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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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3 号


《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及《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宅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市房管局是维修基金具体筹集、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归集与管理


第六条:维修基金来源。
(一)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分别按多层住房、高层住房售房款的20%、30%提取售后维修基金。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公房出售收入。
(二)多层商品住房、高层商品住房出售时,购房者分别按售房款的2%和3%缴交,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对公有住房、商品住房的购房户,应当在售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约定其维修基金缴交额,由售房单位代办收取,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售房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缴交至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内。

第八条: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售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维修基金归集建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未按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或其他费用按第六条规定之比例提补。
(二)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者未按本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补交。
(三)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未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补交。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维修基金全部存入市房管局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范围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同意,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提取管理费用后的增值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按幢设置,按户核算。

第十三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管局审核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报市房管局划拨。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五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

第十六条: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房管局和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公布一次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八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九条:维修基金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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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交通企业,部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现将《2008年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2008年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

200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作出的战略部署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北京奥运会举办之年,按照中央总体部署和全国交通工作会议以及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精神,2008年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是: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以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大精神为主线,以建设交通行业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以提高交通干部职工素质为重点,广泛开展“学先进、树新风、创一流”活动和“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全面推进交通文化建设,努力提高交通“三个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为构建和谐交通、推进现代交通业发展提供强大精神动力和思想道德基础。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大力推进交通行业核心价值体系建设

(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重点学习十七大对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论述和做出的战略部署,对思想道德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紧密联系交通改革和发展实际,紧密联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开展和谐文化实践,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与实现交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起来,把全行业的思想统一到十七大精神上来,把力量凝聚到实现十七大提出的各项任务上来,努力把十七大精神落实到文化建设、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

(二)大力推进交通行业核心价值体系建设。这是当前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把建设交通行业核心价值体系融入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努力在全行业形成统一的指导思想、共同的价值理念、强大的精神支柱和基本的道德规范,巩固和发展行业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加强对交通干部职工的理想信念教育、形势政策教育、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大力弘扬先进典型,努力构建和谐文化,加快提炼行业精神,开展多种形式的主题活动,扎实推进交通行业核心价值体系建设。

(三)提高交通“三个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要从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现代交通业发展的高度,使广大交通干部职工在思想认识上增强做好“三个服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工作实践中提高做好“三个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拓展交通服务领域,加快发展现代交通业。

二、兴起“迎讲树”活动新热潮,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提供文明规范的交通环境

(一)兴起“迎讲树”活动新热潮,继续实施“交通服务设施改善工程”等六项工程,适时组织对“迎讲树”活动开展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调研,总结典型经验,宣传先进事迹,开展“迎讲树”交通形象展示活动。

(二)培育知礼仪、重礼节的文明风尚,广泛开展“文明礼仪伴我行,争做文明使者”主题实践活动,把文明礼仪知识教育转化为广大交通干部职工的实际行动。

(三)继续实施提升中国公民旅游文明素质行动计划,推进文明乘车,文明出行。进一步提高交通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的科学化水平,改善窗口单位的服务条件,优化行业服务手段,确保服务设施完好、功能齐全、整洁美化、便利实用,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积极推行码头、车站文明行为守则,创造规范有序的公共秩序,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创造安全、文明、畅通的交通环境。

(四)广泛开展优质规范服务活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岗位练兵,推行服务承诺,组织开展“争创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和“争做文明优质服务标兵”活动,不断提高交通行业的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服务能力,在奥运会前和奥运会期间着力优化交通环境,做好交通服务。

三、以“学树创”活动和学习宣传交通行业全国道德模范为着力点,开展丰富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一)表彰一批抗灾保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并适时命名表彰在处理其他突发事件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注重培养、树立、宣传全国先进典型,争取将抗灾保通先进典型群体(或个人)、青岛港农民工皮建军、苏通大桥等作为重大典型推向全国,进一步完善青岛出租车“红飘带”先进事迹,适时在全国交通行业进行宣传。争取在海事、救捞系统树立起一个全行业典型,积极创造条件推向全国。

(二)深入开展向交通行业全国道德模范学习活动。要以弘扬2007年由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表彰的交通行业全国道德模范先进事迹为契机,通过多种形式,努力把道德模范的先进事迹和高尚品格传播到车、船、港、站和工地,在全行业内形成学习模范、人人争当模范的热潮,引导交通干部职工从自身做起,从身边做起,从点滴做起,为促进交通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交通营造良好的交通行业文明风尚。积极做好新的公民道德建设先进典型的选树和推荐工作,从基层抓起,层层推出一批品德高尚的先进人物,确保明年评选表彰的交通行业全国道德模范优中更优。

(三)实施交通职业道德建设工程,强化社会主义荣辱观学习实践活动,广泛开展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宣传教育,广泛开展“共铸诚信交通”主题活动,推动形成知荣辱、讲正气、促和谐的良好风尚,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用正确方式处理人际关系。

(四)组织开展交通行业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系列主题活动,总结回顾改革开放30周年以来交通建设取得的伟大成就。开展交通行业文明单位、文明示范窗口的复查工作,推广交通行业规范化服务的成功经验,在窗口单位、公共服务部门开展服务竞赛活动,为人们提供周到、细致、便捷、优质的服务。

(五)深化拓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配合中央文明委,积极开展评选表彰第二届全国文明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的活动,精心策划、周密组织、严格程序、优中选优,推荐一批能够代表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成果的文明单位,把评选表彰的过程变成推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深入发展的过程。继续开展文明施工和文明样板路、文明样板航道、文明安全航区、文明行业等具有鲜明行业特色的创建活动,与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开展青年文明号、青年岗位能手、巾帼建功标兵、巾帼文明岗的复查和申报表彰工作。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公务员”、“创建文明机关、当好人民公仆”活动和“文明执法”活动。

四、加强交通文化建设,完成交通文化建设研究工作,深入开展交通文化建设实践活动

(一)抓紧做好交通文化建设研究工作,力争上半年完成全部课题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形成一批交通文化研究成果。

(二)加强交通文化建设研究成果的宣传推广工作,组织交通文化建设成果展示、交通文化建设论坛及其他形式的成果推介活动,适时组织召开行业文化建设工作会议。

(三)确定一批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积极开展交通文化建设研究成果的推广实践工作。

(四)实施交通文化建设“五个一”工程,继续做好交通文化建设调研,初步建立交通文化建设成果基础资料信息系统。

五、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长效机制建设

(一)着手组织研究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创建评比表彰测评体系,建立健全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完善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创建活动的长效机制。

(二)着手组织开发精神文明建设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申报,建立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管理信息系统。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养犬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第五条 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城乡结合部及市三区治安管辖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白云矿区、石拐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公民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公民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公民养犬必须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由派出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持有关审批手续及《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第一年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因工作需要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一般限养区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重点限养区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店、饭店、公园、体育场馆、车站、航空港、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重点限养区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犬类,必须出具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或者迁移以及犬主将准养犬转让他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的,公安机关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七条 犬只无故伤害他人的,犬主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兽医部门检查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十八条 重点限养区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犬主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犬主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条例有关条例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拒绝交纳罚款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以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