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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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

1978年9月23日,国家劳动总局

最近,一些地区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试点工作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与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解答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所定退休费标准的,是否都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
答: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退休的当时,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可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不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但退休费标准低于二十五元的,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建国前后,工人在一个企业连续工作,经历了该企业私营、公私合营、国营三个时期,退休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
答:企业工人退休时,其连续工龄仍按《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连续工龄也按此办理。
三、《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中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现行规定办理,是指的哪个规定?
答:是指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规定。
四、华侨或外国籍工人,按《暂行办法》退休、退职后出国或回国居住的,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如何发给?
答:退休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职生活费。
五、企业单位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可以退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是否也可以退休?
答:可以退休。他们退休后和固定工一样转到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退休费。
六、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作退职处理时,是否可以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
答:不可以招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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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5月14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独立工矿区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 依法确认归私人所有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损毁。
  私房所有人应当依法行使所有权,保持房屋完好,不准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私房因基本建设拆迁时,拆迁当事人依照《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私房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时,土地使用人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私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辖城镇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私房所有人必须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准后,领取房屋产权证。申请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房屋契证、书面申请和有关证件。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属于按份共有的,注明各人的份额。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交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设计、施工等文件和图纸申请办理。
  (三)无契证或契证不全的,应书面说明房产来源,并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
  违法建筑按照《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申请登记以所有人户籍所载姓名为准,交验身份证件。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时,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所有权不清或有纠纷的私房暂缓登记,待产权确定后办理。


  第八条 私房所有权发生买卖、交换,赠与和继承等,所有人必须向房管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申请登记除交验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件外,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应在行为成立后的三个月内,分别提交买卖合同、交换协议、赠与公证书。
  (二)继承,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或审判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无主房产,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无主后,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九条 私房发生分割、合并、迁建、改建和扩建等,所有人应在行为成立后的三个月内持房屋产权证(或契证)和身份证等证件,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私房发生分割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注明各人的份额,并附图标示。
  (二)私房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所有人应在三个月内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逾期,原证自然注销。
  倒塌、灭失后需原地修复的,应在三个月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修复后的房屋重新申请所有权登记。


  第十条 典当私房,典当双方必须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提交合同、房屋产权证和书面申请,到房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承典人他项权利证。
  一九八四年九月八日以前发生的私房典当,典期届满出典人不愿赎回或无力赎回房屋,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转为买卖,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提交有关证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承典人同意出典人赎回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抵押私房,抵押双方必须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提交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和书面申请,到房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他项权利证。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证遗失申请补发,经登报声明作废后办理。


  第十三条 申办私房登记,须经定期通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的除外),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和擅自涂改房屋权证。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五条 买卖私房,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买卖私房的价格,按照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布的房屋价格评估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买方须持购房申请和身份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凡交验证件符合规定、通告期内无争议、并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发给买方房屋产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缓办或撤销买卖手续:
  (一)房屋未经所有权登记的;
  (二)通告期内有争议的;
  (三)买方没有房屋所在城镇常住户口的;
  (四)交验证件不符合要求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
  (六)房屋在基本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七)违反有关法规、政策的。


  第十八条 买方或卖方不能亲自办理时,可书面委托方代为办理。


  第十九条 出卖数人共有的私房,必须提交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书。出卖部分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出卖出租的私房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表示意见,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放弃。
  出卖共有的出租私房,共有人与承租人因忧先购买权发生争议时,房屋不可分割的,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补贴出售给个人的房屋或民建公助的私房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按优惠价购买的房屋,从领得房屋产权证时起,超过五年的,可以进入市场出售。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市人民政府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的,报经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四条 租赁私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本办法公布后发生的租赁,租赁双方必须持身份证和出租人房屋产权证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租用私房,租赁双方还须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有关证件。
  凡未经登记,承租住宅的,公安机关不予入户,租用生产营业用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租金的标准,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并如实向房管部门申报。
  非住宅房屋租金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出租人须按规定缴纳超标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准收取额外费用。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租,不得无理拒付、拖欠。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须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生产经营单位租赁私房,在房屋租期内单位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原房屋租赁关系可以不变。


  第二十七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期满确实无法迁出的,由租赁双方协商延长租期,出租人不得强行逼撵承租人搬迁。需要继续租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租期届满继续出租的私房,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可优先租用。


  第二十九条 过去未定租期的私房,出租人因居住困难需要收回自用的,须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但不得强行逼撵承租人搬迁。出租人收回私房,如有租用的公房,由管房单位予以收回。


  第三十条 私房出租期间,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的所有人享有和承担,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调换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使用性质的;
  (三)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的(出租人拒收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出租私房的维修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代管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委托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房,由房管部门代管。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毁、灭大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代理人申请发还由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备、所有权无纠纷,经核准后方能发还。代管期间的代管费用和租金收支互不结算。原房因翻建、改建或基本建设拆除不能发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过去由房管部门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国有的房屋,不再发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利用私房买卖。租赁等进行违法活动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非法交易、从中牟利的,收缴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房价额5%至20%的罚款;
  (二)买卖私房瞒价逃避规费的,追收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实际成交额5%至15%的罚款;偷、漏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规予以处理。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私房所有人无正当理由不申办房屋产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登记费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房产现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后,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房,或采取顶名等方式变相购买私房的,注销其产权证件。房屋由房管部门接收管理或按照估价标准予以收购,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不准报销。
  过去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私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擅自涂改房屋权证的,除吊销权证外,并对涂改人处以房价10%以下罚款,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市)、县房管部门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因私房所有权、买卖、租赁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行生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地处区(市),县集镇的私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县房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1日



嘉峪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和法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及工作任务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二)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六)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六)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擅自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对已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
  (二)不按法定赔偿标准实施行政赔偿的;
  (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予以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班子成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给予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大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较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较大过错;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重大过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条 除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原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七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次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中对政纪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核期间,所作的行政过错追究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在适当范围内给予补偿、恢复名誉。受理复核的机关必须在60日内做出书面复议决定,并将复议结论送达申请复核的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