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若干情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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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若干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若干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为了更好地了解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若干财务方面的情况,自一九八七年年度决算开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报送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时,除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说明有关情况外,还应补充或具体说明下列情况

一、合营合同中规定的包括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和企业借款在内的合营企业投资总额,以及其中由合营外方认缴的出资额和企业向国外借款的数额。上述投资总额以及外方出资和企业国外借款,如在实际收到出资额或者借入国外借款时所使用的记帐汇率与合同中原来使用的汇率不同
,应按实际使用的记帐汇率作相应调整,并说明调整情况。采用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除了说明合营合同中规定的上述各项外币金额,还应说明各项外币金额按年末(或期末)汇率折合人民币的金额。
二、合营各方按合营合同规定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和企业按合同规定实际借入的计入投资总额的款项,以及其中由合营外方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和企业自国外实际借入的款项。采用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除了说明上述各种外币金额,还应说明各项外币金额按年末(或期末)汇率折
合人民币的金额。
三、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即合营合同中规定的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以及合营外方认缴的出资额。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已列明资本总额(即注册资本)的企业,也可不另行说明资本总额。但资本总额如为外币的,一般应按实际收到出资额时所使用的记帐
汇率相应折合人民币,采用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应按年末(或期末)汇率折合人民币;资本总额虽为人民币,因实际收到出资额时所使用的记帐汇率不同,造成实收资本的人民币数额与注册登记的人民币资本总额不一致的,应按相应调整后的人民币资本总额反映,并说明调整
情况。
四、工业、农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物质生产部门的企业按我国现价计算的总产值。
五、企业本年因进口材料物资、设备等实际交纳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已说明“本年支付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企业,也可不补充说明此项情况。
六、企业本年因其他业务收入而实际交纳的工商统一税,应与销售(营业)收入的工商统一税分别说明。
七、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本年实际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八、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本年实际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住房补助基金。
九、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本年实际交纳的国家对职工的物价等补贴,以及本年和以前年度应交但截止本年末尚未交纳的国家对职工的物价等补贴。
十、企业本年实际发放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并在本年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加班工资等)和从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奖金总额,以及其中属于发放给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总额和奖金总额。但年度成本费用报表中已注明全年工
资总额以及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企业,可只说明奖金总额的发放情况。中方职工工资、劳保福利费用和国家对职工的物价补贴由企业以劳务费的形式在成本费用中统一列支并向合营企业中方统一支付的企业,可只具体说明中方职工劳务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实际发放给外方职工的工资总额以
及从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奖金总额的发放情况。
十一、企业本年按各月月末职工人数之和除以12计算的全年平均职工人数;企业年末职工人数,以及年末中方职工人数。但年度成本费用报表中已注明年末职工人数及中方职工人数的企业,也可不补充说明该项情况。
十二、因企业本年自行出口、外贸代理出口、其他方式出口和对外销售服务以及本企业产品替代进口取得的外汇收入,因企业本年进口生产料件、支付外方人员工资、外事经费、支付借款利息和分配利润发生的外汇支出,应在说明企业本年外汇收支和平衡情况时统一按万美元为单位另
行说明,如企业的上述外汇收支为其他外币的,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折合为美元。上述外汇收支上年相抵后的余额以及该项全额加减本年上述外汇收支后的余额,也应分别具体说明。
上述需要补充或具体说明的情况中,第一、二、三项情况和六月底企业职工人数以及其中中方职工人数,在报送第二季度的会计报表时,也应按本通知中有关要求予以说明。



198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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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5〕106号 印发时间:2005-12-12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2年市政府以淄政字〔2002〕141号批复的《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共11个条文,占该编24个条文的45.84%,几近一半,足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特别程序中的特别作用。笔者在学习研究该章中,感觉第二百六十六条系该章之纲,余条皆为目。这种纲举目张的体例设计,形成了方针原则、总体要求和具体制度的梯次结构,体现了统领与步骤之联系,宏观与微观之结合,既便于学习理解,更便于实施中点面照应,的确不失为独具匠心的制度安排。

  一、审理“未案”应掌握的方针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款确立的方针原则,可以认为是“未案”特别程序的“顶层设计”,在审理“未案”中具有统领之宏,属于第一层次的结构安排。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依法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必须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作为根本出发点和审判立足点,力求通过教育和感化,使他们增强法制观点,提高法律意识,真正认识错误,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而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即以教育为主要目的,而不能以刑罚作为目的,刑罚也只是对其教育的一种手段,必须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之目的。因此,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努力查清犯罪事实,确保法律正确适用及上列方针原则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根据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下大力矫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促使其痛改前非,重新融入社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对少年刑事犯罪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并非修改刑事诉讼法之首创。但必须明确,该方针原则却是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之中,仍有其重大意义。之所以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他们多因意志薄弱或者情感冲动而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更兼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及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都具有较大的可塑性。

  十九世纪法国作家雨果写下的代表作《悲惨世界》中,塑造了上百个独特生动的艺术形象,最典型者即是苦役释放犯冉阿让和主教卞福汝。出生农民家庭的少年冉阿让因饥寒交迫偷了面包房一片面包,被判五年苦役,四次越狱又换来19年苦役,刑满时已老气横秋,贫困潦倒,被卞福汝主教收留,他却偷走了主教家的银器,被警察人脏俱获地送到主教面前,主教并未责备他,反向警察说这些银器是送给他的,警察离去后主教严肃批评了冉阿让,并告诉冉阿让之所不告发他是因为相信他一定会变成一个好人。冉阿让由此受到震动,终身铭记主教的教诲,从最初的囚犯成为最终的伟人,当上了海滨城市蒙特漪的市长。著名经济学家汪丁丁为此撰写出评论文章,他认为:“社会因然不能没有法律,但仅有法律的社会却是完全不可能的。法律的冷冰和尖锐无法替代人性的柔弱与温润,惩戒也不可能取代感化。一个健康而美好的社会,正是靠着千千万万人,以种种高于法律、超越正义的爱的姿态和行动,去面对纷纭世事,去抚慰人生旅途上失足者的心灵。”[3]汪老师的上列评论,用在《刑事诉讼法》增没“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上,应当是恰如其分的。因为,二十四年刑罚没能改造好冉阿让,而卞福汝主教的爱却让冉阿让痛改前非,由最初的囚犯成为最终的伟人。

  二、审理“未案”应贯彻的总体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该款规定的“未案”办理的总体要求,是专门针对特定的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所作的规定,属于审理“未案”特别程序第二层次的结构安排,即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未案”的统一要求,非指某一机关,整个司法机关皆应照此办理,“未案” 审理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亦皆应照此办理。依笔者理解,如此要求之意义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列入特别程序之首,要保障办案质量必须要求所有司法机关皆依法办案,任何一个诉讼环节出了问题就可能削弱对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之保护,并进而导致整个诉讼程序不畅,损害整个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完全有必要作出统一要求。在这个统一要求中,立法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第一, “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愚以为立法本意在于:在弱小私权抗衡强大公权的条件下,只有通过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之私权,方能有效遏制司法机关的强大公权;一旦该私权保障不力,即可能发生某一诉讼环节之公权为所欲为。按照通常理解,未成年诉讼权利之保障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成年犯罪人享有的相同的诉讼权利,未成年人皆应享有,比如申请回避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不服判决、裁定的上诉权等。另一方面,属于未成年人所特有的一切诉讼权利,亦当然享有,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受到讯问和审判时,司法机关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实行公开审理等。

  第二,“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这一要求按笔者理解,是从未成年刑事责任人的特点出发的,因为在所有刑事责任人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唯未成年人最需要法律帮助,最迫切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理由之一,未成年人由于知识贫乏和思想幼稚,作为涉世不深的行为主体本身不了解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这就必然导致其行为失准,成为既容易侵害别人又容易遭到别人侵害之群体。一旦这样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往往不知错在何方,反认为法律对他们不公,在缺乏自省自责的状态下有可能肆意对抗法律或对社会不满。于是,他们最需要认识法律和了解法律,弄清走上犯罪的原因。理由之二,刑事诉讼活动区别于其他诉讼活动的显著特点在于其自身的强制性,未成年人的行为一旦被纳入刑事诉讼,其有可能被强制措施限制而失去了人身自由,凡处于此种状态的未成年人更需要法律帮助。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第三,“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这一要求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首开先河,其标志性做法就是少年审判庭的组建。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成立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距今已走过28个年头,获得长足发展,被媒体誉之为“少年审判功德无量”。甚至有专家认为,中国少年审判就是“拉一把成就一生,推一把毁掉一生”的人生悠关之工程。[6] 我国少年审判工作在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支持下正在逐步完善,从而适应了一个18岁以下未成年人超过全国总人口40%的国度之现实所需。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少年审判的专业性改革成果推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都实行专人办理制度,即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办理未成年案件。这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也有利于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促进其悔过自新。

  三、审理“未案”应贯彻的具体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至二百七十六条,用十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应注意的具体事项和要求,其实就是应注意贯彻的各个诉讼制度,这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第三层次,以保证审理“未案”之方针、原则及总体要求的贯彻落实。这些保障性制度主要有: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所确立的强行辩护制度,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条件仅限于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较之于“97刑诉法”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规定,具有以下四点变化:第一,将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机关从法院扩大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8]第二,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第三,要求公检法任何机关只要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则应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第四,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即由公检法机关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由律师履行辩护职责。这些变化有力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

  2、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系立法上的创举,其法律背景源自于相关国际公约中普遍确立的社会调查方法,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而该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背景有着中西合成之动因,一方面,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并非我国之首创;另一方面,近些年我国一些法院基于能动司法之理念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恰当处理,积极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成果被国家立法所吸纳。事实证明交果很好,所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行了制度创新。

  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设两款分别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在第一款中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上,强调了两点:第一,人民检察院或法院在批准或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时,应当准确把握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三个条件,严防滥捕;第二,上列机关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在程序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即批准或决定逮捕前,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第二款中分案处理上,强调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三分别”,即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其立法本意旨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以防止他们与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发生“交叉感染”,有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4、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实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成年亲属、相关组织的代表到场,并记录在案。推行这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旨在针对未成年人本身之特点,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和审判活动中,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到场可以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局限之不足,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惧和抗拒,帮助未成年与讯问、审判人员沟通;另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到场,可以对讯问和审判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使讯问和审判活动能够依法进行;再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到场,还可以防止在讯问和审判的诉讼活动中,由于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10]因此,这一制度创新很具实际意义。

  5、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都是关于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内容比较丰富而具体。归纳起来主要有:第一,突破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适用范围过窄的限制,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范围包括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者,对象范围明显扩大;第二,规定了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级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有权要求复议、提请复议或者被害人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建立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制度,即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不起诉前还有漏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除上列五项制度外,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对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这些制度计设,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制度保障,也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操作规则,从而有效保证了特别程序的畅通运行,也有效保障了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乃未成年人之幸,司法机关之幸,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幸。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