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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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02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实施科教兴藏战略,促进西藏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教育资源,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和调和督导评估。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应当逐步建立自治区。市(地)、县、乡(镇)四级职业技术教育网络;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市(地)人民政府重点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县级人民政府主要举办初等职业教育,重点举办县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和乡(镇)农牧民文化技术学校,积极开展农牧业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和中外合作办学;指导、协调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办学。
  第七条 初中、高中及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开展面向社会不同层次、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普通中学、小学应当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劳动技能的课程。
  第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应当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发给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进行培训。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由学校推荐,经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试进入相关高等职业学校的相关专业学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提供就业条件。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人才、劳务信息,推荐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就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注重对学生的就业教育和创业教育,鼓励学生多渠道就业和创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取得职业教育学业证书、培训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三条 按照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对象的不同,职业教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财政补贴,有关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及用人单位合理承担,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方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克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发展职业学校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和残疾人的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以保障职业教育正常发展。
  有关部门举办的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扶贫经费的有关使用规定,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农牧区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当收取费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的收费应酌情减免。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向学生收取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企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中小学校办企业的优惠政策;职业培训机构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职业教育教师。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聘请、选调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专职、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翻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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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继承法律制度变迁概论

作者:宋飞

在中国古代(本文只介绍从夏朝至清朝的概况),继承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我在这里分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两方面的法律制度变迁加以介绍。
首先介绍夏商周奴隶制社会下的继承制度。在夏朝,父死子继的身份继承制度已经出现,主要表现在王位的继承上。到了商朝,前期实行的是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后期实行的是父死子继的继承制度。商朝前期这一独特历史形态,曾被法国孟德斯鸠写入其名著《论法的精神》(见张雁深中译本下册第178页)。周代时,实行以父死子继为主、间有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吸收夏商身份继承制度的一些特点,又有所独创。王位嫡长子(即正妻所生长子)继承制在西周时期已经确立。由于西周实行一妻多妾制,王位的继承必须是正妻所生长子,无论其贤与否;如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管其年龄如何。至于诸侯王公的身份继承,则是参照王位继承执行。有关财产方面的继承制度,在夏商西周时期是附属于身份继承制度的,土地、财产的继承被排在王、贵族政治身份继承之后。即是说:西周时为了维护家族利益,不管是身份继承还是财产继承,都是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紧接着介绍中国封建制社会构建初期的继承制度。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私有财产的增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导致奴隶制开始崩溃,新的封建制社会形态开设慢慢构建,财产继承问题日益突出出来,有关的制度开始逐步建立起来。如商鞅在秦国颁行的分异令,就肯定了家庭财产的继承权利。秦朝建立以后,《秦律》中又将这些改革派的继承法思想收入其中,形成了封建社会第一套完整的继承制度。但是奴隶制法中的王位嫡长子继承制依然保留下来了。
然后,我们来介绍中国封建制社会成熟时期的继承制度。
到了汉朝,在身份继承领域,嫡长子继承制度又得以加强。在借鉴周代经验基础之上,汉朝明确规定,嫡长子才能继承封爵,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在财产继承上,采取诸子均分的形式,同时规定女子也有遗产的继承权利,这与西周时的做法是一大进步,这些有益内容也被我国现行继承法所吸收。汉代出现最早的遗嘱继承文件,该文件内容有遗嘱订立人、代书人和证人三方当事人,手续齐全,具有法律效力。以上这些表明了在财产继承上,汉朝法律较前又前进了一大步。
到了魏晋南北朝和隋代,由于在继承制度方面强调嫡子(正妻所生之子)的继承权,故妾不得触犯正妻的权益。西晋是的晋武帝还专门下召禁止乱嫡庶之位。此外这段时期也不得收养异姓为子,以免家庭内财产外流。
到了唐代和五代时期,在继承制度方面,已经明确的将宗祧继承(身份继承的一种)与财产继承加以区别。宗祧继承名义上是继承祭祀的权力,实际上是与标志政治权力的官爵继承紧密相连,故在唐代宗祧继承似乎与百姓关系不大,而财产继承制是每家每户的大事。唐代的财产继承制度比汉代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唐代已将“诸子均分”作为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若有遗嘱者,即不按法定顺序继承,采取遗嘱优先的原则。女子出嫁后,原则上在娘家没有继承权。但如果出现“户绝”(即家无男子承继,用现代话讲就是:没有男性继承人)的情况,女子还是可以依法取得全部遗产。此外,在分家析产时,在室女(即未嫁女)可以分到相当于未娶兄弟聘财一半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嫁妆费。但此时期的私生子依唐律不享有继承权。
到了宋朝,有关继承的法律制度,就比唐律规定得更加详细,更具灵活性,可以说已经达到封建继承法制的顶峰了。
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和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外,还规定出嫁女(即已婚女)继承份额为男子的三分之一,没有出嫁女则按数额给出嫁亲姑姐妹侄女得一分。如寡妇招接脚夫(后夫),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即如寡妇改嫁到后夫家生活或其死亡,财产要没 为官府所有。宋朝法律对遗腹子、私生子、“义子” (即继子)及赘婿(俗称上门女婿)的财产继承权也做了规定。如规定遗腹子与已出生的亲生子享有基本相同的继承权。别宅子(即私生子)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与生父有血缘关系,不管是否同居或同籍,官府即承认其地位,允许其享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但如果不入户籍,又无证据证明身份,其申请继承,官府不予受理;将“再嫁之妻将带前夫之子就育后夫家者”(即继子)称之为“义子”,义子不得随义父(即继父)之姓。如义父死,则归本宗,不享有义父财产所有权,但可以分得其母随带财物。赘婿在家庭中没有财产权和男子应有的地位,更无权承继妻家财产。但如果“(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可分给赘婿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
南宋时,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人的办法。这比唐代的规定更加灵活。绝户即家无男子承继,用现代话讲就是:没有男性继承人。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这为明朝的“立嗣”制度的创建构建了基础。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出嫁女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另外的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收为官府所有。
宋朝在唐朝“遗嘱处分”的基础上又有发展。例如立遗嘱人须有年龄限制,其次遗嘱以书面文字记载为有效,并且凡未经官印押(类似于现代的公证)的遗嘱,法律不予承认。同时,根据遗嘱“已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及满五年而诉无分违法者各不受理”,及“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这又有点像现在的诉讼时效制度。
到了元朝,在继承问题上部分摆脱了封建宗祧继承制的影响,主张蒙古人与色目人(西夏、回回)各依本族习惯法进行财产与权位上的继承。同时承认寡妇与无子之家的女子享有继承权。但对汉族人的继承,也同样依照法律,采取嫡长子继承爵位和权位、财产诸子平分的方法。在室女与出嫁女也有继承权,但数额少于男子。金元时期对奸生子的法律态度较唐宋更加宽容,规定奸生子(即私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正妻所生之子)的四分之一,庶子(妾所生之子)的三分之一。
最后介绍中国封建制社会衰败时期的继承制度。
到了明朝,在继承制度上,开始恪遵唐宋时留下的古代法固有传统,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相结合,嫡长继承和共同继承并存,以及男女不平等等等。但在继承的具体制度上也有变化发展,主要是立嗣制度更加灵活,奸生子的继承权得到上升。关于立嗣制度,起源于唐宋时的“绝户”制度。“有子立长,无子立嗣”,是中国古代宗祧继承的原则。明朝法律规定,嗣子必须从同宗近支或同姓的卑亲属中择立,且应昭穆相当,不得尊卑失序,亦不许乞养异姓为嗣,这一点与魏晋南北朝的做法相似。法律所要求的立嗣行为称为“应继”,但如“应继” 嗣子不尽孝道,不为所后者亲,立嗣者可告官别立。明代中叶法律又作较为灵活、自由的补充规定:“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立嗣者择立亲爱者为嗣,是为“择继”。 奸生子在唐朝被认为无继承权,宋代的规定有所松动,至金元,奸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四分之一,庶子的三分之一。明代则规定,奸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二分之一。如别无子而立嗣,奸生子则与嗣子均分遗产。如无应继之人,奸生子可继承全部遗产。
到了清朝,继承制度基本沿袭明制,又将身份继承分宗祧继承和封爵继承二种。宗祧继承承袭明制中的嫡长子继承办法(嫡长子-嫡长孙-嫡庶子-嫡次孙-庶长子-庶长孙-庶庶子-庶次孙)。前者无则立后者。违反该法定顺序,处杖80。如嫡庶子孙全无的家庭,则采取立继的方法确定继承人,这与南宋时的“绝户”制度极为相似。禁止立养子、义子为继承人,但允许独子一人享有同宗两家的继承权(独子承祧,俗称兼祧)。,不得随意接触。即使继承又养男儿,嗣子的身份仍不丧失。如果生身父母愿将出继子领回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撤销立嗣关系。如有嗣子不孝或与继亲相处不睦之情,允许废除立继关系重立嗣子。封爵继承制度适用于世袭贵族家庭和军功家庭,其继承顺序同宗祧继承,嫡长子享有优先继承权。在财产继承方面,清律不仅规定诸子均分财产的权利,对赘婿和养子的财产继承权也有规定。亲生女只有在无男户的情况下,才有继承绝产的权利。这与唐代和南宋旧制相同。夫亡妻子无子而守孝者,才有继承丈夫份额财产的权利。这又与金元时期的制度相似。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怀效锋主编
2、《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版。巫昌祯主编
3、《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法国)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的管理,使城市雕塑的建设布局与艺术水平适应特区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特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庭院、公共绿地、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各类建筑所在地的室外雕塑作品。
  前款所列各项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城市雕塑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下设深圳市城市雕塑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
  (二)指导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
  (三)审查城市雕塑报建项目;
  (四)拟定有关城市雕塑的维护及管理细则。
  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应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美化城市、文明健康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城市雕塑创作和建设的繁荣发展,对优秀城市雕塑作品的创作者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编制完成,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雕塑集中的广场、雕塑公园、大型雕塑园地与雕塑群落密集的区域,由所在地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经城市雕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首先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雕塑项目申报书;
  (二)规划布局与环境效果图;
  (三)创作设计人员资质证书;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施工图;
  (六)其他有关地点、基础、规格等专业资料。
  第七条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于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对于通过审查的,发给《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其他手续的,申请人应持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未经取得《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的城市雕塑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
  第八条 未经审查,擅自建设城市雕塑项目的,限期自行拆除或搬迁。逾期不自行拆除或搬迁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或搬迁;所需费用由擅自建设该雕塑项目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凡持有国家文化部、建设部、中国美术家协会联合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个人,以及拥有持有上述资格证书人员的创作设计单位,方可在特区内承担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创作和设计委托,但根据需要由主管部门决定公开向社会征集创作设计方案的除外。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领《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一)须有2名以上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专家推荐;
  (二)具有5年以上从事雕塑创作设计的实际工作经历;
  (三)有5件以上自已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并颁发《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应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建成的城市雕塑项目应由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署名。
  第十二条 为保证城市雕塑艺术造型质量,城市雕塑作品应按如下比例定稿送审:
  (一)高度(长度)4米以上10米以下的为1/5;
  (二)高度(长度)10米以上的为2米。
  对不按报批审定的定稿制作的城市雕塑,责令其返工重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城市雕塑的题材、定点、名称、规格、材料等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在制作、施工或安装15日前报经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作品应保证艺术质量和施工质量,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施工安装完成后,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竣工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修改或重作。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限期拆除或搬迁,其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十六条 完成竣工验收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报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成后的城市雕塑的维护与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整洁与周围环境的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
  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负责维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成的城市雕塑的拆除、迁移、改建等,须报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