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9:59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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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三十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l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五、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六、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四十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五十、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8条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1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九、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十四、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五、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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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八月七日

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木材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包括从事木材加工、运输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树蔸、木炭和胸径5厘米以上的活体树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村民利用来源合法的木材加工少量的农具、家具和修建房屋等除外。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有能够正确识别、检验木材的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并符合本地木材经营加工规划布局的,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需要进入市场的,应当取得乡(镇)林业站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木材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证件的木材。
第十条 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 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证明木材来源合法的其他证件;
(二) 植物检疫证;
(三) 木材检尺码单或者木材运输单;
(四)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五)林业费金收据和完税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木材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的,应当持有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珍稀树种木材专用章的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运车站、码头和木材经营加工场所以及车、船内,实施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但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贵州省木材检查证:
(一)运输木材是否持有木材运输证,证货是否相符;
(二)加工木材是否持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三)经营加工的木材来源是否合法。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途中因特殊原因致使木材运输证超期的,应当在超期后5日内持原木材运输证,就近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取有效木材运输证。超期后5日内未换取的,按照无证运输木材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扣的木材,查证后确属违法的,查扣期间所发生的保管、装卸等费用由货主、承运人承担;因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偷漏、拖欠育林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可处应补交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正通过的《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亦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 投诉人)有违反《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的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监察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同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市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局级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区、县(市)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处级以下(含处级,下同)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市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本条(二)、(三)项所规定投诉案件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将有关投诉案件交区县(市)监察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处理。

  第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并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失职追究、否定报备、无偿代办”等制度的行为;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擅自脱岗、离岗的;

  (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的;

  (三)办事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有意拖延的;

  (四)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五)其他违反《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记录表》。

  第十三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可以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办理、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 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问题严重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 区、县(市)监察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监察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