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一方未按联营合同约定投资经营联营合同是否成立另一方单方投资经营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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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一方未按联营合同约定投资经营联营合同是否成立另一方单方投资经营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一方未按联营合同约定投资经营联营合同是否成立另一方单方投资经营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3月10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89)第24号《关于一方未按联营合同约定投资经营,联营合同是否成立,另一方单方投资经营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西柳州机械厂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称供销公司)与北海市海星联合贸易公司(以下称贸易公司)于1987年2月1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柳北综合服务公司协议书》,其联营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齐备,且经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并据此合同,柳北综合服务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正式开业经营。虽联营一方供销公司未按约投资经营,但这并非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而仅属联营一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合同应为已经生效的合同。
二、据你院请示中反映的情况,柳北综合服务公司似属于合伙型联营体,且贸易公司一直也是以该联营体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因此,供销公司虽未按约履行义务,但对联营体的盈余和债务,仍有权利分享和有义务承担。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方未按联营合同约定投资经营联营合同是否成立另一方单方投资经营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请示 法经字(1989)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我院受理广西柳州机械厂物资供销公司与北海市海星联合贸易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现就本案的联营问题请示如下: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北海市海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供销公司于1987年2月10日签订“联合经营柳北综合服务公司协议书”,约定柳州方投资20万元,北海方投资10万元,盈亏按各50%承担;公司成立董事会;经工商注册批准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后,领取了营业执照,北海方投资50000元即正式开业。柳州方不投资,不派人参加经营,不了了之,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北海方单方经营至诉讼前。
二、请示如下两个问题:
1.该联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2.如果该联营合同生效,北海方一直以该联营体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如有盈利,柳州方是否享受权利。如有亏损,柳州方是否依约承担义务。
希望能用电话尽快答复,以便及时结案。
198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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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废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以书面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确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确定。
其他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规章,或者起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机构编制、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事先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还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对企业设立、工程建设、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活动,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行政审批的,由主办行政机关告知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并在分别作出书面决定后,由主办行政机关送达申请人,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公,集中审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难易程度和高效、快捷的原则,公开承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时限,并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申请行政审批必须提交的材料,以及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加以说明、解释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申请的事项依法不应当进行行政审批的,书面复告申请人。
(二) 申请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书面复告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书与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不符的,一次性书面复告补齐改正后,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再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在审查同意后直接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已经提交下级行政机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导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情况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的决定;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2个以个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根据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顺序作出准予的决定,但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决定,依法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的,应当将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审批证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同时书面说明不予审批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人是否按照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确定的条件、程序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庭院绿化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等庭院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庭院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城市庭院绿化工作。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教育、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及相关产权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庭院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庭院的绿化由建设投资人负责;其他庭院的绿化由产权人负责,其具体组织实施由庭院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 庭院绿化应以植物造园为主,优先发展乔木,做到树、花、草综合利用,乔、灌、青相结合,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
  第七条 庭院绿化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㈠新建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㈡旧区改造中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㈢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的庭院要实现全面绿化,达到无违章建筑、无空地,临街实体围墙进行通透。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确定绿化用地。
  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确因规划条件限制,庭院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缺建绿地补偿费。绿地补偿费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其补偿费专户储存,按照规划易地绿化。
  地下建设项目不收取绿地补偿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将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一级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居民住宅区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报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临街单位、经营性门点,应对门前区域的绿化负责管护,具体区域从各自单位周边范围到慢车道路边石(或绿化带边界),保证门前绿化植物及园林设施完好无损。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庭院绿化,加强对庭院绿地的养护管理,建立和落实管护责任制度,保证绿化成活率和保存率,保障植物生长茂盛,草坪修剪整齐,园林设施整洁、完好无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庭院绿地或砍伐树木、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庭院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每年五月、九月两次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没有按庭院绿化标准进行绿化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对庭院进行绿化建设的或未达到标准要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应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庭院绿化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未按庭院绿化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庭院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对门前区域绿化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植物死亡、设施损坏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栽或修复,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实际损失价值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