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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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进步,贯彻科教兴市战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强化创新、加强集成”的原则,以电子信息、生物与医药、新材料、先进制造与生产技术、高效节能、保护环境与资源为重点发展领域,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目录,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长期规划,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第四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由市政府设立专门组织,负责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技术等级、市场前景、经济效益、项目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科学技
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订。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负责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工作,负责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收集,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并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政策咨询等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财政预算内的科技三项费,在现有安排基础上,从每年新增部分中划出百分之八十,专项用于高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在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招标、投标和专家评审后,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执行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金。风险金由市财政拨款、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三部分组成,其中市财政从1999年至2003年,每年安排二千万元专项资金,按照市场运作方式,在力争保值的前提下主要用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股权投资、融资担
保、贷款贴息。
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提供经费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研究的高新技术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优先按成本买断科技成果,以自主、联合、参股等多种形式进行转化。
成果实施转让,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转让收益。
凡属政府资助的高新技术成果,从转化实施之日起三年内,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该成果股权收益。
第九条 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经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可先行注册,不足部分在规定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市外专业技术人员和海外留学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实施转化的,经认定,可优先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成果拥有方视其贡献大小,从成果转让收入或成果作价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其比例可达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引进市外高新技术成果落户本市转化并产生效益的,从转化之日起两年内,由企业缴税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按该项目缴税地方收入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对引进者给以奖励。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又不损害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转化,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对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将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不受学历、资历和岗位职数等条件的限制,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市级有关部门在进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时,应将转化成效作为重要条件。属应用性研究开发成果范畴尚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的高新技术成果,不予受理申请市级鉴定;未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有关人员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的,市级有关部门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三年内,该项目的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用于高新技术成果研究和转化的再投入。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研中试基地等孵化基地孵化的高新技术项目,经批准,孵化项目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孵化基地,用于基地建设和项目再投入。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需要建立科研中试基地的,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零税率政策。
第二十一条 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蓝印户口制度。市外专业技术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领办企业实施转化的,准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蓝印户口,享有与本市正住户口公民同等权利;企业连续二年年缴税二十万元以上的,可转为本市正住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经认
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蓝印户口,专业技术人员经项目承担单位和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年度考核,连续三年考核合格的,准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转为本市正住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
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在实行政府采购时,应按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本市的高新技术产品,支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继续发挥优势,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优惠政策,发挥窗口、试验、辐射作用,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为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并从物资上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拟订。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或者对高新技术成果进行检测、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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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甘政办发〔2007〕9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省发改委制定的《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甘肃省大中型水库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是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三条 经批准的全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条 年度计划编报的程序、内容和时间。
  (一)有关县市区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根据本县市区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以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按程序上报本县市区年度建议计划。
  市州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县市区上报的年度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并上报本市州年度建议计划。建设项目应附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有效批复文件。市州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在编报建议计划时,应当与县市区充分衔接。县市区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建议计划中未列报的项目不得列入市州建议计划。
  市州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要对全年的计划统筹考虑,原则上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省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要求,在审核汇总各市州年度建议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年度建议计划。
  (二)年度计划应按资金直补、项目扶持、资金直补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以村为单位分别编制。
  1、资金直补计划包括:移民所在村(组)、户数、人数、资金总额等。
  2、项目扶持计划包括:综述和项目表。项目表应载明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起止年限、投资来源、总投资、累计完成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本年主要建设内容、本年新增生产能力或效益、项目批准文号等。
  (三)县市区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在当年9月底前编制上报本县市区下年度建议计划。市州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于10月底前编制上报本市州下年度建议计划。省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于11月底前汇总编制全省下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建议计划,按有关要求上报。
  第五条 年度计划的下达
   省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在国家后期扶持资金计划下达后20日内,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全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计划,并抄送国家有关部门。
  市州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在全省年度计划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计划全部下达到县市区,同时抄送省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备案。县市区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收到市州转下的年度计划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给建设单位,同时抄送省、市州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时,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各级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年终应对全年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并逐级编报年度工作总结、项目决算和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后期扶持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并做好移民规划项目与其它相关规划项目的衔接。
  第九条 后期扶持项目分为资金直补和建设项目两类。
  (一)后期扶持资金直补,应以村为单位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每年应核定一次资金直补人数,并逐级上报省、市州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管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项目由省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或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其中: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200—1000万元的各类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总投资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项目由省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委托市州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抄送省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一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标准编制。
  第十二条 市州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应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核)意见和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市州报请省发改部门或省发改部门报请国家审批的项目,应附市州的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市州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7日前上报本市州上月后期扶持资金直补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情况。
  第十六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渠首、泵站、大坝、桥梁、码头等重要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市州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执行。县市区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为移民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招投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禁转包和分包。市州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参与和监督县级移民机构的招投标工作。
  第十七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在项目完工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组织。
  (一)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根据相应行业的规程规范进行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2、项目的批准文件
  3、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施工原始记录
  4、竣工决算报告
  5、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6、财务审计报告
  7、初验报告
  8、试运行报告
  9、监理报告
  10、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
  (二)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项目的验收程序和具体要求由市州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确定。
  (三)项目验收合格的,由验收单位签署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及时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财产移交手续。不合格的,验收单位应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计划和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中央预算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库区基金、库区维护基金等。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按照《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门财会人员,加强移民资金管理工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县市区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检查、稽察制度,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开展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拖欠、截留、挤占后期扶持资金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和归还,有关部门应依规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凡挪用、骗取、贪污后期扶持资金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后期扶持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县市区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为公告、公示人。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建设内容、资金规模和来源、监督电话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管小型水库移民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部门(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10月23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在贝尔格莱德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执委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长期科技合作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执委会代表一九八九年十月在北京举行会晤,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执委会1987至1988年科技合作议定书项目执行情况,认为这些项目的执行,特别是在直接长期科技合作方面是有成效的,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南斯拉夫有关单位的要求,中方同意通过中国有关单位承担附件一中所列的考察、进修项目。

  第二条 根据中国方面的要求,南斯拉夫有关单位将承担附件二中所列的考察、进修项目。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中南两国有关单位执行本议定书附件三所列的86项直接长期合作项目。

  第四条 双方通过有关部门促进本国科技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和技术培训班,并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交换举办培训班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专家和科研人员参加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于两国举办的国际和国内的学术讨论会及其他科技、专业会议。
  双方将通过有关部门相互通报专家和科研工作者参加此类会议的条件及会议日期和期限。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并执行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计划范围内的项目的合作。

  第七条 除本议定书所列项目外,双方还同意执行补充商定的其他科技合作项目。

  第八条 本议定书所列项目,按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南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局长和中国经贸部副部长签订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同时办理的换文中所规定的财务条件执行。
  本议定书附件一、二和三所列的考察进修项目,以及中南有关单位间各种形式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项目,可按相互对等原则或中南有关单位间商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第九条 下列机关负责本议定书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

  第十条 双方商定两国科技合作代表团下次会议于一九九一年在贝尔格莱德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二和三为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根据两国法律生效,但暂时可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塞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联邦议会执委会
    代   表               代   表
     周干峙              博若·约瓦诺维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