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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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即遵照执行。
实行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均衡企业负担,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和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的一项重要措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互相协作,注意总结经验,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天津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建立退休基金制度,妥善解决企业之间负担退休费用畸轻重的弊端,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生产发展,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逐步实现劳动保险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统筹范围
我市国营企业、中央在津企业的固定职工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经国家批准由主管部门按系统统筹的中央在津企业除外)。
第二条 统筹项目
(一)退休职工的退休费、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离休干部的原工资和按参加革命工作历史时期发给的生活补贴;
(二)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
(三)生活补贴费(国务院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
(四)冬季取暖补贴;
(五)因工致残的退、离休人员护理费;
(六)丧葬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丧葬补助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八)生活困难补助费(市总工会、财政局津工发〔1986〕126号、津联企〔1986〕254号文规定)。
退、离休职工医疗费、家属医疗补助费、一次性易地安家补助费和离休干部的福利性费用暂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企业支付。
第三条 基金征集
退休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征集。征集比例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逐年核定。一九八七年的退休统筹基金,按上年度企业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一口径)的15%征集。
因实行统筹,增加退休费用负担过多的企业,其增加的部分,50%由企业自行消化,50%由财政部门调减利税解决。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发,中央企业由其主管部调整解决。
退休统筹基金(包括管理费)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四条 基金管理
退休统筹基金实行差额拨缴结算办法。当月退、离休人员按统筹规定应发给的退休费用,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本人,五天内企业填报《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结算。当月退、离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同时填报《退、离休职工增减
情况表》。《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退、离休职工增减情况表》由市劳动保险统筹机构统一印制。
当月退休统筹基金经审核、结算后,企业应上缴的差额部分,即由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委托开户银行按“托收无承付”办法(免签协议)以优先扣款顺序托收,转入区(县)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应下拨给企业的差额部分,由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在五天内以“付款
委托书”方式委托开户银行拨付给企业。
逾期不办理结算的企业,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按统筹基金征集比例予以全额征集委托银行托收,待企业结算后,多退少补,对应交而未交的差额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转入退休统筹基金项下。
各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于下月十日内向市劳动保险统筹机构结算,结余上缴,不足下拨。结算办法按退休统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市、区(县)劳动保险机构有权检查企业的有关帐目和报表,企业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各企业和各级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必须如实填报《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按照规定日期结算,不得弄虚作假,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用支出。对少缴或虚报冒领的单位,经核实后要如数补缴和追回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分别在银行设立“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退休统筹基金存入银行,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利息转入退休统筹基金项下。
退休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条 统筹机构
市建立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区(县)建立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为事业单位,隶属市、区(县)劳动局领导,负责退休统筹基金的征集、管理、调剂、使用。
劳动保险统筹机构的事业费用,从退休统筹基金管理费项下开支。管理费为退休统筹基金的1.5%,由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统一提存。在银行开立专户,年终节余,结转使用。各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事业费用,每年按市下达的编制人数和事业单位的费用开支标准,编制
预算,报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分季拨给。
第六条 财务会计制度
退休统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发。
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七条 各企业及主管部门要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一九八六年职工工资总额和退离休人员名册等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在一九八七年四月底前,分别向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办理移交。企业改组、合并、破产时,主管部门须将原企业离、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改变隶
属关系的情况,通知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以便按新的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征集和拨付退休统筹基金。
新建企业从在银行开户之日起执行本办法。
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离休、退职审批手续。对违反规定的,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市、区(县
)劳动保险统筹机构有权拒绝支付退休统筹基金。
第八条 各级财政、银行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全市退休基金统筹工作,并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起试行。



198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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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下海不宜系“安全带”

杨涛


辽宁将进一步创新党政干部选拔任用机制,鼓励机关懂经营、会管理的干部辞职领办或创办企业。根据《2004~2010年辽宁省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辽宁将根据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实际需要,进一步完善用人机制和有关政策,鼓励机关干部辞职领办或创办企业。同时,辽宁还为有志“下海”的机关干部系上“安全带”,即辞职领办或创办企业的机关干部,在离开机关5年内如果本人申请,可在单位同意且有编制的情况下,继续回原单位工作。(《华商晨报》8月2日)
无独有偶,新华网8月2日报道,在山西,有志到民营企业工作的公务员,从此不必担心一朝破产便彻底破败了。山西省日前出台有关规定,机关公务员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今后可以离职带薪到民企工作。3年期满,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安排工作。
我们无意去怀疑这二个省出台这些政策的良好动机,这些政策可能将进一步调动公职人员的积极性,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能进能出的人才流动机制。同时也支持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民营企业的人才管理开始纳入到人才资源的整体规划中,民企吸引、使用人才的政策环境更加宽松。
但这些政策无一例外都拖了一个尾巴,即对“下海”的机关干部要求回原单位的,允许继续回原单位工作,给他们系上“安全带”。这样的规定事实上留给了“下海”的机关干部的权力阴影,不得不让我们怀疑他们会不会异化为另一种形式的“红顶商人”。
因为,这种“安全带”可能会给权力寻租、腐败提供了土壤。机关干部可以在“下海”后回到机关,“下海”事实上不过是一种镀金,这样的干部特别是有实权的干部或在要害部门的干部就会成为民企眼中的“香馍馍”。民企可以利用他们的影响力和关系,寻找“钱权交易”的途径,或者干脆就培养感情、加大投资,利用其今后回去以后行使的权力进行期货交易,这就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规则,损害了公平交易的制度环境。而一些干部也完全可以利用这么一个“下海”机会,为他腐败所得“洗黑钱”,使其在“下海”前的权力投资或上岸后的权力投资,化作“下海”期间的合法劳动所得。
   事实上,我理解,中央纪委要求各地、各部门限期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问题进行清理的决定,其宗旨是要防止权力介入市场当中,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红顶商人”虽然主要指在企业兼职的现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但那些虽离职但系着“安全带”的“下海”机关干部,其完全有能力利用权力介入市场,事实上无异于“红顶商人”,是“红顶商人”的变种而已,当然也是应该为我们大力清理的。
   在我看来,鼓励机关干部“下海”,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比如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给予他们一定的补帖、优惠贷款等等。那个可能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规则的“安全带”的尾巴,还是不拖为好!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直接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农场及农垦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检举、控告和抵制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需调整的,由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 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严格遵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试行)》。规划要上下衔接,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预留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及城镇、村庄等规划建设用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改变现行的农村土地使用方式。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和独立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地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集中连片。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不得占用。 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2010年前不得占用。 三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差,产量较低。2000年内不得占用。 全市一级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基本农田总面积的90%。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将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到农户,落实到地块。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统一设置的永久性保护志牌上,应详细标定保护面积、等级、期限、四至界限、管理责任人姓名及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专项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片、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档案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图;
(三)村分幅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
(七)乡(镇)各项建设预留地登记表;
(八)其它有关档案资料。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县(区)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以上规划资料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城市规划区的抄送规划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发布《基本农田保护公告》,公告应载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保护措施及奖惩制度。

第三章 基本农田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对基本农田的水利、供电、道路、林网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沟、渠、田、林、路配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及个人应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的设入,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从本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档案,促进土地使用者采用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提高基本农田综合效益,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 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提擅自改变或占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包括: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用途、等级、面积;
(二)基本农田保护具体措施;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施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肥料、农 (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护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工程应尽可能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的,按下列程序申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选址报告及占地范围现状图,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申请表》及《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意见书》(以下简称《申请表》、《意见书》);
(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持《申请表》、《意见书》及拟被征地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含村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幅图)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土地管理部门,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领取《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四)占用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按照《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再交纳造地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低于造地费的,按造地费标准缴纳。
  第二十四条 各县占用基本农田3亩(含3亩)以下的造地费,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其余的均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收取的费用应及时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并定期返还给被征地县(区)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和中低产田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开展一次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评比活动,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基本农田有显著成绩的;
(二)开发复垦后备土地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从事基本农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获得显著成果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弃耕撂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三)非法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临时占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二十九条 未办理《许可证》,擅自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外,并处每亩500-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建窑、建坟、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以及将基本农田改为非耕地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0-1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地力退化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地力,可并处每亩100-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农田损害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受损害单位或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故意损坏和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块300-5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有专门规定外,一律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