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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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4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国务院审查批准,现予发布。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自1985年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以来,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对清理法规的要求,国务院各部门对那次清理后继续有效的286件行政法规(已扣除1988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涉外法规的通知中决定予以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同时增加1985年发布的行政法规)、那次清理中遗漏的33件行政法规和1986年至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365件行政法规共计684件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这次清理,并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复核,国务院决定予以废止(含自行失效)的21件,其中: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应予废止的13件;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过去根据这些行政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此外,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86件行政法规,为了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的情况,便于工作,现将这些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一并附后。

附件:一、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21件)

附件:二、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86件)



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

(21件)

 

一、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予以废止的13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关于劳动争议解 1950年11月 已被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决程序的规定16日政务院批准 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1950年11月26日

劳动部发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批准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急性传染病管理 1978年9月20日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条例 卫生部发布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9年7月31日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 关于地名命名、 1979年12月25日 已被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地名

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管理条例》代替。

5 关于推动经济联 1980年7月1日 已被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合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代替。

6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0年12月10日 已被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个人所得税法施 国务院批准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代替

行细则 1980年12月14日 。

财政部发布

7 关于加强基本建 1981年3月3日 已被1986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控制固

设计划管理,控 国务院发布 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代替。

制基本建设规模

的若干规定

8 关于实行工业生 国家经济委员 已被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产经济责任制若 会、国务院体制 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干问题的暂行规 改革办公室、国 》代替。

定 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劳

动总局、中国人

民银行、中华全

国总工会制定

1981年11月11日

国务院批转

9 关于全国性专业 1982年3月16日 已被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公司管理体制的 国务院发布 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1989年8月

暂行规定 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

整顿公司的决定》代替。

10 关于制止乱涨生 1983年7月26日 已被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重要

产资料价格的若 国务院发布 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干规定 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

行管理办法》代替。

11 关于进一步扩大 1984年5月10日 已被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国营工业企业自 国务院发布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主权的暂行规定 。

12 关于增强大中型 国家经济委员会 已被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国营工业企业活 、国家经济体制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力若干问题的暂 改革委员会制定 。

行规定 1985年9月11日

国务院批转

13 关于深化企业改 1986年12月5日 已被1990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革增强企业活力 国务院发布 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的若干规定 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2年

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二、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复员建设军人安 1954年10月23日 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

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批准发布

2 关于燃料电力凭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证定量供应办法 等部门制定1978

年1月9日国务院

批转

3 关于加强现有工 国家经济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业交通企业挖潜 、国家计划委员

、革新、改造工 会、财政部制定

作的暂行办法 1980年6月21日

国务院批转

4 关于社队企业贯 1981年5月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彻国民经济调整 国务院发布

方针的若干规定

5 关于人造板分配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的暂行办法 、国家经济委员

会制定

1982年2月13日

国务院批转

6 关于城镇劳动者 1983年4月1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合作经营的若干 国务院发布

规定

7 边境小额贸易暂 1984年12月1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4年12月20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

8 国家优质产品评 1987年3月28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选条例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10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发布

 

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

行政法规目录(86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年度 说明

1 婚姻登记办法 1980年10月23日 1986年 被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 (3件) 、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

1980年11月11日 的《婚姻登记办法》明令废止

民政部发布 。

2 村镇建房用地管 1982年2月13日 被1986年6月25日全国人大常

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令废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6年11月18日 被1986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发布

关于各国驻华外 国务院发布 、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

交代表机关、外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

交官进出口物品 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

的规定 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明令

废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51年4月18日 1987年 被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

暂行海关法 政务院发布 (17件)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明令废止。

5 城市旅栈业暂行 1951年6月30日 被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管理规则 政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

1951年8月15日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明令

公安部发布 废止。

6 关于处理义务兵 1958年3月17日 被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

退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明

令废止。

7 关于中小型化工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企业安全生产管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理规定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8 化学危险物品储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存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9 化学危险物品凭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证经营采购暂行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办法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0 铁路危险物品运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输规则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1 化学易燃物品防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火管理规则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2 关于违反爆炸、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易燃物品管理规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则处罚暂行办法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3 麻醉药品管理条 1978年9月13日 被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明令

废止。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9年6月30日 被1987年3月28日国务院批准

优质产品奖励条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10日国家经委发

例 1979年6月30日 布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

国家经委发布 》明令废止。

15 兽药管理暂行条 农业部制定 被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例 1980年8月26日 的《兽药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国务院批转 。

16 国家行政机关公 1981年2月27日 被1987年2月18日国务院办公

文处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

发布 处理办法》明令废止。

17 中国银行办理中 1981年3月13日 被1987年4月7日国务院批准、

外合资经营企业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发布

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发布 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

贷款办法》明令废止。

18 广告管理暂行条 1982年2月6日 被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广告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19 物价管理暂行条 1982年8月6日 被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

条例》明令废止。

20 建筑税征收暂行 1983年9月20日 被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

办法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

行条例》明令废止。

21 革命烈士家属革 1950年12月11日 1988年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命军人家属优待 政务院批准 (18件)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暂行条例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2 革命残废军人优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待怃恤暂行条例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3 技术引进合同审 1985年8月26日 被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

批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

1985年9月18日 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贸部发布 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

则》明令废止。

24 革命军人牺牲、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病故褒恤暂行条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例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5 民兵民工伤亡抚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恤暂行条例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6 保守国家机密暂 1951年6月1日 被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

行条例 政务院第87次 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

政务会议通过 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明令废

1951年6月7日 止。

中央人民政府

主席批准

1951年6月8日

政务院发布

27 《中华人民共和 1953年1月2日 被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

国劳动保险条例 政务院修正发布 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有关女工人 明令废止。

、女职员生育待

遇的规定

28 关于女工作人员 1955年4月26日 被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

生产假期的通知 国务院发布 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明令废止。

29 城市交通规则 1955年6月21日 被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

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

1955年8月6日 理条例》明令废止。

公安部发布

30 全国地质资料汇 1963年5月30日 被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交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8年7月1日地矿部发布的

地质部发布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明令废止。

31 关于发布地震预 国家地震局制定 被198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

报的暂行规定 1977年8月2日 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国务院批转 的《发布地震预报规定》明令

废止。

32 关于实行现金管 1977年11月28日 被1988年9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

理的决定 国务院发布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明令废

止。

33 中外合资经营企 1980年7月26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34 关于高等教育自 教育部制定 被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学考试试行办法 1981年1月13日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国务院批转 》明令废止。

35 工商企业登记管 1982年8月9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3年3月10日 被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

商标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发布 订、1988年1月13日国家工商

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实施细则》明令废止。37 公司登记管理暂 1985年8月14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行规定 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1985年8月25日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国家工商局发布

38 关于审计工作的 1985年8月29日 被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

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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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43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保障中的作用,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职工个人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为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是指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单位及职工个人依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来源,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购买自住普通住房时发放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均可以向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即借款人与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批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依法办理贷款手续。各县(市、区)分支机构按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凡按规定向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且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达到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额度;

(三)购买自住普通住房且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已付首期房款额占所购住房总价的比例不低于30℅(含30%,下同),低收入家庭购买自住性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

(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

(一)借款人购买新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总价款的70%(含70%,下同);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总价的60%;

(二)最高贷款额为30万元。根据今后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和社会发展水平,经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最高贷款额度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3-15年,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利率执行。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连同下列材料交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或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留复印件;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付款凭据;

(五)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向借款人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借款人在收到同意借款的批准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与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四条借款人与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受委托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和保证的担保方式,上述三种担保方式也可以并用。

质押物指金融机构存单、国库券、国债。

第十六条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质押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挂失或追索;保证期内,保证人个人住房公积金不得支取。

第十八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住房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抵押权由抵押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保证人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第六章贷款保险

第二十二条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自愿办理房屋保险,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抵押有效期内,已办理保险的,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第七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归还实行逐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经书面催缴仍不还款的,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处分抵(质)押物清偿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在合同当事人未达成变更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9月22日起施行。《襄樊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2]4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2年6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苏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规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对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再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六条 对依照税法规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本条适用于:

  (一)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二)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三)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四)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工业新区、工业村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本规定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省以前有关减免地方所得税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