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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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地矿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10月6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维护勘查—设计单位的正当权益和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专业单位均按本办法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主要对象是指突发性强、危害性大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及地下工程岩体变形、坍塌、突水、突泥等。通过有效的地质工程手段,改变这些地质灾害产生的过程,以达到减轻或防止灾害发生的目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专业范围包括防治工程前期勘查、监测预报方案的制定、防治工程可行性研究以及防治工程设计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是指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等。勘查—设计单位资格,按多项灾种防治或单项灾种防治,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的管理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乙级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级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甲级勘查—设计单位具备的条件:
一、资历:单位成立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一项(含)大型或两项(含)以上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质量良好,效益显著。
二、技术力量: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套齐全,有承担一项大型或同时承担二项地质条件复杂、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项目的技术力量,且有较强的研究开发勘查—设计新技术的能力。
技术力量配备详见附表一。
三、技术水平:具有本专业技术专长,至少有两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获得过省、部级或国家级优秀工程勘查、设计奖;参加过国家、部门、地方勘查、设计标准编制。
四、技术装备:有比较先进、配套并与勘查、设计能力相适应的勘查、设计、测试、电算和文整设备,达到国家规定的甲级勘查—设计单位技术装备。
五、管理水平:有健全、有效的管理体系和质量监控体系。
第六条 乙级勘查—设计单位具备的条件:
一、资历:单位成立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一项中型或两项(含)以上小型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设计项目,质量良好,效益显著,社会信誉好。
二、技术力量:技术力量强,专业配套齐全,有承担一项中型或同时承担两项小型地质条件复杂、难度较大的且有一定的研究开发勘查、设计新技术的能力。
技术力量配备详见附表一。
三、技术水平:具有本专业技术专长,至少有一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获得过省、部级或国家级优秀工程勘查、设计奖。
四、技术装备:有比较先进、配套并与勘查、设计能力相适应的勘查、设计、测试、电算和文整设备,达到国家规定的乙级单位技术装备。
五、管理水平:有健全、有效的管理体系和质量监控体系。
第七条 丙级勘查—设计单位具备的条件:
一、资历:单位成立三年以上,独立承担一项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质量良好,效益较显著,社会信誉好。
二、技术力量: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主要专业配套齐全,有承担地质条件复杂程度和难度一般的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项目的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配备详见附表一。
三、技术水平:有相应的技术专长,掌握本专业的应用技术,能够将计算机技术用于勘查与设计。
四、技术装备:有与承担勘查—设计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五、管理水平:有较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第八条 各级勘查—设计单位承担业务范围:
一、甲级勘查—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各种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
二、乙级勘查—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中型(含)以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和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中部分单项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也可以和另一乙级单位联合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
三、丙级勘查—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小型和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中部分单项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批后也可以和另一丙级单位联合承担上述范围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分级,见附表二。
第九条 勘查—设计单位必须在限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项目。

第三章 勘查—设计单位资格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资格申请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资格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其复印件);
三、单位管理体系、质量监控体系的书面说明;
四、以往勘查、设计成果目录和使用单位评价证明或获奖证明(或其复印件);
五、近三年来勘查、设计无重大质量事故的证明。
上述材料,必须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均为厅局级,下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经初审认为基本合格后,邀请专家组成考核组,对申请单位的资格和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进行审查和考核,写出资格结论报告。
第十二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考核合格的勘查—设计单位进行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技术合格证书》和《勘查—设计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经复审后可延长一年使用期限。
取得证书的单位,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勘查—设计市场活动。
第十三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勘查—设计单位的资格,不定期的进行抽查,并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勘查—设计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填写年检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资格管理部门复审。经复审,对不符合原定资格等级的,予以降级;复审合格者,作为其资格升级或受表彰的重要依据。
申请升级的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报送升级申请书和第十条所列的各项新资料。资格管理部门对上述材料经过第十一条规定的考核、审批过程,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单位发给相应新级别的《技术合格证书》和《勘查—设计证书》,同时收回原证书。
第十四条 勘查—设计单位分立或合并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交回原来的全部证书,经重新申请、考核,审批后取得新的证书;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全部证书;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上述单位,还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与其工作范围相当的地区或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五条 勘查—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等级、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证书、申请升级及报年检表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勘查—设计业务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勘查、设计活动的;
三、逾期三个月未报送年检表且未备案,证书三年期满逾期三个月未参加复审或备案的;
四、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出卖、伪造证书的;
五、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六、发生重大质量和责任事故的。
第十六条 当事单位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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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


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4年6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7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

  你们《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04]9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进口单位拟进口的农药只要依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农药登记,农业部就对其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农业部对该农药是否已经依法进行了农药登记的核实、确认,不是行政许可。

  如果农业部除了要对该农药是否依法登记进行核实外,还要对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后才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际上是在农药登记之外设定了进口许可。《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进口农药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只要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即可。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6条的规定,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属于在《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登记之外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对此,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对出口单位出口农药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对这一许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章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定由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事业单位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受理许可申请。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的初审。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的“初审”,申请人就无法获得农药登记。这种“初审”已构成了一项行政许可。

四、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据此,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为行政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符合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



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

(2004年3月17日 农办政函[200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在依照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清理农业行政许可项目和相关文件的过程中,我们碰到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请予以答复:

一、为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切实履行联合国粮农组织和环境规划署《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1999年6月,我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规定进出口列入名录的农药,进出口单位须事先向农业部申请领取“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一批一证,海关凭“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放行。我们认为,这一措施属于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属于行政许可。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章可否规定由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所属事业单位受理许可申请?如《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我部负责农药登记,我部制定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受理登记申请。《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否适当?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我部制定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的初审。我们认为,“农药登记初审”属于“协助”的具体表现形式,《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适当的。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四、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许可条件。对于难以明确许可条件的,如何处理?如《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事先得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新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这些规定都属于保护我国品种资源的举措,体现的是国家对品种资源的主权,难以规定具体许可条件。

五、对于法律仅规定行政许可机关,没有赋予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核权,行政法规赋予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核权的情况,如何处理?如《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海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有效期的,规章能否规定?如《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没有规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我部制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三年。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汪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72页的解释,我们认为,规章可以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情况下,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七、行政许可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农药管理条例》没有关于农药登记收费的规定,我部农药检定所多年来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药登记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71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523号)收取农药登记费。按照行政许可法,农药登记不准收取任何费用。而据了解,一些国家对农药登记规定了收费甚至是较高的收费。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农药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而有利于外国农药企业进入我国市场。我们认为,为公平农药国际贸易、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对农药登记收费应当实行对等原则,即外国对我国农药企业到该国申请农药登记收费的,我国也应当对该国农药企业到我国申请农药登记收费。在《农药管理条例》修改前,收费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八、《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按照上述规定,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实施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案情】

2012年6月1日,房屋购买人杨某与家安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4万元居间费由买方负担,第七条以明显加粗字体列明:买方未支付居间费而解除买卖合同的,此后3个月内,买方或其近亲属与卖方就本合同项下房屋达成买卖交易的,买方应支付5万元居间费。同日,卖方田某与杨某在家安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杨某以居间费过高为由拒付居间费,与田某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同年8月1日,杨某之子与田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家安公司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杨某支付5万元居间费。杨某辩称,家安公司的居间服务并未成功,合同第七条系无效条款,要求驳回家安公司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买卖双方合意解约,买方是否仍需支付居间费;二是居间人限制买方及其相关人另行成交,该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杨某的购房目的并未实现,其效果等同于“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家安公司无权要求居间报酬。《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不合理地限制了杨某及其相关人自主选择中介公司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本案可酌定杨某给付家安公司适当费用以弥补其成本支出。

第二种意见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家安公司已促成杨某与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约定的居间义务,买卖双方解除合同非因家安公司居间行为所致,有跳单之嫌,杨某仍需依约支付居间费。《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并未限制杨某及其相关人的自主选择权,应属有效条款。本案应判决支持家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处理此类居间合同纠纷时,首先,要注意厘清两个法律关系,即买方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要正确认定居间合同中限制成交条款的效力,区分买方行使自主选择权的行为与跳单行为。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买卖双方合意解约或未能履约的,是否仍需支付居间费。从法律关系角度看,支付居间费系居间合同关系中的义务,与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及履行状况无关。只要中介公司依照居间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客户就应依约支付居间费。如果买卖合同的解除或未能得以履行系因中介公司过错所致,如中介公司未能提供正确的房屋权属信息、未审查购房者资格、未告知正确的贷款政策、起草的买卖合同存在重大疏漏等,客户应以中介公司未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居间合同,不再支付居间费或索回已付的居间费。

家安公司依约促成杨某与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居间义务,杨某应支付居间费。杨某与田某合意解除买卖合同,起因于杨某认为居间费过高。此后,杨某之子又与田某就本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有跳单之嫌。家安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杨某无权解除《居间服务合同》,其拒绝支付居间费的行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第二,居间人限制买方及其相关人另行成交,该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中介公司在促成买卖合同签订前,其需向买方提供房源位置信息,往往还会对房源品质进行比较分析,提供政策咨询,甚至还会组织价格磋商。为防止客户恶意跳单,中介公司一般会在居间合同中拟定限制成交条款,即规定买房人及其相关人在特定时间内利用上述信息资源就该房屋与卖方另行成交的,仍应支付居间费。按照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该条款属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中介公司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即应被认定为有效。

买方可以在充分比较不同中介公司的居间费标准、服务内容、商誉等之后,再决定是否签订看房确认书或居间合同,故该条款并未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客户在签订居间合同并接受主要居间服务之后,甚至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再主张另换中介公司,则属滥用自主选择权的跳单行为。本案中,家安公司在《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中以足以引起杨某注意的标识,合理提示了加重杨某责任的格式条款,杨某选择家安公司并签订居间合同,该条款合法有效。杨某与田某解除买卖合同后,杨某之子随即与田某就该房屋签订合同成交,家安公司依据《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请求杨某支付居间费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