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存折炒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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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存折炒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存折炒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
监管专员办事处:
目前,部分证券经营机构违反《证券法》规定,擅自与商业银行联合开办“存折炒股”业务,致使商业银行的储蓄网点大量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不符合银行、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分别设立的原则,隐藏着极大的金融风险,必须予以纠正,坚决清理。现就清理“存折炒股”问题通
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
“存折炒股”是指商业银行的储户以活期存款帐户作为证券买卖保证金帐户和清算帐户,以银行的电话银行系统作为股票交易委托系统,通过证券营业部的席位进入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的业务。清理“存折炒股”业务的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证券经营机构委托商业银行代办投资者开立证券资金帐户的行为;
(二)以商业银行的电话银行系统作为股票交易委托系统的行为;
(三)以商业银行的活期储蓄帐户作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的行为。
二、清理工作的指导原则
(一)要注意防范证券交易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要贯彻“谁开设,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
(三)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任何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再开办“存折炒股”业务。
三、清理工作的要求
(一)各派出机构要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开展“存折炒股”业务情况进行调查,并督促证券经营机构迅速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理方案,经逐家审批后执行;
(二)全部清理工作必须在2000年6月31日前完成,清理工作结束后,有关派出机构须将清理情况书面报告证监会。
(三)对清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审慎地加以解决,切实防范市场风险,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证监会。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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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4〕13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县、特区、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街道、乡(镇、办)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建立相应经办机构,承办本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工作采取分片办理、独立核算、分别管理、统一调剂的方式,将全市划分为市直、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钟山区五个片区。省属、市属、流动作业单位由市直经办机构承办,除此之外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所属各县、特区、区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财政、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煤炭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按年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人数、工伤发生率及其行业费率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
  第八条 经办机构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费率、征缴、支付范围及财务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以此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按其经营项目对应的行业划分为一类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中等风险行业、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一类0.5%左右、二类为1%左右、三类为2%左右。二、三类行业实行上下费率浮动: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初次确定,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其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其经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协商确定。
全市行业基准费率可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调整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规定,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征收。
  征缴工资基数的确定,按《条例》第六十一条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原则上采取委托收款方式,通过银行收费,也可结合实际,采取支票、现金、电汇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经办机构的财务部门每月与银行对帐结算,建立《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及征缴台帐。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催缴通知单》;对逾期不执行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四)少报职工工资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待遇降低,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从当年全市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0%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用于上解省级调剂金,70%用于调剂市和各县、特区、区突发性重大事故或者当期收不敷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储备金不足调剂时,由事故发生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因重大工伤伤亡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储备金中支付。
  提取储备金的具体标准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按《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统一征缴、收支平衡、调剂使用”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经办机构报告;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受伤3人及以上的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按照《条例》规定向负责其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初诊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证断证明;
  (十)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安排证明及相关依据。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30日内提交证据。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举证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或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或者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须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必要证据。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职工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属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省属、市属企业和跨省、地(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之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对各县、特区、区工伤认定的行政区域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条例》规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职业康复的确认;
  (八)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条例》规定设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由全市具有医疗卫生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或鉴定中心)设在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专人承办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事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的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四)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书以及职业病史证明材料;
  (五)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或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确认。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其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明确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以及因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省级鉴定结论与市级鉴定结论相符的,或者再次鉴定申请提交资料与首次不相符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因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经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其工伤保险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统称工伤医疗机构)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并在生命体征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工伤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生命体征稳定后仍不转往工伤医疗机构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命体征稳定以后的所有医疗费用。
  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送指定的工伤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院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并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工伤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脱离危险后仍不及时送转本市继续治疗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脱离危险后的医疗费用。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工伤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按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报经同意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
  (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四)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对其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材料核实完毕,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经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伤残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有关待遇。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伤残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被确认的次月起按月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计发,具体标准为: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进行确认。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收养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职工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由其亲属退还已领取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与经办机构签订辅助器具使用协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的结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经办机构核准同意,并变更辅助器具使用协议,所需费用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必须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五)移居国外的。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办)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撤销、解散的,必须在清算和财产处置中优先预留足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并拨付给经办机构。



 
    第七章 部门职责、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
  (二)制定本市工伤保险相关配套文件;
  (三)对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
  (四)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和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五)负责对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协调,依法对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或上级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给付、营运管理事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及统计、会计报表,并对基金进行收支统计分析,及时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三)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六)检查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上级机构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以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条例》、《办法》和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补充完善。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
为了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维修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当
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各自的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业的管理、建设,规范服务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新疆各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实施维修和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所属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为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疆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和保修的行业管理;负责用户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质量投诉的协调和处理;负责等级认定标准的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
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的核发,并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共同负责等级证书及标志物的颁发,等级标志物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负责监制。
各地、州(市)、县应逐步建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和保修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单位
第五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含个体、私营和其它社会组织)必须在经营场地悬挂工商执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收费标准、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等级标志铜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从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
维修必须具备必要的固定场地、检测仪器、维修工具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实行星级服务等级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站(点)等级管理暂行规定》,维修管理部门每年对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的维修技术、场地、设备状况、服务质量进行一次审验,并根据审验情况对其服务等级进行调
整。
第七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人员必须具备与该专业相适应的技术服务素质,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从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技术培训的单位,其教材内容、考核标准,应符合国家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职业技能考核大纲的要求。
第八条 维修服务单位必须建立接机、发机营业制度、维修质量存档制度、接待处理用户咨询投诉制度、维修收费计算复核制度、所修产品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的质量检验制度。

第三章 维修和保修
第九条 维修单位派出的维修人员上门服务时,必须出示由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统一监制的维修单位的工作证。
第十条 维修单位必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核定的范围进行修理。
第十一条 维修所用配件必须是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生产厂家所指定的或可替代的正品件。
第十二条 必须加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未取得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职业资格证书的学徒工、实习工不得独立进行修理工作。未取得相应维修职业资格等级证书的人员不得独立修理高一等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修理价格行为暂行办法》执行,不同等级的维修单位必须按相应等级的标准进行收费,未取得维修职业资格等级证书者不得进行收费修理。
维修者在换件、收费中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在接收送修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时,应当场对送修产品进行初步检查,填写由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维修单,维修者发还机器时必须向消费者演示机器修复后的情况,说明收费计算标准,退还损坏旧件(保修产品除外),开具收费发票和含有保
修承诺的维修质量合格证。
对因机器正常老化引起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的指标下降情况应向用户说明。
第十五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销售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售后服务法规落实保修措施和承担保修条件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按国家“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落实“三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以全国联合保修,特约保修,生产者、经营者自己保修三种形式实施。
对没有参加全国联保的产品,生产者不具备保修条件的,必须选择委托特约维修单位进行保修。
经营者对经营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必须落实保修措施。对非全国联保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经营者不具备保修条件的,应选择委托维修单位进行保修。
所有承担保修的单位必须报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承担者,包括联保定点站、特约保修单位、经营者自设的维修单位都必须具备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部门认定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等级资格,其它等级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不得承担保修业务。
生产厂家在新疆地区自设的保修部门,对本单位生产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实施保修,其等级资格达不到规定的,必须报当地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审查并核准。
第十八条 属全国联合保修产品的售后服务,由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由全国联合保修定点站和生产厂家及特约维修站承担保修,其他维修者、经营者不得受理保修业务和自己承担保修。
第十九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保修凭证,属消费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的权益凭证,经营者在销售时应完整交给用户,并指导用户到就近承担保修的维修站办理保修登记或修理业务。
严禁生产者、经营者为获取有价保修卡而截留或倒卖保修凭证。
第二十条 保修费是国家规定的专用资金,任何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承担保修的单位及时支付保修费用,不得降低标准或滞后支付,承担保修的单位对保修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符合保修条件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应免费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由于保修费不到位
引起的不良后果,生产企业、经营者应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经销商在公开媒体做广告时严禁任意夸大或降低与“三包”规定的保修时效不符的售后服务条件,误导消费者。
凡广告宣传维修时效超过国家规定的,必须在事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维修时的检测、安装、焊接、修补、调试等操作必须符合工艺要求,由于技术原因造成电路板严重损坏,机器外观损坏,人为扩大故障范围和造成零部件损坏的均由维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由各级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