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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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
吉财采购(2001)3号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
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有序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望及时函告我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采购办)每年的第四季度负责编制下一年度省级政府采购目录,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专户资金)和自筹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
预算内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省财政厅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四条 采购执行机构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省财政厅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单位对同一采购项目原则上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六条 低于门槛价以下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在规定出台之前暂时自行采购)。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七条 采购执行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和采购单位。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中心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采购中心是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集中采购执行机构是指省政府或省财政厅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执行机构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分散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办是采购执行机构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审批管理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四)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省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五)拟定并调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六)编制省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七)批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八)处理省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九)调整集中采购执行机构的政府采购任务;
(十)办理省政府及财政厅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编制并批复政府采购计划;
(三)确定采购方式;
(四)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
(五)验收;
(六)结算。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时,应按照省财政厅编制年度预算的要求及批准的部门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确定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办要依据省财政厅批复的部门预算(含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并批复省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按以下要求报送:
(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
采购单位报送采购计划时,凡涉及到当年公布的采购目录内门槛价以上的项目,要按货物、工程或服务类别细分年度预算,并在省财政厅批复年度预算20日内,单独编报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以下统称《计划表》,见附件1),本表一式两份,单位留存一份,报预算主管部门一份,无预算主管部门的采购单位直接报送省财政厅。
采购单位的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基层报表,收到基层报表5日内向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处)和政府采购办分别报送《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以下统称《汇总表》,见附件2)并附所属基层单位《计划表》。
主管处对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进行审查,并于收到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5日内将审查意见(附基层单位《计划表》)送政府采购办。按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批复》(见附件3)。
(二)临时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
采购单位预算执行过程中新增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填报《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见附件4),报送政府采购办审批。
(三)政府采购月份执行计划的报送。
1.采购单位和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根据省财政厅批准的年度预算和政府采购办批复的省级政府采购年度计划,按月报送政府采购执行计划。具体报送时间和办法按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要求办理。
2.采购单位报送的月份执行计划,应是本月已经确定要购置且采购资金已经落实的项目,按规定应办理专控商品审批的采购项目,应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没有专控商品审批手续,不能下达政府采购月份执行计划。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办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审核无误后,确定具体采购方式和承办机构。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办向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发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见附件5),集中采购执行机构按要求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要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执行机构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办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执行机构方可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执行机构应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对合同履行时的政府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或终止的,采购执行单位应将变更或终止的理由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办。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划拨程序:
(一)年初已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资金的划拨。
属于预算内的政府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直接支付供应商。属于预算外专户的政府采购资金,先从预算外专户将采购资金划转到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帐户,再由国库统一支付供应商。属于自筹的政府采购资金,在采购活动实施之前,由政府采购办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以下统称《通知单》,见附件6),各采购单位于《通知单》下发5日内,负责将自筹资金足额划拨到国库帐户。汇款单位名称:吉林省财政厅,帐号:25100001,开户行: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用途:政府采购。
(二)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的划拨。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在额度内直接支付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结算程序:
(一)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应按标书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所购货物、服务或工程进行验收,据实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以下统称《验收单》见附件7)。
(二)供应商供货完毕,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以下统称《申请书》见附件8),持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共同签发的《验收单》、《申请书》、质量验收报告和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向政府采购办提出资金支付申请。政府采购办的主管人员,根据标书、合同、《验收单》和《申请书》等必要的结算手续,审核无误后,填制《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见附件9),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向国库总预算会计开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以下统称《拨款入帐通知单》,见附件10),国库总预算会计根据《拨款入帐通知单》向供应商直接拨付政府采购资金,同时供应商应按标书或合同要求开具发票,发票由国库总预算会计转交采购单位,《验收单》和《申请书》由政府采购办留存。
(三)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资金支付完毕后,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主管部门、主管处和总预算会计凭《拨款入帐通知单》(视同财政拨款)作相关帐务处理。
(四)采购资金如有结余,政府采购办填写《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见附件11),有关具体返还办法按《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特例采购审批。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列入当年采购目录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单位可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特例申请,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见附件12),经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后指定专人,送政府采购办审批。政府采购办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后,下达《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见附件13),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第二十五条 特例采购经批准后,采购单位要按批复的采购方式自行组织采购,采购活动结束后5日内将采购情况随同《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见附件14)报政府采购办和主管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防洪、救灾和抢险等情况下的应急采购项目,经省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可由采购单位先行采购,但应在采购活动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专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的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五)采购执行机构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完成采购任务;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和采购资金拨付情况;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办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凡以前发布的有关省级政府采购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2.《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略)
3.《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批复》(略)
4.《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5.《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略)
6.《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略)
7.《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略)
8.《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略)
9.《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略)
10.《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略)
1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略)
12.《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略)
13.《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略)
14.《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略)


20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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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入境人员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进入中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三、入境人员将携入的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入的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复带出境,海关凭原入境申报单查验放行。
四、入境人员将携入的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或者将汇入的外汇,兑成人民币,在离境前可以按规定将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出境时,海关凭中国银行发给的兑出外汇的证明查验放行。
五、入境人员携带在中国境内购买的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制品出境,海关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凭出售单位的证明查验放行。
六、出境人员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海关凭中国银行发给的证明查验放行。
对境内中国银行开出或者售出的外币汇票、外币旅行支票、外币旅行信用证、人民币现钞保管证和存折保管证,由海关查验放行,中国银行不另行发给证明。
七、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移居出境时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海关在国家规定限额内查验放行。
八、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所持有的人民币支票、汇票、存折、存单等人民币支付凭证,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九、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持有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同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和含有支付命令的授权书、函件等,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十、已歇业的外国企业和已离境的外国侨民,要求将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有价证券携带出境,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海关凭批准的证件放行;但是,我国的证券、股票,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十一、凡中国与外国订有双边货币进出国境协定者,按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二、香港、澳门同胞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境、入境,都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十三、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Rules Governing the Carrying of Foreign Exchange, Precious Metals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Currency into or out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Control on August 10, 1981)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Governing the Carrying of Foreign Exchange, Precious Metals
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Currency into or out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n August 10, 1981)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for implementing the stipulations in Articles
27, 28, 29 and 30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No restriction is imposed on the quantity of foreign exchange,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and objects made from them which may be carried into China
by persons entering the country, but they must be declared to the Customs
at the place of entry.
Article 3
The carrying out of China of foreign exchange,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and
objects made from them previously brought in shall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against the original declaration form issued at the time of entry.
Article 4
The unused portion of the Renminbi which has been converted either from
foreign exchange 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brought
in, or from foreign exchange remitted in by persons entering the country
may be converted back into foreign exchange before their departure from
China and the Customs shall permit the taking out of China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so obtained against the exchange memo issued by the Bank of
China.
Article 5
The carrying out of China of objects made from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bought in the country shall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against certification by the sellers within the limit as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Article 6
The carrying out of China of foreign exchange 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shall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against
certification by the Bank of China. The carrying out of China of drafts,
traveller's cheques and traveller's letters of credit in foreign currency,
and Renminbi bank-note and passbook custodian certificates issued or sold
by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after examination,
and no certification by the Bank of China is required.

Article 7
Chinese, or foreign nationals, or stateless persons residing in China
shall, when emigrating from the country,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to
carry out of China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and
objects made from them within the limit as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Article 8
The carrying or sending out of China in person, or by others, or by post
of Renminbi cheques, drafts, passbooks and deposit certificates and other
Renminbi payment instruments held by Chinese, or foreign nationals, or
stateless persons residing in the country is not permitted.
Article 9
Unless otherwise approv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r its branch offices, it is not permitted to carry or send out of
China in person, or by others, or by post, documents and securities held
by Chinese residing in the country, such as foreign bonds, debentures,
shares and title deeds; certification and agreements relating to the
settle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inheritances, real estate and other
foreign exchange assets abroad; and letters and instruments containing
instructions of payment abroad.
Article 10
Where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have terminated their business in China
and foreign nationals who have left China wish to carry out of China
foreign securities kept in the country, they shall be permitted to do so
by the Customs on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r its branch offices, but it is not permitted to carry
out of the country Chinese securities and shares whether in person, or by
others, or by post.
Article 11
Where bilateral agreements have been signed between China and foreign
countries on the carrying of currencies into and out of each other's
boundary, matters wi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thereof.
Article 12
These rules shall also apply where foreign exchange,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and objects made from them are carried into or out of China by compatriots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Article 13
These rules are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1981年8月10日

淮北市城市散体物料运输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 45 号


《淮北市城市散体物料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淮北市城市散体物料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散体物料的运输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散体物料的运输、弃置、受纳(以下统称处置)和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城区包括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以及东外环和 202 省道(市区至濉溪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体物料包括下列情形:

(一)城市建设所需的建筑垃圾(包括工程土石方、弃土、余泥等);

(二)城市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含沙、卵石、灰浆等);

(三)城市生活垃圾;

(四)城市生产、生活和建设所需的散煤炭、煤渣等散体物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体物料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负责散体物料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散体物料的运输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散体物料运输实行公司制管理、专业化经营。

第五条 运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以下要求:

(一)符合交通安全系数标准,具备交通营运资格;

(二)车厢底板、侧板、尾板齐全无缺损;

(三)车厢顶部必须具备密闭式加盖装置;

(四)车辆、驾驶人应证照齐全有效。

第六条 凡在主城区从事散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应当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的《货运车辆禁区通行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货运车辆禁区通行证》前,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货运车辆禁区通行证》应当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处,以备随时接受检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等散体物料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 5 日内持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同意,发给《淮北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规定运输线路、时间及消纳处置场地,并与之签定卫生责任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当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严禁抛洒滴漏;

(三)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四)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五)夜间施工的应当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建筑工地夜间施

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建筑垃圾不能超过挡板高度,并加盖密闭。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指定时间、指定路线行驶,到指定场地倾倒,不得随意倾倒。 建筑垃圾运输时间一般为晚上 21:00 至 23:00。运输沙石、煤炭等容易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的散体物料,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装载物不得超出车档板

高度。 流体灰浆必须经过沉淀固化后才能运输。

第十条 凡在散体物料运输过程中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散体物料运输车辆未经审批驶入禁区或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 100 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运输散体物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每车 50 元罚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及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达到净车出场,车辆带泥造成污染道路的,或者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处以每车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