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转发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会议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21:51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转发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会议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会议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于六月三日正式成立。在成立大会上通过了《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章程》和《发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试行办法》,选举产生了委员会的领导成员。崔乃夫同志作了筹备工作报告。现将上
述文件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一: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章程

(1987年6月3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精神,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第二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是为动员社会力量,促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筹集社会福利资金的群众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各界热心社会福利事业的人士,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兴办残疾人、老年人、孤儿等福利事业和帮助有困难的人。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制定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规划和办法。
第五条 组织、实施有奖募捐活动;管理、分配筹集的社会福利资金。
第六条 资助兴办社会福利项目和其它社会福利事业。
第七条 组织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宣传活动,呼吁社会各界关心社会福利事业,动员社会力量,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开展与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际社会福利团体和人士的友好往来与合作。

第三章 机构
第九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为全国性的社会福利团体。受民政部领导。会址设在北京。
第十条 委员会设名誉主任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第十一条 委员会名誉主任、名誉委员及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由委员中推选产生,并组成常务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副秘书长由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委员会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委员会章程;
(二)推选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
(三)听取和审查主任提出的工作报告;
(四)审定奖券的发行办法和年度发行计划;
(五)审议批准募集资金的分配、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设置相应的职能机构。
第十六条 地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及其职能机构,受当地政府领导,并接受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七条 经费来源
(一)有奖募捐收入;
(二)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三)其它。
第十八条 经费用途
(一)资助兴办社会福利项目;
(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九条 经费监督
(一)建立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定期向社会公布募集资金的收入,支出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附二:发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试行办法(1987年6月3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简称奖券),筹集资金,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
第二条 奖券的发行工作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统一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
第三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在发行工作方面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奖券发行的年度计划和奖券发行办法;监制奖券;规划全国有奖募捐活动的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地方募委会的工作。
第四条 地方募委会的任务是:制定本地发行奖券的计划和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发行、销售和开奖、兑奖工作;各项统计、财务会计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代销奖券的单位可以是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也可以是银行、邮政、商业、服务系统及其它国营、集体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奖券的发行对象是我国城乡人民和在我国境内的外籍人士。
第七条 购买奖券采取自愿原则,不强迫、不摊派、不准用公款购买。
第八条 奖券面额为人民币一元,奖金返还率为发行总额的35%,中奖面为10%左右,奖金最高额为一万元。
第九条 开奖前,应将未销出的奖券进行清理、登记,做到款、券相符,并将未销出的奖券公布、加封。
第十条 开奖应采取当地群众信任的方式公开进行,开奖时应有执行、监督人员参加,并办理公证手续,进行法律监督。
第十一条 兑奖
(一)小额奖金的中奖者直接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二)一、二等奖的中奖者,应持身份证明到当地募委会验证、验券,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三)开奖后,三个月内不领取奖金者,即视为捐献,不再补发。
第十二条 奖券不挂失、不贴现、不能用作抵押,也不得作为有价证券流通使用。
第十三条 地方募委会应在每期开奖后一个月内,将各种统计数据汇总上报,并将应上缴给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的资金同时汇出。
第十四条 发行奖券资金总额的分配原则
(一)总额的35%为奖金奖给中奖者。
(二)总额的15%为发行成本费用。其中:印制费4%,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发行费1%,地方募委会的发行费、代销费及银行手续费为10%。
(三)除去应付的奖金和发行费用外的净收入作为社会福利基金,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与发售地区募委会按三七分成。
第十五条 发行、销售奖券的各级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内审机构和国家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地方募委会应分别定期向社会公布奖券发行和募集资金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奖券的发行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发行过程中如有舞弊、伪造、涂改奖券者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补充修订。



1987年6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电力市场建设中落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电力市场建设中落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市场函〔2010〕166号


各派出机构: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电力交易方案的组织和审查工作,凡是列入淘汰名单的发电企业,不得安排进入电力市场参加电能交易。

  二、加强大用户直接交易试点的市场资格审查工作,凡是列入淘汰名单的发用电企业,不得安排参与大用户直接交易试点。

  三、积极开展发电权交易等工作,发挥市场机制在优化资源配置、淘汰落后产能中的作用,促进落后产能按要求退出市场。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市场交易工作的管理,运用市场机制促进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收费政策透明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收费公示牌(栏)的格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核发《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公示内容,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收费公示牌(栏)进行监制。

  各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推行收费公示制度,指导、督促收费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收费公示的内容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执行时间、减免政策、举报电话等。

  公示的内容必须以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和《收费许可证》为准。严禁将越权收费、超标准超范围收费、自立项目和自定标准收费等列入公示内容。

  第五条 各收费单位执《收费许可证》、收费文件复印件及《收费公示表》、《收费公示备案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价目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下同)。

  第六条 各收费单位要将收费公示栏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或便于群众阅读的地方,并负责维护、保洁,做到内容规范、字迹清晰。公示栏或公示内容污损,公示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因故变更后,收费单位应持变更后的《收费许可证》和《公示内容变更备案表》到原监制机关申报相关变更内容,并对公示牌进行更新。

  第八条 对收费公示的监督检查,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由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公示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公示收费的;

  (三)其他违反收费公示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涉农价格和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服务价格、物业服务收费的公示,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