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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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为确保人防工程设施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总结归纳我市十五年来平战结合使用工程所施行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1条 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性能,要保持工程及设备处于良好性能状态。
第2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特别是平时投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必须切实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安全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共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单位工程由所属单位负责;使用工程由用户负责。人防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公安消防部门实施监督。
第3条 健全安全检查和整改制度。各使用单位(用户)要经常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市人防办安全检查组对公共工程每季度检查一次,对单位工程每年检查一次。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将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或当场口头督促整改,使用单位(用户)对存在的问题必须限期坚决整改,不留后患。
第4条 各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和用户,都必须在认真贯彻实施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的同时,针对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分工明确的责任制,消防灭火器材的使用与维护管理、监控值班、应急处理方案等项,做到制度健全,措施落实。
二、防火安全
第5条 防火安全是安全管理的重点之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切实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6条 人防工程内一般不得使用明火,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 的液体燃料,如确需使用,应经公安消防和人防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人防工程内的公共活动场所、仓库、工场、病房等,禁止吸烟。在允许吸烟的场所要划分吸烟区或吸烟室,并设置盛水的烟缸,烟蒂、火柴梗不得乱丢。吸烟区(室)要有排风(烟)设施。
第7条 严禁在人防工程内存放、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居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禁止使用可燃和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装饰材料,已经安装使用的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逐步更换。


第8条 使用单位(用户)应根据使用工程的性质、用途和防火、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9条 平时人流量较多的人防工程,必须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在疏散通道、出入口和人员比较密集的场所,须设置应急照明灯、疏散方向指示。出入口必须畅通,不准堆放杂物及停放车辆,洞口地面20米范围内不准搭建易燃建筑。
第10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人防工程,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对消防安全的设计、施工到竣工的每一个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工程竣工后,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1条 凡用于娱乐、商场、医院、工场等人流量大的人防工程,用户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员,建立义务消防队,并制订应急疏散和灭火方案,每年组织工作人员开展消防教育训练和演习,提高消防意识和自救能力。
三、用电安全
第12条 人防工程内电器设备设施安装必须严格按规范设计、施工、安装、运行操作。平时运行、维护管理须由专职或兼职电工负责实施,持证上岗。
第13条 碘钨灯、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日光灯、白炽灯等不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灯具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防火措施;不准用可燃材料作灯罩;可燃物品仓库不应设置碘钨灯等高温照明器。
第14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用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允许不得私自接线,各户表前线路由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安装,表后线路可由用户安装,但必须经过人防工程所属单位电工检查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二)各户电源总闸处,必须安装规定的熔断器(保险丝)严禁用铜线、铝线等代替。



(三)各户用电量必须符合在签约时规定的容量,若新增容量须向人防工程所属单位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安装使用。
(四)电器安装时严格按规范要求,准确装接火线、零线及地线,不得接错相位,严禁将零线接在地线上。
(五)严禁偷电,严禁私自拆开表箱,一旦发现处以重罚或终止协议。
第15条 做好供电线路、电器设备的安全使用与维护保养。其维护保养按《湖州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中的规定进行,对低压供电线路,用户须经常性检查,市人防办在安全检查中作为重点内容进行定期检查。线路、电器出现老化、损坏等必须维修或更换。
四、工程保护
第16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损坏人防工程结构,不得擅自在装修时对洞壁、墙体、拱顶、地坪施行有损结构的凿洞或拆除。
第17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公共人防工程设施围在本单位建筑之内,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油、垃圾。
第18条 凡距人防工程轴线120米范围内,不准开矿、采石(含现有的地面、地下矿);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伐木、取土、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如确需埋设管道或修建地面建筑时,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19条 在人防工程口部以50米为半径的范围内严禁随意采伐自然植被、取土或破坏地貌,违者,除依法处理外还须负责恢复地貌。
第20条 已建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时,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损失。
五、防洪、防台与防盗
第21条 洪涝、台风灾害对人防工程安全使用有很大影响,会造成渗漏严重、排水困难,甚至地面水倒灌,导致工程被淹;山区坑道工程洞口易发生滑坡、坍方、堵塞洞口等。台风危及口部建筑安全,易刮倒电杆、树木,发生碰线短路,造成电器事故等等。因此,必须切实做好防洪、防台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
第22条 防洪安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工程内防渗堵漏,山区坑道工程疏通排水管沟,地道式、掘开式工程及附建式地下室防止地面水倒灌等措施。
(二)平时保持工程内排水设施(泵及管道等)性能良好,尤其在汛期前检查排水设施及供电线路,并进行维修,确保良好。
(三)山区坑道工程要保护好口部周围植被,加固挡墙及口部建筑。



(四)汛期加强值班,地下水多的工程增配备用水泵,遇有险情立即组织抢险。
第23条 防台安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台风往往伴随暴雨,因此,做好上述防洪安全工作是防台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平时维持室外线路处于良好状态,保持电杆牢固,刮风时电线周围无树杈可碰到电线,保证配电间不短路中间跳闸。
(三)口部房、地面建筑及时加固,不应有危房和临时建筑。
(四)台风期间加强值班,提前通知用户做好防台准备,配电设备及电源线路有应急处理措施。
第24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用户必须做好防盗安全工作,防止工程设施设备被盗。要有明确的分工管理职责,贯彻“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制,定期检查,发现被盗,立即严肃追查并报案。
六、其 它
第25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下人防工程及其口部设备,人防部门所有的地面房屋设施和租赁使用的房屋等的安全管理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特种行业用房还须遵照上级有关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的规定要求执行。第26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000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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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员脱逃心理浅析

陈艳青


劳教人员脱逃是劳教人员破坏监管改造秩序、逃避惩罚的极端形式、是劳教工作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再违法犯罪,这种违法犯罪给监管秩序带来极大的危害,也给所外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潜在威胁。近几年来随着劳教所监管条件的不断改善,劳教人员成功脱逃人数有所下降,然而围绕脱逃产生的相关案件或事故都没有减少,相反还是呈现出增加的趋势,为什么在监管条件日趋改善的今天还有那么多劳教人员要脱逃呢?本文从研究劳教人员脱逃的动机出发,对劳教人员的脱逃心理作一浅显的分析。
一、劳教人员脱逃动机的形成
人的任何活动都是从一定的动机出发,并达到一定的目的。动机是激励人行为的内部动力。①目的是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后果。动机和目的,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
违法犯罪活动是由犯罪动机引起的。犯罪动机是驱使犯罪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它是外界诱惑的刺激下和主体不能以社会规范调节其强烈畸变需要的基础上产生的。②动机产生于人的需要,需要激发动机。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可分为生理性需要和社会性需要。旧的需要满足了会产生新的需要,低层次的需要满足了,又会产生高层次的需要。当一种需要被满足后,会使主体与外界保持暂时的平衡。但是,这种平衡很快又会被新的需要打破。因此可以说,平衡是相对的、暂时的,不平衡是绝对的、无限的。当这种平衡被打破时,具有正确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人能根据社会客观情况不断建立起新的平衡。而不具有正确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人平衡被打破,需要得不到满足就会产生违法犯罪动机。具体反映在劳教人员脱逃上,当劳教人员在所内的种种需要,如性需要、安全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无法建立平衡时,劳教人员便会产生脱逃的动机,而当劳教人员脱逃条件一旦成熟,劳教人员便会实施脱逃行为。
(一)由生理性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生理需要是人的基本需要,这类需要包括生存需要(衣、食、住等)、性需要等等。因为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由这类需要诱发脱逃动机的劳教人员现阶段不是太多,但仍然存在。
1、贪恋所外生活、为满足吃喝玩乐的物质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虽然近几年来劳教所物质生活水平与过去相比有了大幅度的改善,但是和外面社会相比仍然有天壤之别,特别是不少劳教人员在社会上过惯了灯红酒绿、纸醉金迷的生活,怕苦怕累、好逸恶劳思想严重,对劳教所清苦、枯燥的生活不能习惯,过分留恋、追求吃喝玩乐,放荡无羁的生活方式。如果这种需要长期固化在其心理结构中,一旦这种需要被激发便会使劳教人员形成脱逃动机。
2、为满足性的需要所引起的逃跑动机
被关押的劳教人员,基本上处于同社会、家庭隔离的状态,一般不能同配偶同居,即使能亲情同居也是极少一部分人。在社会上过惯了糜烂性生活的人在劳教所内受到了限制;还有一部分没有结过婚的青少年,性欲强烈而又比较好奇。由于他们缺乏法制观念,道德观念淡漠,意志力薄弱,往往经不住来自外界(如一些性罪错劳教人员的传习、教唆;电影、电视、文艺作品中男女镜头情节的影响)或个体内部(性欲)的刺激,不能抑制自己欲望的本能冲动而形成逃跑动机。弗洛尹德认为:性是人格中最有力量的部分。所以劳教人员因性的需要得不到满足引起的逃跑动机是正常的,这种动机也易矫正。
(二)由社会性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1、爱的需要所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被关押在劳教所内失去了人身自由,往往对家庭表现出极大的关切。劳教人员对父母、妻子、儿女十分眷念,一旦家有实际困难或天灾人祸发生家庭变故或其他情况(如妻子要离婚)劳教人员出于爱心的需要就会产生脱逃动机,有的甚至认为只要能回家一趟与亲人见上一面,就是延期半年也心甘情愿。如我单位劳教人员陈××在与未婚妻通电话时得知其要出去打工,为了留住未婚妻并和她说明白,该教趁外出劳作的机会脱逃。
2、逃避惩罚的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逃避惩罚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逃避当前的处罚,劳教人员被收容后各方面都表现的不适应,不少劳教人员对劳教所是害怕和恐惧,认为自己长时间生活在这种环境中会疯掉,还不如逃跑去快活一天算一天,这种逃避惩罚引起的脱逃动机在教期两年以上的劳教人员中较多。另一种是劳教人员有余罪或在劳教所又犯罪,怕被发现被惩罚而产生的脱逃动机。劳教人员害怕余罪暴露或在劳教所再犯罪暴露,受到法律的追究,企图逃跑出去串供或者直接摆脱惩罚,过其认为的自由自在的生活。这种为逃避惩罚引起的脱逃动机随着负案在教的劳教人员增多,表现的较为常见。
3、自尊心需要所引起的脱逃动机
自尊是除了人基本需要之外最重要的需要,劳教人员作为人也毫无例外的,当然有自尊的需要了,劳教人员在劳教所自尊的需要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是劳教所民警公正文明执法,如果劳教所民警打骂、体罚、虐待或惩罚不明、处理不当,劳教人员人格、权利、名誉受到严重伤害,产生被污辱感和抗拒心理,出于报复或维护个人尊严、名誉的需要而引起逃跑的动机。另一方面是同劳教所劳教人员的相互尊重,如果同宿舍劳教人员有牢头狱霸行为,使劳教人员长期处于被欺凌的角色,为了逃避这种欺凌,维护自己的自尊就极易产生逃跑的动机。
4、报复的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报复的对象往往是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劳教所的民警、团伙中出卖自己的“叛徒”等等。这类劳教人员出于报复的需要而产生脱逃动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劳教所机关加大了对民警奖惩力度,提高了执法要求,许多劳教人员抓住了这一点,只要你民警对我有点不好,我就在你岗位上逃跑让你下岗或者被辞退,这种劳教人员脱逃的动机产生有些可笑,但作为劳教人员与民警对抗手段之一却又较为常见。
5、申诉的需要所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对原劳教决定不服,长期申诉无人理时,不安心改造,便想逃跑出去上访、申诉、或找证人“澄清”解释案情,或找原单位、原决定机关要求解决自己的问题。此类脱逃动机的产生往往是一些文化程度不高,又缺乏法律知识的农村劳教人员。
劳教人员脱逃,在多数情况下并非只有一种需要,单一动机。在其脱逃行为发生前和逃跑程中,往往存在着两种相互矛盾的动机因素,从而引起动机斗争。如果劳教人员的低级欲望或不正当的社会需要十分强烈,脱逃动机就会战胜反对动机而成为脱逃的主导动机。
劳教人员脱逃动机是脱逃心理的核心,脱逃动机的形成是劳教人员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相互斗争和转化的过程,即少数劳教人员原先形成的犯罪心理结构没有得到改变或者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新的符合社会要求的心理结构又没有建立起来,由于内部存在不良需要和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再犯罪。
第一少数劳教人员原先形成的犯罪心理结构没有得到改变或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教育改造劳教人员,就是要改变劳教人员的犯罪心理结构,主要是做好劳教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以破坏他们的犯罪动力定型,对他们有缺陷的心理进行矫治,使之组成新的、符合社会要求的心理结构。而劳教人员之所以会产生脱逃动机就是因为原先形成的犯罪心理结构没有得到改变或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其犯罪心理结构仍然支配着劳教人员在所内的行为,有时虽然没有再犯罪,但由于这种犯罪心理结构的存在,直接诱发了劳教人员再犯罪的犯罪动机,这其中就包括脱逃动机。逃犯在劳教人员中只占少数。归纳起来有两种人:一种是恶习较深的多进宫劳教人员,犯罪心理结构较难改变,其心理内容中的消极因素经常处于优势,其脱逃动机动一旦受到客观条件的激发就有可能选择逃跑。另一种是犯罪心理结构虽然得到了一些改变,但思想改造很不稳定,改变性大,即经常产生动机斗争,常见一些青少年劳教人员易冲动而缺乏自制,缺乏法纪观念和道德观念,易受特殊情景中偶然出现的外界刺激的影响而突发脱逃行为。
第二、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
造成劳教人员脱逃的外界不良因素来自社会、家庭、所外团伙、所内劳教人员的相互影响等方向;有的还来自于我们工作上的失误。客观世界的许许多多事物都有转化为某一劳教人员消极心理因素的可能,因人而异、千差万别。在少数劳教人员原先形成的,改造期间没有得到改变或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的犯罪心理结构的基础上,在与外界不良因素的相互作用中建立起部分暂时神经联系,新旧联系在头脑中的有机结合,使产生暂时联系的累积作用,即增强了心理内容中的消极因素。当这种暂时联系的累积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使整个反映系统发生新的质变而形成脱逃犯罪动机。即使是那些看来比较偶然的逃跑现象,也可以从其主客观方面找到这种矛盾运动过程。
劳教人员脱逃动机形成之后,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主客观因素的作用下还会发生良性转化(终止逃跑)和恶变(多次脱逃)。
二、劳教人员脱逃动机形成伴随的心理特征
劳教人员的脱逃动机一旦形成对劳教人员影响是巨大的,劳教人员的心理往往会表现出不同的特征。
(一)恐惧的心理特征
对于劳教人员来讲选择了脱逃就意味重新违法犯罪,而且在脱逃过程中随时有被抓获或甚至被击毙的危险,这对任何一名脱逃劳教人员来讲这都是必须面临的,尽管劳教人员对脱逃做了“精心”准备,脱逃动机也支配劳教人员进行脱跑,但脱逃的危险性和法律后果使欲罢不能,想脱逃又担心后果严重的恐惧心理比较突出。这是每一个逃犯都难以抗拒的一种心理特征。
(二)矛盾的心理特征
矛盾的心理特征直接表现为劳教人员的脱逃动机斗争,对于有逃跑动机的劳教人员来讲,一方面他们有些强烈的需要(在前面我们已详细分析过,但这些需要在劳教所内往往不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满足,而只有靠脱逃才能实现)。另一方面,有效的所规教育和尚未泯灭的良知往往也使个体意识到自己脱逃行为后果和可能负出的法律责任,因而又产生了抑制自己过分需要的不能脱逃的动机。这两种动机的斗争使劳教人员心理十分矛盾。逃与不逃,矛盾双方斗争的结果,哪一方占优势,就会产生哪一种行为和结果。
(三)侥幸的心理特征
劳教人员的脱逃动机一直能够保存在劳教人员的心理,其原因之一就是劳教人员的侥幸心理。虽然对脱逃后的惩罚性后果感到恐惧,但却认为脱逃计划“周详”,准备工作的“充分”,脱逃说不定就能成功。这种侥幸心理的产生,根源劳教人员对脱逃所得利益的强烈渴求和对劳教所等执法机关能力的轻视,因为在他们周围,确实存在过个别脱逃成功的先例,这种示范效应强化了他们的侥幸心理。
(四)防卫的心理特征
劳教人员在脱逃动机定型后,都会产生很强的防卫心理。一方面表现为对周围事物的敏感。决定脱逃后,劳教人员往往心神不定、对外界舆论、周围同教的反应特别关心,对有关事物神经过敏、反应异常。例如:有的劳教人员一听到其他劳教人员谈及有关脱逃方面的事,就以为是对他暗示,知道了他的脱逃计划。另一方面表现为劳教人员对自己行为的保密。在脱逃前,劳教人员除了与关系十分密切或有利益冲突的劳教人员有接触外,对其他劳教人员表现都很疏远。就民警找谈话劳教人员也是不愿意多谈。劳教人员的脱逃时伴随的防卫心理有利于我们识别劳教人员逃跑意图,及时制止劳教人员脱逃,矫正其脱逃动机。


注释①王秉中主编《监所执法实务》第11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②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第4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0]35号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第一条为抢抓“西部大开发”和加入“WTO”的发展机遇,创造和优化全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创造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襄发[2000]13号),以及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的工作(案件调查除外)检查。

本规定所称评比,是指县(市)区以上的机关、团体等单位(含县级,下同)对企业生产 、经营、管理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领域施行的各种评比。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含集贸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公司制企业、三资企业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含评比,下同)活动。

第四条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检查活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严控制原则。每个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每年检查一般不得超过两次。集贸市场除工商部门现场管理和公安部门实施治安管理以及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每个执法部门每年对其检查也不 得超过两次。

(二)不得重复检查原则。严禁对同一事项进行多级多部门的重复检查,严禁内容、性质相似的重复检查。各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的检查结论应在本系统全市范围内相互认可,信息共享,做到“一家检查多家认帐”。凡已列入上级机关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范围的事项,其主管机关不得对同一事项另行检查;凡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已结案的案件,其主管机关不得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各执法部门内部相关科(室)对企业都有检查任务的,部门主要领导要统一协调,有计划、有步骤的集中组织检查。

(三)严格控制检查范围原则。各执法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对象,也不得擅自延长检查时间。

(四)实行检查与处理相分离原则。各执法部门实施检查的人员不得直接处理被检查单位。确需处理的,应由实施检查的单位负责人对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决定;情节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实行“企业生产经营安静日”制度。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外,每月25日前,各行政执法部门一律不得进入企业进行各类检查。

第六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的检查活动;

(二)税务、公安、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稽查和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三)经市、县(市)党委、政府批准同意的检查活动。

第六条检查活动的审批机构和程序:

(一)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检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二)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检查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批,检查单位凭统一印制的《检查许可证》到企业检查。 1、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进行的检查活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和安全检查,必须在事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2、其他检查活动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填报检查申请表,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呈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3、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时,除对确需保密和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原则上应先征求被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各县(市)、区范围内开展检查的,由所在县(市)、区比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为切实保护商品交易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各执法单位在对上述三类企业进行检查时,一般还应邀请开办单位、工商部门和外经委等相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依照《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省政府[1995]第82号令)的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时,必须在处罚前报告,在处罚后3日内报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政府法制办在报告同级政府同意后,将依法予以更正或责成实施处罚的部门更正。 第九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违反规定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不得以检查为由无偿占用企业商品和物品,不得无偿调拨企业人力、物力、财力,不得随意处置企业领导和职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二)不准借检查之机搞强买强卖,强制对方接受指定性服务和从中牟利;

(三)不得将应由对方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强行收费;

(四)不准强制对方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五)不准向对方强拉广告,推销上级规定统一订阅的党报党刊以外的报刊杂志、音像制品;

(六)到城区检查不得在被检查企业和单位用餐。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将由有关部门按“三乱”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条五条、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背从严控制原则,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超过规定次数或者重复检查,擅自扩大检查范围、对象和延长检查时间,检查与处理不相分离的;

(二)未经批准,每月25日以前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三)没有检查许可证或不具备进行检查的条件,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

(二)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三)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的检查,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对因不即时检查,可能造成证据灭失的,有关部门可先行检查 ,但必须在3日内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规范部门对企业检查行为的暂行规定》(襄政发[1995]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