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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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第167号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指承担安置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劳服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本市劳服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劳服企业的管理工作。
  市属以上单位开办的劳服企业,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中市各主管局(总公司)开办的劳服企业,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区、县属单位开办的劳服企业,由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街道、乡(镇)所属单位开办的劳服企业,由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劳服企业实行扶持政策,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税收、资金、物资、场地、资产占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要把劳服企业的发展列入长远规划,并积极提供条件,促使其健康发展。


  第六条 开办劳服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进行劳服企业性质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劳服企业的变更、终止,应当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进行相应的变更或注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申领其他证照的,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七条 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已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并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年检合格的,可以享受国家扶持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含6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免征所得税三年。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1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每年减征所得税16.6%;超过1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三年内每年再减征所得税8.3%。
  对上述企业的营业税,根据其吸纳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情况,每安置一人,按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由财政予以返还。


  第九条 银行及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扶持劳服企业的发展,对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劳服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劳服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尽量就地就近安排新场所,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劳服企业可通过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发展集团化企业。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和劳服企业可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产品和技术交流。


  第十二条 劳服企业应当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基础上进行企业改制、改组、改造,理顺与投资单位的产权关系,加快劳服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企业自主权和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方式,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生产和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应根据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优先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可根据需要聘用各类人才,自主选择用工形式,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岗位设置和各项待遇。
  从业人员在劳服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劳服企业工资分配方案和工资基金计划要报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逐步健全工伤、生育、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应当视职工人数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相应的民主管理制度。劳服企业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九条 劳服企业的主办单位为全民、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其法定代表人实行任期制,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罢免或调动。劳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劳服企业要抓好职工培训工作,有计划的组织职工进行业务、技术专项培训,不断提高职工业务水平和岗位技能。对于技术性较强、业务要求较高的工种(工作)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上岗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劳服企业定期开展创优争先等表彰交流活动,鼓励和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劳服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劳服企业应当每年按期参加年检,填报劳动工资、财务核算等各项统计报表资料,接受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环保、劳动等综合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干预企业自主权,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向劳服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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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品种选育、试验、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种质资源。

  第八条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涉及农作物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制定采集或者采伐项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列种质资源的科研、利用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涉及的科研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良种选育和开发,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十条依法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和发布广告。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应当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

  通过审定或者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二条引种相邻省、自治区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引种单位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引种。

  引种非邻省、市、自治区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通过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并公告后,方可引种。

  第十三条通过审定或者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严重退化的,原审定或者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决定停止推广,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引进和经营、推广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办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种子生产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不具备种子生产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种子生产许可证。

  被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度申办。

  第十六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具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生产基地内不得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农作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七条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双方应当依照标准合同样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依照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制种。

  第十八条生产商品种子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种子生产过程中被确认为假、劣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根据生产时期可以责令限期改种、毁种、铲除或者监督转商。

  第十九条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三年。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办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度申办。

  第二十一条种子经营者可以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确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有效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种子经营活动,不得包装种子。

  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委托方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有效区域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销协议,向受委托方直接提供种子。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委托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销协议确定的品种、数量从事代销活动,不得分装销售。

  受委托方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贮藏、保管设施和相适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受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

  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贮藏、保管设施和相适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和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先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当注明“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代销种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种子经营者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通知其分支机构和受委托代销者停止种子经营活动并及时注销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在出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包括种子生产日期、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文字说明,出具信誉凭证和销售凭证,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销售商品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制作标签,并建立经营档案。

  包装种子的净含量与其标注的重量可以有正负2%的偏差。

  禁止盗用、冒用或者仿造他人种子标签等标识物品进行种子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应当经发布广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应当在居住地串换或者在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出售、串换种子的数量,不能超过其承包地所需该品种的用种量。

第六章种子质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取得省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和计量认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在种植前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使用者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投诉。

  在种植后发现种子质量有问题的,使用者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作物收获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

  申请检验、鉴定和委托检验、鉴定应当支付检验、鉴定费,待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种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销售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有关资料,依法抽取有关样品;

  (三)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询问和取证;

  (四)对涉嫌违法并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实行登记保存。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品种侵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农作物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第三十三条种子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科研、生产和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种子生产、经营、管理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植材料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依法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种子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五)分支机构和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其所属法人或者委托单位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的通知后,仍进行种子经营活动的;

  (六)擅自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用、冒用或者仿造他人企业种子标签等标识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标签等标识物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超过规定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鉴定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拒绝接受备案的;

  (三)核发许可证、营业执照乱收费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种子生产合同、代销协议示范文本和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综[2005]2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及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时,其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申请企业资质的依据。

  二、放宽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根据《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4号)第十五条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有关条件。即在内地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时,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人数,及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香港、澳门居民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及技术骨干总人数的四分之一;设立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时,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人数,及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香港、澳门居民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及技术骨干总人数的八之之一。

  三、两个以上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或合作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各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合并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合资或合作企业资质的依据。

  四、放宽香港、澳门专业及技术人员在内地居留期限的规定,将其居香港、澳门时间,亦计算为内地居留。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