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鹤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四、第八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等类别。”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授予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著作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县区科学技术局;(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删去第二款:“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局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九、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删去第三款:“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
第三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22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09年6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鹤壁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鹤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鹤壁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励为我市作出突出成就和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市外科技人员或科研机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条件达不到时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等类别。
第九条 授予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著作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市以上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作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有较大创新和建树,推动了我市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作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为鹤壁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市外组织或个人:
(一)同我市科技人员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我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训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局;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局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建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基金,当年节余的奖励经费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 刀 向 谁 砍 去?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委 员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医院自律维权委员会 委 员
全国医药卫生人才维权法制学术委员会 副秘书长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合 伙 人
邓利强 律 师
前些年有一首很豪迈的歌乃至现在仍有人不时唱起,歌的头一句是“大刀向鬼子们的头上砍去┈”,为什么要向鬼子们的头上砍去?是因为日本军国主义悍然发动九一八事变日本侵华战争全面升级,为了保家卫国,中华儿女拿武器进行了八年的浴血奋战终于取得了抗战胜利,当时的中国百姓把侵华日军称为“鬼子”。那时中华儿女为民族存亡,拿起武器奋起杀敌是应当的,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
时间如白驹过隙转瞬就过去了五十多年,虽然日本国内仍偶有不和谐的声音传出,但中日友好这个大的方向不会改变。中日两国如此,世界各国的氛围也大都如此,战争已成为最不得人心的一种行为。这也就是为什么美英当局不得不面对“情报门”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世界在呼唤和平!
国与国之间在呼唤和平,人与人之间更是如此,因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准则的确立远远早与国家的形成。远古时期人们崇尚血亲复仇、同态复仇,即:一个个体犯罪的后果由其氏族承担,受害的氏族可以对致害的氏族用同样的方式复仇——你砍我一条腿,我的氏族成员同样砍你氏族成员的一条腿做为报复。这种复仇原则在大约公元前四千年左右结束,此时人类从蒙昧的原始状态步入了最早的古代文明社会,人们开始用成文的方式记载自己治理社会的希望和理想——同态复仇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公元前四千年据今已六千多年!六千年过去了,上帝的子民应当更加文明了吧!
未必!今天(2004年2月13日)我再次从报纸上看到了一条令我心惊肉跳的报道“患者家属挥刀重伤医生”说得是成都一患者之妻陈某因不满治疗效果挥刀砍伤医生。《京华时报》在A27版报道了这则消息,与以往报道医疗纠纷案件大量渲染的不同,这则报道“冷静”、“客观”,没有深入评论,更没有严厉遣责!而且这则报道是放在A27版,可见我们的新闻媒体不认为这是什么大不了的事,也不认为对伤害医生的野蛮行径必须予以遣责!我不得不问我们的社会怎么啦?!
同态复仇是最原始、最野蛮的处理问题的方式,现在世界早已步入了法治社会,家有家规国有国法,医生如果不负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法律会予以制裁。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刑法》、《刑诉法》等规范此类事件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
本案的起因是陈某丈夫的肝癌恶化,多年来的行医经历告诉我“肝癌”是一种恶性程度很高的癌症,其两年存治率本来就不太乐观。这种癌症在手术一年半以后病情恶化很难说是医生的过错,患者的妻子自己“认为手术效果不理想是医生对其救治不力造成的,遂产生杀人动机,导致挥刀伤人”,陈的大刀没有砍向当年的鬼子(她没有这种机会),而是砍向了为其丈夫治病的医生!对此我只想从心底里说:中国的医生太怨了!因为即使以原始的野蛮思路,导致其丈夫病痛的应当是“疾病”,陈某报复的对象应是“恶魔”或“施咒者”(古代人认为疾病是恶魔或他人施咒造成),而不应是为他救治的医生。连这道理都不懂,上帝的子民,你们怎么了!
行凶者的行为让痛恨!社会的麻木让人震惊!无怪于我国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医生都不愿意自己的子女子承父业,恶劣的执业环境让人感到伤心!写到此我不禁要问:如果大家都不当医生,我们的生命能托付给谁?!
我们的社会还不应当惊醒吗?!
人类还不能解决自身疾病的所有问题;现行体制还不能让医生安心看病,这后果不应当让医生以生命和鲜血来承担,让我们拿出一点正义感来共同遣责对医生人身伤害这种野蛮的行径吧!否则大刀不知又要砍向哪位医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