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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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潮府[1999]25号 1999年4月30日颁发)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下称市造价机构)负责。

各县建设局是各自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其行政区域内行使有关规定赋予的造价管理职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依行政职能加强对本级政府投资的工程的预、结算审核,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概、预、结算的编制或审核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定额标准等计价依据,不得擅自修改和补充。市一次性补充的定额标准,由市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管理总站备案。

第五条 市造价机构负责为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提供依据,确定和公布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等,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造价机构负责市城区范围内(湘桥区、枫溪区、经济开发试验区)及在县辖区内市属建设项目的工程类别的核定工作,并指导各县造价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七条 含国有或集体所有资产投资成份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造价法或综合法进行施工招标的,必须将工程预算或施工标底预算报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单位审核后,方可作为工程施工招标标底。

第八条 市城区范围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的工程竣工结算(包括以预算包干的项目),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后,报市造价机构审核。市属建设项目在县辖区建设的工程可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的县造价机构审核。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经市(县)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规定报经市(县)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双方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负责审核的造价机构申请调解。

第九条 经市(县)造价机构审核的《广东省建设工程类别核定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列入工程竣工档案依据性文件的内容。

第十条 申请工程结算审定,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图、施工图预算(或标底),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变更通知书、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证的借工、误工资料及有关影响工程造价结算的其他资料以及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认定的完整工程结算书。

工程结算的审定应保证质量,公正合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在审定期间,承发包单位有关人员应密切配合,如实提供资料,不得借故拖延。

第十一条 市(县)造价机构负责对从事建设工程预结算工作的单位(或编制人员)所编制工程的结算书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组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不得执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且具备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接受委托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工程预、结算的编定或审核,也可提供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编制、审核建设工程概、预、结算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国家人事部、建设部颁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从业。持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必须到市造价机构登记。

无证或不按专业资质编制、审定的工程预结算文件无效。

第十五条 本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资格由市造价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出具意见书,要求经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复查,或向造价机构申请复核。当事人对复查结果或复核决定十天内未提出异议的,按复查结果或复核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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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196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于1961年11月29日以电报请示的关于我国公民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与苏联公民阿利杜格利木娃·格乌格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并提出“今后中国一方同外国另一方离婚的案件,一般不再判生活费或抚养费;要判也一次给付清”的办法。经本院与外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如下原则:
关于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给付阿利杜格利木娃·格乌格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经济情况确实不好,无力给付其全部子女抚养费,可令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提出申请,要求与女方协商共同负担,并将其负担的子女让女方送回中国交由男方抚养,如果在协商后,
女方不同意将孩子送回我国交男方抚养,亦可由他(她)们协商一次给付一定数量的子女抚养费。
今后类似这类案件,判决男、女双方离婚后,原则上不要把未成年子女带出国外,如一方要带走,对子女抚养费用可先由双方协商根据他(她)们的经济情况一次给付一定数量的子女抚养费。如双方协议未成,即可根据双方情况判决或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