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5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四)、(五)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由各区、县环保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如实地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缴费通知单,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自己负责监测,也可请其他单位监测。区、县环保监测站有权进行抽查,双方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技术裁定。
第七条 缴费通知单在每月的十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十天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缴的,区、县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和罚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中央部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市财政,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区、县财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在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将本月所收排污费应上缴市的部分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转缴市财政。同时,各区、县环保部门将所收区、县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转缴区、县财政。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十五用于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百分之五用于补助市、区、县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征收排污费的业务开支,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建宿舍、发放奖金、职工福利等非业务性开支。
后两项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分别拨给市、区、县环保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项目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补助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属于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表一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标准││ │每公斤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0.04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生产│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0.10 │ ││性粉├──────────────────┼─────┼──────┤│尘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4 │ │└──┴──────────────────┴─────┴──────┘</font>
表二
<font size=+1>┌────┬──────────┬────┬────┬────┬───┐│工业及采│超标倍数 │4以内 │4.1-6 │6.1-9 │9以上 ││暖锅炉烟├──────────┼────┼────┼────┼───┤│尘 │林格曼黑度 │2级 │3级 │4级 │5级 ││ ├──────────┼────┼────┼────┼───┤│ │每吨燃料收费(元) │3.00 │4.00 │5.00 │6.00 │└────┴──────────┴────┴────┴────┴───┘</font>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3)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font size=+1>┌──────────────┬───────────────────┐│ 有害物质或项目 │ 浓度超标倍数 ││ 名称 ├───┬───┬───┬───┬───┤│ │5以内 │5-10 │10-20│20-50 │50以上│├──────────────┼───┼───┼───┼───┼───┤│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0.20 │0.30 │0.45 │0.90 │2.00 ││物,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0.15 │0.20 │0.35 │0.60 │1.00 ││氰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 │ │ │ │ ││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 │0.06 │0.10 │0.15 │0.20 │0.30 ││ pH值 │ │ │ │ │ │├──────────────┼───┴───┴───┴───┴───┤│ 病原体 │ 0.08 │└──────────────┴───────────────────┘</font>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
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排│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 │放每吨 │施堆放每吨、月│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六价铬、铅、氰化│ 36.00 │ 2.00 │ ││物、黄磷及其他可│ │ │ ││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font>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
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放
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
)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
不收费。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3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2002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学习或工作二年以上,或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
(三)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知名跨国公司、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
(四)我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方式:
(一) 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中介机构;或以自有资金、引进资金在厦投资;
(二) 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三) 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四) 到本市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
(五) 开展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六) 到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做博士后;
(七)到国家机关工作;
(八)其他方式。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提供接待、咨询、协调、投诉受理等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
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用人单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核发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决定不核发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出入方便。
第七条 对来厦创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以及引进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所需费用;
(二)为留学人员从事科研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提供资助;
(三)为留学人员来厦进行学术交流、技术交流提供部分经费;
(四)引进留学人员所需其他费用。
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九条 留学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 留学人员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的外币。
注册资本在一百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的,可以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
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支付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的中介服务费,按规定凭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研究开发所需的少量进口试剂、原料、配件、科研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设立审批费、工商登记注册费及税务登记证件费等费用,符合条件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 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来厦工作,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留学人员。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接收留学人员不受编制限制。
用人单位编制已满的,经编制管理部门专项批办,由财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财务管理体制及所增加的人员核拨经费。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应量才录用,合理安排,依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优确定工资待遇。
事业单位聘用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留学人员,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聘期内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总额十倍以内的特殊岗位津贴;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
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引进到本市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从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按月发给每人不低于一千五百元的生活津贴,最长期限为五年。
引进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标准或自行规定,发给生活津贴。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职数的限制。其在国外工作期间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按国内相对应的资格给予直接聘任。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
公派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进修时间,自费留学人员在批准停薪留职期限内的国外学习时间,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和视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年限。
留学人员在国内的工作关系及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按规定享受本市社会劳动保险待遇;工作关系无法转入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工作年限,作为其计算工龄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年限的依据。
留学人员配偶将原有的工作关系和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可按规定享受社会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来厦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属学科带头人的留学人员,可在国内外选聘助手,并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配备工作秘书。用人单位编制已满的,可向编制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批办。
第四章 生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相关证明,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证或签证:
(一)取得外国籍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一至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及相同期限多次返回签证;申请在厦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可办理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及一至五年多次返回签证;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一至五年的厦门市华侨、港澳台同胞居住证;
(三)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属外国籍的,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可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有效期一至三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签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再凭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或工作单位未落实的,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不受户口指标限制,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留学人员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请租住留学人员公寓,也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向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六条 引进到国家机关、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供合理来厦旅费和搬迁费,并按户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安家费。
引进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或自行规定,发给旅费、搬迁费和安家费。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在购房、购车、办理驾驶证以及子女入学、入园就读等方面享受本市居民生活待遇。
符合重点人才引进条件的留学人员,其子女转入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时,允许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择校、择园进行指导、协调。
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入学考试,参照归侨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申请在厦创业、工作一年以上,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耐用消费品等,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海外专家证明和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依照海关对聘请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二十九条 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收益,可凭本人护照、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或者按规定携出国(境)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从香港、澳门、台湾出国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
到香港、澳门、台湾学习、工作的同等条件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