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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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二百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三百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
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免税、纳税事项。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重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型拖轮)的计税标准,按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半吨)计算。
五、载重拖车或乘人拖车按应纳税额七折计征。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拥有非营业性质的自用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拥有的自用车船;
三、农渔业村、队用于农渔业生产的自有自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除外);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码头上下客货及堆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以及残废人使用的车辆;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自行车和个人自有、非营业用的各种非机动车船暂免征收。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凡经公安管理部门及港务、航务部门批准,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停驶车船,可免征停驶期间的税款,但已纳本期税款而中途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停驶未备案的及复驶未纳税的车船仍按本细则规定纳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限。非机动车船及轻骑、摩托车按年征收,在二月份内一次缴纳;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二月份,下半年在八月份。
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
类 别|计 税 标 准 |年税额 |备 注||类别| 计 税 标 准 |年 税 额 |备 注
----|--------|----|----||--|--------------|------|----
兽力车 | 每 辆 |30 | ||二轮| | |
----|--------|----| ||摩托| 每 辆 |60 |
人力排 | 每 辆 |18 | ||车 | | |
子车 | | | ||--|--------------|------|----
----|--------|----|----||三轮| | |包括机
手推车 | 每 辆 |4 | ||摩托| 每 辆 |80 |动三轮
----|--------|----|----||车 | | |汽车
三轮货车| 每 辆 |12 | ||--|--------------|------|----
----|--------|----|----||轻骑| | |
三轮客车| 每 辆 |6 | ||摩托| 每 辆 |48 |
----|--------|----|----||车 | | |
自行车 | 每 辆 |2.40| ||--|--------------|------|----
----|--------|----|----|| |150吨以下 |每吨1.20|
乘人汽车|每辆10人以下 |180 |包括电车|| |--------------|------| 按
----|--------|----|----||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
乘人汽车|每辆11—30人|240 |包括电车||机 |--------------|------| 净
----|--------|----|----||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0|
乘人汽车|每辆31人以上 |300 |包括电车|| |--------------|------| 吨
----|--------|----|----||动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
乘人汽车|每辆10人以下 |126 |按七折 || |--------------|------| 位
拖 车| | | || |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0|
----|--------|----|----||船 |--------------|------| 计
乘人汽车|每辆11—30人|168 |按七折 ||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
拖 车| | | || | | | 算
------------------------------------------------------

------------------------------------------------------
乘人汽车|每辆31人以上 |210 |按七折 || |10吨以下 |每吨0.60|
拖 车| | | || |--------------|------| 按
----|--------|----|----|| |11吨至50吨 |每吨0.80| 载
载重汽车|按净吨每吨 |60 | ||非 |--------------|------| 重
----|--------|----|----||机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 吨
载重汽车|按净吨每吨 |42 |按七折 ||动 |--------------|------| 位
拖 车| | | ||船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 计
----|--------|----|----|| |--------------|------| 算
拖拉机 |按净吨每吨 |30 |按五折 || |301吨以上 |每吨1.40|
拖 车 | | | || | | |
------------------------------------------------------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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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办学的积极性,加速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省政府决定对全省中小学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现将各级主要职责范围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省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制定本省关于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地方法规、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编制下达全省中小学、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分配调配计划;分配预算外国家和省财政的教育投资;组织推动全省改善办学条件。
3.组织、指导全省中小学教育体制改革;确定中小学学制、教学计划;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
4.制定中小学教师、干部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负责培养中学教师,培训高中教师和县教育局长、高中校长以上的教育行政干部;审定中学高级教师的职务。
5.研究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组织教学改革实验;编写补充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6.对中小学和各级教育部门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二、市、地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市地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制定本市地中小学和教师进修院校的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组织高中(市可以包括市区初中)、职业技术中学和中等师范学校的招生工作;派遣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分配预算外省和本市地财政的教育投资;组织推动全市地改善办学条件。
3.组织、指导本市地教育体制改革;审批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中学的设置、停办;研究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组织教学改革实验。
4.制定本市地中小学教师、干部队伍建设的规划;负责培养小学和初中教师,培训中学教师和初中校长以上及相应的教育行政干部;审定中学一级教师和小学高级教师的职务。
5.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和盲童学校,市可以举办并主管市区中学或高中;按现行规定任免所属学校的领导干部。
6.对中小学和各级教育部门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三、县市区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县(市、区,下同)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领导全县的教育改革,管理教学业务;对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3.负责全县初中、小学的布局调整和设置、停办的审批;组织中小学的招生和派遣师范院校毕业生;负责举办并主管职业技术中学、高中和完全中学、教师进修学校、县实验小学、实验幼儿园和聋哑学校。
4.提出全县教育事业费的筹措计划;负责县级教育事业费的分配管理,审批乡镇教育费附加征收方案和决算;检查监督教育事业费的使用;组织推动全县改善办学条件。
5.按现行规定任免县属学校领导干部和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的校长、副校长;负责办理全县学校人员编制、调配和公办教师自然减员补充;负责小学、初中教师和一般教育干部的培训进修;考核所属中小学教师,审定中学二、三级教师和小学一、二、三级教师的职务;负责考核确定
民办教师的任教资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四、乡镇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乡镇教育工作的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规划全乡镇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校的布局,提出本乡镇小学和初中的设置、调整、停办的意见报县审批,具体组织乡镇属学校的招生工作。
3.对全乡镇的初中、小学、幼儿园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负责举办初中、中心小学和中心幼儿园,主管全乡镇初中、小学和中心幼儿园。
4.根据上级党和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乡镇教育费附加,并分配、管理和监督使用;负责本乡镇初中、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的校舍修建,组织推动全乡镇改善办学条件。
5.任免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的中层干部,中心幼儿园园长、副园长,其他小学、幼儿园的校长、园长和主任教师。负责本乡镇的初中、小学教师和幼儿园公办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调整安排,但不得调出教育系统。负责从经县教育部门考核并发给合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民办教师,报县
备案;提出辞退民办教师的建议,报县审批。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五、村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负责本村教育事业的规划和本村小学、幼儿园的兴办,主管幼儿园,协助乡镇管理小学;监督学校的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学校的有关问题;组织学龄儿童入学。
3.按乡镇政府的规定征收、筹集教育经费,负责本村小学、幼儿园的校舍修建,改善办学条件。
4.对本村小学、幼儿园领导干部的任免、奖惩和小学教师的调配、聘任、奖惩提出建议;决定幼儿园教师的聘任、奖惩,并报乡镇备案,但聘任的对象必须是经乡镇以上教育部门考核并发给合格证书者。
5.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六、省、市、地、县教育厅、局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直接领导下管理教育事业的行政机关;乡镇和村应设立教育委员会,具体管好所属教育事业,做好各项工作。
各地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做到既有明确分工,又能互相配合。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以便研究修订,使之更加完善。



1985年11月11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委办〔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要求,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日


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在全国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指导原则,按照《通知》要求,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主要任务

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规范安全生产经营秩序。要突出抓好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含尾矿库)、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建筑施工、消防以及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的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执法,重点对以下行为坚决严厉打击或查处:

(一)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

(二)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小煤矿应关未关或关闭计划不落实的;

(三)私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尾矿库违规排放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的;

(五)瞒报事故的;

(六)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八)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九)其他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三、工作步骤

安全生产执法行动要贯彻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各单位全年安全生产工作始终,与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推进。同时要结合安全生产规律特点,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一)进一步细化方案,开展自查自纠(4月底以前)。

1.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通知》和本方案要求,结合2008年“隐患治理年”发现的突出问题,认真研究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方案,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完善措施。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要于4月底前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2.要搞好宣传发动,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搞好自查自纠,针对安全生产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提高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的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督促检查,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各项工作(5至9月)。

1.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非法违法生产经营问题进行认真清理、检查。对清查出的问题,要逐一登记,建档立案,逐级上报。要坚持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切实做到边查边纠、边查边改、边查边打击,从严从快解决安全生产领域的各种非法违法问题,着力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经营行为,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管理,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实现安全生产。

2.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检查基层政府开展执法行动情况的基础上,对前阶段安全生产执法行动进行认真总结,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集中梳理,对重大问题进行集中整治。要把解决当前问题同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密切结合起来,对影响本地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及其成因进行深入分析,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的政策措施,制定遏制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治本之策。工作总结和对策措施要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3.配合各地区、各部门在9月组织开展的安全生产大检查,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为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创造安全稳定环境。

(三)深化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巩固扩大成果(10至12月)。

1.针对第四季度工作特点,加强对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开展情况的督查检查,进一步完善执法措施,提高执法效能,坚决查处和打击治理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超员、超载、超速、超限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火工品等行为。

2.要搞好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总结,针对执法行动中暴露出来的政府监管监察以及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方面的不足,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健全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手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保证执法质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总结要于12月上旬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本地区工作重点、工作方法、工作步骤和保障措施;要建立政府主管领导负责的工作机构,搞好组织协调,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监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的配合协作,并根据职责分工明确牵头单位,强化联合执法;要明确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工作信息的部门,及时上报、反馈有关信息;要对市、县、乡镇政府提出明确要求,层层落实政府和部门的责任,逐级抓好工作落实;要明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督促相关部门从实际出发,针对本行业(领域)存在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采取措施予以打击和治理。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段,依法从严处理。该停产整顿的,停产整顿;该关闭、取缔的,坚决关闭、取缔。对于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依纪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企业,要在媒体上公布,并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安全资格证书等证照发放,以及项目审批、信贷等方面予以制裁和限制。

(三)加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力度。要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坚持“四不放过”原则,认真查处各种生产安全事故,严肃责任追究。要充分发挥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协调机制的作用,坚决惩处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以及失职渎职行为,公开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要落实事故查处结案报备制度、重特大事故约谈制度、现场会制度和通报制度,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四)强化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要鼓励群众举报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方便群众投诉。对于举报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要搞好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的目标、范围、重点和要求,广泛发动群众。既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总结宣传安全生产的典型事例,也要及时曝光一批非法违法生产企业以及安全生产执法行动走过场的单位,形成强大舆论声势,为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创造良好氛围。

(五)坚持统筹兼顾。要把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与“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其他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安全生产治理行动,使“三项行动”相互促进、协调推进;统筹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与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和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等“三项建设”,为扎实开展好“安全生产年”活动奠定坚实基础。

(六)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在全国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是一项关系安全生产全局的重要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搞好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确保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健康深入进行。要搞好统计调度,及时掌握各地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的进展情况,及时编报发布有关信息,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执法行动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要加强检查督查,在“五一”、汛期、“十一”、第四季度等重点时段和关键节点组织开展综合督查,确保执法行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搞好调查研究,注意分析把握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中暴露出来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研究探索新时期安全生产工作规律,着力从法制体制机制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对策,促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情况,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不定期进行检查督查,在9月底前,将集中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并对安全生产执法行动进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执法行动进展情况要每月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