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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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0年我局以(90)汇管管字第658号文下发了《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外(工)贸企业如需要在开证时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转作开证保证金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在执行中,各分局审批时宽严不一,
为了便于企业核算进口成本,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外(工)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前,应凭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或通知单)和进口订货卡片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扣除其外汇额度。企业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限开证,对提前开证的,外汇管理部门不得扣付其
外汇额度。
二、企业要求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存入保证金帐户的,必须在开立信用证后办理。开证银行凭加盖外汇管理部门业务专用章的开证申请书,可准予企业按结汇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购买开证货币现汇,并按我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的统一折算率扣收外汇额度。该项现汇
保证金余额应列为国家现汇结存,开证银行仍按原规定将现汇保证金余额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三、企业在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时,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银发〔1986〕179号《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及银发〔1986〕295号《关于对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办理进口开证保证金手
续。开证银行不得强行要求开证企业使用现汇交付履约保证金。
四、其它各项外汇收支结汇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本补充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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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饲料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饲料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6月7日 生效期有1996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6年6月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中农信公司)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执行本项目,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中农信公司获得本协定下提供的贷款资金;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银行与中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95年5月30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本协定附件6中对该《通则》所作的修订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定义的词汇具有其中给定的词义,而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下列词义:
  (a)“CADTIC”系指中农信公司,该公司按照借款人的法律以及
  (i)借款人的国家工商局于1994年12月12日颁发的第10000747-X(1-1)号营业执照;和(ii)中农信公司章程成立并开展工作;
  (b)“CADTIC章程”系指中农信公司的章程,该章程于1993年10月27日通过国家工商局批准,并可能随时修改;
  (c)CAU系指中国农业大学,该校在借款人农业部的领导下成立、并开展工作;
  (d)“自由限额子贷款”系指按照本项目的《项目协定》附件1中的第D.4(b)款的规定合格的自由限额子贷款;
  (e)“投资企业”系指中农信公司准备或已经给予子贷款的一家企业;
  (f)“投资项目”系指通过投资企业利用子贷款资金执行的某一特定的开发项目;
  (g)“NFIO”系指借款人农业部内的国家饲料工业办公室;
  (h)“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中农信公司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并可能随时修改的协定,该协定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i)“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k)“子贷款”系指中农信公司为某一特定投资项目、已经贷给或准备贷给某投资企业的贷款;
  (l)“转贷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第3.01节(c)段的规定,由借款人与中农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并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该协议可随时修改。“转贷款项”系指按照转贷协议提供的款项。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亿五千万美元(¥1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为实施投资项目,支付投资企业在项目中的货物及服务方面的合理支出,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对已支付的(或,如银行同意,将要支付的)金额,中农信公司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b)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美元专用存款帐户,包括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向专用帐户存入款项或从专用帐户中支付款项,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有关规定进行。
  2.03节 关帐日应为2002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这一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0.75%(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基准利率加上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总利差。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自本协定签定之日起(含该日)至第一个付息日(不含该日)的时期,和在此之后的第一个付息日(含该日)至下一个付息日(不含该日)的每一个时期。
  (ii)“付息日”是指本协定的2.06节中规定的任何日期。
  (iii)“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基准利率”系指每个计息期内,在此期间第一天(或,如果是起始计息期,系指该计息期第一天之前(含该第一天)的第一个付息日)的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六个月的美元存款利率。该利率由银行合理确定后,通过年率百分之几的方式表示。
  (iv)“伦敦同业拆借利率总利差”系指在每个计息期内,(A)0.5%(1%的1/2);(B)减去(或加上)该利息期内银行用于所有或部分单一货币(包括本贷款)的所有或部分银行未清偿借款的利率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六个月存款利率或其他参考利率的差额部分的加权平均;该利差由银行合理确定并通过年率百分之几的方式表示。
  (c)在每一个计息期的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基准利率和伦敦同业拆借利率总利差确定之后,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d)当任何时候银行根据影响本2.05节给出的利率确定基础的市场惯例的变化,决定使用一个与本贷款不同的利率确定基础将对借款人整体和银行都有利时,银行则在将新的利率确定基础通知借款人六个月后,对应用于本贷款尚未支付部分的利率确定基础进行修改。该基础在通知的时效期满后生效,除非借款人在该时限内将其反对意见通知银行。在后一种情况下,此修改不适用于本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2.08节 中农信公司被指定为借款人的、本协定第2.02节和《通则》第五条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的代表人。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因此,在对贷款协定中对借款人的其它义务没有任何限制或约束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中农信公司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及时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使中农信公司能够履行这些义务,而不应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除非借款人与银行另行同意外,借款人应在本节(a)规定的基础上执行本协定附件4中的实施方案。
  (c)借款人应按其与中农信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按照业经银行同意的条件和条款,将贷款本金转贷给中农信公司,其中应包括下述主要条款:
  (i)转贷本金数额应以美元计价和偿还;
  (ii)转贷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
  (iii)中农信公司应根据本协定第2.05节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及时偿付已支付但尚未偿还的转贷款项的本金部分的利息;以及
  (iv)中农信公司应按照本协定的第2.04节中的应付费率,就尚未提取的转贷款项的本金部分及时交付承诺费。
  (d)借款人应行使其在转贷协议中的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权利,并促使实现本贷款目标,并且,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应转让、修改、废除、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中的任一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项目需要的、并从贷款帐户中支付的所有货物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附件2的有关规定执行。
  3.03节 借款人与银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有关各项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应由中农信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a)段的规定予以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以费用报表形式从贷款帐户中报帐提款的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会计记录和帐目;
  (ii)保证将所有证明这些支出的凭证(合同、订单、发票、清单、收据和其它证明文件)保留至银行收到从贷款帐户中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根据一惯采用的合适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年的有关本节(a)(i)段提到的,以及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财政年度中止后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银行合理要求的由上述审计师写出的审计报告,其中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本财年提交的支付报表,以及准备这些报表的程序和相关的内部控制等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交银行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材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中农信公司无法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使中农信公司无法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因修改、暂时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中农信公司章程,实际上严重影响中农信公司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所规定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其它任何有司法权的权威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中农信公司或暂时中止该公司运行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本协定第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及
  (b)本协定第5.01节(c)和(d)段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一个条款,即借款人与中农信公司已经正式签署了转贷协议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内容的作为送交银行的一份或数份意见书内的附加事项:
  (a)项目协定已由中农信公司核定并签署,且协定条款对中农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及
  (b)借款人与中农信公司已经核定并正式签署转贷协议,且协议条款对借款人和中农信公司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第2.08节的规定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197688(TRT),248423(RCA),
       64145(WUI) 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贷款资金可用于支付中农信公司在子贷款下所作的全部支出。
  2.尽管有以上第1段中的规定,但在如下情况下不得提款:
  (a)未按照本项目协定附件1所提的程序、条款及条件提供的子贷款;
  (b)除了1996年1月1日始至本协定签字日止发生的费用,最多可提取5,000,000等值美元以外,本协定签字之日前发生的费用;
  3.银行按照其通知借款人的有关条件和条款,可以要求采取费用报表的形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中农信公司在子贷款下所作的支出。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1)缓解动物饲料主要成份供给不足的矛盾;(2)提高和扩大将农加工副产品转化为高质量动物饲料的利用能力;(3)通过专业化、推广新技术以及一体化等措施,提高饲料行业的效率;及(4)提高投资企业的效率以及商业化程度。
  本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为实现项目目标,借款人与银行可以在协商同意的基础上,随时对项目组成进行修改:

 A部分:
  通过对动物饲料行业的一些企业提供分贷款,资助一些特定的提高生产能力的项目,具体包括:
  (1)由企业进行的特种饲料和复合饲料的一体化生产;
  (2)扩大并改进基本的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能力;
  (3)扩大大型饲料粉碎设备和混合设备以及饲料颗粒机械替换部件的制造能力;
  (4)扩大高蛋白合成物的生产能力;
  (5)开发一体化的蛋白饲料粮的生产能力;
  (6)建立饲料批发市场。

 B部分:
  在中国农业大学的支持下建立一个饲料工业中心,通过向该中心提供一笔子贷款建立一个由中心经营的饲料加工厂,进行实验和商业活动。
  本项目预计于2001年12月31日竣工。

 附件3:        分期偿还日程表

   到期付款日               偿还本金额(美元)*
    2001年12月15日        3,185,000
    2002年6月15日         3,280,000
    2002年12月15日        3,375,000
    2003年6月15日         3,475,000
    2003年12月15日        3,575,000
    2004年6月15日         3,680,000
    2004年12月15日        3,790,000
    2005年6月15日         3,900,000
    2005年12月15日        4,015,000
    2006年6月15日         4,135,000
    2006年12月15日        4,255,000
    2007年6月15日         4,380,000
    2007年12月15日        4,510,000
    2008年6月15日         4,640,000
    2008年12月15日        4,775,000
    2009年6月15日         4,915,000
    2009年12月15日        5,060,000
    2010年6月15日         5,210,000
    2010年12月15日        5,365,000
    2011年6月15日         5,520,000
    2011年12月15日        5,680,000
    2012年6月15日         5,850,000
    2012年12月15日        6,020,000
    2013年6月15日         6,200,000
    2013年12月15日        6,380,000
    2014年6月15日         6,565,000
    2014年12月15日        6,760,000
    2015年6月15日         6,960,000
    2015年12月15日        7,160,000
    2016年6月15日         7,385,000

  (注:*除非按《通则》第4.04节(d)段所述情况另有规定外,该栏中的数据表示应偿还的美元数额。)

 附件4:          实施方案

  1.借款人应按银行可接受的工作大纲、人员及其它资源配置等条件,在全国饲料工业办公室保持一个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由该管理办公室就饲料行业发展的有关问题为中农信提供政策方面的建议,就投资项目的评估、监理和检查为中农信公司提供技术援助,并帮助中农信公司同与项目有关的其它政府机构联系。
  2.除通则第9.07节的规定之外,借款人应通过上述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
  (a)保持合适的政策和程序,使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能按银行认可的有关指标,及时监督和评价项目的实施情况;
  (b)按照银行可接受的条件,准备并向银行提交(i)半年度报告,提交时间不迟于每年的3月31日和9月30日,该报告应汇总中农信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3的第B1部分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反映上述(a)段提及的对全国饲料工业办公室在上一个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和评价结果,并提出确保继续有效地实施项目并实现项目目标的有关建议;及(ii)一份中期报告,提交时间于1997年12月31日前后,该报告应汇总中农信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3第B1部分的规定提交的报告,反映当时监督和评价的结果,并提出确保有效完成项目及实现项目目标的对策建议;及
  (c)在提交上述(b)段提及的报告后,同银行一道审查这些报告,根据这些报告的有关结论和建议,同时考虑银行的意见后,尽快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项目继续有效地实施并实现其目标。

 附件5: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支出”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条款为实施子贷款由中农信公司从贷款本金中已付出的支付,而尽管存在本协定附件1中第D.4(b)部分的有关规定,在银行正式授权从贷款帐户中进行提款报帐前,自由限额子贷款的资金可从专用帐户中支付;但是,这些支出是否为合格支出则要取决于银行能否随后批准这些提款;及
  (b)“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a)段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10,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但是,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总额,加上银行根据《通则》第5.02节的规定出具的、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或大于5,000,000美元之前,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6,000,000万美元之内。
  2.由专用帐户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银行在收到满意的表明专用帐户已按其要求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银行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回补,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回补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每次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银行提交所需的关于申请补充专用帐户的一笔或数笔支付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银行应根据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对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表明已从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金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在经由上述文件和其它证明材料证实是正当的之后,所有这类存款均应由银行按照各自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4.借款人应在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银行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银行继续对专用帐户进行回补:
  (a)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借款人应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如果借款人没有在本协定第4.01节(b)(ii)段所规定的时间内,向银行提交该节要求提供的任何有关该专用帐户的计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
  (c)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通知借款人它将根据《通则》第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力;或
  (d)当本贷款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提取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专用帐户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中对剩余贷款资金的提取,均应按照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类资金的继续提取,只能在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通知之日时,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6.(a)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支付的款项:
  (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
  (ii)提供给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银行的通知后,立即:
  (A)按照银行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
  (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或如银行提出退回的要求时,向银行退还)一笔金额相当于该笔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支付的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金额。除非银行另外同意,借款人在未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银行不应继续向该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再需要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银行的通知后,及时向银行退回该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在通知银行后,向银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a)、(b)及(c)段的规定退回给银行的款项应记入贷款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按照本协定以及《通则》的有关规定加以注消。

 附件6:        《通则》的修改

  本协定提及的《通则》的有关条款修改如下:
  (1)在第2.01节中加入:
  “21.‘项目协定’一词的含义在贷款协定的第1.02节(h)段有解释”。
  (2)删去第6.03节最后的几个句子,即“银行可通知借款人,中止借款人对这笔款项的提款权。一旦银行发出该通知,该贷款额应注销”,加上如下内容:
  “或(e)在该项目协定附件1的第D.5部分(c)小段规定的日期之前,关于贷款的任何部分,银行:(i)没有收到有关上述部分(a)或(b)小段中允许的申请或请求;或(ii)已拒绝任何此类申请或请求,银行可通知借款人和中农信公司,中止中农信公司提交申请或批准的权力,或者视情况而定,对贷款的全部或部分金额,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通知一旦发出,该笔贷款应全部或部分注销。”

          关于报请核准我国与国际复兴开发
         银行签订的饲料项目《贷款协定》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我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计划,经国务院批准,饲料项目于1996年3月1日完成谈判。我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该项目的《贷款协定》,已于1996年6月7日由我国驻美国大使李道豫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签字。按规定,《贷款协定》应于1996年9月5日前生效。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单一贷币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第12.01节规定,《贷款协定》需经国务院核准后才能正式生效。现将饲料项目《贷款协定》中译本呈上,请予核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物质帮助,使其维持最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救济。
第三条 保障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保障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标准有别。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保障和个人家庭保障相结合,以个人家庭保障为主,政府和社会给予必要的救助与扶持。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财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工会、经贸、教育、粮食、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调查研究,制定标准,检查落实。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辖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驻地的镇。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范围
第六条 凡持有所在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均属于本办法的保障范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属于救助对象,均可申请救济,经批准,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第七条 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简称“三无”对象);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

第三章 保障标准的测定
第八条 测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主要依据:
(一)维持最低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量;
(二)生活必需品所需费用;
(三)市场物价指数;
(四)居民平均实际收入和消费水平;
(五)经济增长及财政收入状况。
第九条 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一)社会贫困户的户数、人数及每年需救济金额;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的户数、人数及家庭生活状况;
(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
(四)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年需要救济金额;
(五)当地财政承受能力。
第十条 任务与分工
民政部门及城区、街道、居委会负责社会贫困居民的调查、统计;
劳动、工会、经贸委等部门负责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贫困居民的调查统计;
民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研和测算;
政府其他部门根据本身的职能及相关业务,参与调查和支持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拟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适时调整。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凡个人或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街道、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一)本人无劳动能力或未成年;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
(四)因天灾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具备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包括以下几种: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
(二)无业人员(包括下岗职工)通过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养老金、抚养费;
(四)利息、分红;
(五)各类救济费;
(六)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凡需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济的对象,一般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格,如实反映家庭人口,收支情况,家庭贫困原因。必要时附上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社会困难户的申请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受理,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城区(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的申请,由本单位受理,单位调查核实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复核,签署意见,转报市、县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受理后,会同财政、劳动、人事、工会联合调查研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单位,在接到申请10日内,要认真地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其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提出审核的意见,报上级部门审批。
街道办事处(镇)也可委托居委会核查。
第十九条 负责审批的单位,接到核查材料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要将审批决定送达报送单位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实行动态管理。散居社会上的“三无”对象,每年审核一次;社会贫困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每季审核一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救济对象应逐月申请,逐月审批。因死亡或家庭收入、人口变化等原因不符合救济条件的,要及时变更,停止救济。

第二十一条 “三无”对象、社会困难户、优抚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单位代为发放。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须造册登记,由救济对象本人领取。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发放保障救济金时必须将领取保障救济金的对象名单、保障标准和领取金额,在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发放救济金的时间从批准之日的当月算起。
第二十四条 发放救济金的标准,“三无”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他对象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账管理。
各市民政部门每年年底之前要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地方年度支出预算,定期拨付。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财经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的监督,防止贪污、挪用、挤占和扣压等现象。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群众服务。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优亲厚友,或擅自提高、降低救济标准;不准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救济金。如有违犯,必须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保障救济对象不如实反映家庭情况,虚报、隐瞒收入、或伪造证明材料冒领的,或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救济条件,不主动反映,仍继续领取的,经查实后,应立即停止救济,追回冒领款,并进行严肃批评。
第二十九条 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资料管理,建立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每年最少组织一次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可减免其子女当年的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第三十二条 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者参加的第一次职业培训所需费用,应给予减免,或予以相应补贴。
第三十三条 劳动、民政等部门应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多种形式,帮助贫困居民、职工就业,或开展生产自救,摆脱贫困,改善生活状况。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的各项政策,尤其要落实好职工最低工资制度,困难企业的工资预留户、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退休费社会统筹及在职和转岗培训等各项规定,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五条 积极开展社区服务,为广大居民,特别是为优抚对象和社会孤、老、残、幼提供各种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社会各界、各行业、各部门要发扬中华民族互助互济的优良传统,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对困难居民从生活的各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切实解决好城市居民的生活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