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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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5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4-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继续按照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其中按照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征收,按照另外1%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征收。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应交税额中按5%税率征收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二、从2003年1月1起,对农村信用社按照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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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建立公共财政体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要求,按照“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调控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和内容如下:
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 (二) 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 (三)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 (五) 专项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市政设施配套费收入等。
(六) 彩票资金收入。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 (七) 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 (八) 其他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章 银行帐户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必须经市财政局批准方可设定,严禁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 第七条 九江市财政局在各代收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和“财政专户”。“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划解、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财政专户”用于按部门预算拨付资金。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 (二) 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 (三)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 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 (五)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 (六)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单位名单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按收款项目代码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满500元并在5日内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按收款项目代码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金,对当场不执收容易造成资金流失的政府非税收入,可由单位现场收取现金。
 法律、法规允许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金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满500元并在5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全额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过渡账户。
 第十四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暂存款、押金等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人。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退还缴款人。
 第十五条 对个别存在分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后进行分成,对应缴上级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从汇缴结算账户直划到上级财政专户或单位。
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每月10日前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五章 政府调剂资金征收管理


 第十七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按收入比例征收政府调剂资金。每季度调控一次。
 (一) 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按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30%调控。
(二) 财政定额补助和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按收入总额的20%调控。(其中:医院按2%调控并用于公共卫生事业)。
(三) 非财政拨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15%调控。
凡有上交省财政及省主管部门任务的,扣除上交额度后按比例调控。经营性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按比例调控。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超过预算的,超收部分实行政府、单位比例分成,分成比例为5:5(即政府所得50%,单位所得50%)。单位超收分成所得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每年结算一次,其用途只能用于公共事业和弥补单位办公经费不足,但必须提前列入计划经财政审核一并报市政府审批,不得擅自用于发放奖金和购买实物或变相用于外出旅游等开支。
 第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非税收入部门预算结余,由政府调剂集中30%。政府专项结余,由市政府统一调度使用。
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专项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政府不调控但必须专款专用; 中央、省驻市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市级不调控;市驻县(区、市)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由市本级调控,但不得由县级调控; 各类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收入不调控。


第六章 支出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凡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和行业发展规划,按资金用途统筹安排使用。
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按程序拨付。对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中明确上缴的工本费和分成的部分,应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支出用途、项目和使用范围予以确定。


第七章 票据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执收单位应当建立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年度清缴”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规范和加强票据管理,通过票据的发放、核销、验旧换新,从源头上及时纠正单位在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的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资金中列支,并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 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缓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收入过渡帐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的,或者将所收缴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帐户的;
 (四) 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 (五) 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正规票据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 (六) 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 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八)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有关监督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府以前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8〕10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预算、拨付和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范围
财政专项资金是为完成特定的专项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指定了专门用途、明确了具体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按其性质可分为一般预算支出类、基金支出类、预算外专项支出类、其他类四个类别。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具体包括:一般预算中的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招商引资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支农资金(含新农村建设资金),文体、计生、教育专项资金,医疗卫生、就业保障专项资金,城市维护资金,排污费、城市水资源费、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资金;政府性基金中的养路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供电附加费,土地有偿使用资金,水利建设基金,育林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等;预算外资金中的市政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等;其他资金中的专项借贷资金,公路四费分成资金,体彩、福彩分成资金,文化、旅游、维稳、送温暖、见义勇为专户基金等。
二、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1、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必须遵循科学规划、严谨求实、注重效益、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做到按科学的工作方式,明确财政专项资金投入的方向和重点;按严谨的工作态度,进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评估论证;按讲求实效的工作作风,保证专项资金投入获得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按规范的工作程序,实现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政策、标准和结果全面公开。
2、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时间。专项性财政资金预算的编制应与一般性资金支出预算编制同步,每年9月底开始正式编制下一年度的专项资金预算,当年1季度基本确定本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3、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1)项目申报。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单位)应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组织、收集、论证、申报机制。申报专项资金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及财政资金供给范围,必须是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优先考虑安排的项目。申报项目必须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每年度9月底以前,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单位)应完成下年度专项资金扶助项目申报工作。
(2)项目选择。财政部门建立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并对项目实行分类动态管理。项目库建设由财政部门统一规划,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参与。每年度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单位)项目申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预测状况和专项资金投入要求,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单位)从项目库中选择专项资金备选项目(基本建设性项目先经过投资评审概算),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市政府分管市长召集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一起,讨论扶助项目增减情况和资金安排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确定下年度所有专项资金预算初步意见。
(3)预算确定。一般预算专项项目资金100万元以上、其他专项项目资金300万元以上的,提交市长办公会讨论审定;其余专项项目资金预算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财政部门汇总所有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并形成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卷本。预算卷本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4、预备费预算编制。预备费包括总预备费和各专项资金中确需安排的专项预备费。一般预算支出总预备费按《预算法》规定的1%—3%编制,主要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财政专项资金预备费,是指为应对组织专项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其他临时性项目而预留的资金。专项资金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按不高于8%的比例编列预备费资金;1000万元—2000万元的,可按不高于100万元的标准编列预备费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可按不高于150万元的标准编列预备费资金。
5、政府性专项借贷资金的预算编制。政府性专项借贷资金是以借贷期为时间范围的债务资金。使用政府借贷资金,由具体承贷部门(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和资金安排总体预算、还贷资金来源及总体预算安排,经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6、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政府性基金项目和资金安排预算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经市政府分管财政副市长审定后,纳入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卷,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7、专户基金预算编制。文化、旅游、维稳、送温暖、见义勇为等专户基金,可不编制年度预算,但在具体项目审批时,应就具体项目报审资金使用预算。
三、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
1、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总体要求
(1)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专项资金预算进行。
(2)所有基本建设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管理和财政投资预决算评审。然后,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3)所有采购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要求,报送采购计划,实行统一采购。然后,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4)所有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涉及的资金,均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按财政要求设立了专项资金专户的部门(单位),必须将专项资金全额纳入专户核算,不得与经费账户混淆使用。
2、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拔付管理要求。
(1)以收定支专项资金的范围。以收定支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一般预算中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以及所有的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外资金专项支出、政府分成资金支出等。
(2)以收定支专项资金超预算收入拔付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可转入下年度收入预算,同时相应增加下年度支出预算。确有特殊需要不能列入下年度收入预算的,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单位)商财政部门提出超收资金项目预算,经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并报市长批准后实施。
(3)不足预算的以收定支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不足预算收入的,相应核减当年预算安排项目,所核减的项目列入到下年度支出预算,并优先安排资金。
3、一般预算支出总预备费及超预备费拔付管理要求。
(1)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支出范围。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主要用于救援灾害和应付意外紧急情况的支出,实施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所发生的支出,市委、市政府认为需要追加预算的特殊支出。
(2)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支出审批程序和权限。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单项支出在1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商市长审批;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内的,由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审批;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的,由市委常委会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必要时按法定程序调整年度预算。
(3)鉴于财政超预备费年初无法编制项目预算,其安排使用情况,于每年第四季度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
4、未确定具体项目预算的专项资金拨付管理要求
预算尚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预备费,文化、旅游、维稳、送温暖、见义勇为等专户基金,由各相关用款部门(单位)提出使用申请。确需安排的,由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签转财政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综合项目预算安排和实际工作需求情况提出具体建议报市委、市政府领导审批。10万元以内的,由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商市长审批。
四、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1、加强财政专项资金事前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前监督的重点是加强预算管理,各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作为财政预算报告的重要辅助资料,提交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进行审查。
2、加强财政专项资金事中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中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拨付审查。财政部门按照招投标、投资评审、政府采购等管理方式的履行情况、项目实施进度和依法纳税情况,核拨专项资金。对预算安排支出大于实际需要支出的项目专项资金,或在执行中发现的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专项资金,一律不再拨付。
3、加强财政专项资金事后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后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检查。纪检、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科学安排专项资金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全面检查和抽样检查、重点检查和一般性检查相结合,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送检查结果。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单位)每年一季度应向市委、市政府报告本部门(单位)专项资金项目工作量和产生效益情况。财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科学评估各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为市委、市政府确定预算安排提供决策参考。财政每年向市委、市政府报送实行绩效评价的专项资金项目不少于3项。
五、其他
1、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各专项资金实际,制定各项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2、各县(区)对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的管理,可根据本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3、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萍府发〔2007〕12号)同时废止。
4、未尽事宜,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财政财务法规和本办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