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0:21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对于2013年10月1日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本院以本公告的形式统一向被执行人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请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所负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各地法院对符合《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将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信用惩戒。


特此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8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刑事侦查中的DNA提取存在的问题

丁拓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6班 成都 610225)

摘 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为人身同一认定的最好方法,DNA
鉴定技术正在广泛的在刑事侦查中得到应用,而DNA得到广泛应用的同时,相关问题随之而来,如人权问题、刑事侦查的过于迷信DNA的问题。本文将深入探讨并试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 DNA鉴定技术 人权 DNA数据库

一提到DNA鉴定,通常人们的第一反映就是中警方根据案发现场犯罪人留下的精斑,血迹,唾液,毛发等身体物质里的DNA找到犯罪真凶,从而又一个大案告破。确实,DNA鉴定作为人身同一的最好方法,正越来越多在刑侦工作中得到应用。据有关数据统计只2002年一年,在大连市利用DNA所破案件就高达151起,也正因为DNA鉴定在刑事领域的大范围应用,使得人们在为DNA鉴定技术不断叫好的同时,又不得不对其带来的一些问题引起思考。
本文将以一个以DNA鉴定结果为主要证据的案例为切入点对刑事案件侦察中的DNA鉴定引发的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法。
案例:据新华网5月20日报道,湖北警方为侦破一起恶性强奸杀人案,深入91个村逐村逐人排查15万人,从中确定重点对象1748人,之后又给其中1262个做了常规血样检测。接着,湖北警方通过与现场提取的犯罪嫌疑人遗留精斑与专案组送来的血样进行比对,认定凶手,随之大案告破。案子虽然破了,但也引发了我们的思考——湖北警方是根据什么法律,通过什么方法使那么多人接受了抽取血样的调查的?(1)
事实上,自从1985年国际上首次报道DNA指纹技术应用于刑侦鉴定以来,刑事侦查中,提取犯罪嫌疑人的DNA进行鉴定,似乎成为了理所当然。但近些年来,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人们对于警方为破一个案,抓一个犯罪人,就对上百人甚至上千人进行DNA检测的这种“大动干戈”的排查行为表示出强烈不满,也有人直接提出了这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其实,这种现象不仅在我国,国外许多国家已经发生了这样的讨论,如1999年德国发生的迄今为止最大规模的DNA信息收集的案件,共收集了31,64万名男子的DNA样本。在美国虽然法律对大范围收集DNA样本有严格的规定,但在仅可使用的个别案件中,已经有至少一个案件的调查工作遭到起诉。
那么,这种“地毯式”的DNA取样鉴定说到底究竟是好是坏,它究竟有没有侵犯到人权呢?从哲学角度来看,事物的存在都有它的双面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通过大规模的DNA排查破案总好过犯罪人逍遥法外,而从另一角度看,这般如此的大范围DAN排查,又在某些程度上确实有损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侦察和保障人权为基础价值目标,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背景下,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是基本协调的,往往演变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现了对犯罪的公正惩罚,就意味着保护了社会,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但是,由于内在规定性的不同,以及作为实现目标的手段的刑事侦察资源的有限性。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依然存在着发生价值冲突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是遵从惩罚犯罪的传统目标,还是高扬保障人权的现代大旗,立法者也面临两难的价值选择。(2)那么我们怎么来解决DNA提取的尴尬呢?
(一) 针对DNA鉴定中带来的人权问题有关人士提出建立DNA库来解决这一问题。
那么什么是DNA库呢?DNA数据库就是将大量个体样本的信息特别是DNA分型数据信息放在一个计算机信息库中,可以进行查询对比,从而可能快速找到或排除犯罪嫌疑人,节省办按时间,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3)
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就有开始建立DNA数据库的国家,如英国。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库的国家,英国法庭科学服务部在1990年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DNA数据库,当时仅能对犯人及未破案件现场生物建材建库。随后,根据法律授权1995年4月起,允许建立一个向整个英联邦开放的DNA数据库,但法律规定警察在提取个体的样品时需区分个人隐私样和非个人隐私样。以这一方法来保护人权不受侵害。个人隐私样包括:血样、精液、尿液、阴毛和任何其他用牙科工具或刷子从除嘴外的其他部位提取的身体组织。个人隐私样品只能在以下情况下提取:有足够理由怀疑某人与已立案件有关联,但未被逮捕者,被怀疑者需要按照警察的要求提供已述样品中的全部或部分,取样目的仅为证明或解除对该嫌疑人的嫌疑。非个人隐私样包括:非阴毛的毛发,指甲或指甲下附着物,用刷子从身体任何部分(包括嘴但不包括其他体窍)所取样品,唾液、足迹或身体其他部分印痕而不是指纹。个人隐私样在以下情况下提取:被怀疑与某案有关但未被逮捕者,取样可以不经被取样者同意直接提取,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隐私样且两次非个人隐私样均不能得到足够的DNA分型数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授权警察有权要求该人提供个人隐私样以澄清他在案件中的嫌疑,如果继续遭到拒绝,可以向审判法官申明提出建议。(4)事实上,在中国,有关专家从90年代中期就开始呼吁尽早建立全国DNA数据库而在1998年也得到了立项,我国的DNA数据库包括前科人员库、现场物证库、失踪人员及亲属库等,虽然如此,但进展远远落后与欧美发达国家,全国的DNA数据库加起来也只有20多万份。尽管建设速度缓慢,但中国扩大DNA数据库信息的趋势是必然的。(5)
(二)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DNA检测。
犯罪嫌疑人是在刑侦阶段因有犯罪嫌疑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所谓犯罪嫌疑,我认为应该是有一定证据表明一个人有相当的可能实施犯罪。不能将犯罪嫌疑扩大化。仅仅和警方推断的犯罪人在身体特征、行为方式、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有一定相似之处,并不能构成犯罪嫌疑。例如,不能因为推断一个性犯罪人是单身汉,就把附近所有的单身汉都列为犯罪嫌疑人。这些因素至多只能对缩小侦查的范围有所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侦原则,如果认定一个人是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依法对其实行一定的特殊侦查手段或者强制措施,这会对该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在破案过程中,不应列出许多犯罪嫌疑人,否则既浪费工夫,又会伤害无辜。在DNA检测问题上,我认为,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的关系,可以不经其同意而进行DNA检测。对于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检测DNA。这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只能用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决不能滥用。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进行强制性地检测DNA。另外,我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洗清自己的犯罪嫌疑主动要求DNA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应予安排。
(三)在刑侦排查中对仅对重点怀疑对象进行DNA检测。
即根据其他犯罪证据,在一定范围内的人群中进行普查,寻找有犯罪可能的人,然后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怀疑对象,抽取他们血样与已经掌握的犯罪人DNA进行比对。重点怀疑对象的范围要比犯罪嫌疑人宽泛。前述案例的检测对象就是重点怀疑对象。在案例中的重点怀疑对象有1748人,其中的1262人被抽取血样。显然,这1748人或者1262人还不能被视为犯罪嫌疑人。一个强奸杀人案不可能有这么多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警方真把这么多人当成犯罪嫌疑人,只能说明警方侦查工作做的不好,对犯罪人特征缺乏起码的分析和掌握。
最后我想说,DNA鉴定技术是科学的,但像本案中如此运用这一技术不是科学的。警方过分依赖DNA鉴定,已经达到迷信或崇拜的程度。过分依赖DNA鉴定必然导致对犯罪现场留下的DNA材料的不择手段。DNA作为人身同一认定的最好方法,虽然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许多快速有效可信的证据,但DNA鉴定并非万能,它也只能认定一部分案件事实,而非全部。例如在强奸案中,在被害人身内提出的行为人的DNA样本只能证明他们确实发生了性行为,而并不能证明性行为是在被害人不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所以案件的侦破DNA鉴定只是个客观说明,而不是一把万能钥匙。真正的案件真相还是要靠侦察机关的详细侦察,使真相水落石出。




参考文献:
(1) 新华网7月20日
(2) 《证据学论坛》第三卷《多元与普适: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视野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谢佑平 万毅 第212页
(3) 《现代DNA分析技术理论与方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斐黎 第333页
(4) 《现代DNA分析技术理论与方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斐黎 第334页
(5) 《南方周末》 2004年12月2日 《DNA数据库:更有效地识别犯罪》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林业、农业、畜牧、地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县域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和地质勘察评价,本市要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封山育林育草,防风固沙,并因地制宜地发展沼气、太阳能、小水电,推广节柴灶,保护和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退耕还林还草。人均耕地不足0.5亩难以退耕的,须报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限期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加强牧坡管理和草场建设,以草定牧,合理确定载畜量,并实行轮封轮牧,防止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严重和草场少的地区,积极发展人工草场,推广舍饲。

  第十三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持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林木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存放,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种草种树,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采矿。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严禁取土、挖砂、采石、建房。违反规定建房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直接受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威胁的险村险户,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迁移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坚持谁治理谁受益,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资金、能源、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对25度以下、5度以上坡耕地进行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地采取修水平梯田、水平条、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整治排水系统,发展灌溉或者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三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队、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并按照《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按合同规定,新增加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新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

  本市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本市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项目,应当建立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当增加水土流失防治经费和劳务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应当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监督检查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积极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责令中央或者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