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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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1999年7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1999年7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实际工作年限。
第三条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补交比例:30%+超龄年限×1%。
第四条 按《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应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转入的在市外缴交的养老保险费退还给调入单位,用于缴纳应补交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尚有剩余的,剩余额放入个人帐户。调入前曾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退回本
人的,该缴费年限,不再补交养老保险费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五条 《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为:安置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1992年8月1日至安置时的军龄。
第六条 迁入本市的人员,其迁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费放入个人帐户。迁入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 《条例》实施前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按下列规定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一)属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418元×19%;临时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150元×19%;
(二)属于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欠缴的,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21%(其中16%计入个人帐户,5%计入共济基金);
(三)属于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9%(其中13%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
个人帐户,3%计入共济基金);
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属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缴的,应补交的利息从1992年8月1日算起;属于1992年8月1日以后欠缴的,应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起。应补交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用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月缴费指数(其中,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后调入、安置到本市的,其1990年1月
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然后,将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历月缴费指数相加,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缴费月数,得出平均缴费指数;再将平均缴费指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享受比例的确定办法: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30%+(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25)×1%。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标准,按原房补标准从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员工,死亡前因失业等原因而导致死亡时上年度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抚恤金以死亡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的身份(干部或工人)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加养老保险时,为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费应补交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止。对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社保局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的月
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员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条例》实施前已发生的此类情况,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交养老保险费。确因工作需要延期退休的,退休后,按下列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不足《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退休待遇仍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缴费年限;
(二)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退休待遇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但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纳入过渡性养老金中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十四条 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员工在本市内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员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员工在本市内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流动到本市内企业,其原行业统筹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保局后,参照本市内企业员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由流入单位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曾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从本市内企业流动到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员工,其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与《条例》同时施行。



19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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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下发《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下发《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哈尔滨、大连、沈阳、西安、武汉、广州市民政局:
现将《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题一:有的生产建设兵团、国营农场、牧场、林场规模很大,又没有设立政权机构,这些单位的职工、家属到何处办理婚姻登记?
答:上述单位的职工、家属可以就近到单位驻地附近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也可以由所在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委托上述单位代办婚姻登记。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代办单位的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和业务指导。代办单位的婚
姻登记统计工作由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问题二:申请结婚的当事人,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可否受理?
答:原则上应按《婚姻登记办法》执行。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为特殊情况受理。婚姻当事人除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或母所
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人与当事人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问题三:当事人以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申请结婚所需证明为由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受理?
答:婚姻登记机关应首先查明当事人取不到有关证明的原因。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如当事人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充分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
当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将调查和工作的情况注明于《结婚申请书》中“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问题四:《婚姻登记办法》对协议离婚没有规定调解程序,是否意味着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离婚申请时不需进行调解工作?
答:《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这里所说的“查明情况属实”,主要指当事人离婚是否确属双方自愿,是否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有了妥善安排。对于尚不构成上述协议离婚三要件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
应配合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调解工作。对确实符合离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应久拖不办,以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合法权益。
问题五:《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办理复婚登记时应收回《离婚证》。由法院判决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复婚时,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收回法院的判决书? 答:规定复婚登记时收回《离婚证》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重婚。因此,由法院判决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复婚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收回法
院的离婚判决书。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自己保存,婚姻登记机关可在办理复婚登记时,在原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何处办理复婚登记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问题六: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需要什么手续?
答:婚姻当事人在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原因,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应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注明于《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
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问题七:申请与我国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其所在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其婚姻状况证明如何出具?
答: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公民要求与我国公民结婚,其婚姻状况证明须经与我国和当事人所属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外交部或该国驻我国使、领馆认证。
问题八:有的港澳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取不到原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受理?
答:《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要求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需持有此项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如当事人从小就随父辈去港澳定居或出生在港澳,从未回过内地,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可免交此项证明。不
属这个范围的,按原规定执行。
问题九:婚姻当事人因《结婚证》陈旧或《结婚证》遗失,要求更换《结婚证》或补发《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受理?
答:不论当事人《结婚证》如何陈旧,仍为有效法律证件。更换《结婚证》会引起发证时间的变动,从而影响到该证件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更换。对于因《结婚证》遗失而要求补发《结婚证》以证明其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依法向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
明书》,不能补发《结婚证》。
问题十:港澳同胞双方原在内地办理过结婚登记,现要求原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自愿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受理?
答: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确在该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现双方确系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原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如婚姻登记机关查不到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的《结婚证》也已遗失,可着当事人到办理婚姻登记时居住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其原在
该地居住过的户籍证明、当事人双方出具确在该机关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的声明书及由内地两名亲友出具的保证书。当事人的声明书和亲友保证书均须经过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具备上述条件后,婚姻登记机关方可受理。



1986年9月11日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生产、销售和使用预拌混凝土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所称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在立项批复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市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预拌混凝土资质等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混凝土用量超过30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东至共和路,南至玉树路、西至黄河路,北至滨河路范围内的建设工地,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用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答复的可视为许可。
  (一) 属物种类型 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 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 现扬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四章 质量与造价管理
  第十二第 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混凝土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做好取样、抽样检验、留制试块和评定等级工作,使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部门检举、控告、投拆。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售出混凝土的质量负责,但在预拌混凝土按时运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掺入外加剂或添加剂等后,其质量应当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负责;两者的质量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接班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审查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以及建设过程中审查施工预算,竣工后审查决算时,均应将预拌混凝土价格列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执行本市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 拌混凝土企业可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范围内合理浮动。
  第五章 使用与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及泵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治路滴漏。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购买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