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苏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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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苏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苏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依法建账是《会计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我省各单位建账工作的监督管理,为我省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将省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和省国税局、地税局的《江苏省会计
建账监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监管,进一步维护会计工作秩序,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办法建账并接受监管。
第三条 会计建账监管,是财政部门根据统一和规范管理的要求,对各单位使用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实行定点印制、定点销售,并对各单位建账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登记和确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单位只能设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造假账或不建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单位建账必须使用监管账证。
第五条 建账监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建账监管工作,各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建账监管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税务部门应密切配合,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协助财政部门做好会计建账管理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直属单位的建账监管工作。
第六条 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会计电算化核算单位用于账证输出的特种打印纸、《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和《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设计和监制。实行会计电算化核算的单位,其账证格式应符合全省统一规范要求。
第七条 监管会计账证的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印刷单位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账样证及报价等,参加竟标。
会计账证印刷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江苏省财政厅颁发的《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
(二)按省财政厅规定的格式、数量及纸的质量印刷;
(三)印刷单位不得自行销售会计账证。
第八条 省和各市财政部门指定监管账证的销售单位,并颁发《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印刷、销售会计账证的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印刷、销售单位每半年向授予其印刷、销售权的财政部门上报印刷、销售情况,并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印刷单位持《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销售单位持《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到发证的财政部
门进行年检。
第十条 各单位须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申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经办人身份证和会计征;
5.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
6.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以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还应提供批文复印件;
7.其他有关资料。
在江苏的中央、部属单位原则上到省财政厅申领并接受监管。有特殊情况的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并监管。
第十一条 已建账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账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依法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建账单位购买会计账证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账单位购买会计账证时,必须向销售单位出具《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否则,销售单位不得售予。销售单位应代财政部门在《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做好各单位每次购买会计账证的种类、数量等的记录。
第十五条 各建账单位应在申领的《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据实登记账簿启用情况,并妥善使用和保存账证,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三十天内,各单位应将《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账和簿(包括代理记账)送往同级财政部门查验和确认。经确认的账簿,财政部门在账簿上加盖“江苏省财政厅账簿监管专用章”,并在《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作好相关记录。
经过确认的账簿才能作为编制会计报告的依据。未经确认的账簿.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查账时一律不予认可.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查账和出具审计报告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税务等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各单位建账不符合本办法之处,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负有主要责任的会计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印刷、销售单位未上报有关资料或年检不合格,财政部门吊销其《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
印刷单位自行销售会计账证、销售单位违反规定销售会计账证的,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对单位负责人、有关经办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监管种类会计账证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封存或就地销毁所售账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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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0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日

苏州市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中房主住房困难问题,做好优惠房供应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苏州市城区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府办〔1994〕8号)和苏府办议案复〔2005〕125号文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改遗留问题,是指我市在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中,存在的错改性质的遗留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惠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实行低于市场价的政府指导价、限定供应对象、专门用于解决原平江、沧浪、金阊区范围内,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中房主家庭住房确有困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申请购买优惠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市现住房确有困难的房主(继承人)的家庭,或为解决符合条件的房主住房困难,自愿搬迁的私房租户(如房主和租户均有购房意愿的,其优先顺序为:非原租户中现住私房面积较大的租户、房主、原租户)。申购对象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存在的私改遗留问题,已按一次性经济补偿或带租户发还产权方式处理完毕的(私改遗留问题在拆迁中,已按拆迁私房规定,对使用权进行了相应安置或补偿的除外)。

  (二)私改后,未给房主留自住私房的或所留自住私房,按当时家庭人员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

  (三)房主或继承人家庭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或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4平方米的。

  第五条 优惠房价格。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房源在市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序列中逐年解决,价格按当年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价确定,属于完全产权。

  对为解决符合条件的房主住房困难,自愿搬迁,但经济确实困难符合廉租房配给条件的租户,作为无房户列入廉租房计划中解决,所需购房款在廉租房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优惠房供应标准,以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确定的改造户为一家庭单位,每户限购一套。具体申购人必须是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协商确定的该家庭人员或带户发还租户中的自愿搬迁户。其中:

  (一)错改房在80平方米(不含8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购买60平方米以内的优惠房一套;

  (二)错改房在80~150平方米(不含150平方米)的,可申请购买80平方米以内的优惠房一套;

  (三)错改房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请购买100平方米以内的优惠房一套;

  (四)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享受低于市场价的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房主或继承人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房主或配偶在苏州市区的,按其家庭现住房面积计算;房主和配偶不在苏州市区的,按房主或全体继承人协商确定的,在苏州市区的子女或继承人中的具体申购人家庭现住房面积计算。

  现住房面积应以建筑面积计算,无法确定建筑面积的可以按使用面积计算。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有住房,计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现拥有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现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家庭成员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

  (四)现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

  (五)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使用权的公有住房;

  (七)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被拆迁并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自住房;

  (八)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或购买的其他住房。

  第八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计算家庭分摊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出国、出境未定居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第九条 以上所称直系亲属,是指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亲属。

  第十条 申购家庭向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的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一)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夫妇双方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婚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向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苏州市区购买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住房申请审批表》;提交经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家庭成员协商确定的具体申购人证明(如果具体申购人为租户,还需提交该租户同意申购的证明),以及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区房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后进行核实,对符合申购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局复核。

  (三)市房产管理局经复核,对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在苏州房产信息网公示,公示后15日内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核准意见,并注明可以享受的购房面积。

  第十一条 购买住房的先后顺序,应当采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抽(摇)号的方法参照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摇号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申购家庭持 “苏州市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住房购房通知书”到指定建设单位购买住房。

  第十三条 经批准购房的申购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经批准购买的申购家庭在抽取选房顺序号后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今后不得重新申购。

  第十四条 采用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等欺骗手段,骗购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的,一经查实,由市房产管理局追回其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不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补足购房款;并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对采用欺骗手段的申请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可参照执行或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辖区实际的相应办法。


关于印发《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5]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配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规范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明确监管程序和责任,我局制定了《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
             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奥林匹克标志,规范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广告及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应经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并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广告及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同时配有文字表述的,该文字内容应当一并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三条 申请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广告及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的证明。

  第四条 申请在非处方药包装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提出药品补充申请。

  第五条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多种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按品种为非处方药选用各自的奥林匹克标志。需要更换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条 在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和获准在非处方药包装上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不得印制在说明书中。

  第七条 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应当印制于包装、标签左上角或者右上角,其位置和大小不得过于显著。
  不得采取粘贴、剪切方式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标签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八条 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应当依照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有关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需要在已经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九条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图案、徽记和文字内容,可以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但不得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非处方药、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和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期限应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的期限一致。
  批准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和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证明文件有效期超过许可使用期限的,应当在相应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明确注明奥林匹克标志的许可使用期限。
  印制有奥林匹克标志的药品应当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的期限内销售。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广告及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按照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将奥林匹克标志印制于说明书中或者采用粘贴、剪切方式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标签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按照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有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