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6:59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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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下同)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服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安置。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公室),负责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各级劳动、计划、人民武装、公安、粮食、财政、物资、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业务经费,纳入各级民政部门的预算,在其他民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执行任务或气候、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对不适合继续留队服现役,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可随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接待,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区、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区、县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区、县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户口报入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半年不报到,家居城镇的,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家居农村的,招工时不
予照顾。
退伍义务兵自带人事档案的,安置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由入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办公室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回乡退伍义务兵,自建房屋有困难的,由集体帮助;市物资建材部门应每年下达一定数量的计划建筑材料,专材专用于退伍义务兵的建房;区、县财政部门应拨出一定经费给予经济补助。
(二)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义务兵,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
(1)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的,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下同)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并获得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或在保卫边海防的对敌作战中荣立三等战功的(但不包括集体立功和退伍后补功的退伍义务兵);
(2)烈士的遗孤或兄弟、姐妹接替参军的;
(3)在服役期间,因行政区划变动或国家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并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由国家供应计划口粮的;
(4)在服役期间,父母因落实政策而农转非的;
(5)从学校招收的飞行学员,因身体原因不适应飞行而退伍,具备部队团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
(三)对入伍前是孤儿的退伍义务兵,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妥善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安置办公室安置到国营农、林、牧、渔场,户口报入所在单位。
(四)从国营农、林、牧、渔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场安置。
(五)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参战、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录用时对年龄和文化程度的要求应适当放宽。
(六)对有一定专业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和军地两用人才,应向用人单位推荐录用。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系社会待业人员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本市前,市劳动部门应下达劳动指标,由市安置办公室分配到各主管局,并由各主管局分配到各单位。凡有增人指标的单位,均应优先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参战、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照顾其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尽量使其专业对口。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关于征集义务兵政治条件的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四)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五)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作提前退伍处理的。
(六)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的。
前款所列人员有退伍证的,由安置部门出具证明报入户口;无退伍证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证明办理户口报入手续,并告知民政部门。其档案材料移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系在职职工入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安置办公室介绍回原单位;对在入伍时已办理固定工手续的,予以废除;对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恢复其农业户口。
第十一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对能坚持工作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市安置部门会同劳动部门下达指令性计划进行安置。各全民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在沪企业)须按该单位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比例接收安置,并在分配工种和岗位上给予照顾,使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二)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伤和致病,具备部队团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的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其中病愈后能坚持劳动,但从事农副业生产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对少数乡(镇)安排有困难而需安置到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登记为非农
业户口的,由各区、县安置办公室和劳动部门共同审核,在市劳动局下达的劳动指标范围内自行安排。
(三)对精神病患者,经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可由地方接收。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卫生和民政部门安排入院治疗;对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对其中生活有困难的,由接收地区、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在病愈后可酌
情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定量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退伍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机
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四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
人或者原学校向区、县以上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复学学习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非在职入伍,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户口由外省市迁入本市,或入伍前父母一方户口迁居本市,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至本市,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的,可接收安置。
(二)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本市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愿意随父母落户的,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向报入地的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经批准由本市接收安置的来自外省市的退伍义务兵,免征城市建设费。
第十六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
续工龄。回农村安置的退伍义务兵,除在农村工作的时间外,其军龄与以后参加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逾半年仍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八条 对回农村的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和军地两用人才,各级政府应利用多种渠道和形式安排使用。对无技术专长和虽有技术专长但不能对口使用的退伍义务兵,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进行技术培训。培训所需经费纳入民政经费预算,从民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安置办公室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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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市政府



为了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类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品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各种干鲜果品、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含叉子、荆木棍、白腊杆、柳条等)、木本油料(如核桃)、杏核、花椒等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如藕、苇、蒲草等)、淡水养殖(即池塘养鱼)的收入。
三、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
1、园艺作物产品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2、林木产品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3、水产品的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
农林特产农业税,原则上按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其中,桑、花卉、杂梨按产品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征收;苗木、淡水养殖(即池塘养鱼)的收入,暂缓征收。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按农林特产农业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减免。
1、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业税。
2、对按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暂时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局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六、凡有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并接受财政部门的审核。对隐瞒农林特产收入,偷漏农林特产农业税款的,除限期追补偷漏的农业税款外,并酌情处以所偷漏农业税款一倍至五倍的罚金。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起执行。



1985年3月23日
从“飞特族”反省后危机时代国企人力资源管理

张喜亮


  最近一个被称为“Freeter”的词语成为全球的焦点,国企人力资源管理开始受到冲击。
  “Freeter”译作汉语为“飞特族”。这是由英文free即“自由”和德文arbeiter即“工人”合并而成的词汇,这个构词法也表明了其全球化的特征,更反映了这个群体的价值观念。他们试图把生活和工作分开又融合,工作本身不是目的,他们的目的是追求更好的生活,他们把自由看得更加重要。那些刚刚走出校门的青年人,拒绝接受长期固定职业的工作,有些通过自己的特长做闲散的工作,有些甚至仍然在经济上对家庭还有暂时的依赖。
  在“干一行爱一行”思想教育下成长起来的人们的眼里,他们是一群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胸无大志、思想颓废而垮掉了的一代,然而,事实上他们却多怀有社会理想。“飞特族”的基本特征是具有高智商、高学历、高素质。“飞特族”的形成:有个人价值观的原因、有思想民主的原因,有科技进步的原因,有生产方式变革的原因,有其个人智慧的原因,或许还有经济全球化人口自由流动和经济危机中政府无力提供固定就业岗位的原因,等等。
  外国的“飞特族”大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服务型,如加油站或者超市以及快餐店的一些职位,要求不高,时间也不是全日制的;另一种则是创意型或者更高端的自主创业型,利用自己的特长来完成工作。据调查,中国的“飞特族”则多有比较强的工作能力,他们多从“穿梭”于公司之间起步,积累自主创业经验或增强竞业实力,他们自信谋得更好的职业或成就事业并非难事。如果说发达国家的“飞特族”是为了逃避生活的责任,中国的飞特族更多的是为追求自由、实现价值而“加油”和“充电”。
  就在两年前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时候,一些企业都在绞尽脑汁地拒绝与毕业新生签订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今的“飞特族”开始拒签企业了。飞特一族的青年也是企业需要的人才,打造核心员工大队伍国企需要反省其力资源管理的理念。
  第一,要审视企业观。企业并非投资人赚钱的机器而应当是实现投资人、经营者和职工实现人生价值、担当社会使命的自主选择。
  第二,要审视工作观。工作的目的不仅是生存的需要,更是培养和展示才能、实现人生价值和幸福生活的一个重要内容。
  第三,要审视管理观。管理不是管理者的特权而应当是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应当以各尽所能、人尽其才为导向优化配置人力资源。
  第四,要审视制度观。劳动法律和劳动纪律只是保障工作秩序的底线,并不能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肯定职工的价值才能激发其工作的热情。
  第五,要审视效益观。无为而无不为,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加大劳动强度、过失惩罚甚至裁员相逼并不一定能够增效,尊重职工的权利、营造愉悦的氛围、关照人性物质和精神的需求,才是提高工作效率、创造企业效益之根本。
  我国特有的80后新生劳动力开始成为企业的中坚力量,“飞特族”给我们很多的启示,用科学发展观反思,用人本主义反省,后经济危机时代的国企将不再是外资等企业人才培训的基地,必将能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人力资源管理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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