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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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1989年8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对于在监外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下统称监外罪犯),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监督考察工作,是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预防、减少监外罪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措施。近年来,这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交接脱节、法律文书不全、监督考察措施不力、管理失控等方面,致使一些监外罪犯逍遥法外,甚至继续危害社会。为此,特重申和补充规定如下:
一、担负对监外罪犯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外罪犯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得到依法执行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三、审判或批准机关交付执行的监外罪犯的法律文书、手续,必须合法、完备。
(一)人民法院对构成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应将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一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法院对在押的服刑罪犯裁定假释后,应将裁定书副本四份送达提请假释的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然后由押犯所在的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看守所,在办理释放手续的同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和犯人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暂予监外执行”,连同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结案登记表,一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判处无期徒刑和判处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收监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余刑不足一年的,交公安机关看守所执行。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在押的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将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看守所;然后由押犯单位在办理出监(所)手续的同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审批表副本和犯人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五)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看守所对刑满释放后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办理释放手续的同时,应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和犯人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发现法律文书、手续不全或罪犯不符合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等问题,应向审判或批准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审判或批准机关应予复议。
四、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把监外罪犯列为重点人口依法进行管理,防止漏管和失控。
在工作中,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监外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交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
要依靠群众对监外罪犯逐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切实落实监督考察措施,并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九八七年)、《重点人口管理工作规定》(一九八五年)、《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一九七九年)的有关规定,对监外罪犯进行经常性的监督考察。
五、监外罪犯在被监督考察期间,并未消除罪犯身份。在此期间,应限制其活动范围并界定其所在地域,明确宣布:
(一)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地域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县级公安机关允许。
被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经执行机关或执行单位批准,不得组织、发动和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二)监外罪犯确因医病、探亲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所在地域到本县、市以外地方的,必须经过县级公安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内其他地方的,由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批准。
经过批准外出的监外罪犯,其被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期;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罪犯,其外出期间,不得计入执行期。扣除的执行期,由县级公安机关在其法律文书上注明,并加盖公章,通知本人。
六、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对于监外罪犯被扣除刑期,或出现迁居、死亡、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包括表现不好应予收监执行)的变动情况,应书面(格式附后)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审判或批准机关。
七、为了加强对监外罪犯的依法监督考察工作,县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为了及时发现和解决在监外执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问题,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每年组织一至两次联合检查。检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
八、各地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结合目前清查反革命暴乱分子,对监外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对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严惩。在清理、整顿中要注意了解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今后加强这项工作的做法,要求写出有分析、有数据和典型案例的报告,于年底前分别报各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部门。
以上规定,请各地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表一

编号:
监外罪犯变动情况通知单(存根)
使用说明: ------------------------------------------------
①在“交 | 审判, |
付我局监督、 | 经 |
考察 ”的 | 批准 |
空白栏上,应 |交付我局监督、考察 的 |
视具体情况填 |监外罪犯 (性别 ,年龄 , |
写:或“管 |刑期止于 年 月 日)。 |
制”或“剥夺 | 现因该罪犯在被监督、考察期间: |
政治权利”、 | ⑴于 年 月 日至 年 |
或“缓刑”、 | 月 日期间擅自外出,被扣刑期 日。 |
或“假释”、 | ⑵于 年 月 日迁居,新住 |
或“暂予监外 | 址是 。 |
执行”; | ⑶于 年 月 日死亡。 |
②关于缓 | ⑷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已于 |
刑犯的“刑 | |
期”,应填写 | 年 月 日 |
对其的考验期 | 送交 |
限,故“止 | 收监执行。 |
于”缓刑的考 | 特将此变动情况告之原审判、批准机 |
验期满,“被 |关和 检察 院。 |
扣”的也是考 | |
验的期间; | |
⑶在罗列 | 公安 局 |
的四个变动情 | (公章) |
况中,只能针 | |
对一个变动情 | |
况填写,其它 | 年 月 日 |
三个不能填。 | |
------------------------------------------------
“三联单”之一

附表二

编号:
监外罪犯变动情况通知单
------------------------------------------------
| |
| : |
| 审判 |
| 经你们 ,交付我局监督、考察 |
| 批准 |
| 的监外罪犯 (性别 , |
|年龄 ,刑期止于 年 月 日)。|
| 现因该罪犯在被监督、考察期间: |
| ⑴于 年 月 日至 年 |
| 月 日期间擅自外出,被扣刑期 日。 |
| ⑵于 年 月 日迁居,新住址 |
|是 。 |
| ⑶于 年 月 日死亡。 |
| ⑷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已于 |
| |
| 年 月 日 |
| 送交 |
|收监执行。 |
| 特将此情况告之你们。 |
| |
| 公安 局 |
| (公章) |
| |
| 年 月 日 |
| |
------------------------------------------------
“三联单”之二(此联通知原审判或批准机关)

附表三

编号:
监外罪犯变动情况通知单
------------------------------------------------
| |
| 检察 院: |
| 审判 |
| 经 , |
| 批准 |
|交付我局监督、考察 的监外罪犯 |
| (性别 ,年龄 ,刑期止于 |
| 年 月 日)。 |
| 现因该罪犯在被监督、考察期间: |
| ⑴于 年 月 日至 年 |
| 月 日期间擅自外出,被扣刑期 日。 |
| ⑵于 年 月 日迁居,新住址 |
|是 。 |
| ⑶于 年 月 日死亡。 |
| ⑷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已于 |
| |
| 年 月 日 |
| 送交 |
|收监执行。 |
| 特将此情况告之你们。 |
| |
| 公安 局 |
| (公章) |
| |
| 年 月 日 |
| |
------------------------------------------------
“三联单”之三(此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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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实际步骤,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逐步克服企业退休费负担畸轻畸重的状况,正确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配合,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将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及时报省劳动局。

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推进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切实保障退休职工的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凡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不分企业隶属关系(中央部属企业国家规定不参加地方统筹的除外),均应参加所在地退休费用统筹。
职工退休费用以市、县(市)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全省统筹。
国营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127号文件规定办理。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制工人,按有关规定执行,均不作为统筹对象。
第二条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职工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上述人员按规定应发放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以及生活补贴费;
(三)其他需要列入统筹的项目。
暂未列入统筹的,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待条件具备时,再逐步增加统筹项目。
第三条 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筹集,本着“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统筹项目需要,以统筹范围内所有企业的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费总额或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一定比例提取。
统筹基金提取比例可一年一定,也可一定几年。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当地劳动、财政部门研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统筹基金由企业按月缴纳,实行先存后用。企业应按本办法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五条 企业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统筹基金,应于每月十日前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部分5%的滞纳金。
统筹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和附加费。
第六条 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划转。存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帐户,专款专用。
存入银行的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连同滞纳金一并转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专户。
第七条 统筹的职工退休费用,由企业按月发放。企业应于发放退休费五日前,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花名册及应领取的退休费金额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后,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通知开户银行拨付。
第八条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负责。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也可建立相应职能部门或设专职人员负责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因统筹退休费用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编造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统筹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等项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十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上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劳动、财政、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统筹单位发生破产、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原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统筹基金和其他费用,应由新接受单位负责。没有接受单位的,原则上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准,从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6月1日

财政部关于规范利用北欧国家政府贷款采购国内设备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利用北欧国家政府贷款采购国内设备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
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各采购公司:
为规范利用北欧国家政府(包括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采购国内设备的程序,防止套汇或将贷款挪作他用,确保设备采购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按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采购清单与供货商进行谈判,如采购清单有重大调整,项目单位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购买的国内设备必须包括在采购公司与国外供货商签订的合同中。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中应明确对国内设备规格及技术配套性的责任。
三、购买国内设备的采购合同可由国外供货商与国内供货商直接签订,亦可由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共同与国内供货商签订。
四、如果国外政府贷款主管部门在审批合同时,对国内设备采购部分持异议,财政部将通知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采购公司。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对合同进行相应修订。
五、由国外供货商与国内供货商直接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其采购与支付程序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六、由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共同与国内供货商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其采购与支付方式如下:
(一)项目单位应按设备交货进度向国内转贷银行申请国内设备支付款,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与国外供货商签署的合同和与国内供货商签署的采购合同;
2.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共同签发的提款申请及相应的支付单据;
3.转贷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转贷银行有权拒绝办理提款手续。
(二)国内转贷银行、国外银行或国外供货商将用于购买国内设备的贷款支付给国内采购公司;采购公司办理结汇后将人民币直接支付给国内供货商。采购公司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结汇和汇款,不得将资金挪作他用或直接将外汇支付给项目单位,不得从中扣减手续费。
七、国内转贷银行不再将用于购买国内设备的贷款直接支付给国内供货商和项目单位。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