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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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直属海关,广东海关分署:
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363号)以来,各海关和人民银行相互配合,在控制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品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仍有些部门和单位利用各种渠道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品,致使境外的金银条、块、锭、粉、金银制品以及含金银的工艺品、化工产品等不断流入国内,严重地扰乱了国内金银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91号文件关于从严控制金银进口,加强进口金银管理的精神,现将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旅客带进黄金、白银及其制品,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银发〔1988〕363号文件和《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进口金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各地政府和各部门、单位都无权自行进口金银。
三、凡进口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包金、银制品,镶嵌金银制品等的企业、单位,一律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需要从境外进口金银,各部门、各单位接受国外捐赠的金银及其制品,均按本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办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许进口金银的批件和授权书当年有效,跨年作废。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本地区当年承办来料、进料加工业务和下年度来料、进料加工业务计划中金银进出口的具体情况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由总行审批和授权。
六、凡需要进口金银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贸企业及从事来料、进料加工的企业,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上报业务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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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鲁工商办字〔1992〕225号)收悉。经与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和国家计委有关部门联系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正常渠道进口的汽车维修配件不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物资,凡有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经营,但只能用于汽车维修。对以维修配件名义进口汽车总成和零部件拼装汽车的行为,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
〔1987〕第241号)及《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轿车生产点的通知》(国发〔1988〕8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2年9月9日

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办法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办法
  (2001年9月1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27日公布 2002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计划、税务、工商、财政等经济综合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协同做好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建设和发展市科技信息网络,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实施科技成果作价出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后,当年内上缴税收300万元以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相当于所交税额的5%至10%的奖金,奖励该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
科技成果转化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剩余的法定保护期不少于3年;
(三)技术秘密或已申请专利未获授权的技术,能在短期内传授;
(四)经生产实践或技术鉴定证明已经成熟。
第七条 作价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或企业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处分权;
(四)按规定通过认定的。
第八条 以科技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作价出资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作价出资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价出资有关事项应写入公司章程。
第九条 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可选择协商或评估方式作价;涉及国有资产的,应评估作价,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评估作价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须出资各方认可。
第十条 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在转让资金到位后30日内对完成人和为
科技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转化的,奖励金额不得低于技术转让净收入的20%;
(二)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内,按不
低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新增留利5%的比例或以此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奖励可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所持股份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对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的主要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奖励总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应由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的具体比例,由完成单位与完成人依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难度、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经济效益;
(三)贡献大小;
(四)对单位生存、发展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无偿推广或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议不成的,经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依法自行创办企业或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项目成功投产后,应连续3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10%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三条 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应专项进行会计核算,完成人有权查询会计资料。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科技人员的研究开发能力、技术岗位和工作业绩等综合因素,可由原有股东转让、资本公积金或盈余公积金转赠和配赠给予科技人员期股。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用企业近3年由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后资产净增值的20%至30%,奖励技术创新主要贡献人员。
对技术创新主要贡献人员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六条 以应用开发类项目实施转化为主的中小型企业,关系企业生存发展的科技人员持股比例最高可达总股本的50%。
第十七条 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规定转化科技成果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