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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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代表职责,保持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保障和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参加专题审议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大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主席团安排。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按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时,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按规定的时间,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署名,由主席团决定印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答复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
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听取有关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协助下,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和协助下,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
和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每一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小组活动,并在小组召集人的单位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内,聘请一名兼职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代表应当参加本代表小组的活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省人大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市以下各级人大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3至4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汇报,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交流代表活动经验;提出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的安排,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视察、检查和调查。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对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规定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在视察、检查、调查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检查和调查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对县级以上单位的评议范围、内容和方式,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确定;乡级的单位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被评议的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改进。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改进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职务占用工作时间,省、市、县(区)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左右,乡镇代表一般为每年十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职务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时间,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增加,并享受前款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给,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走访代表等形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五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受侦查、起诉、审判而被羁押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除依法向有关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外,还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报送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法律文书,决定该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决定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暂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求辞去代表职务,应当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经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结合我省代表工作的实际,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
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
二、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按规定的时间,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五款修改为:“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六款、第七款:“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署名,由主席团决定印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协助下,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和协助下,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和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八、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分别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经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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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以及《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以及《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生效的公告

2010第48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5届会议于2008年12月4日分别以第MSC. 269(85)号、第MSC.271(85)号和第MSC. 268(85)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以及《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
  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VIII(b)(vii)(2)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在《安全公约》下为强制性规则,并将在上述经修正的《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生效后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和《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其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和《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的中文本(可登陆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69(85)号决议)
  2.《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271(85)号决议)
  3. 《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中文本(见第MSC. 268(85)号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淄博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处以200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法制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市备案机关负责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区县、高新区备案机关负责区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备案,提交《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等备案材料。备案文书格式由市备案机关统一制定。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终结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处罚不当: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的。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备案中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关重大行政处罚案卷和材料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填发《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或者材料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备案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以及不按规定备案的,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