
不得滥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的生产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人数和时间,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九)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十)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理,不得隐瞒、虚报和故意拖延不报。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阻挠监察员进入作业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材料。
企业有权拒绝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监察名义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长期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抢救事故有功,避免或者减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迹的。
第十六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和责任者处以处罚:
(一)接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进行施工的、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投产使用的;
(三)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相应的防护设施,或者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转嫁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四)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事故的;
(五)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六)发生因工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的;
(七)无视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的正当理由,强行责令违章作业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作业环境恶劣,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按照规定同时配备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即投产使用的。
第十八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造、安装、使用、销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卫生工作,对企业预防性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原法规的名称《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同时将法规中各处的“劳动保护”均修改为“劳动安全卫生”。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五、将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六、将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审定批复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七、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七条。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的企业应要求其整改,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严格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九、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权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证件。”
十、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且将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删去第二款并将第三款中的“申诉”修改为“检举”。
十一、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而上岗作业的;”;将第(五)、(六)、(七)项分别修改为第(六)、(七)、(八)项。
十二、删去原第十九条中:“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并将该条中的“经营”改为“使用”。
十三、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删去该条第二款。
除上述修改外,条文顺序应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办发〔2004〕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我部制定了《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加强督导检查,务求纠风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全国卫生系统开展

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为贯彻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卫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的专项治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求真务实的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坚决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目标任务

通过集中整顿和专项治理,实现一个目标,完成三项任务。

一个目标:在所有医疗机构中有效遏制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

三项任务:

(一)弘扬正气,倡导先进,树立一批医德高尚、服务优良、医术精湛、无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和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二)建立和完善一整套行风管理制度,包括负责人责任制度、医院评价制度、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社会监督制度等,形成医院、主管部门和社会群众相结合的行风监督机制。

(三)严肃纪律,追究责任,坚决查处严重违规违纪的医务人员和疏于管理、听任不正之风盛行的医院或卫生部门领导。

三、治理措施

(一)加强专项治理的组织领导

坚决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的不正之风,是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确定的2004 年纠风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都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提高对开展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措施和责任,广泛宣传发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二)大力弘扬正气,树立先进典型。

大力弘扬医务人员在抗击非典中表现出的崇高医德和无私奉献精神,认真总结宣传先进典型,倡导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营造杜绝药品回扣、“开单提成”、拒收“红包”和严禁乱收费的强大舆论氛围。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深入调查,发现和树立一批自觉抵制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大力宣传表彰他们的先进事迹,加强正面引导、促进行风建设。

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直属、直管医院向社会公开做出承诺,坚决执行有关规定,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严格内部管理,接受社会监督,发挥行业带头作用,争创行风先进模范。

(三)明确各项纪律和要求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向所属医疗机构的领导和医务人员进一步明确纠风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和纪律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1、严禁医务人员收受患者及其家属的“红包”和其他馈赠。医务人员对患者馈赠钱物当时难以谢绝的,必须于24小时内上交医院指定部门,由指定部门及时退还患者。难以退还的,由医院统一处理。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红包”处理。

2、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当利益。

3、严禁医务人员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和提成。

4、严禁医疗机构对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报告及其他特殊检查等实行“开单提成”办法,或与科室、个人收入挂钩。

5、严禁医疗机构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之外,巧立名目乱收费。

6、医疗机构内部一切财务收支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取消科室承包的收入分成办法,科室不准设立“小金库”。

(四)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完善各项制度和监管措施

坚持防范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深入剖析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成因,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合理运行机制,切实采取防范措施,铲除不正之风滋生土壤,建立纠风长效机制。

1、强化医疗机构负责人纠风工作责任,建立院长一手抓医院管理、一手抓医德医风的“一岗双责”制度,把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规范医疗行为作为院长的重要职责。

2、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建设,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人事分配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责任奖惩制度,约束和规范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

3、切实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管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病人第一”的理念,把“以病人为中心”真正落实到每一个医疗服务环节,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加强医患沟通,事先将治疗方案及相关费用告知患者。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情,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自觉抵制拜金主义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营造让患者安全、放心的就医环境。

4、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重点检查评估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行为、医生处方、开单检查情况。建立同行评价和社会评价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定期将评价和监督信息向社会公布,引导病人自主选择就医,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

5、完善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制定有效防范措施。完善住院费用清单制、医疗收费及药品的价格公示制和查询制,增强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透明度。通过“公告”、“住院须知”等形式向患者和社会宣传行风纪律规定,自觉接受患者和社会的监督。召开座谈会或书面征求患者对医德医风的意见。确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接受患者和群众的投诉,及时核查处理。

(五)强化行政监管职责,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依法加强监管。设立向社会公开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群众的举报,做到有诉必查,有责必究,件件有核实、有处理、有反馈。对提供证据、经核查属实的举报者,给予一定奖励。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和收费行为的日常监督。对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等违纪行为,查实一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暂停执业活动;重犯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六)严格纠风责任追究制度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大纠风责任追究力度,保证各项治理措施的落实并收到实效。对医疗机构纠风工作不力,疏于管理,医务人员顶风违纪,继续收受“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领导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纠风工作指导不力,监督不严,不正之风盛行,群众反映强烈,或对群众举报不认真核查,不严肃处理的,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具体安排

2004年的专项治理工作分以下步骤进行:

(一)开展自查自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今年6月底前,组织所属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认真学习党和国家关于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部署和要求,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本实施方案要求,深入开展自我检查、自我纠正。对自查出来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酌情处理,并制订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直属、直管医院带头做好自查、自纠工作。

(二)组织检查

卫生部将于7月初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举报。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部属、部管医院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专项治理情况开展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三)总结完善

四季度,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纠风专项治理情况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向全国通报。今年年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专项治理责任制的要求,向卫生部报告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卫生部将根据各地专项治理的情况写出报告,提出明年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报告国务院和中央纪委。


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际、国内电信业务发展和社会各方面使用电信通信的需要,加强电话号簿的经营管理,做好编印出版和发行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话号簿是广大用户查找电话号码,使用电信通信的工具书,是沟通社会各方面互相联系的桥梁,是销售商品和联系购物的指南,同时还可为用户提供其它信息服务,促进经济发展。及时地编印准确、适用的电话号簿是电信通信部门改善经营管理,做好通信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电话号码是国家的信息资源,由国家通信主管部门管理。编印电话号簿是电信通信部门的基本业务之一,必须纳入主业管理,不得与其他单位及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公开向社会提供的电话号簿必须统一由电信通信部门的电话号簿公司或相关局的电信营业部门(以下统称号簿编印单位)负责编印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编印和经营电话号簿。供单位内部使用的电话号簿或电话号码表,可以由相关单位自行编印,但不得公开出版发行。电信通信部门不得向非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码资料。国内电话号簿不准到国外或境外地区印刷。
第四条 从事电话号簿工作的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电话号簿应该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千方百计地方便用户。在经营上不要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号簿工作与全国电信通信网的接通率紧密相关,所有从业人员都必须克尽职责,通力协作,编好号簿,要为提高电信通信网的运行效益作出贡献。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是邮电部电信总局的直属单位,代表电信总局行使对全国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的管理职能。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管理的业务领导;制定号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负责全国性电话号簿的编印和经营管理;承担招揽全国电话号簿的国内外广告业务;代办全国各地电话号簿对国外的业务联系和对国外的销售业务。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簿公司是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的直属单位,代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行使对全省(区、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的管理职能,业务上归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及省(区、市)局双重领导,并由省(区、市)局的相关处室归口管理。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管理的业务领导;根据上级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各市、地、县局电话号簿的编印和经营管理,承担招揽号簿广告业务。
第七条 各市、地、县局电话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工作由电信营业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也可根据需要成立专门机构。
第八条 电信营业部门及号簿编印单位有责任向上一级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簿编印的数据资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加强对号簿工作的领导。首先要充实省(区、市)号簿公司的人员,并建立和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采用新技术,使其能履行编印全省(区、市)内各局的电话号簿和对各局实行业务领导的职能。对其他各局也应根据电话网的大小和实际业务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做到从上到下都有专人负责号簿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已注册成立的电话号簿公司,应严格执行公司法,完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在经营管理及经济活动中公司享有自主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核算单位。
第十一条 电话号簿的经济效益主要依靠在号簿上开发和招登各种类型的业务广告及其他多种特殊服务项目,特别是要大力发展刊有各种分类广告的黄页电话号簿业务。电话号簿编印单位要在编好电话号簿的基础上,积极开展业务宣传,扩大电话号簿黄页分类广告的知名度,充分利用电话号簿这个媒介发展业务,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社会信息交流服务,努力提高电话号簿的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在电话号簿经营活动中,各号簿编印单位之间要加强业务联系,开展互相代招代办各种广告业务,并参照广告法规的有关规定,互相支付代理费。同时,也可以互相代销号簿。电信营业部门及号簿编印单位向上一级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簿编印数据资料,上一级单位应按规定付给承办单位及经办人员适当的报酬,实行有偿服务,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为了适应社会各界用户查找电话号码,使用电信通信的需要,由各地方编印出版的当地号簿,必须登全单位用户中的主户名电话号码,并增加分户名电话号码的刊登数量。全国性和全省(区)性电话号簿,要充分注意刊登面和适用性,不要漏登重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长途业务量较大的用户电话号码。用户在电话号簿上刊登普通字体列名和电话号码,不论白页,黄页,一律免收费用。如有特殊要求,如户名放大,套红,以及刊登其他特殊服务项目等,按广告处理,纳费刊登。住宅电话是否刊登电话号簿应本着用户自愿的原则,但要加强宣传,鼓励用户刊登电话号簿。如用户要求不登电话号码,不论单位或个人均免收特殊处理费。
第十四条 电话号簿印刷、发行、管理等运营成本费用的主要来源应该是广告费的收入。在广告费收入尚不能冲抵运营支出时,各电信营业部门可以以购买号簿的形式补贴部分号簿成本。购买量作如下要求:在实现号簿三年目标中分年实施目标前提下,购买数量1996年为发行量的20%,1997年为发行量的15%,1998年为发行量的10%。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但最终要做到收支平衡,并有适当的盈利。电话号簿的印刷成本应包括:纸张费、制版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发行费、管理费等。
第十五条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向用户免费赠送电话号簿。
第十六条 电话号簿应该在邮电部门内部互相交换,以交流经验,不断提高编印质量。电话号簿出版后,除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外,应同时寄送国家图书馆。
第十七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公司及各市、地、县局,在电话号簿的经营管理上应建立反映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的考核指标体系。主要考核指标为:
(一)刊登率 刊登号码数与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二)准确率 差错数与刊登号码数之比;
(三)发行率 号簿发行数与乙种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四)免费赠送率 免费赠送数与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第四章 号簿编印要求
第十八条 电话号簿的版本种类分为全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市(县)三种。如有需要,黄页、白页及住宅电话可以单出号簿。已建成本地电话网的地、市、县,如需要编印本地电话网号簿的,不再重复编印本地电话网所属的地、市、县电话号簿。本市电话号簿以刊登当地电话网的用户号码为限,不得列名刊登其他省(市、区)和地、市、县用户的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为便利少数民族地区的用户使用,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通信部门,可分别编印或合刊编印当地民族文字和汉族文字的电话号簿。
第二十条 为适应社会各界用户的需要,各号簿编印单位应负责编印出版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报挂号、用户电报、用户传真等综合性或专业性号簿;也可以编印出版为各行业服务的以电话号码内容为主,包括有关行业的业务经营范围,商品信息及其它内容等在内的电话号簿。
第二十一条 编印电话号簿应严格掌握刊登范围,做好保密工作。
(一)下列用户的电话号码原则上不在电话号簿上刊登:
各党政领导机关的司局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办公和住宅电话;
军事机关、部队、战备仓库及国防保密工矿的电话号码;
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和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不能对外公开的电话号码。
如因工作需要,用户要求在电话号簿上刊登电话号码的,可根据用户来函,办理手续,予以刊登。
(二)党政专用电话局的用户电话号码,一律不在公开发行的普通电话号簿上刊登。由专用电话局负责编印的专用电话号簿,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
(三)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的电话号码,原则上均应在电话号簿上刊登。对少数用户要求不在电话号簿上刊登电话号码的,电信通信部门可予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用户设置的用户交换机,有自动连选功能的入中继只刊登代表(引示)号码,没有连选功能的入中继全部刊登。
第二十三条 电话号簿刊登的用户电话号码必须经过核实,保证准确无误。如果发生差错,属于编印单位工作失误的,编印单位应向用户说明情况,进行道歉。如果已收取费用,可以退回;或者在下一期给予免费刊登。除此以外,不作其他赔偿。
第二十四条 电话号簿的开本要做到规范化,方便用户使用。全国、全省以及省会(直辖市)和沿海开放城市的电话号簿采用大16开本,一般地、县可采用标准16开本,由各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省会、直辖市及沿海开放城市的电话号簿要求每年编印一次。暂时做不到的要报上级批准,但最长也不得超过十五个月。一般地县城市的电话号簿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编印周期。由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各省号簿公司分别负责编印的全国性和全省性电话号簿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编印出版。

第五章 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号簿工作的计算机管理应立足于高起点,符合全网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的要求。要采用新技术,使电话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编辑、制作、排版等工作实现计算机化。
第二十七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应根据当前业务的需要和今后的发展方向,制定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软件版本、数据库要求、设备配制标准、网路规程、数据格式以及其它必须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为实现号簿工作计算机管理及全国联网作好技术准备。
第二十八条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由省(区、直辖市)号簿公司统一负责本省(区、市)内各地、市、县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和号簿的编印出版工作。大中城市应根据统一的技术规范,首先建立号簿数据专用系统,并与市话营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实行数据共享。要加强日常动态管理,及时掌握用户号码信息的变动情况,保证号簿编印资料数据与营业部门号码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在条件具备时,全国电话号簿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实现联网。条件已成熟的省(区、市)可首先实现省(区、市)内的联网;暂不具备联网条件的,要按照统一的数据格式,分别向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省(区、市)号簿公司提供数据软盘。

第六章 号簿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 地方电话号簿内一般应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编印说明和目录。
(二)急用电话号码:如火警、匪警、医疗急救、水电和煤气急修等(应与相关单位商妥后刊登)。
(三)业务电话号码:包括障碍台、查号台、报时台、长途电话(包括国内和国际)记录台、查询台以及电信营业单位有关电话号码等。
(四)已开放长途直拨电话城市的长途区号,国际电话通达国家和地区的代码。
(五)咨询邮电业务的电话号码或地址。
(六)邮电业务宣传:如邮政、电报、长话、移动通信、数据通信的业务种类和其他各种新业务项目,以及使用方法、简明价目、用户须知等。
(七)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举报(监督)电话号码和热线电话号码(根据相关单位的要求予以刊登)。
(八)用户电话号码索引。查号索引表应便于用户查找使用。如采用根据用户业务性质按行业分类编排方式的,应有用户分类检目表;如采用按用户名称字头笔画顺序编排方式的,应有用户笔画检字表。
(九)电话号簿正文应刊登用户名称,电话号码和简要地址,并按用户性质分类或户名字头顺序编排。
(十)电话号簿内可以刊登国内外各种广告,广告内容和招登手续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号簿内还可以开办其他服务项目。电话号簿封面不刊登商业广告。

第七章 其它
第三十一条 号簿编印单位在编印号簿过程中必须精心编排,认真核对,保证号簿的编印质量。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部电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