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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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89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建立开放型有秩序的建设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通过竞争,择优选用施工单位,以鼓励先进,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合理造价,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三条 招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干扰招投标活动,损害招投标双方的利益。
在招投标中,招投标双方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我区施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停缓建后恢复建设的项目)及根据国家规定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除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组织领导。为了加强招投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区建设厅和各盟市基建主管部门分别设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颁发的招投标条例、规定,制订本地区招投标工作实施细则;
(二)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审批建设单位的招标申请;
(三)审定标底;
(四)协调、栽决招标、评标、定标过程中的有关争议,审批建设工程的评标结果。
第六条 招投标工人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负责管理监督国家部、委指定和委托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属于自治区基建主管部门审批扩初设计的地方项目;其它建设项目由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监督。
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保密工程、边远地区工程、工期要求紧迫,又不十分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按上述分级管理办法分别由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同建设单位协商审查,确定具有相应能力的施工单位。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实施招标工作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工程任务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决算管理、财务管理人员;
(三)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提出标底的能力(标底亦可委托其他单位代编);
(四)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能力;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前按照投标分级管理范围填报《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并附具备招标条件的简要说明,待批准后方可组织招标。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承包公司或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指定招标单位。
第八条 招标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审批,有施工图或能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二)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资金、主要材料、设备的来源和指标均已落实;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及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并取得工程所在地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许可证;
(四)完成了道路、水、电及施工场地平整等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五)建设工程招标申请表已经审批同意。
第九条 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或邀请函,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不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于不能形成竞争局面的工程项目,可按分级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推荐投标单位,然后招标、投标单位双方协商确定有关事宜。参加议标的单位应不少于两家。
第十条 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招标工作程序:
(一)确定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二)发出招标广告或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及标底,并将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的标底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收取一定押金,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负责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六)主持开标,审查投标标书;
(七)组织评标并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批中标单位;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定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工程名称、地址、工程项目的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工期及质量标准、现场情况和对投标单位的资格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资料及说明;
(三)建筑面积和主要实物工程量清单及参考数据;
(四)物资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调价办法;
(五)标价汇总表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六)工程局部精度、装修等级、特殊材料、特殊要求;
(七)中标评定条件;
(八)设标须知,投标截止日期和开标地址及日期。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招标工作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需修改或补充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否则招标单位要负责赔偿该项条款修改后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不得私自开拆投标函。

第三章 标底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必须组织编制标底(无力量的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编制),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后,开标日期之前,按分级管理办法填报《招标工程标底审查表》,交自治区或盟市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
第十五条 编制标底的原则:
(一)标底必须控制在上级批准的总概算或投资包干的限额之内,如有突破应先经原批准单位批准修正概算;
(二)标底的内容、项目划分、单价应与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报价的要求一致;
(三)标底价格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定执行;
(四)主要材料的价格波动因素,需中标单位承担风险时,应在标底和报价中考虑适当的切实可行的风险系数,一次包死,不留活口;
(五)一个招标项目只确定一个标底,并在开标前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企业资格等级证书的区内及办理了《外进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审批表》手续的区外施工企业,均可按营业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严格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基本内容为:
(一)综合说明:包括承担工程的名称、范围、报价总金额、工程质量标准及开竣工日期;
(二)各项费用计算说明;
(三)单位工程造价表;
(四)施工组织设计及保证质量与安全的主要措施,工地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及机具配备;
(五)投标企业全称及法人代表签章,然后密封发出。
第十八条 投标书发出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正式函件调整报价或附加说明,原标书中相应部分应以投标有效期间内最后的函件的报价或说明为准。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在按招标要求投标以外,可以提交附加“建议方案”,包括修改设计、合同条款、承包范围等,并做出相应的报价,供招标单位选用。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会由招标单位主持。并邀请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各投标企业及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宣读评标原则和标底,当众启封宣读各投标书。
第二十三条 标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和法人代表的签章;
(三)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四)标书报价不明确或在无“建议方案”情况下一个标有两个以上报价,又未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
(五)无故不参加开标会议;
(六)标书寄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主持,并与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上级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标底编审单位等组成评标小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评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明确的评定条件,对报价、工期、施工方案、保证质量措施、投标企业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要本着公正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就近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二)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一周内完成并确定中标单位,大、中型项目一般应为十五天左右。
第二十六条 民用工程的中标价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3%之间,工业交通项目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5%之间。
投标报价都超出浮动上下限时,如属于标底计算错误应按实予以调整,如标底无误招标单位可以拒绝所有的投标,另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在确定评标结果后,填写《招标工程中标审批表》,按分级管理范围报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批。批准后即可通知中标单位。对未中标企业,由招标单位收回招标文件及资料,退回押金,并按中标单位的中标价付给标书编制补偿费,其标准为:
(一)标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为700元至1000元;
(二)标价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为500元至700元;
(三)标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为300元至500元。
第二十八条 招标工程决标后在半个月以内应按分级管理办法向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其标准为:
(一)中标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分别以中标价的万分之四及万分之二交纳;
(二)中标价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分别以中标价的万分之五及万分之三交纳;
(三)中标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分别以中标价的万分之六及万分之四交纳。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及执行
第二十九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以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和双方签署的补充文件为依据。
承包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若其中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对方签订合同,责任方应付中标价格2%的损失赔偿费给对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工期应以国家颁发的工期定额为基础,建设单位要求提前竣工者,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给中标单位提前竣工奖。
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从建设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算起,中标单位由于自身原因而拖延工期时,应按合同中提前竣工奖数额交纳赔偿费。若由于招标单位原因而拖延工期时将提前竣工奖如数付给中标单位。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施工单位及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警告、罚款以及取消招投标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私自或越级承发包工程的;
(二)不执行本办法,不经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自行组织招投标的;
(三)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的;
(四)泄漏标底的;
(五)在招投标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贿受贿,吃回扣的。
第三十三条 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承发包单位有违反上条第(一)、(二)、(三)项的,可根据情节情况,罚款三千至八千元,同时,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及拨付或借贷工程款;受处罚两次以上者加重处罚。
罚款由招投标办公室出据,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当地财政。
违反第(四)、(五)项的,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处罚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基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建设项目、中外合作建设项目、外国投资和世界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如需邀请外国工程公司参与投标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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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经贸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已有不少外国(地区)的企业受托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这对引进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合营企业的经营效益起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对外开放方针的深入贯彻,会有更多的外国(地区)的企业受托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
理。为了加强对受托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将有关审批、登记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国境内接受委托从事合营企业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应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受托方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应由合营企业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自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转报该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原审批机构审批。报送审批时应提交以下文件:(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受托方的合法开业
证明;(3)受托方的章程。审批机构应在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批复合营企业主管部门。
三、受托方应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得到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1)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3)受托方的合法开业证明;(4)受托方的资信证明;(5)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核准受托方的登记后,暂颁发
《承包工程登记证》。受托方应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规定的管理期限累计管理费交纳登记费,其交纳金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同一受托方受托管理不同的合营企业,应分别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五、已经批准、登记的受托方,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涉及登记事项的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向原审批机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满或中止合同的,应向审批机构报告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承包工程登记证》。
六、受托方应在审批、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不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登记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承包工程登记证》的处罚。
七、本通知公布前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且受托管理期限未满的受托方,应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1988年6月11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6]125号





  《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减少生活垃圾二次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提高城市品位,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指城市中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袋装化指将生活垃圾分类装入一定规格不泄漏的垃圾袋内,定时、定点投放和清运的过程。
  建设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个人及过境人员。

  第四条 市推行垃圾袋装化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工作。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受其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日常监察工作;湖州镇人民政府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居民区及城市主要街道生活垃圾袋装化日常管理工作;各类集贸市场的主办者负责市场内生活垃圾袋装化日常管理工作;市爱卫会、公安、工商、教育、商业、供销和粮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保障本办法的施行。
  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条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按分区、分期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具体实施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章 生活垃圾袋装、投放及管理

  第六条 生活垃圾现阶段可混合袋装和投放,今后逐步施行分类袋装和投放。分类袋装的时间及方法,另行公布。
  未经批准,禁止对袋装垃圾进行经营性分拣和处置。禁止将粪便和液体废弃物混入装袋。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企业、屠宰场及有关生产、科研单位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未进行消毒处理前,不得进行袋装和投放。
  饮食服务单位及居民产生的高温垃圾应冷却至常温后,再进行袋装。严禁直接投放至垃圾袋和清运工具内。

  第七条 沿街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零散居民应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放至指定的地点或垃圾收集、清运车辆上。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八条 成片居民区内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将其袋装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九条 各类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袋装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十条 垃圾投放的时间和地点,由市推行垃圾袋装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须用具备适当强度和容量不泄漏的垃圾袋袋装。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生活垃圾袋应按一定的规格统一制作,使用者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居民也可将强度和容量相近的其它包装袋作代用品。
  鼓励工商企业利用垃圾袋发布广告。广告收益,用于补贴居民生活垃圾袋的制作和发放。专用垃圾袋的规格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制订。

  第十二条 凡今后新建居民住宅,一律不设通道垃圾箱,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擅自设立通道垃圾箱,视作随意改建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在城市市区范围新建居民住宅,须将建设通道垃圾箱的费用,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计,足额提取上交城建部门,作为居民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以及相关设施的建设费用。
  已建和在建的居民住宅,其通道垃圾箱将分区、分期予以封闭。建成区主要街道的垃圾箱(桶),在实行袋装化收集后,同步取消。沿街单位自备的及人行道两侧设立的果壳箱,须适应垃圾袋装化要求。

                  第三章 生活垃圾袋装化清运及管理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袋装后,实行定时清运。清运单位应在充分兼顾单位及居民的作息时间,清运交通线路情况及垃圾袋投放时间的衔接等因素后,安排足够的人力和物力,合理安排清运时间、次数和顺序,并告知市民。不得无故漏清或清运不彻底,不得不按时清运。
  如遇特殊情况造成无法按要求清运的,清运部门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清运部门应保持垃圾清运工具整洁,禁止清运过程中的抛、扬、撒、漏。 袋装垃圾清运车辆须具有明显的识别标志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对在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或投放生活垃圾的,处以个人50元,单位或个体工商户500元的罚款。
  (二)垃圾袋破损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行为人1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液体废弃物或粪便倒入果壳箱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的经营性分拣和处置,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通道垃圾箱的,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只10000元的罚款。
  (六)未按有关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并作为生活垃圾袋装投放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本办法之规定清运袋装垃圾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故意损坏生活垃圾袋装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袋装垃圾清运车辆抛、扬、撒、漏生活垃圾的,处以责任人50—2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