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浅析“见义勇为”与“拾金不昧”/莫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20:02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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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
——浅析“见义勇为”与“拾金不昧”
莫炯

法律与道德,是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法律承担着维护社会善良风俗的责任,为道德提供坚实的后盾。而道德往往是一部分法律的直接渊源,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起约束作用。但是,并不表示道德就高于法律,在同一问题上,道德和法律有着不同见解的时候,总是以法律规定为准。所谓“情、理、法”三者,以法为先。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为优先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无法调整的领域,才考虑以社会善良风俗为原则。
既然,法律与道德有如此密切的关系,我们下面以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比较常见的道德概念——“见义勇为”和“拾金不昧”。
首先,讨论一下“见义勇为”。所谓“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它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所侵害的权益是非己权益,即不是个人自身的权益。从广义上看,这种行为包括很多方面,被侵害的权益可以是人身权,财产权等等法律上所有的权利。“见义勇为”者所采取的方法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力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见义勇为”是属于社会善良风俗的范畴,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到目前为止,它还未上升为法律概念,但它通常牵扯到两个法律概念。一个是正当防卫的问题。这是“见义勇为”者采取直接的暴力的方式时,常遇到的问题。正当防卫是指自身和他人的人身权益受到直接侵犯时,采取一定的防卫措施,从而造成侵害方的人身损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度的问题。即,在怎样的程度上才能算是正当防卫呢?首先,必须是自身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直接的侵害,如果不采取防卫的措施就会造成重大的损失。这是防卫的必要性。其次,根据侵害的程度,来决定防御的程度,这是防卫的度的问题。正当防卫一般采取最小有效原则,即再保证所采取的防卫措施有效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侵害方的损失。所以,正当防卫遵循两个原则,防卫必要原则和最小有效原则。只有遵循这两个原则才算是正当防卫的行为。
另一个常见问题是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保护自身和他人的权益的情况下,采取了一定的避险措施,造成了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个问题上又存在着两个要素。第一,是否存在避险的必要。即必要性原则。第二,无选择或不可预见原则,即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有两个条件或两种情况,一是走投无路,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如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牺牲第三人的个人利益。二是在避险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意外的侵犯了其他人的损失。第一种情况是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第二种情况包括了保护自身利益。只有符合必要性原则和无选择或不可预见原则,才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主要应用在刑法方面,它们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对推动社会善良风俗起了重要的作用。这正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善良风俗和道德的支持。
我们再来讨论一下“拾金不昧”的问题。所谓“拾金不昧”一般是指拾得他人财物主动交公或主动交还失主的行为。这个问题往往是作为道德问题来讨论的,是作为一个人是否具有良好品德的标准。但,它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拾得之物,拾得者有归还失主或交公处理的义务。此项义务是一种作为义务,即义务承担者必须做出指定的行为,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拾金不昧”不再作为良好道德的标准,而成为法律义务每个拾得者必须遵守,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拾得者不交还失主或交公处理,而由自己占有,即构成不当得利。金额较大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新闻报道的某女拾获手机SIM卡,自己使用而被拘留,就是很好的明证。“拾金不昧”的问题就反映出,社会良俗是法律的重要渊源。
生活中常见的两个道德问题,深刻的反映出法律与道德的相辅相成的关系,道德是法律的重要渊源,法律为道德提供坚实的后盾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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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农办办[2011]65号


自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十年来,各司局和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坚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审批权力监督制约,取得了明显成效。在近期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韩长赋部长作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能》的典型发言。12月7日,第12次部常务会议就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深入推进我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并作出具体部署。根据部常务会议精神,现就我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决心再取消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各司局和单位要坚持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原则,对现有的特别是长期未实施或设立后一直无人申报的行政审批项目逐一进行研究,严格审核论证,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不再设定行政审批;凡可以采取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不再设定前置审批。要坚决消除审批是加强管理唯一手段的片面认识,切实把市场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的坚决减下来,地方农业部门能够审批的主动放下去,努力做到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该调整的一律调整。同时,要切实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强化对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防止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现象的发生。

二、大力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今后凡是拟新设定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论证。凡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全部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坚持“一个窗口对外”。抓紧修订与行政管理现实需要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逐项制定、修订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工作规范,不得随意增设审批内容和审批条件,明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内容、程序、时限和责任。对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也要逐项编制办事指南和工作规范,不断提高行政审批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三、加快建设行政审批网上办事大厅

在农业部门户网站开设农业部行政审批网上办事大厅,与各审批环节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与实体大厅互为依托、相互促进。大力推进网上审批,巩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网上审批成果,加快推进农药登记网上审批试点,抓紧启动实施种子、兽药、饲料、渔业网上审批。加快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系统升级改造,实现与省级农业部门、相关司局、技术支撑(实验)单位的数据对接和业务协同。探索建立权威、统一、标准的行政审批信息查询系统,为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涉农企业生产经营、农民群众农业生产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服务。

四、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

坚持把行政审批信息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决定,推动行政审批全过程动态公开。不仅公开行政审批结果,而且逐步将审批标准、审批进程等过程性非涉密信息予以公开。完善行政审批短信服务功能,及时将受理情况、审批结果反馈申请人。全面推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制,根据每一项行政审批的特点和各审批环节的职责,制定详细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做到规范服务、便利服务、亲切服务。扎实推进部属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全面清理公共服务事项,编制办事公开目录和办事指南,绘制办事流程图,切实提高服务公众的能力和水平。

五、加强和创新行政审批大厅管理

坚持把群众满意作为第一标准,深入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巩固提升“青年文明号”创建成果,努力打造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按照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标准,从承担行政审批工作的司局、单位选派青年公务员或正式职工到大厅工作。对大厅工作人员实行单独年度考核。各相关司局和单位要支持和鼓励优秀年轻干部到大厅工作。计划司、财务司、机关服务局等有关司局要对行政审批大厅的运行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条件保障。加强调查研究,组织大厅工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农村,广泛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学习借鉴各地的做法经验,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六、强化行政审批监督考评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加强行政审批全过程监控,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把行政审批纳入相关司局和单位的绩效管理,设定常态指标,并结合改革进展确立年度动态指标,严格考核,确保责任落实。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对所有行政审批各环节实行风险预警,从源头上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扩大电子监察的广度和深度,强化网上投诉举报的外部监督作用,对不按法定程序审批、滥用审批权力、以权谋私、损害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格落实问责制度。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全局性、政策性都很强的系统工程。各司局和单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以更加坚决的态度、更加务实的作风、更加有力的措施,坚定不移、坚持不懈地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升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层次和水平,努力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取得实质性进展,推动行政管理体制及各方面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为农业农村经济科学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特此通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违法使用农药破坏生态环境,促进“生态伊春”建设,保障人体健康、畜禽和农林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伊春市辖区内从事农药经营,农、林、牧、渔等生产的企业、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环保、质量监督、工商、林业、粮食、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相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与农业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
  第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六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其他使用高毒农药的农田要树立警示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采摘农产品,以防人畜中毒。
  第七条 农药使用者有保障人畜安全、保护环境安全和保证相邻地块农林等生产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保证施药人员安全;不准在小溪、河流或池塘等天然水域中清洗施药器械,洗涮施药器械的污水应倒在远离居民点、水源和作物的地方;按照农药使用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农药包装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发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九条 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应建立健全农药经营档案,实行可追溯的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档案应包括进货单位,农药产品的生产批准证号、质量合格证号、生产标准证号,农药品名、进货数量、进货单价,销售去向、销售单价等。农药经营档案应保留5年。
  第十条 农药经销商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使用剂量、登记作物、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等推荐指导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依据《农药安全使用规范总则》标准规定,购买农药,要符合农作物和生态环境安全要求,应选择对施药作物、周边作物和后茬作物安全的农药品种,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所购买的农药应具有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要求的标签以及符合要求的农药包装。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绿色食品(包括畜牧产品、药材等)基地等,不得违反生产技术规程规定随意使用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建立农药使用档案。农药使用档案应包括农药购买发票、使用次数、使用浓度、农产品施药后采收间隔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绿色食品(包括畜牧产品、药材等)基地等,要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经营档案。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次数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局农业(多种经营)主管部门,应制定五味子等经济作物生产基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发展区划,在规划区内从事农、林、牧、渔等的生产者,应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相关生产技术标准使用农药,预防农药药害、农药中毒和农药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公布检测结果,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加强无公害、绿色食品等认证管理工作,加强对认证产品的年检和不定期抽检监督工作,形成无公害、绿色食品等认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农林技术推广部门,要把筛选替代禁用、限用农药的安全农药新品种,作为部门的重点技术推广任务,及时试验推广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安全农药。
  第二十条 各级农林、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技术推广部门,要经常开展多种形式的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提高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提高使用者依法安全使用农药意识,提高受害者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林技术推广部门,要不断试验研究农药先进使用技术,按照农药安全使用的相关规定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开展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综合防治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环保、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把农药安全使用执法检查作为重点执法任务,列入部门每年的行政执法检查方案,进行严格检查。对违法违规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人畜中毒和农林生产危害的违法行为依法严格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