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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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1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


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积极推进国有土地招标、拍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不包括工业用地),凡具备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以及招标、拍卖公告对投标人、竞买人依法做出限制规定的以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和投资计划,确定当年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地块的数量和位置,审查、批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
第六条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地块开发、项目审批、规划设计、地价评估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七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开标后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五)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八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拍卖前30日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买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确定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在拍卖后10日内退还其他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
(四)买受人自拍卖成交之日起7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或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负责土地招标、拍卖的具体业务。
第十条招标标底和拍卖保留价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评估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招标标底和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应踏勘招标、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参与投标或竞买前提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拍卖地块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竞买人踏勘现场。
第十二条确定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
(二)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经评审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三条投标人或竞买人报价均未符合标底或达到保留价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或拍卖活动。
第十四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基建项目计划、规划、建设等申报、审批手续,并依法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支付出让金,并依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应严格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中标人或买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或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或竞买保证金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九条投标人、竞买人应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投标人或竞买人以非法手段中标或买受的,中标或买受无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撤销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构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市辖各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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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5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0年八月十日


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传染病防治工作和制定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单位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
  第五条 凡本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对传染病的查询、检测、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称教育;保证供水安全;对垃圾、粪便等进行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七条 我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凡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均应按有关要求,到辖区卫生防疫部门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新生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 辖区卫生防疫部门对入托、入学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年检制度。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由辖区卫生防疫部门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八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市卫生防疫站统一订购并按计划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销售。
  第九条 基建施工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员及当地派出所掌握的流动人口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搞好传染病防治措施。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组织,健全各项消毒、隔离制度;
  (二)县(市)、区级以上的综合医院实行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度,分设肠道病、传染病门诊。
  (三)凡使用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性使用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用后及时收回,集中进行毁型和无害化处理。
  (四)各种消毒灭菌器械的消毒效果必须做到批次监测,如实记录备查。
  (五)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的废弃物必须集中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六)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需经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
  第十一条 驻佳部队、铁路、农垦、林业系统医疗单位所设置的传染科,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者,包括从事医疗整容的,必须具备消毒设施,符合卫生条件,并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行医执照。 从事医疗整容、化妆美容的单位和个人,所用器械、敷料必须坚持一人一用一消毒制度。
  第十三条 血站(库)应将乙型肝炎的表面抗原、E抗原、核心抗体及丙型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列为必检项目,由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监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好疫情登记。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七条 铁路、民航、厂(场)企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相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拟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热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防疫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二十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二条 市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配合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处理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及本市从未有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 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指导除前款以外的传染病局部暴发流行疫情的处理工作。 县(市)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常见传染病的疫情处理;调查处理疾病监测病例。 公安部门接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部门关于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病人和病毒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的报告,及接到畜牧部门关于拒绝捕杀、隔离、采取免疫措施而继续饲养、转移、出售已染疫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报告后,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病人治疗实行归口管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传染病专科医疗单位,为甲乙类传染病专门收治单位,其他医疗单位一律不准收治甲乙类传染病病人,发现法定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人或疑拟甲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转往传染病专科医疗单位住院诊治。
  第二十四条 乙类传染病中的性传播疾病及非乙类传染病以外的性传播疾病,必须到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诊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病人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现被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等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拟病人传染的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2日内进行终未消毒;染疫或疑拟染疫动物及场所由畜牧部门负责处理消毒。
  第二七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根据疫情控制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并相互配合开展下列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一)病源体分离、鉴定、变异、药敏实验;
  (二)健康人及动物血清学调查;
  (三)对传染病有关的传播煤介及自然因素的调查;
  (四)各种疫情资料的收集;
  (五)传染病个案调查、暴发流行调查、疫情漏报调查。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令所属单位根据专业分工对辖区发生的传染病进行调查,作出结论,预测发展趋势,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消除传染源,控制传播蔓延,平息疫情;
  (三)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提出改进意见,对未依法处理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案件进行纠正或重新处理;
  (四)协助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提出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建议;
  (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六)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查处有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行为的案件,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七)组织培训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八)检查考核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的工作;
  (九)对违纪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进行处分;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和建议。 传染病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和负责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提出改进意见,遇到紧急情况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责任单位和责任报告人瞒报、迟报、谎报、漏报疫情的,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领导和责任报告人罚款5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收治甲、乙类传染病病人的医疗单位,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罚款5000元至20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1000元。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的单位,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罚款2000元至5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800元。
  第三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员,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预防措施的,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八项,对用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罚款5000元至20000元,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或个人,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处以零售总金额的一倍至三倍罚款,并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佳木斯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佳政发[1998]56号《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关于印发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机组性能测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关于印发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机组性能测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能电力[2012]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财政厅,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关于开展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工作的通知》(发改厅[2012]1662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机组性能测试,确保测试结果真实可信,特制定《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机组性能测试管理细则》、《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机组性能测试技术要求》、《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前机组性能测试报告(提纲)》和《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后机组性能测试暨实施效果报告(提纲)》,并公布20家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机组性能测试机构名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
国家能源局电力司 王志群 68555063/68555073(传真)zhsjgz@163.com
财政部经建司 谢秉鑫 68552977/68552870(传真)nengyuanchu@126.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三里河南4巷1号楼420房间 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火电处 100045

附件: 1、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机组性能测试管理细则
2、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机组性能测试技术要求
3、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前机组性能测试报告(提纲)
4、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后机组性能测试暨实施效果报告(提纲)
5、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机组性能测试机构名单




国家能源局
财 政 部
2012年8月31日






附件1:



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机组性能测试管理细则

为规范燃煤电厂开展综合升级改造的机组性能测试和效果审核管理工作,制定本细则。
一、确定机组测试机构。国家能源局、财政部按照机组测试机构回避该公司系统和所在省(区、市)的原则,从机组测试机构名单中委托有关机构对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项目进行性能测试。中央财政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性能测试费用。
二、制定改前测试方案。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机组性能测试的全过程协调服务,组织省级电网公司、项目单位和测试机构等制定机组改造前性能测试方案,明确测试方法、测点、条件、时限和相关责任,并报送国家能源局电力司(方案扫描版发指定邮箱)。
三、开展改前现场测试。按照测试方案,项目单位应落实测试条件;电网调度机构做好机组性能测试配合工作,妥善安排电力系统运行;测试机构在省级电网公司、项目单位配合下,独立、公正开展改造前现场测试工作。
四、编制改前测试报告。测试完成后,测试机构应按照《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前机组性能测试报告(提纲)》要求,编制测试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能源局电力司、财政部经建司,抄送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报告扫描版发指定邮箱)。项目单位确认相关单位收到测试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未接到抽查通知的,即可实施停机改造。
五、制定改后测试方案。机组改造完成后,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省级电网公司、项目单位和测试机构等制定机组改造后性能测试方案,并报送国家能源局电力司(方案扫描版发指定邮箱)。除供热项目外,改造后性能测试应在改造后2个月内完成。
六、开展改后现场测试。按照测试方案,项目单位应落实测试条件,使其与改造前测试基本一致;电网调度机构做好测试配合工作,妥善安排电力系统运行;测试机构原则上应安排改造前试验人员、使用相同仪器和设备,在省级电网公司、项目单位配合下,独立、公正开展改造后现场测试工作。
七、编制改后测试报告。测试完成后,测试机构应按照《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后机组性能测试暨实施效果报告(提纲)》要求,编制测试报告,比对改造前、后的测试结果,进行能量平衡和能效校核,对机组改造后的能效、实际年节能量等做出结论,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测试报告报送国家能源局电力司、财政部经建司,抄送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报告扫描版发指定邮箱)。
八、供热项目测试报告。纯凝机组改供热和热电机组扩大供热能力的改造项目,项目单位应做好关停替代分散小锅炉的调查、记录。供热满一年(工业负荷)或一个采暖季(居民采暖负荷)后,通知测试机构校核供热量。测试机构应在补充完成供热量校核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机组改造后性能测试报告。
九、加强监督检查。测试机构、项目单位应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留存机组性能测试、校核、改造实施的详细资料以备检查。国家能源局将视情况委托有关机构抽查审核项目改前、改后测试报告,必要时复测机组能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测试机构独立、公正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骗取政策支持的项目单位,一经查实,将收回奖励资金,取消奖励规模,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测试机构应保证机组能效测试、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一经查实,将收回测试费用,取消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从业资格,建议主管部门撤销其电力行业相关资质,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2:

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机组性能测试技术要求
一、锅炉性能试验及修正
(一)锅炉性能试验应执行最新版《电站锅炉性能试验规程》(GB/T 10184)或《锅炉机组性能试验规程》(ASME PTC 4.1)、《磨煤机试验规程》(ASME PTC 4.2)、《空气预热器试验规程》(ASME PTC 4.3)等规程,原则上执行高标准规程。
(二)锅炉性能试验应优先采用反平衡法,在额定工况下至少开展两次,在修正到相同条件后,两次试验结果(锅炉热效率)的偏差不大于0.35个百分点。
(三)改造前后锅炉性能试验煤种,原则上应采用设计煤种。采用其他煤种时,改造前后试验煤种收到基低位发热量(Qnet.ar)偏差不超过1200kJ/kg、收到基挥发分(Vdaf)偏差不大于3个百分点、收到基灰分(Aar)偏差不大于5个百分点。变更设计煤种的综合升级改造,改造前后锅炉性能试验煤种应分别采用对应的设计煤种。
(四)锅炉性能试验结果应按相应规程修正。若进行空气预热器、省煤器、低温省煤器等改造,应通过试验确定改造后锅炉排烟温度、空气预热器漏风率、锅炉热效率和供电煤耗变化量。若进行制粉系统、燃烧器等改造,应通过试验确定改造后磨煤机出力、制粉单耗、锅炉飞灰和底渣可燃物、锅炉排烟温度、锅炉热效率和供电煤耗变化量。
二、汽轮机性能试验及修正
(一)汽轮机性能试验执行最新版《汽轮机热力性能验收试验规程的第1部分:方法A—大型凝汽式汽轮机高准确度试验》(GB/T 8117.1)、第2部分:方法B—各种类型和容量的汽轮机宽准确度试验》(GB/T 8117.2)。原则上执行高标准规程。
(二)汽轮机性能试验应在额定工况下开展,不明泄漏量不大于新蒸汽流量的0.3%,试验结果不确定度不大于0.5%;汽轮机性能试验应开展两次,在修正到相同条件后,两次试验结果(汽轮机热耗率)的偏差不大于0.25%。
(三)汽轮机性能试验结果原则上应合理修正主蒸汽压力、主蒸汽温度、再热蒸汽温度、再热器减温水流量(或过热减温水流量)和凝汽器压力(或凝汽器入口循环水温度)等参数。变更设计主蒸汽压力、主蒸汽温度、再热蒸汽温度、再热器减温水量(或过热器减温水流量)的综合升级改造,可不修正相应参数。汽轮机冷端系统改造,可参考相应标准,通过试验确定凝汽器压力及循环水泵功耗变化后,再确定供电煤耗变化,并计算节能量。
三、厂用电率和辅机功耗试验及修正
(一)厂用电率和辅机功耗试验参照执行最新版《火力发电厂技术经济指标计算方法》(DL/T 904)。
(二)电动机变频改造或高低速改造的辅机功耗试验在75%负荷下进行,其它节省厂用电相关改造在100%负荷下进行;试验煤种要求同锅炉性能试验。
(三)厂用电率和辅机功耗试验应开展两次,在修正到相同条件后,两次试验结果(厂用电率)的偏差不大于0.1个百分点。
(四)多台机组公用系统的公用负荷原则上按原工程设计分摊,并考虑公用负荷所带系统或设备的投运情况。
(五)改造前、后厂用电率和辅机功耗试验的工况和辅机投运数量不同时,原则上应将改造前、后的试验结果均修正到机组设计运行工况,或使改造前、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
若改造前、后的试验工况不同,应修正相关辅机功耗变化。例如,改造前、后试验中的汽轮机排汽压力不相同,导致主蒸汽流量存在差别,引起凝结水和给水流量变化,宜考虑修正相关辅机的功耗变化;改造前、后环境温度或主蒸汽流量不相同,导致锅炉给煤量和送风量存在差异,应修正磨煤机、一次风机、除尘器、送风机、引风机、脱硫系统等相关辅机的功耗变化。
若改造前、后试验的辅机投运数量不同,宜考虑修正其功耗变化对厂用电率的影响。例如,循环水泵(或空冷风机)运行数量不同,宜考虑修正该部门设备的功耗变化对厂用电率的影响。
四、供热机组试验及修正
对纯凝机组改供热或热电机组扩大供热能力的项目,机组性能试验只进行纯凝汽额定工况试验,不进行供热工况试验。其中,简单打孔抽汽供热改造项目若不涉及锅炉、汽机系统和重要辅机的升级改造,可不进行改造后性能测试。其他要求同前。
其他相关未尽技术要求适时另行明确。


附件3:


编号:




××××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前
×号机组性能测试报告
(提纲)











测试机构: (加盖公章)
负 责 人:

编 制 人: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一、项目简介
简要说明项目单位和机组的基本情况,包括机组容量、投产年份、机组参数、冷却方式、锅炉制造厂和汽轮机制造厂等,以及机组综合升级改造计划基本情况,包括拟采用的升级提效技术、投资等。
二、项目实施前机组性能测试及结果
(一)项目实施前能源生产利用情况
说明机组改造前能源生产、转换和利用情况以及机组能效问题;编制机组能量平衡表。
(二)项目实施前机组性能测试情况
简要说明锅炉性能、汽轮机性能、厂用电率和主要辅机功耗等测试的人员、仪器设备、标准、方法、条件和数据处理等内容。
(三)测试结果
明确锅炉性能、汽轮机性能、厂用电率及主要辅机功耗等测试的测试结果、修正原则和方法,核定机组额定工况下的能效指标,填写测试结果表(详见附件1、附件2、附件3)。
明确给出正平衡统计、反平衡校验计算结果,若误差较大,应说明原因。

三、项目实施前机组性能测试结论
根据改造机组性能测试结果,核定额定工况下机组锅炉效率、汽轮机热耗率、厂用电率等主要技术指标(修正后),核算额定工况下供电煤耗;提供上述主要技术指标近2年平均值,说明与测试结果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若差异较大,须详细分析;填写机组性能测试结果表(详见附件4)。
附件:
1、××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前××号机组锅炉性能测试结果表
2、××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前××号机组汽轮机性能测试结果表
3、××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前××号机组厂用电率及主要辅机功耗测试结果表
4、××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前××号机组性能测试结果表

附件1:
××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前××号机组锅炉性能测试结果表
测试单位名称
测试负责人签名
测试组成员签名
测试日期/时间
测试结果 单位 额定工况 工况2 工况3
机组功率 MW
过热蒸汽流量 t/h
过热蒸汽压力 MPa
过热蒸汽温度 ℃
再热蒸汽压力 Mpa
再热蒸汽温度 ℃
过热器减温水量 t/h
再热器减温水量 t/h
给水流量 t/h
给水温度 ℃
煤质
资料 全水分 %
空气干燥基水分 %
收到基灰分 %
干燥无灰基挥发分 %
低位发热量 MJ/kg
煤粉细度R90 %
大气条件 干球温度 ℃
湿球温度 ℃
大气压力 kPa
飞灰可燃物含量 %
底渣可燃物含量 %
空气
预热
器进
口 氧量 %
二氧化碳 %
一氧化碳 %
烟气温度 ℃
空气
预热
器出
口 氧量 %
二氧化碳 %
一氧化碳 %
排烟温度 ℃
空气预热器漏风率 %
修正后的排烟温度 ℃
试验锅炉效率 %
修正后锅炉效率 %

附件2:
××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前××号机组汽轮机性能测试结果表
测试单位名称
测试负责人签名
测试组成员签名
测试日期/时间
测试结果 单位 额定工况 工况2 工况3
阀门开度 %
机组功率 MW
主蒸汽压力 Mpa
主蒸汽温度 ℃
主蒸汽流量 t/h
高压缸排汽压力 Mpa
高压缸排汽温度 ℃
再热蒸汽压力 Mpa
再热蒸汽温度 ℃
中压缸排汽压力 Mpa
中压缸排汽温度 ℃
低压缸排汽压力 kPa
给水温度 ℃
给水流量 t/h
不明泄漏量(率) %
过热器减温水量 t/h
再热器减温水量 t/h
高压缸效率 %
中压缸效率 %
低压缸效率 %
试验热耗率 kJ/kWh
试验热耗率平均值 kJ/kWh
修正后热耗率 kJ/kWh
修正后热耗率平均值 kJ/kWh
不确定度 %

附件3:
××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前××号机组厂用电率及主要辅机功耗测试结果表
测试单位名称
测试负责人签名
测试组成员签名
测试日期/时间
测试结果 单位 额定工况 工况2 工况3
机组功率 MW
主蒸汽流量 t/h
凝汽器入口循环水温度 ℃
凝汽器压力 kPa
高厂变功率 MW
静态励磁功率(若采用) MW
公用分摊负荷 MW
厂用电率 %
厂用电率平均值 %
厂用电率修正量 %
修正后厂用电率 %
修正后厂用电率平均值 %
循环水泵运行台数 台
循环水泵(或空冷风机)功率 kW
凝结水泵运行台数 台
凝结水泵功率 kW
给水泵前置泵运行台数 台
给水泵前置泵功率 kW
电除尘器运行电场数
电除尘器功率 kW
磨煤机运行台数 台
磨煤机功率 kW
送风机运行台数 台
送风机功率 kW
引风机运行台数 台
引风机功率 kW
一次风机运行台数(若配置) 台
一次风机功率(若配置) kW
脱硫系统浆液循环泵运行台数 台
氧化风机运行台数 台
增压风机运行台数 台
脱硫系统功率 kW
主要辅机功率合计 kW
主要辅机耗电率合计 %
注:原则上试验时应记录主要辅机运行台数并测量其功率,可根据机组辅机配置情况调整本表记录和测量项目。
附件4:
××电厂××号机组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前性能测试结果表
测试机组
编号 机组容量
投产日期 主机参数
冷却方式 锅炉制造厂
汽轮机制造厂
测试小组
组成 负责人 所在单位
主要成员 所在单位
测试日期 20 年 月 日 至 20 年 月 日
技术
指标 名 称 测试值
(修正后) 近2年
平均值
额定工况锅炉效率(%)
额定工况汽轮机热耗率(千焦/千瓦时)
额定工况发电厂用电率(%)
额定工况管道效率(%)
额定、纯凝工况供电煤耗(克/千瓦时)
技术指标
差异说明 请说明技术指标测试值与近2年平均值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如差异较大,请详细分析。
注:装订时将该表装订在报告扉页。



附件4:


编号:




××××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后
×号机组性能测试暨实施效果报告
(提纲)











测试机构: (加盖公章)
负 责 人:

编 制 人: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一、项目简介
简要说明项目单位和机组的基本情况,包括机组容量、投产年份、机组参数、冷却方式、锅炉制造厂和汽轮机制造厂等,以及机组综合升级改造基本情况,包括已采用的升级提效技术、投资等。
二、项目评估情况
针对综合升级改造项目评估意见,简述可计列年节能量的单项改造内容,逐一说明单项改造的预期年节能量、单台机组预期年节能量、投资等内容。
三、项目实施前机组性能测试及结果
根据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前机组性能的审核报告,说明机组改造前性能测试结果。
四、项目实施后机组性能测试及结果
(一)项目实施后的能源生产利用情况
说明机组改造后能源生产、转换和利用情况以及机组能效情况;编制机组能量平衡表。
(二)项目实施后机组性能测试情况
简要说明锅炉性能、汽轮机性能、厂用电率和主要辅机功耗等测试的人员、仪器设备、标准、方法、条件和数据处理等内容。
(三)测试结果
明确锅炉性能、汽轮机性能、厂用电率及主要辅机功耗等测试的测试结果、修正原则和方法,核定机组额定工况下的能效指标,填写测试结果表(详见附件1、附件2、附件3)。
明确给出正平衡统计、反平衡校验计算结果,若误差较大,应说明原因。
五、综合升级改造机组节能量审核
(一)年节能量的测算依据和基础数据
根据燃煤电厂综合升级改造有关规定和机组性能测试结果,列出机组测算依据和基础数据;涉及供热的改造项目,还应说明实际替代或新增替代的热负荷及供热量(统一折算到电厂供应侧),并附相关淘汰的小锅炉清单。
(二)项目年节能量审核结果
严格按规定计算方法测算年节能量,详细说明计算方法过程;可计算年节能量的改造单项,须逐项列明计算过程和计算方法;详细说明公用系统节能或联合节能效果的分摊原则及方式。
填写××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号机组实施效果审核表(详见附件4)。


附件:
1、××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后××号机组锅炉性能测试结果表
2、××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后××号机组汽轮机性能测试结果表
3、××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后××号机组厂用电率及主要辅机功耗测试结果表
4、××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号机组实施效果审核表

附件1:
××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后××号机组锅炉性能测试结果表
测试单位名称
测试负责人签名
测试组成员签名
测试结果 单位 额定工况 工况2 工况3
测试日期/时间
机组功率 MW
过热蒸汽流量 t/h
过热蒸汽压力 MPa
过热蒸汽温度 ℃
再热蒸汽压力 MPa
再热蒸汽温度 ℃
过热器减温水总量 t/h
再热器减温水总量 t/h
给水流量 t/h
给水温度 ℃
煤质
资料 全水分 %
空气干燥基水分 %
收到基灰分 %
干燥无灰基挥发分 %
低位发热量 MJ/kg
煤粉细度R90 %
大气条件 干球温度 ℃
湿球温度 ℃
大气压力 kPa
飞灰可燃物含量 %
底渣可燃物含量 %
空气
预热
器进
口 氧量 %
二氧化碳 %
一氧化碳 %
烟气温度 ℃
空气
预热
器出
口 氧量 %
二氧化碳 %
一氧化碳 %
排烟温度 ℃
空气预热器漏风率 %
修正后的排烟温度 ℃
试验锅炉效率 %
修正后锅炉效率 %

附件2:
××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后××号机组汽轮机性能测试结果表
测试单位名称
测试负责人签名
测试组成员签名
测试结果 单位 额定工况 工况2 工况3
测试日期/时间
阀门开度 %
功率 MW
主蒸汽压力 MPa
主蒸汽温度 ℃
主蒸汽流量 t/h
高压缸排汽压力 MPa
高压缸排汽温度 ℃
再热蒸汽压力 MPa
再热蒸汽温度 ℃
中压缸排汽压力 MPa
中压缸排汽温度 ℃
低压缸排汽压力 kPa
给水温度 ℃
给水流量 t/h
不明泄漏量(率) %
过热器减温水量 t/h
再热器减温水量 t/h
高压缸效率 %
中压缸效率 %
低压缸效率 %
试验热耗率 kJ/kWh
试验热耗率平均值 kJ/kWh
修正后热耗率 kJ/kWh
修正后热耗率平均值 kJ/kWh
不确定度 %

附件3:
××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后××号机组厂用电率及主要辅机功耗测试结果表
测试单位名称
测试负责人签名
测试组成员签名
测试结果 单位 额定工况 工况2 工况3
测试日期/时间
功率 MW
主蒸汽流量 t/h
凝汽器入口循环水温度 ℃
凝汽器压力 kPa
高厂变功率 MW
静态励磁功率(若采用) MW
公用分摊负荷 MW
厂用电率 %
厂用电率平均值 %
厂用电率修正量 %
修正后厂用电率 %
修正后厂用电率平均值 %
循环水泵运行台数 台
循环水泵(或空冷风机)功率 kW
凝结水泵运行台数 台
凝结水泵功率 kW
给水泵前置泵运行台数 台
给水泵前置泵功率 kW
电除尘器运行电场数
电除尘器功率 kW
磨煤机运行台数 台
磨煤机功率 kW
送风机运行台数 台
送风机功率 kW
引风机运行台数 台
引风机功率 kW
一次风机运行台数(若配置) 台
一次风机功率(若配置) kW
脱硫系统浆液循环泵运行台数 台
氧化风机运行台数 台
增压风机运行台数 台
脱硫系统功率 kW
主要辅机功率合计 kW
主要辅机耗电率合计 %
注:原则上试验时应记录主要辅机运行台数并测量其功率,可根据机组辅机配置情况调整本表记录和测量项目。
附件4:
××电厂综合升级改造××号机组实施效果审核表
测试机组
编号 机组容量
投产日期 主机参数
冷却方式 锅炉制造厂
汽轮机制造厂
改造前测试小组组成 负责人 所在单位
主要成员 所在单位
改造后测试小组组成 负责人 所在单位
主要成员 所在单位
改造前测试日期 20 年 月 日 至 20 年 月 日
改造后测试日期 20 年 月 日 至 20 年 月 日
技术
指标 名 称 改造前
(修正后) 改造后
(修正后) 改造后-改造前
额定工况锅炉效率(%)
额定工况汽轮机热耗率(kJ/kWh)
额定工况发电厂用电率(%)
额定工况管道效率(%)
额定、纯凝工况供电煤耗(g/kWh)
年节能量计算 年发电量(万kWh)
年供热量(GJ)
年综合能耗(t标准煤)
年节能量(t标准煤)
综合升级改造实施效果审核结论
根据XX电厂综合升级改造项目评估意见,XX号机组预期年节能量为 吨标准煤。经测试、审核,综合升级改造实施后,XX机组额定、纯凝工况供电煤耗可降低 克/千瓦时,改造实施后第1年实际替代分散小锅炉供热 万吉焦,实际年节能量为 吨标准煤。
综上,XX电厂综合升级改造项目XX号机组已(或未)达到预期效果。
(如果未达到预期效果)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原因是:




审核组长: (签名)

审 核 员: (签名)

项目单位主要意见:

项目单位主要领导: (签名)
(项目单位公章)
注:若项目单位不认可综合升级改造实施效果审核结论,应明确注明不同或保留意见。装订时将该表装订在报告扉页。



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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