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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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是指具有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与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精简的原则。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不断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为通行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务。
  第五条 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决定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巡查,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除人民警察执行紧急勤务、查缉堵截犯罪嫌疑人和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遵循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公路养护资质。
  第八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完全中断交通或者半幅中断交通一公里以上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经省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一日通过公众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在施工路段前方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九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交通控制规定,设置道路施工标志,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灯(筒)。养护作业人员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着安全标志装,戴安全帽。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必要时行驶路线和方向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作业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发现路基、路面、隧道、桥涵、附属设施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和两侧用地进行绿化,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
  第十二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限期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第三章 服务与收费
  第十三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服务设施,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障服务设施完好,救援电话畅通。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良好的住宿、餐饮、停车、汽车维修、加油等服务。
  第十五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可变信息板,并收集、汇总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气象变化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通过公众媒体或者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开启主线收费站和匝道收费站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并逐步采用联网收费等先进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确需关闭收费道口的,必须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属于事业性收费的,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经营性收费的,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经省交通部门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或者超过高速公路的限载标准的货运汽车驶入高速公路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逃交、拒交;不得久占收费道口,扰乱交通秩序。
  第十九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车道数、车流量、收费量相适应。
  收费还贷高速公路收费站人员的配备应当主要实行合同制,标准由省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三)强行提供不合理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执行路政管理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三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养护作业及施工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二十四条 超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上或者高速公路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承运人不能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省交通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二)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四)运输易抛洒物品未按规定采取有效封闭措施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五)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高速公路标桩、界桩。禁止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临时作业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所修建、架设、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须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
  (二)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构造物、公益或者商业宣传标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运输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第三十条 在大中型高速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
  第三十一条 未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千斤顶、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的车辆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清障、车辆救援,由省交通部门负责。清障、车辆救援需要收费的,按照省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准确、规范、科学。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醒目位置公布举报电话。司乘人员可以对违规占道行车及违规拦车等行为进行检举,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治安管理,保护司乘人员、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履带车、铁轮车、电瓶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摩托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汽车、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汽车以及超载的汽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因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高速公路沿线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对所饲养的牲畜妥善看管。因牲畜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饲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有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等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三十八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省交通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车辆严重受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交通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交通部门接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省交通部门方可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积极协助省交通部门清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在法定结案时限内,应当先清偿后结案。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省交通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第四十条 按照规定执行特殊勤务,需要限制车辆通行的,过往车辆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实施现代化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高速公路智能化管理设施,不断提高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对事故多发点段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确需改进完善有关设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改进完善。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到达前,途经人员应当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损、哄抢现场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以及路基、路面、隧道、桥涵、附属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抢修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交通部门可以采取抢修措施,费用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费站工作人员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逃交或者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省交通部门可以责令其补交车辆通行费,无法核定行车里程的可以按照可能行驶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并可处以应交车辆通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久占道口扰乱收费秩序的,省交通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离收费道口,并可处以50元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由省价格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强行提供不合理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上或者高速公路隧道内行驶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纠正超限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按照省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挖沟引水、排放污物,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以及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运输易抛洒物品未按规定采取有效封闭措施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高速公路标桩、界桩或者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上运输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以及进行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或者构造物、公益或者商业宣传标牌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省交通部门可以根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者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省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的土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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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8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与分工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维护社会文化市场秩序,保障社会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凡以商品形式进入广州地区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均属于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二)音乐茶座、歌厅、舞厅、桌球室、电子游戏室、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等娱乐性的经营活动;
(三)艺术表演、艺术展览等经营活动;
(四)图书、报刊、年历等印刷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五)字画的经营活动;
(六)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七)其它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社会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其经营活动必须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支持健康有益的、允许无害的、抵制低级庸俗的、取缔反动淫秽的经营活动,保障社会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和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分别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实行统筹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市、区、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权限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经营项目,办理经营许可证;
(四)审查或审阅经营项目的内容;
(五)组织稽查活动;
(六)检查监督安全措施的落实;
(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八)培训经营、管理和艺术专业人员;
(九)总结交流社会文化市场经营、管理经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员,负责协助区、县行政主管机关对分管的社会文化经营单位、个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社会文化市场,实行分类归口、分级管理,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分工范围,分别做好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音乐茶座、歌厅、舞厅、茶座轻音乐队、桌球室、保龄球室、电子游戏室、游乐场等娱乐活动,时装模特表演、民间艺术表演、艺术展览、字画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歌舞厅增设的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及文化系统各种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机关管理。
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以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音像制品的发行、出租、销售、播放和除文化系统管理外的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厅的经营活动,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管理。
图书、报刊、年历、图片等印刷出版物的发行、出租、销售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理。
市、区、县分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海关、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积极协同社会文化市场行政主管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经营社会文化服务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行政主管机关申报开办手续。经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发给经营许可证(纳入特种经营的社会文化项目,须经公安部门审核发给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者如需改变经营项目、营业范围、名称、地点和负责人,以及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等,均须报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营业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录像制品的发行、出租、销售业务,统一由经批准的文化、广播电视、国营商业部门指定的主营公司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营业性的录像放映点,只限于街、镇以上的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所辖的文化娱乐单位(场所)经营。不得以流动形式跨街、镇播放。个人不得承包或经营录像放映点。
第十二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户,必须是经批准的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科研、新闻出版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书店可经营二级批发业务。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所购进的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经营的出版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不得走私、制作、复制、贩卖和传播内容反动或淫秽的物品。

前款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第十五条 营业性舞厅不得接纳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营业性桌球室和电子游戏室,非节假日不得向中小学学生开放。
第十六条 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各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机关工作人员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进入经营场地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可向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业务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进行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无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管理部门扣缴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行政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不应有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地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照章纳税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对职工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保证安全、文明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执行本条例,守法经营、文明服务有显著成绩者,敢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有功者,行政主管机关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人员执行本条例,秉公执法,为促进和繁荣社会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者,行政主管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收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处以音像制品进货款或书刊总定价的五倍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罚。必要时,还应当追究
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或扩大经营项目和场地的;
(三)转借、出租、买卖、涂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
(五)违反安全规定,或利用经营场所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管理规定,造成秩序混乱的;
(七)拒不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或故意刁难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仍然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者不
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内容反动和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专业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国营书店等事业单位主办的文艺演出、电影放映、电视播出、电台广播和书刊出版销售等项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社会文化市场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5日

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鸡政发〔2009〕 20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







为支持和推动鸡西工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工业基地)建设的快速启动和健康发展,促进我市老工业基地振兴,加快资源型城市转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政策。经批准入驻工业基地的企业,除享受《鸡西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外,均可享受本政策。



一、用地政策第一条工业基地建设用地符合《鸡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鸡西市城镇总体规划》,符合经省政府批准的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土地利用规划,全市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指标应优先保证工业基地建设用地。



第二条入驻工业基地的企业,土地出让价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类、各级土地基准价执行。



第三条工业基地内项目用地,由鸡西工业示范基地管委会初审,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



第四条工业基地内新建或扩建工业项目,可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供地。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块级别最低限价收取,并由项目单位承担土地出让所有税费。



第五条市政府对入驻工业基地企业给予创业支持。采取土地出让形式供地的,根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由财政部门参照企业实际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地方财政留成额度,从地方财政中拿出相同额度的资金辟为创业资金,支持企业创业。支持比例为:对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参照企业实际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地方财政留成额度的30%给予支持;对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50%给予支持;对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按80%给予支持;对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按100%给予支持。



第六条对于入驻工业基地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给予更为优惠的土地政策。土地出让金或租赁费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或分年(2-3年)缴纳(在出让金或租金未全部缴齐前,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或租赁)。



第七条对投资总额超过1亿元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采取全部土地使用权或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供地,土地资产收益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企业。以土地出让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部分可享受第五条政策。对投资巨大、财税贡献大、对地方经济拉动大的项目用地,将给予特殊政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第八条鼓励地处城市中心区的工业企业整体搬迁进入工业基地,企业原划拨土地处置所得收益,可部分用于企业搬迁补偿。



第九条在工业基地内投资建设公益性公用设施项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二、财税政策



第十条工业基地内的企业,除享受鸡西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财税奖励政策外,对于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从企业正式投产三个月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企业新增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具体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给予扶持。



(一)投资额500万元(含500万元)-2000万元,第一年、第二年连续两年按50%给予扶持,第三年、第四年减半扶持。



(二)投资额2000万元(含2000万元)-5000万元,第一年、第二年连续两年按60%给予扶持,第三年、第四年减半扶持。



(三)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1亿元,第一年、第二年连续两年按100%给予扶持,第三年、第四年减半扶持。



(四)投资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三年连续三年按100%给予扶持,第四年、第五年减半扶持。



第十一条对从省外、国外引进并建成投产的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企业实现正常生产经营,达产达效后,由同级财政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5‰在各级财政专项资金或项目预算等资金中安排,对引进项目的园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掌握使用的科技专项资金、大项目前期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绿色食品专项资金、环保专项资金等,拿出20%-30%优先用于支持工业基地的引进项目。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工业基地内各园区和地处工业基地外其他县(市)、区的招商引资项目,在工业基地内适合的专业园区注册登记和建设发展,实现的税收可由原引进项目的县(市)、区与税收缴库所在地双方进行协议分成。市级财政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和企业税收实际入库数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市政策性担保机构对工业基地规划区内符合信贷担保条件的企业优先给予担保支持,不受年度担保规模限制。



第十五条对工业基地内新建、改扩建项目属于市区本级政府行政审批和政府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免收入驻工业基地企业建设期间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部分政府性基金。对于按规定必须上缴(省级以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由相关执收部门争取上级主管部门减免政策。执收部门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将相关资质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经营性收费项目按最低标准执行。免收企业各类学会、协会会费。



第十七条鼓励工业基地内企业扩大出口,企业产品出口享受我省沿边开放带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一)进驻工业基地的进出口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出口地方商品奖励资金及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等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出口一般性地方商品,在享受省级1美元奖励0.02元人民币基础上,同时享受同级财政0.02元奖励。出口本地高新技术产品及机电产品,在享受省级1美元奖励0.03元人民币基础上,同时享受同级财政0.03元奖励。企业参加国际市场开拓活动,除享受国家70%的费用补贴外,再由同级财政按实际到位金额20%给予补贴。



(二)进驻工业基地的进出口企业,如涉及进出口配额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相关配额额度及招投标费用补贴的支持。



(三)对于工业基地内的进出口企业,可放宽信贷融资条件,简化审批程序,扩大贷款额度,贷款利率在国家公布贷款利率基础上可以适当下浮。



(四)基地内从事国内贸易生产加工的企业,可优先享受省级国内贸易促进资金的支持。对于从事特定行业或填补市内产业空白的企业,经市商务部门认定后,可扩大资金支持额度及简化审批程序。



三、科技与人才政策第十八条携带科技成果、专利进入工业基地创办企业、实施产业化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优先推荐争取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支持;需要对成果做进一步研发的,可优先进入市高新技术孵化器,可优先获得市科技攻关计划的支持,并优先推荐争取省科技攻关计划支持。



第十九条经认定的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可以期股、期权或技术分红等形式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技术分红享受者可将技术分红作为出资,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权,并依法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设立工业基地人才资源数据信息库,并与市人才中心和人才市场联网,设立人才招聘专区,为各类人才提供人事代理等社会化公共服务。对引进的人才,政府资助科研启动经费。对企业选派高级专门人才到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或跨国公司培训深造,单独给予资助。鼓励工业基地内企业与鸡西大学、鸡西技师学院、黑龙江机械高级技工学院等院校联合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和本专科生培养创新基地,按照订单式培养等继续教育方式,开展各类紧缺人才的培训,满足工业基地对人力资源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到工业基地内创办科技企业或工作,经批准3年内可在原单位保留人事关系。自愿脱离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到工业基地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经审核,比照我省事业单位转制的政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高校在校生到工业基地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保留学籍3年。



第二十二条入驻工业基地企业的外来投资者可享受人才、落户、市民待遇政策。



四、投资政策



第二十三条除按规定必须由国家和省核准的项目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或区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二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在工业基地设立分支机构或金融服务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项目提供快捷便利的信贷、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对入驻工业基地的工业企业,属于用电大户的,由基地管委会负责组织申报,给予入驻企业优惠电价。



第二十六条对入驻工业基地的企业开辟服务绿色通道,简化审批项目和审批手续,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等“六项制度”,真正做到一个窗口对外、一次性告知、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切实保证办事程序最便捷、时限最短、效率最高、投资者最满意。



五、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鸡西工业示范基地设置高新技术产业园(鸡西市工业园区)、医药食品产业园(鸡冠民营科技示范园区)、资源深加工产业园(滴道煤电化循环经济园区、恒山煤炭及石墨综合加工园区、城子河煤炭深度加工园区、梨树镁合金加工园区、麻山石墨工业园区)。为加强工业基地协调管理,成立鸡西工业示范基地管委会,与鸡西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合署办公。



第二十八条为工业基地内企业创造良好和宽松的经济发展环境。我市行政部门、执法单位和收费单位进入工业基地履行职能(有国家和省级的法律、法规文件,或与基地内企业签订的检查、验收、收费、评比合同或协议的),须与工业基地管委会协商同意后,由工业基地指定相关部门人员陪同履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对已设在工业基地规划区域内的企业是否享受本政策,由基地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第三十条工业示范基地企业入驻条件:(一)工业基地以布局工业项目为主。所有入驻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定位、工业基地规划和环评要求。(二)入驻工业基地企业要求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和经济用地,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和财政贡献率(主要考核上缴税金)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政府支持工业基地集中优势资源,统一建立鸡西工业示范基地高新技术孵化器,资源共享,孵出项目按产业类别和资源属性,分别进入不同产业园,增强我市科技创新能力;建立工业基地信息化平台,基地内园区、企业资源共享;成立工业基地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入园项目实行统一评审。



第三十二条工业基地各专业园区采取独立设置、独立投资、独立建设、独立运作的管理模式,可根据自身管理需要,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隶属本级政府和市工业基地管委会双重领导。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局负责工业基地有关财政指标的考核及政策兑现。



第三十四条工业基地内各园区可根据本政策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



六、其他



第三十五条本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省政府批准的鸡西工业基地建设规划内的鸡西市工业园区、鸡冠民营科技示范园区、滴道煤电化循环经济园区、恒山煤炭及石墨综合加工园区、城子河煤炭深度加工园区、梨树镁合金加工园区和麻山石墨工业园区等各规划区和进入规划区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本政策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政策由鸡西工业基地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