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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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献血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


大连市献血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9年9月9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长海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献血、采血、供血以及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工作,并负责
全市的血源和血液调剂工作;其它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工作。
依法设立的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和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等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按适龄健康公民(含外省、市在本市居住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符合献血条件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献血一次的原则,拟定全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所属单位的献血计划。
中直、省直、外地驻大连单位、市属单位和长海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单位的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大连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具体办法。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单位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公民可以由单位组织参加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
第十条 血站在对献血者核对《居民身份证》后,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
第十一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二条 献血办公室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大连市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下达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
通报。
第十三条 参加献血的公民,献血后可以休假3天,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五条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血站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血站在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采血的,在不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以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九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5年内免费用血,5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以上的公民,可以终身享受免费用血。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未成年的弟、妹,凭无偿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以上的公民、社会救助对象用血,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民用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但所在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大连市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或者
无工作单位公民未按规定参加献血的,需交纳相当于血费3倍的用血互助金。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互助金全额返还。公民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在用血后1年内献血的,按其献血量计算返还互助金。
未返还的互助金转作无偿献血资金。无偿献血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急救患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血站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患者、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在3日内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到当地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一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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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0〕1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会组织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适用本规定。

  中央、省驻连有关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执行“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度。

  本规定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每一名领导成员均应在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具体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具体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研究制订相关措施并抓好落实;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建立健全各级特别是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和执法体系;

  (五)组织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六)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七)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八)鼓励并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及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订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十二)承担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同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监、海洋渔业、港口等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工业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格局。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均应承担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

  (二)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四)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行为;

  (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制订和完善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在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七)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应根据自身职能承担以下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负责把石油和天然气、金属和非金属矿采选业以及石油加工、化学危化品制造业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之一,督促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的关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1.指导工业和重点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与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在工业和重点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及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指导重点行业、重要信息系统排查治理隐患。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工艺和产能;

  2.支持工业和重点行业重大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船舶行业安全生产;

  4.负责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5.制订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和处置预案;

  6.负责市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监管工作;

  7.负责通信运营企业及通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挥、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三)教育部门

  1.负责教育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开展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参加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3.督促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对剧毒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4.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舍安全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四)科技部门

  1.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加大安全生产科研项目投入,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2.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3.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五)公安部门

  1.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以及烟花爆竹公路运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聚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

  (六)监察部门

  1.参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事故涉及的行政责任进行责任追究;

  3.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和意见。

  (七)民政部门

  1.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祭奠节日有关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2.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3.指导监狱、劳教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财政部门

  1.按照规定落实政府安全生产投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并提供资金支持;

  2.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并进行监督检查;

  3.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情况;

  4.配合同级安委办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完善工伤保险政策,推进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2.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制订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的劳动保护政策;

  3.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规划、培养、继续教育以及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4.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农民工技能培训与安全教育工作。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

  1.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协助做好关闭矿井和矿山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十二)环保部门

  1.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2.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3.负责对企业环境安全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4.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

  (十三)城乡建设部门

  1.负责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2.负责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安全;

  3.负责城市市政道路建设、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4.负责建筑、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资质管理。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

  1.负责指导公路、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内河(国家、省海事部门管辖的除外)通航水域水上、港口、渡口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内河水上搜救应急处置工作;

  3.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4.组织实施公路安保工程,负责查处道路、水路客货运输违法行为;

  5.协调地方铁路安全工作。

  (十五)农业部门

  1.指导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3.负责农药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

  1.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1.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备案、安全技术检验及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证、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核发,负责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及审验;

  3.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安全审查、隐患排查治理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组织实施农机安全法规、知识、技术标准的宣传教育;

  4.负责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统计报告,参与道路上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六)水利部门

  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组织、指导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具体负责管辖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

  3.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的采砂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十七)商务部门

  1.负责组织或牵头组织的各种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管理工作。

  (十八)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新闻出版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开展安全专项整治;

  3.组织指导广播、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4.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5.对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十九)卫生部门

  1.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检查、诊断和救治工作;

  3.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4.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

  (二十)国有资产监管部门

  1.督促所监管企业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各项政策规定;

  2.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落实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日常应急演练;

  3.参与所监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并落实责任追究;

  4.引导所监管企业统筹规划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依法对企业登记注册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进行审查;

  2.依法查处和取缔无前置行政许可和有关行业法律法规明确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前置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

  3.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4.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市场主办者、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二)质监部门

  1.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2.负责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3.负责特种设备和作业人员资质考核管理;

  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5.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

  (二十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1.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公有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和危房改造、修缮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四)港口管理部门

  1.负责指导港口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测检查;

  3.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日常应急演练。

  (二十五)体育部门

  1.负责体育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2.对主办或承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二十六)统计部门

  1.负责收集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统计数据,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2.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二十七)旅游部门

  1.负责旅游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种旅游项目,抓好旅游安全防范措施落实。

  (二十八)粮食部门

  负责粮食行业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九)海洋渔业部门

  1.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指导渔业船舶作业,负责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4.依法实施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管理,负责渔船、渔机和网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1.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协调机关各部门和单位做好办公用房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一)民防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

  3.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

  (三十二)政府法制部门

  1.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政府的安全生产方面规范性文件,起草或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2.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审查;

  3.承办政府受理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

  (三十三)海事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日常工作,具体承担组织、协调和指导海上搜救应急工作。负责海上交通及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辖区内海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辖区海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十四)气象部门

  1.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2.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3.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五)地震部门

  1.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2.制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检查落实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和培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3.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十六)民宗部门

  1.负责民族宗教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寺院、宗教活动场所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十七)邮政管理部门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邮政行业执行禁限寄物品、收寄验视制度和邮寄危险化学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三十八)供销部门

  1.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九)民航站

  1.负责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运行监督管理;

  2.监督检查辖区内民用航空空中和地面安全工作。

  (四十)银行业监管部门

  按照规定督促银行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为授信、贷款的重要依据。

  (四十一)证券监管部门

  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将公司安全生产情况作为审核公司融资、再融资申请的重点关注事项。

  (四十二)保险监管部门

  1.指导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2.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参保单位及个人及时做好理赔工作。

  (四十三)工会组织

  1.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2.调研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相关问题,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制订工作;

  3.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

  4.参与职责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配合政府推行“1+3”安全监控工作体系;

  5.参与监督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参与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十四)安监部门

  1.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2.依法承担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3.负责工矿商贸行业地方安全生产规程、标准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4.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5.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承担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核准阶段,负责提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

  6.组织指导并监督职责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7.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8.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9.指导、协调地方及有关部门加强对驻连央企和在连施工央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0.承担同级安委办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有关部门按照自身职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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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非农业人口一万人以上、工商业产值一千万元以上的建制镇和非农业人口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征收;
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范围;
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范围;
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工矿区按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凡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取得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出租、出典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承典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人、承典人不在当地
或者产权与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组织测量的,如持有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关于该幅土地使用面积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则以文件资料上的土地面积计算;没有文件资料可证明的,则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再由税务机关核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距级和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海口市、三亚市分六个距级,税额为四角至四元;
(二)通什市、县城分五个距级,税额为三角至三元;
(三)建制镇、工矿区分四个距级,税额为二角至二元。
同一地区有两个距级的,以最高距级标准税额计算征收。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第五条所列的税额距级幅度内,根据各个地段和区域的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出各距级以及相对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保亭、陵水、乐东、东方、昌江、白沙、琼中、通什等少数民族自治县(市)减百分之三十税额征收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农贸市场、垃圾场用地;
(五)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六)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堆货场、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用地;
(七)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
(八)经财政部、省财政税务厅批准免税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定期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五年;
(二)经批准填海(河)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经国家批准停建或者缓建的国家基建工程用地,在停建后或者缓建期间免税;
(四)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免税十年;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企业,其生产用地当年免税。
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按权限上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核后,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后两个月内,纳税义务人应将所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权属资料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人过迁手续。国土管理机关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交送文件副本,以便
税务机关为土地征用者办理纳税手续。
第十四条 新征用的土地,属纳税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非耕地,从批准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三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