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县、社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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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县、社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县、社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4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选举机构及其任务
第二章 代表名额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六章 投票选举
第七章 附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县、社选举试点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选举机构及其任务
第一条 根据《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同级党、政、军、群众团体负责人,各条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和知名人士等13至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在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本级革命委员会邀请各有关方面负责人民主协商产生,经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选举委员会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办理日常工作。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在各人民公社、镇、街道设立选举办事处,各选区成立工作组。
第二条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9至13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产生的办法及办事机构,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一条精神办理。
县选举委员会设在人民公社、镇的办事处和选区的工作组,应同时承担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选区工作组的工作。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同时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任务是: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总结选举工作;组织干部、群众学习《选举法》,宣传《选举法》;划分选区,登记选民,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分配代表名额,组织选民讨论,协商、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规定选举日期,组织投票选举,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宣布;管理选举经费。

第二章 代表名额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确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其比例。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200,000的,选代表250至300名;人口超过200,000不足400,000的,选代表300至400名。
第六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100,000的,选代表100至150名;人口超过100,000不足200,000的,选代表150至250名;人口超过200,000不足300,000的,选代表250至350名。
第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100,000的,选代表150至200名;人口超过100,000不足200,000的,选代表200至250名;人口超过200,000不足300,000的,选代表250至350名;人口超过300,000不足50
0,000的,选代表350至450名;人口超过500,000不足700,000的,选代表450至500名;人口超过700,000不足1,000,000的,选代表500至550名;人口超过1,000,000不足1,200,000的,选代表550至600名;
人口超过1,200,000的,选代表不超过700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分别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人民公社、镇一般选代表150至200名;人口特多的,所选的代表不超过300名;人口特少的,所选的代表不少于50名。
人民公社、镇的代表名额,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报县(市)选举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的产生,应按《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对散居和聚居于境内的少数民族应选代表的名额,应统一考虑。
第十条 根据《选举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总政治部〔1980〕政组字第48号关于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比例。各地可参照历届人民代表大会各方面代表的比例,按现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干部、人民解放军、台籍同胞、归侨、侨眷以及其他劳动人民的实有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各方面代表的适当比例。在代表总数中,非党代表不少于35%,妇女代表不
少于20%。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选区划分的原则,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
在农村,一个生产大队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生产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少数偏僻的生产大队、居住分散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在城镇,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居民可以居委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中央、省、地属单位,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单独划分选区;不足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一个选区,或列入就近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散数地,应分别参加户口所在地选举,不
得跨县、跨市划选区。
人民公社、镇的选区划分,可参照上述选区划分原则,因地制宜,以生产大队、生产队或自然村为单位划分选区。
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民主推选正、副组长。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除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予登记的外,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进行选举的日期为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十六条 登记选民,对不列人员可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正式职工、计划内临时工和经批准的合同工,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以单位花名册为依据;
城镇居民和人民公社社员,在现居住地所属选区登记,以户口为依据;
凡定居城镇和农村的无户口的外来人口,经取得原籍身份证明,可在现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临时外出从事副业生产、当保姆、投亲靠友等人员,在本县、市范围内的,由户口所在地证明,在现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在外省、外县的,由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户口已迁到农村仍在城镇居住的下乡知识青年,和嫁到城镇户口仍在农村的妇女,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加要求在现住地选区参加选举,必须取得户口所在地生产大队证明,方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在选举期间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给予登记。

对于出现的其他情况,县选举委员会可参照有关规定酌情予以处理。
选民登记只解决选举权问题,不解决户口问题。
第十七条 在选民登记中,对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虽经宣判,但不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如获准保外就医、监外执行者,应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一切在关押中(包括在监狱、劳改队、场及看守所等)未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和关押中的未决犯(包括刑事拘留的),均应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八条 登记好选民以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以选区为单位张榜公布,同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按《选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要注意他(她)们的先进性和广泛的代表性。要推荐那些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热心四化建设,作风正派,为群众所信任的人为代表候选人;同时注意到各条战线、各个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工作,一般可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发扬民主,广泛推荐。由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选举委员会分配的代表名额,充分酝酿,提出名单;党组织、群众团体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选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报本级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二步,反复协商,好中选优。选区根据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要求,组织选民小组进行讨论;选区按选民小组讨论的情况,召开有关单位负责人、选民小组长和选民代表(各小组一至二人)的联席会议,协商提出初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再回到选民小组征求
选民意见,最后由选区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报本级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六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根据《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各选区应根据选民的居住状况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合适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投票时,凭选民证领取选票。为使老弱病残者以及因特殊情况不能离开工作岗位的选民行使民主权利,可设立流动票箱。
第二十三条 选区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选举大会主要议程,应包括主持人讲话,报告本选区选民数、选民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产生经过,说明应选代表的名额以及投票选举注意事项等。然后检查票箱、发票、投票。
第二十四条 选票上正式候选人名单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二十五条 选民选举时确实不能回来的,可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如发现破坏选举行为者,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应将选举结果报送选举委员会,经确定选举有效后予以公布。
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施行。



198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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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保[2011]6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划委(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十二五”时期一项标志性民生工程。为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的重要性

  大规模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是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的重大举措。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的改善,关系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涉及面广、公益性强、社会影响大。各地要进一步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重要性的认识,把加强质量管理摆在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首位,把“质量第一”的原则贯穿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工作的全过程,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工程质量管理,切实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质量过硬、人民群众满意、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德政工程。

  二、努力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效能

  “十二五”时期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3600万套,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的约束性指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模大、分布广、项目多、工期紧,工程质量要求高、管理任务重。创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思路和工作方法,提高管理效能,是全面提升工程质量和品质的重要保证,是保质保量完成目标任务的重要措施。各地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要牢牢把握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特点,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工程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加快办理相关手续,千方百计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要统筹安排工程开工建设,科学把握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周期和造价。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要加大技术革新力度,创新管理措施和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要精心规划设计,科学组织施工,严把建筑原材料和部件质量关,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抓好工程实施阶段的质量管理,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节能省地环保型工程。

  三、切实履行保障性安居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和用途。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规划、施工等许可文件。严格执行施工公示牌制度和永久性标牌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全面实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未进行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达标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实施保修。

  四、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

  依法加强质量管理,是保质保量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法制保障。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全面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建市[2010]68号)和《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建质[2009]291号)等各项规定。工程参建各方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切实把加强质量管理贯穿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把保障性安居工程作为质量监管重点,调整充实监督力量,强化参建各方建设行为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责令整改。要积极组织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通病专项治理,消除质量缺陷,保证使用功能。

  五、全面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责任

  要严格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设单位要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勘察单位要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要根据保障性住房特点精心设计,施工单位要强化质量控制确保施工质量,监理单位要按照监理规范和规定程序履行监理职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确保各项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各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协调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把工程质量管理纳入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约谈和问责范围。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力度,依法严肃查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过程中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做好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17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5月30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