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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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检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85)第1号《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高法、高检《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
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的“重大盗窃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



198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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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一月八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降低执政成本,推动节约型政府建设,监督经营性资产有偿使用,充分挖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潜力,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三条 资产统一管理的范围包括: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包括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进行竣工决算的建筑物)、土地、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等全部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将划入统管范围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收归市政府,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对各单位现有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进行清理登记,核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的产权、使用面积、价值等情况,由财政局代表市政府与使用单位签订《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各单位新增加的房屋和土地,产权所有人均为市政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其使用的资产负责日常管理、维修、维护,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努力提高使用效益,保证其安全、完整。
行政事业单位每年至少要对所管理的资产进行一次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严禁形成帐外资产,每年年末要与财政部门核对固定资产账。
第七条 各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或主要负责人变动前,应对单位使用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编制资产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如存在国有资产流失、资产抵押担保未收回或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调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八条 购买固定资产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应履行下列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新增资产申报表》;财政部门依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产权登记数据和资金情况进行审批;按《政府采购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按财政局批准的《新增资产申报表》和政府采购批复付款、记帐。
第九条 资产配置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佳木斯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执行;基本建设项目完工,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新增资产申报手续。
第十条 本着“必需、可能、够用”的原则,在保证正常工作的前提下,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处置大额资产、大型维修、资产置换和闲置资产的调处应先向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核、汇总,并定期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审批。
购建办公楼(包括翻建、扩建房屋)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购建单位将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委托购建,各单位不得自行购建。
第十一条 按照“划分范围、分类监管”的原则,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划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使用资产。对正常办公用房,按国家规定的办公用房标准核定各单位的房屋使用面积,各单位多余的房屋由市政府调剂使用或统一招标出租。
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市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
出租资产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并定期上报市政府审批后,实行招标出租。
对外投资、出借、担保等行为,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定期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出售、对外投资、对外捐赠、报损、报废、核销、抵押、担保等,需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定期上报市政府审批。
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处置资产申请报告;
(二)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批准文件;
(三)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产权登记证;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五)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六)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资产变价收入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并缴入佳木斯市财政局国有资产收入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和各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其职能作用,加强对行政事业资产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视其情节,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流失和损坏的;
(二)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请市政府批准,擅自处置资产或将资产经营使用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
(五)资产不入帐或隐匿资产不报的;
(六)增加国有资产,不履行新增资产审批手续的;
(七)增加国有资产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八)将国有资产抵押担保,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购建办公楼未实行“代建制”,单位自行购建的。
第十五条 各城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佳政办发〔2006〕21号《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农业部


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1983年9月20日,农业部


以前农业部制定的个别规章有完以“条例”名称的情况,这次编辑时仍按原规章名称收录,没有更正,特此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正在从事海上捕捞的船舶。
第二条 本条例以不违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规则》)为原则,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船舶除严格遵行《72规则》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制定的渔业法规的实行。
第四条 在解释和遵行本条例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渔场的特殊情况或其他原因,为避免发生网具纠缠、拖损或船舶发生碰撞的危险,而采取与本条例各条规定相背离的措施。
第五条 本条例各条不免除任何从事捕捞作业中的船舶或当事船长、船员、船舶所属单位对执行本条例各条的任何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应负担的责任。
第六条 本条例除第六章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外,其他各章都为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七条 本条例所指的避让行动,包括避让船舶及其渔具。
第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

第二章 通 则
第九条 拖网渔船应给下列渔船让路:
1.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2.漂流渔船;
3.围网渔船。
第十条 围网渔船和漂流渔船应避让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第十一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过程中,后放网的船应避让先放网的船,并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 正常作业的渔船,应避让作业中发生故障的渔船。
第十三条 各类渔船在起、放渔具过程中,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在按本条例采取避让措施时,应与被让路渔船及其渔具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在决定安全距离时,应充分考虑到下列因素:
1.船舶的操纵性能;
2.渔具尺度及其作业状况;
3.渔场的风、流、水深、障碍物及能见度等情况;
4.周围船舶的动态及其密集程度。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在经过起网中的围网渔船附近时,严禁触及网具或从起网船与带围船之间通过。
第十七条 让路船舶应距光诱渔船500米以外通过,并不得在该距离之内锚泊或其他有碍于该船光诱效果的行动。
第十八条 围网渔船在放网时,应不妨碍漂流渔船或拖网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十九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尽可能离开当时拖网渔船集中作业的渔场。
第二十条 从事定置渔具作业的渔船在放置渔具时,应不妨碍其他从事捕捞船舶的正常作业。

第三章 拖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二十一条 追越渔船应给被追越渔船让路,并不得抢占被追越渔船网档的正前方而妨碍其作业。
第二十二条 机动拖网渔船应给非机动拖网渔船让路。
第二十三条 多对渔船在相对拖网作业相遇时,如一方或双方两侧都有同向平行拖网中的渔船,转向避让确有困难,双方应及时缩小网档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谨慎地从对方网档的外侧通过,直到双方的网具让清为止。
第二十四条 交叉相遇时:
1.应给本船右舷的另一方船让路;
2.当让路船不能按上款规定让路时,应预先用声号联系,以取得协调一致的避让行动;
3.如被让路船是对拖网船,被让路船应适当考虑到让路船的困难,尽量作到协同避让,必要时尽可能缩小网档,加速通过让路船网档的前方海区。
第二十五条 采取大角度转向的拖网中渔船,不得妨碍附近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拖网渔船的网档正前方放网、抛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船正常作业的行动。
第二十七条 多艘单拖网渔船在同向并列拖网中,两船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放网中渔船,应给拖网中或起网中的渔船让路。
第二十九条 拖网中渔船,应给起网中渔船让路。同时起网船,应给正在从事卡包(分吊)起鱼的渔船让路。
第三十条 准备起网的渔船,应在起网前10分钟显示起网信号,夜间应同时开亮甲板工作灯,以引起周围船舶的注意。

第四章 围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三十一条 船组在灯诱鱼群时,后下灯的船组与先下灯的船组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000米。
第三十二条 围网渔船不得抢围他船用鱼群指示标(灯)所指示的、并准备围捕的鱼群。
第三十三条 在追捕同一的起水鱼群时,只要有一船已开始放网,他船不得有妨碍该放网船正常作业的行动。
第三十四条 围网渔船在起网过程中:
1.底纲已绞起的船应尽可能避让底纲未绞起的船;
2.同是底纲已绞起的船,有带围的船应避让无带围的船;
3.起(捞)鱼的船应避让正在绞(吊)网的船。
第三十五条 船组在灯诱时,“拖灯诱鱼”的船应避让“漂灯诱鱼”和“锚泊灯诱”的船。

第五章 漂流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三十六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与同类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尽可能做到同向作业。
第三十七条 当双方的渔具有可能发生纠缠时,各应主动起网,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互相避开。

第六章 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前应充分掌握周围船舶的动态,并结合气象与海况谨慎操作。
第三十九条 及时启用雷达,判断有无存在使本方或他方的船舶和渔具遭受损坏的危险,并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
第四十条 拖网渔船在放网时,应采取安全航速。
第四十一条 拖网渔船在拖网中,应适当地缩小网档。
第四十二条 拖网渔船在拖网中发现与他船网档互相穿插时,应立即停车,同时发出声号一短一长二短声(·—··),通知对方立即停车,并采取有效措施,直到双方互不影响拖网作业时为止。
第四十三条 各类渔船除显示规定的号灯外,还可以开亮工作灯或探照灯。

第七章 号灯、号型和灯光信号
第四十四条 船组在起网过程中,当带围船拖带起网船时,应显示从事围网作业渔船的号灯、号型,当有他船临近时,可向拖缆方向照射探照灯。
第四十五条 围网渔船在拖带灯船或舢板进行探测、搜索或追捕鱼群的过程中,应显示拖带船的号灯、号型;当开始放网时,应显示捕鱼作业中所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十六条 灯诱中的围网渔船应按《72规则》显示捕鱼作业中的号灯。
第四十七条 下列船舶应显示在航船的号灯:
1.未拖带灯船的围网船在航测鱼群时;
2.对拖渔船中等待他船起网的另一艘船;
3.其他脱离渔具的漂流中的船舶。
第四十八条 停靠在围网渔船网圈旁或在围网渔船旁直接从网中起(捞)鱼的运输船舶,应显示围网渔船的号灯、号型。
第四十九条 运输船靠在拖网中的渔船时,应按《72规则》显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的号灯、号型。
第五十条 围网渔船在夜间放网时:
1.网圈上应显示五只以上间距相等的白色闪光灯。
2.如不能按本条1款规定显示信号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网圈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该网圈的存在。
第五十一条 漂流渔船除显示《72规则》有关号灯、号型外,还应在渔具上显示下列信号:
日间:每隔不大于500米的间距,显示顶端有红色三角旗的标志一面;其远离船的一端,应垂直显示红色三角旗两面。
夜间:每隔不大于1000米的间距,显示白色灯一盏,在远离船的一端显示红色灯一盏。
上述灯光的视距应不少于0.5海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名词解释
1.“渔船”一词是指正在使用拖网、围网、灯诱、流刺网、延绳钓渔具和定置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船舶(但不包括曳绳钓和手钓渔具捕鱼的船舶)。
2.“船组”一词是指由一艘围网渔船,一艘或一艘以上灯光船组成的一个生产单位。
3.“网档”一词是指两艘拖网渔船在平行同向拖曳同一渔具过程中,船舶之间的横距。
4.“带围船”一词是指拖带围网渔船的船舶。
5.“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船舶”是指在破泊中设置渔具或正在起放定置渔具或系泊在定置渔具上等候潮水起网的船舶。
6.“漂流渔船”一词是指系带渔具随风流漂移而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包括流刺网、延绳钓渔船,但不包括手钓、曳绳钓渔船)。
7.“围网渔船”一词是指正在起、放围网或施放水下灯具或灯光诱集鱼群的船舶。
8.“拖网渔船”一词是指一艘或一艘以上从事拖网或正在起放拖网作业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