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22:25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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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删去第九条,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当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七、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运送乘客"。

八、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九、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1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

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

第八条 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买、投标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核取得竞买人、投标人资格的,应在竞买、投标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管部门交付约定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投标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竞得人或中标人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车辆牌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而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运管部门按照《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时,必须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审核是否已办妥《条例》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经营满两年的有偿营运权,受让人经营满两年后也可转让营运权。拟转让的有偿营运权价格需经法定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转让营运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必须具备《条例》第九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是新开业户的,应按《条例》规定先申办经营许可证。 运管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转让登记费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需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运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运管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除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内容: (一)承包期内由发包人采取逐步收取承包、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实行买断式的一次性承包和租赁; (二)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约定归承包、租赁人所有的,其车辆所具有的营运资格并不随之转移。营运资格的转让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出租汽车是轿车的,除环保型车辆外,其汽缸容积必须在1500毫升以上。 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达到八年或行驶里程达到50万公里的,按规定强制淘汰,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车况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外观光洁,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止可靠;车身外壳无明显凹凸现象,脱漆龟裂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厘米; (二)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三)车顶前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部门规定的顶灯,18时至次日6时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四)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喷印方式为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五)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由物价行政主管监制的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投诉方法投诉电话; (六)副驾驶座安装有效的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七)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安插带有底座的上岗服务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一条 每辆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两个。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转换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岗位服务证分正、副证,岗位服务证应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管部门应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管部门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的车辆号码相符; (三)衣着整洁, 遵守出租汽车服务规范; (四)夏季(从7月1日至9月30日)按乘客要求开启空调; (五)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安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发票应如实写明日期、上下车地点、金额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 (七)服从管理站点管理人员的调派,按序出车,不得私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 (八)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运送乘客; (九)未取得市区、鄞县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市区、鄞县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租汽车租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公里计算)、等候费、夜间行车补贴等,以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数额为准。 包车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客可协议确定车费。 出租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递交书面材料,并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对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的举报、投诉人,受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或收费有争议时,可立即要求驾车到就近运管部门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按照《条例》相关条款的上限处罚: (一)一年内违反相同条款二次以上的; (二)逃避稽查,拒不停车或不服从运管部门管理、检查、调查的。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暂扣或停止营运的车辆,应驶往运管部门指定地点停放,对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予以收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按期参加审验或检定的; (三)未按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擅自更换照片的; (六)擅自开封塑封证件进行涂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暂扣车辆60日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不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四)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录违章一次: (一)未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清晰的,处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顶灯或语言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有顶灯不符合要求、外壳破裂、字迹模糊、灯泡不亮情形之一以及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七)车厢和行李箱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换洗座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年审的,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由运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计违章一次: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二种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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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制度完善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杨晓梅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之一。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它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辅助性程序。它有自己特定的适用范围,且适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简易程序功能的发挥。因此,笔者拟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和处理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设置简易程序的意义

(一)设置简易程序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般趋势
由于纠纷在本质上是主体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纠纷隐喻着对现存秩序的破坏。①因此,西方国家自20世纪以来,面对随着经济的增长,利益冲突增多,各种矛盾纠纷总量急剧增长的情势,纷纷探索解决之道。从世界各国的探索来看,各国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在两个方面:一是引进东方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诉讼前的调解制度,使一些纠纷经由调解处理而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一是从改善诉讼制度的角度,在诉讼制度中创立或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试图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来减轻这一压力。总体上看,由于很多西方国家的法官人数固定,根本不存在靠增加法官人数以减轻案件压力的可能性,在诉讼制度中创立、完善简易程序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便成为必然的选择。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几乎都在诉讼体系中设立了简易程序,而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综观各国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无不是为了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情况略有不同。法官人数不固定,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以增加法官人数来减轻案件压力的空间。但近年来,法官人数膨胀,这种空间已风光不再。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问题,必须再一次向西方学习,在简易程序上寻找突破口。创立、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就应当成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之途。创立简易程序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而言。①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早已确立了简易程序制度,现在的问题就是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总之,在民商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在“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下,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明确和扩大民商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
(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首先,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常常使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审判力量去进行认真的审理。而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沦为陪衬,庭审走过场,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缩短审判时限,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其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常常造成诉讼拖延,甚至使一些企业在诉讼中被拖跨,或者即使胜诉也丧失时机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有望避免这些弊端。
再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增强法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法官既受时间的限制,又要承担可能导致错案的风险。权责统一,则法官势必增强责任心,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严把质量关。现在基层法院法官普遍抱怨,案子太多,整天忙于办案,根本没有时间去学习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为基层法官提供更多的时间去学习,提高业务素质。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及特点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
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①
从上述情况看,我国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较为明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界定并不清晰,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目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即美国所说的“ a ccess"——接近裁判、接近正义。正因如此,有些国家的立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规定得十分灵活,例如美国加州的司法制度就规定有小额法庭,并为不常涉诉的市民设有特别服务处,而且还设有夜间小额法庭,以便利日间因工作关系无法到庭的当事人;在日本有专门处理小额案件的简易裁定所。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
我们先看一些设置简易程序的外国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依据来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其适用范围系以诉讼标的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为界,日本的简易裁定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价额为不超过日币90万元。①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对此,我国一些诉讼法学者予以肯定,理由是“有的案件事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争执得不可开交,处理起来十分棘手,也不能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有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很大,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执不大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诉讼标的大小和案件的简单还是复杂不完全一致”。然而,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在评价这两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时,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其实对标准来说,确定性无疑是头等重要的,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①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这种状况对我国的法治化建设是不利的。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
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三、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构想

(一)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思路
为了提高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以便纠纷解决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均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真正地体现“诉讼效率”,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的思路。为什么要采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均可归结为一个问题——简易案件的类型化问题,之所以要采用简易程序,是因为某些类型的案件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这类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的案件。
我们的国家正在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从人治国家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诉讼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制度的设计者应该做的不是压制诉讼,而是对可能演化成诉讼的纠纷进行一定的“疏导”——比如创建多元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某些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等等,只有人们发现了更简便,易行的纠纷解决办法,诉讼案件急速增长的趋势才有可能得到遏制而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原则、抽象,只有通过制度的重新设计来提高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是司法界和法学界所共同祁盼的。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提出了新的挑战,它要求我们在民商案件中做进一步的划分,按照其中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制度加以处理,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
1、简易、小额案件的类型化特征
一般而言,适宜以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具有以下三种特点之一:
(1)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虽然这个社会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诉讼,甚至有人已经发出了诉讼爆炸的惊呼,但事实上,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复杂到了必须用正规的普通程序来审理的程度。比如某些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分歧,原告也能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分割上存在争议等,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对这些案件,法官用简单的“三段论”逻辑便足以作出判决,完全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确有某些案件可以用简单的程序妥善地处理,这是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得以存在的基本依据。
另外,这种程序蕴涵了“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贝勒斯指出,争执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意义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常常是仅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①虽然这么说,但一种诉讼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从心理上解决纠纷——让即便是败诉的当事人也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这是评价其优劣的一个标准。能否做到这一点,与一种程序的公正性有关。而现代诉讼制度的同度烦琐,其基本的理由便是为了使诉讼更公正,以使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接受判决,惟有如此,法院作为官方的纠纷处理机构,才能长久地维持其权威地位。这种公正不仅是实体上的,同时也是程序上的——而且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从实体上看,只有经过了谨慎的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庭审辩论,案情才可能弄清楚,从程序上看,由于经过了一个又一个体现着人类理性和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程序环节,当事人即便对最后的判决并不认同,通常也无可奈何而只能甘心接受判决,但是,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案情足够复杂。对简单的案件,既没有必要用复杂的程序去查明事实——因为案情本身是简单的,败诉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因为程序过于简易而觉得自己的程序保障权受到了侵害——因为是非很清楚,“没什么好说的”,如果从“妥当地解决纠纷”这样一个功利化的角度出发,可以说程序公正发挥作用的领域更多地集中在事实很难弄清,仅凭事实说话难以服人的场合,而简单案件不在其中。
(2)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国家设置司法制度,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主体化解纠纷,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要求都应成为程序设置的一个基本理念。而当事人的要求是多样的。虽然普通程序因其程序保障的完备性而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典范,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愿意忍受这种程序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周期。事实上,还有某些案件,由于其案件类型的特殊性,过于冗长的诉讼周期成为妥善处理纠纷的大忌。例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破产财产归属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按普通程序处理,可能大大延误破产案件处理的进程;在共同海损案件中,如果不尽快就海损造成的权利义务纠纷作一了断,双方的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在请求抚养费用的案件中,如不尽快审理,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可能得不到保障,其他如本票价款追索案件,确定股票价格案件等等,都对简单、快速的审判有着超乎寻常的要求,①除了这些典型案件外,复杂的社会生活肯定还造就了许多其他要求简速裁判的案件,比如在现实中,当事人涉讼的利益可能是有期限的——即只有在一定的时期内实现才对其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对这种案件,如果全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就未必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3)诉讼金额较小,“不值得”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以诉讼标的金额为主要标准来界定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国外立法的通例,对此可能提出的挑战是一个诉讼金额对不同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含义,即“小额”的具体标准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界定,这种界定标准对穷人有失公平。但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说的,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在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①为此,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均采纳了所谓的“费用相当性原则”,即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作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②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将五万元的债务分成数次起诉,不能越过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而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等。所以,无论是就司法效益的维护,还是就社会整体公正的维持,都没有理由在数额很小的案件中使用耗费很高的普通程序。
2、关于简易、小额纠纷案件的类型化处理
以上重点分析了要求审理以简易、迅速的方式进行的三类案件的特征,但每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并不相同,我们说,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是因为案件本身有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正当化理由,既然这些理由不同,在程序的设计方式上自然也应体现出某些差别。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8〕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管理,防止拆解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类进口废物,是指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限制类进口废物的进口、拆解和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限制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负责限制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有关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各级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贸易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部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反限制类进口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拆解利用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六条 进口列入限制类进口废物的,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限制类进口废物实行以利用企业“就近口岸”报关进口管理。海关对限制类进口废物不予转关。

  第八条 限制类进口废物一般由限制类进口废物加工利用企业所在地的进口公司代理进口申请,从严控制选择异地(非所在地设区市内)进口公司代理的进口申请。

  限制类进口废物确需异地代理进口的,应当由代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出具该代理公司上年度经营情况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限制类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利用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鼓励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对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进行加工利用。

  建设进口固体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应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点管理。未列入国家定点企业范围之内的企业,不得申请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进口废物的进口加工利用。

  第十二条 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限制类进口废物年度进口量的分配核定遵循以下要求:

  (一)根据定点企业的场地、设备、人员状况确定最大拆解能力,结合近年来实际拆解利用情况合理核定年度进口量。

  (二)定点企业的进口指标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三)向园区内定点企业倾斜,鼓励和引导企业向园区集聚。

  第十三条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由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禁止擅自变更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禁止买卖、转让、出租、出借进口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需进行拆解加工利用的限制类进口废物必须拆解到符合进口废物拆解程度控制标准。

  海关商品编号为7404.0000.10的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包括废电机、电线、电缆、五金电器)、7204.4900.20的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电器、7602.0000.10的以回收铝为主的废电线等(包括废电线、电缆、五金电器)的拆解和利用过程中拆解程度的控制标准如下:

  (1)废电机类:铜、铝、铁、轴承分离(大电机还要将转轴与矽钢片分离)。

  (2)变压器类:铜、铝、矽钢片、铁壳、废弃物分离(木、纸、瓷瓶)。

  (3)废电器类:各配件分离、各配件中拆解分离有色金属及可利用的开关、轴承、风扇等物品。

  (4)机械类:提取各种含有色金属机件进行拆解分类。

  (5)废电线电缆:铜、铝与塑胶塑料分离。

  (6)水箱类:铁与铜、铝散热片分离。

  (7)其他:各类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可利用金属和不可利用废弃物拆解分离。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活动须符合《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364-2007)的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以无害化方式对进口的固体废物进行充分的加工利用。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本企业不能最终再利用的残余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无害化利用或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

  第十六条 从事拆解、利用进口固体废物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利用或者处置的进口固体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的情况,并应当自首次实际进口固体废物之日起,定期向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利用状况。经营记录簿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进口固体废物的代理进口单位、代理报关机构、代理运输者等其他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资料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 从事拆解、利用进口固体废物活动的企业应当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无监测能力的可委托当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监测;监测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贸易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及定期监测,对不符合管理要求或不达标排放的企业要督促进行限期治理。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