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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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3〕142号

市政府批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3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地位平等;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机构依法独立仲裁;
  (四)处理人事争议要坚持公平、合理、及时。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也可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用人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以下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市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且在本市境内的用人单位工作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有关部门所属驻宿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其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受理;
  (四)本市跨县、区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一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除外。
  下级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3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二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核实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五)双方当事人相互辨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调解达不成协议,应当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十)对当庭难以裁决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认定后,方能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裁决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五)裁决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五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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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23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8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 蒋定之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

一、《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8年10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二、《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2002年12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珠江路上软件保护的现状分析

樊永富


“北有中关村,南有珠江路”是对南京珠江路高科技一条街热闹场景的真实写照,但是与北京的中关村相比,南京的珠江路还只能算是电脑产品的销售集散地,离真正以开发拥有自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为主的发展模式还有一段很大的距离,需要在座落于此的经营者尽快转变观念与经营理念。
虽然说珠江路上拥有自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还不是很多,故而对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不是非常的重视,但是每一个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却每时每刻都与他人的知识产权有着或直接或间接的接触,任何一次因知识产权方面的疏忽都有可能给其带来不可预测的损失。对于珠江路上的电脑产品经营者来说,各种知识产权问题中与其联系最为密切的莫过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问题,本文也将着重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分析目前珠江路上的现状与防范对策。
软件盗版是一种未经授权对他人拥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非法复制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对软件著作权的一种侵权行为。历史上的某一段时间里,珠江路上曾经是软件盗版者的天堂,经过政府部门与珠江路管委会的种种努力,嚣张的盗版软件销售行为得到了有力的遏止,总体形势上向良性方向发展。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那些不诚实的经营者为了逃避打击也在转换手法,盗版行为逐渐走向隐蔽,致使政府部门发现盗版行为也越加困难。通过调查分析软件侵权行为的手段、途径及借助的载体以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种种情形来看,对软件盗版手法上基本可以分为如下的五类。
1、 光盘型盗版
此种盗版形式是指将多项计算机软件通过光刻机刻录到一张光盘上,并以远比正版软件价格低廉的方式出售整张光盘的方式。对于一般商业软件的盗版,生产往往是大规模地通过光盘生产线进行的,然后盗版光盘生产商将其批发给盗版光盘的批发商,再通过各种地下流通环节将盗版光盘销到消费者手中。在珠江路这一电脑一条街上,我们能够看到的只是处于底层的零售环节的小贩们而已。大型的批发商甚至生产商是不可能落脚于珠江路上的,而从那些因在整顿市场环境的活动中而被查获的小贩们的口中也得不到关于生产商的确凿信息。
因此,光盘型盗版行为往往是最难于治理的,一般都是通过净化市场的方式进行处理,往往都是打击一下能好一阵子,过后一段时间,各类小贩甚至某些不法商家又重新开始销售盗版光盘。对于分管珠江路电子一条街的政府部门来说,由于其权限的限制以及客观事实的约束,只能是将打击盗版软件光盘的销售作为对该类型盗版行为的防范措施,努力从出口上约束盗版光盘泛滥的趋势,而不太可能发现并查处盗版光盘的生产商而从源头上加以堵住。
通过分析参与盗版光盘销售的人员类型,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他们多为社会无业人员、外地打工人员,而且以妇女居多,同时还有少部分的电脑公司参与其中。形式上多为当街而立等待或招揽买者,有时也有游动招揽顾客的。为了根绝这类销售行为,需要我们工商、公安、市容、管委会以及版权管理部门、社文办等机构进行长期有效的协作,共同严厉打击才有可能取得成效。
目前来看,光盘盗版行为最为猖獗,给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的损害最为巨大。它也是我国前一段时间里重点打击的对象,应该说打击的成效还是非常巨大的。这一点在我们走在珠江路上的时候可以明显地感受得到市场环境变化的巨大。
2、 硬盘预装型盗版
在珠江路的电脑销售商们中,最容易产生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就是硬盘预装型盗版,即由计算机生产商、分销商或零售商在计算机上预装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他们往往以该软件免费或低价为手段吸引消费者或用户购买其计算机,达到其市场竞争的目的。作为软件授权使用的实施方式之一的“预装”,本来是计算机硬件厂商为了给不熟悉计算机的家庭用户解决系统生成、配套协调等难题,而与软件所有权人签订一揽子协议并支付费用的实施方式,原本是一项便民措施。但是,在实践中却变了样,导致了硬盘预装型的软件盗版行为,极大地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
目前,从珠江路的商家来看,最容易发生这种侵权行为的往往是那些销售兼容机的商家,或者应客户的要求而用计算机配件为其组装成计算机整机的商家。而最容易被硬盘预装型盗版的软件一般都是系统软件和常用的办公软件,如微软公司的WINDOWS98、WINDOWS2000、OFFICE套装软件等等。在电脑商家的手中可能有正版的软件复制件,但其却违反软件使用的许可协议,将该软件安装在了超过协议许可数量的计算机系统中,产生了超限量的软件复制件,甚至于某些商家为客户安装系统时自身所使用的就是盗版软件。此类情况主要发生于购买者是家庭用户或小型的企业用户的购买行为中,商家利用了普通消费者软件著作权意识淡漠的弱点。
此种盗版行为,对消费者而言是存在着极大的消费风险的。首先,因为预装盗版软件使消费者在有意或无意中参与了软件侵权活动,其使用这些软件是不合法的;如果一旦被著作权人发现,其将面临着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指控;而消费者若以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为抗辩理由的话,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商家为了规避被指控软件侵权的风险,其一般不会为其提供软件质量方面的担保及售后服务,也不会留下其为客户安装了侵权软件的证据,同时还会导致其将本属于硬件方面的瑕疵推托为软件方面的故障,逃避其应承担的售后服务责任。第三,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其购机款中其实还是包括了软件使用费的,但却得到了一虚假的使用许可,使得其本应享受到的软件厂商的服务落空,而且得不到软件升级的服务。
此种盗版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极大破坏。市场上电脑整机的价格构成在正常情况下包括两个大的部分:一是电脑硬件部分,一是预装在电脑中的软件部分。用户在购买整机时,其购机款中的一部分时间接地支付了软件使用费的,并且该软件使用费是由整机的厂商直接付给软件版权人的。而相比之下,在电脑中预装盗版软件的商家必然节省了软件部分的支出。与合法商家相比,在用户眼中“同样”的商品,要么其在价格上要低得多,要么其在获得的利润上高得多。也就是说其在市场上获得了更多的竞争利益,尽管这种所谓的“竞争利益”其实是一种非法利益,但只要其不被发现,则在市场竞争中其处于优势地位。如果对此不加以严厉打击,那么经济学上的“劣币驱逐良币”的规律不可避免地就会发生,最终搞乱市场搞乱这个行业。
将硬盘预装型的盗版与合法的软件预装行为对比之下,在商家行为的某些方面还是很容易加以辨别的:(1)没有提供软件版权证书复印件或授权许可协议证书;(2)没有提供软件使用手册或该使用手册明显粗糙;(3)没有给用户提供备用的软件复制件,一般情况下对于系统软件都是以光盘或整套软盘的形式提供复制件的;(4)如软件产品有序列号,则通过上网注册不能被该软件版权人公司认可。
此种盗版方式最容易在商家中发生,也是对消费者、软件厂商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的巨大损害,它往往也称为软件著作权人重点打击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发生。对于行政监管部门来说,在重点解决了第一类盗版行为之后,应及时将重点转移到此类行为的打击之上。从理论与实践上来看,工商部门对此更易于介入,对市场的引导、规范作用也更大。
3、 互联网型盗版
互联网的发展在这几年的飞速发展是有目共睹的,它在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的同时,同样也在改变着软件盗版的形式。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未来软件盗版与反盗版的主战场将会是在国际互联网上。据业内专家估计,当前互联网上盗版给软件版权拥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全球范围内每年接近110亿美元。如果不及时遏止,互联网上盗版对软件企业造成的损失将超过包括终端用户盗版在内的其它所有形式的盗版。正是因为看到了问题的严重性, IT行业的软件“大鳄”——微软公司特意开发了名为“互联网扫瞄工具”的软件对全球各个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站进行全天候监视,一旦被其发现为用户提供盗版软件,则将会带来司法诉讼的危险。对于珠江路上那些在互联网上开设了网站的经营者必须尽量避免被卷入其中,不能寄希望于依赖提供盗版服务带来“眼球经济”的繁荣。
目前来说,互联网盗版主要是指盗版者在互联网的站点出售假冒软件或汇编软件,或者允许他人以免费或付费方式下载他人软件产品的行为。从B—C模式(商家到消费者模式)的电子商务来看,软件产品是最容易在互联网上进行销售的商品之一。但反过来,它也是最容易在互联网上被盗版侵权的产品之一。盗版者正是看中了这一点,而且对盗版者来说在互联网上进行盗版的低成本、低风险与高收益的驱动,于是在互联网上开设站点并上载软件复制件供他人免费或付费下载的方式日益兴盛起来。另外对于那些设置了软件技术措施的,盗版者则提供各种解密措施或者提供正版软件的软件序列号供最终用户盗版之用。
此种盗版类型主要的操作方式往往是:盗版者租用服务器空间安置其盗版主页(包括免费的主页空间或者收费的主页空间),上载盗版软件,浏览其主页的访问者免费或需付费下载盗版软件。如果以免费的方式提供下载,其主页上往往包含大量的互联网广告,访问者必须点击这些广告后才可以下载。不过对于某些大型的商用或办公用软件多数情况下。访问者需要按照盗版主页建立者指定的方式支付费用以后才可以(能够)下载盗版软件。同时盗版者还采用的方式有,未经软件版权拥有人授权,在站点上载软件序列号;或者在因特网站点上发布广告,出售假冒或汇编软件。
参与这种形式的侵权人包括互联网上的个人用户、企业用户以及互联网的内容服务商(ICP),其主体的广泛程度是相当惊人的。前一段时间,南京查获的某高校教师与他人共同破解了某著名股市分析软件后在网络上销售的案件就是典型的案例之一。
4、 软件仿冒型盗版
软件仿冒型盗版是一种最为直接的软件侵权行为,其以营利为目的仿冒他人软件产品,同时使交易相对人误认为是其销售或生产的是合法软件产品。这种侵权方式直接利用了他人的产品声誉以及市场竞争优势。各国版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都对此严加惩处。如果将其与一般的商品作一类比的话,其侵权的表现就很清楚了——假货!在普通商品领域打假是工商部门的职责之一,那么同样地在软件产品领域同样对此类造假行为工商部门同样有执法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混淆行为、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利)、商标法(侵犯产品生产者的商标权)等。
5、 最终用户盗版
所谓最终用户是指那些不以软件产品作为母本进行翻录、翻刻和复制发行的使用者。目前在国内最为泛滥的侵权行为就是最终用户盗版行为,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就是一种盗版行为。国内由于种种原因,如软件价格畸高,某些软件生产巨头前期为了占领中国市场挤跨本地竞争对手而故意放任、间接唆使他人侵犯自己的软件著作权,公民版权意识不强图便宜等原因,最终用户的盗版行为一直无法得到有效的遏止。根据据市场报2001年6月4日的报道,国家版权局有关人员表示将对使用盗版软件作品和非法使用正版软件的最终用户进行查处。从这条信息中可以看出国家正在下定决心整治软件使用环境,通过软环境的改善以求有利于高科技软件开发行业的发展以及尽快加强科技开发型企业的发展后劲。
对于珠江路上很多高科技企业来说,应进行自查自纠,及时排除未授权软件在公司电脑中出现,以规避经营风险。作为市场活动的监管者之一的工商部门,也应考虑到国内原来的社会意识,及时通报国家政策,使珠江路上广大经营者在思想上以及实践中真正将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软件保护落实下来。一旦各种侵权产品的来源堵住,那么必然促使全民都可以做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最终用户侵权的可能性自然也就大为减少。于是,软件保护的良性循环就此启动。
分析了各种软件盗版侵权的形式,可以看出,对于工商部门来说就是:首先要保持住打击光盘盗版行动的良好效果;其次,当前要重点着手查处硬盘预装型的盗版行为以及搅乱市场的仿冒软件盗版行为;再次,要与其他部门合作关注互联网盗版形式的发展,作为未来工作的重点;最后,应与其他部门合作普及公众的反盗版意识,提倡使用正版软件。相信通过各级部门的关注,珠江路上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将会有很大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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