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认定企业主管部门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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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认定企业主管部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认定企业主管部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19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改革隶属关系后谁是原主管部门的请示》(工商企字[2001]8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对于已改变隶属关系、变更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提交改变隶属关系后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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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特制定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具体范围包括:

(一)列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二)列入地方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三)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重要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期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已对经营者的成本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当年不再实施定期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成本监审目录的分工,分别对其负责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实施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也可委托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和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成本监审机构。

第十二条 价格成本应依据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实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重要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应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定调价商品或服务的成本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成本申请报告)。成本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费用)和总成本(费用)

(二)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说明;

(三)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帐簿和财务报表;

(四)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所有成本资料。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成本监审机构受理成本申请报告或接受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报送的成本资料;

(二)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三)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四)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五条规定内容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告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推算。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中的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审核的依据和程序;

(二)成本审核的项目和主要内容;

(三)成本数据的真实性;

(四)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的科学性;

(五)成本审核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监审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按下列情况出具成本审核结论:

(一)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合理,且成本水平合理的,应作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据。

(二)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但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成本监审机构应提出成本核减或核增的具体建议。

(三)凡有不合法的成本(费用)项目或成本(费用)数据失实等问题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说明或更正,或者要求经营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成本审核。

(四)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经审核合理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审核结论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

成本监审机构在听取经营者意见后,可进行协调、以适当方式复审,或者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审核经营者的成本或未经核算价格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费用)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提交成本审核申请报告或报送成本资料的,将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泄露成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

杨建峰


经济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是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经济法在法学中的独立地位已经得到大家的认可,随之关于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各种探索和研究也逐渐繁荣起来。作为一个法学分支,同其它部门法一样,必然具有一定的价值,而且由于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其价值目标也和其它法律部门有一定的差异存在。在这里探讨经济法的价值本质,笔者认为可以遵从这样一种逻辑谈起:价值??利益??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经济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一 “价值”的阐述
“价值”一词被广泛应用于哲学、经济学等各个学术领域,对价值的概念,有多种认识,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有如下两层涵义:1、是指凝聚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2、是指客观事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在这里,笔者认为作第二种解释较好。
“价值”作为客观事物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产生,包括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它外在的表现为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即对人有用的、有利的、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东西。这里的物应作哲学范畴理解,即其不仅指物理意义上的物,还包括一切社会观念性的东西,如:正义、秩序、平等、安全等。有学者认为:“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关系”,“它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物的价值是基于其根本属性产生的,客观事物所固有的属性多种多样,可以在不同的方面满足人的需要,每个人可能只会同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建立起价值关系,而且,这些有用的属性,有的会自动暴露于人们面前,为人们感知而满足人们,而有些则不会自动的暴露出来直接展现于人们面前,不能为人们意识到,或即使意识到它们有用,但未能掌握它们的使用方法,人们不能主动的和客观物建立起一种价值关系,那在这种情况下,该物是否就失去了其价值的存在?如果失去了价值,是否就意味着该物所具有的客观属性不存在了呢?如果是这样,那是否更进一步意味着该物的灭失呢?很显然,是不可能的,由此可见,价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它离开客观事物的根本属性,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源泉。所以,笔者认为:价值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而产生,它外在的表现未一种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
此外,价值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它又与人们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利益、兴趣、愿望密切相关,受当时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变化了、发展了,人们的价值标准或所追求的价值及其构成迟早也要发生变化,而且,作为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社会属性也会随之变化,同样也造成价值的历史变化。所以,价值还是一个历史范畴,根本不存在永恒的价值规范和价值标准。
二 “利益”的阐述
利益是和价值相近的一个概念,有些人则完全把利益等同于价值,忽略了二者的区别,在笔者看来,二者虽意义相近,但与价值相比,利益还是具有自己显著特征的,依然可以区别开来。首先:利益表征的是一种关系,建立在人与客观事物之间,这里的客观事物也包括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利益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所具有的价值,所以,笔者认为利益就是一定程度上物的价值的实现。其次:利益具有实践性,利益作为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是通过人的实践建立起来的,即人在某种需要的驱使下,作用于客体,同客体建立起价值关系,这时才产生利益。第三:利益具有主观性,客观事物对主体有无利益、利益的大小,一方面取决于其自身的价值,而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人的主观需要,及需要程度的大小。利益不会脱离于客观物存在,更不会脱离于主体存在,而且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没有利益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最后:利益具有相对性,利益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其外在的表现为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但这种有用性只对有需要的、并通过实践与之建立起价值关系的主体发生作用,并非对所有社会主体都发生作用,只相对于特定主体而言。所以,笔者认为,利益是客观事物的价值的实现,这种价值实现是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基于自身某种需要通过社会实践与客观事物主动的建立起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方式是社会实践。
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
三 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对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法所要实现的价值,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法所中介的价值,即法的目的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安全等。2、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指法律在形式上所具备的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3、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它所发挥的一种评价性作用。对法的价值的认识,学术界基本上是一致的。
对法的价值的本质,笔者想谈一谈自己的认识。就法的产生来看,法是阶级利益分化的产物,从这一视角分析的话,可以说利益是法产生的基础,利益的分化是法产生的前提。而法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它所体现的首先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它的意志必然要体现和反映该阶级的利益。“法的功能则在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质上也即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统治阶级将法作为一种制度、一种工具,在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做出一种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界定和利益分配,同时,在统治阶级内部,协调各方的利益,维护一定的利益秩序,通过法这一制度来降低执政成本,巩固其统治地位,其最终目的也是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在这两种利益界定和分配得以实现的同时,法的价值也得以实现。法的诸多目的价值,如正义、平等、秩序、安全、效益等,在笔者看来,都无一例外的可以视为一种利益,而且它们也正是一种以社会观念形态存在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相应的划入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等范畴。而正义、公平、秩序、效益等不过是披着“美丽外衣”的各种利益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反映和表象而已。所以,笔者认为:法的价值的本质,即是一种利益,但具体是何种利益,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根据利益冲突的双方、冲突发生的社会背景、冲突利益的类型等具体情况考虑。
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体的多样性、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多样性等这些都决定了利益的多样性,更造成了利益在各主体间的剧烈冲突,同时也决定了各种利益的必然冲突,而且,这些冲突是在所难免的,在冲突发生的情况下,如何取舍,取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舍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在制定、适用、解释法律时,必然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对这些利益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那些利益应该让位?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而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的利益本位问题,或者说法律在调整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关系方面发挥作用时,调节的前提是什么的问题。
不同的法律是建立在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互关系的不同认识之上的。因此,对于法的各目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当做出一定的价值梯度的划分,而且,法的各目的价值是应该具有价值梯度的。如果从法的整体性或抽象性来看,正义、平等、秩序、效益等各法的目的价值应是平等的,都作为法共同的价值取向而地位平等的相互依存,但法作为利益调整的工具,其作用体现在“社会失灵”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来发挥其作用的,而且,作为抽象概念上的法在社会生活中是不具体发生作用的,它的作用的实现则要靠具体的各部门法来实现,而各部门法,都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每一部门法如果都将这些目的价值作为其平等的价值目标而存在的话,则会陷入一种自我纠缠、难以自拔的困境中。所以,笔者建议在各部门法中,根据其调整对象等具体情况对法的目的价值做出一定梯度的划分,这样有利于目的价值的系统化,有利于各部门法的立法和实施。有学者认为由于不能对法的目的价值足够精确的量化,因而不能建立和划分价值梯度。但笔者认为:该论断理由是正确的,但结论却绝对化了。诚然,作为社会观念形态的正义、秩序、安全等法的价值是无法量化的,但是,无法量化并不意味无法进行比较。在利益冲突没有发生时,冲突双方和利益类型是不确定的,但在具体利益冲突发生时,冲突利益的类型及冲突双方就确定了,这时,作为法的价值本质的利益就可以相对量化进行比较,“两利相较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小”,并不是要将其绝对数量化以后才可比较。也并不是要拿出一套绝对顺序化的书面的1、2、3、4……的东西来展示给大家。所以,价值梯度的确立应作为一种原则性的指导,不能陷入教条之中,更不能死搬硬套,而且,这种划分,要根据冲突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切忌“一刀切”。
四 经济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它的价值如法的价值一样有如下三层含义:1、经济法所要表现的价值,即经济法的目的价值,它要表现和促进哪些价值。2、经济法自身的价值,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3、经济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经济法在其所调整的领域内发生利益冲突时,它所发挥的评价作用如何界定各方利益。
对经济法价值的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一是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二是经济法的体系。
一 经济法产生的背景
早期的资本主义是一种完全竞争的社会,社会的每个主体在经济生活中都是完全自由的。这种社会模式的形成与建立受到了古典政治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重农主义思想和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亚当·斯密基于资产阶级的人性论和自由主义提出:“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它是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唯一动力,是人的天性,凡是人都有这种要求,人类的利己心促成了变换”,他认为,每个人虽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而没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但是追求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不是矛盾的,而且是一级的,“每个人改善自身境况的一般的、经常的、不断的努力是社会财富、国民财富及私人财富所赖以产生的重大因素”。在斯密看来,政府对自由秩序的干预都几乎是有害的,抽象为“经济人”的个体在自私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他们好像为“看不见的手”引导而实现公众的最佳福利,这是所有可能出现结果中最好的。产生于18世纪中叶的法国的重农主义,把农业中的“自然秩序”推崇到了整个社会领域,崇尚“自然秩序”,反对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张自由放任。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每个人真正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也就达到了社会的最大利益”。在这几种思想的影响下,早期的资本主义举行完全竞争,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只充当了“守夜人”的角色,对社会经济生活完全放任,相信其可以遵循“自然秩序”。这种思想在当时占据了主导地位,政府也就作为一个“夜警政府”,除赋税外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职能,因为他相信,他所统治的“经济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可以自动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就达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这几种思想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们犯了一个共性的错误,他们都忽视了社会关系的存在,割裂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人看作是绝对独立的个体,而社会是一张“关系之网”,每个人都处在这张网之中,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利益最大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但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生产和资本进一步集中,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严重的后果。19世纪末20世纪初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打破了“自然秩序”的神话。社会经济过度集中,各种形式的经济垄断大量出现,工人大量失业,社会贫富差距悬殊,市场秩序遭到“理性经济人”的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处于近乎瘫痪状态,这时,充当“守夜人”的政府发现,他们所推崇的“自然秩序”原来只是一种理想,放任主义非但没有促进社会利益的增加,反而对其造 成了破坏,于是,应运而生的凯恩思主义通过主张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不仅拯救了资本主义世界,也促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诞生。同时资本主义集团为了各自的利益,发动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战争经济法”也应运而生。所以,从这一时期看,经济法在诞生之初,就承担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实现社会公平的职能,而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它最后所要维护的仍然是一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 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两大部分。
市场管理法究其本质是国家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依法适度干预,而其根源则是市场失灵。它的宗旨在于重现和复制公平的市场交易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属性、主要优点和发展动力,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促进和维系市场自由竞争,而要实现这一点,最根本的在于赋予和保障市场自由竞争权,作为市场管理法核心和基础的市场竞争法很好的承担了这一职能,它的建立旨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通过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为社会各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提供给大家公平竞争的机会,在全社会实现竞争民主。
宏观调控法其本质是国家通过经济政策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法律手段,和市场管理法不同的是他的干预是间接的,他主要通过一些诸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经济性的政策来影响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选择。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的无政府主义经济,宏观调控可以校正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协调市场经济的总体平衡,调节市场经济的发展态势,维护市场经济的宏观秩序,抑制市场主体的贫富差距,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从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到凯恩思的全面干预,走到了今天的自由基础上的干预和干预下的自由相结合,政府已经认识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不是个人利益绝对最大化所能实现的,社会利益也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利益,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德,经济资源与机会的共享,人类文明等各方面。而且,社会利益是处在社会中的个人实现其利益的基础,没有社会利益的存在,个人利益是没有保障的,只有基于社会利益,个人对利益的追求才是自由的。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其本质又是个人利益,不过它所强调的是每个社会个人的个人利益,是相对于单个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言的,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广泛性和更强的整体性。
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及其体系看,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良好的经济秩序、经济民主、社会公正。1、经济秩序。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只有有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社会主体才能“最自由”的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二、经济民主。经济法通过维护经济秩序,建立良好的经济环境,赋予社会主体平等的、自由的竞争权,机会均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实现自己的利益。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保证每个社会主体的最大民主,从而实现了社会的最大民主。三、社会公平。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利用税收杠杆调节个人收入,均衡社会财富,通过社会保障实现对弱者的利益的保障,通过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代际之间的公正。经济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对利益冲突双方进行调整和评价时,无不依据其价值进行,而其价值就其本质来看乃是属于社会利益的范畴,所以,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乃是社会利益至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