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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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1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根据201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12月14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
(二)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公安、民政、环保、物价、工商、园林、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事务;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依法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纠纷等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建设、市容、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维修、养护危害安全、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组织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区域实施综合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综合改造后的住宅区域业主按照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确定管理方式,并推广专业化物业服务。
第十二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文件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等单位查阅、复制物业管理区域内各业主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等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物业共有人可以推选并委托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的书面委托,可以代理业主行使投票权和物业管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业主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属于全体业主权益的纠纷,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域,可以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物业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管理事务,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条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权利:(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行为;(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二)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四)每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共用设施设备费用分摊等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五)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及时解决。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承接查验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一)物业管理用房;(二)垃圾集散间、厕所;(三)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以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四)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五)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的部分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利用物业的全体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获取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的收支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业主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拒不公布的,经业主提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业主代表对其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并公布。
第三十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停车场所的停放和管理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治安、消防、抢险、卫生、市政、市容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停放。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包干制。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政府指导价及其构成,推行分级分类服务,明码标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业主使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监督原物业服务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三十七条 移交小组认为清理债权债务有困难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费用由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按照职责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实施维修、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本规定对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负责维修、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买受人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为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专项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受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使用范围和金额进行申请,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紧急维修。
第四十一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含架空层、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共有绿地等)使用功能的;(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三)擅自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的;(四)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五)破坏小区园林绿化的;(六)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及超标排放有害气体、污水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结清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擅自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的,或者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正常物业管理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权限,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提供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文件资料,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对举报、投诉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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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附件1: 附件1-3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998849004f78fcab8d41dfaab946bc13/1367486648133.pdf?MOD=AJPERES&name=附件1-3.pdf




附件 1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四章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5 月 13 日起实施。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7〕3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1-

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市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南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海南省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5〕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门诊医疗救助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医疗救助能力与救助资金统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以低标准起步。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户口,且正在享受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患病居民,或目前暂未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但经民政部门核定的特殊困难人员(包括原国有破产企业中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退休人员)中的患病居民,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患病困难居民本人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个人负担超过2000元)的,也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2-

第三章 救助病种



第四条 符合第二章第三条条件的困难居民患有下列重大疾病,可以给予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重度脑梗塞、脑瘫;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子宫肌瘤;

(四)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急腹症(肝脾破裂、急性胃穿孔);

(六)严重烧伤(烧伤II度,烧伤面积50%以上);

(七)严重引起失明的眼病(眼底疾病、青光眼、白内障);

(八)糖尿病伴严重并发症;

(九)原发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第五条 经市政府同意,民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需救助的重症疾病。



第四章 指定医院



第六条 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为我市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五指山市冲山医院为我市“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原工商业者及其遗属的门诊医疗救助指定医院。需要救助的对象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如因指定医院技术条件无法达到治疗目的的,由指定医院出具证明,经报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转到其他医院治疗,并按本市规定进行救助。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原工商业者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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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属可以享受门诊救助,但本人必须持《五指山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证》和身份证(或户口薄)到指定医院就医。

第八条 指定医院应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病困难居民提供治疗。

第九条 救助对象未经民政部门同意自行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救助对象全年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200元时,超过的部分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35%给予救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超过2000元的,个人负担部分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2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原工商业者及其遗属,可享受每人每年门诊救助200元;当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不超过300元时,全额救助;超过300元时,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元。



第六章 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救助时,应持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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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终结一个月内向所在乡镇政府或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五指山市民政局制发的《五指山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医院的诊断书和需要救助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收费清单;

(三)救助对象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的赔付金情况证明材料;

(五)社会各界捐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章 救助审批



第十四条 所在乡镇政府或居委会在收到救助对象的申请后,应及时派人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填写《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审核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指定医院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救助对象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的赔付金;

(四)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第八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通过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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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列入预算,平均每人每年安排医疗救助使用基金10元。此外,每年要按当年所需医疗救助基金总额的5%列入预算,作为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用于制证、卡、牌匾、打印、微机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城市困难居民大病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发、支付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发、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将筹集到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按规定全额划拨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不得提取管理费或挤占、截留、挪用,确保基金管理使用收支平衡,使基金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每年年初,要根据上年度救助人数和资金使用情况,制定全年的医疗救助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批,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给民政部门管理使用,民政部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省民政厅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九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要做到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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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救助资金由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发现虚报冒领者,除依法收回救助款外,取消救助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指定医院要严格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卫生部门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医疗救助 细则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4日印发

(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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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府〔2007〕4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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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我省粮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意见》(琼府〔2004〕59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粮食局等五厅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2〕4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我市国有粮食企业现状

我市有国有粮食企业18家。其中,经营省、市级储备粮的企业1家,从事军粮供应的企业2家,从事粮油调销的企业1家,从事粮食购销的企业7家,从事小批量粮油调销、加工、服务业的企业7家;能正常开展经营的企业3家,基本停止经营的企业2家,全面停止经营的企业13家。

截至2006年9月31日止,18家国有粮食企业职工总人数为508人。其中,在职人员371人,离退休人员137人。18家企业帐面资产总额350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14万元,总负债3739万元,负债率106.8%。

全市国有粮食企业大部分经营亏损,资不抵债,亏损不断加大,债务日益加重,职工工资无法发放,社保费无法缴交,大部分企业早已停产、停业。如不改革,将造成大量国有资产长期闲置而不断流失。也将影响我市的社会稳定。因此,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势在必行。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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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优化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稳定社会为目的,以国家、省的有关国企改革政策为依据,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妥善安置职工,使国有粮食企业在退出国有企业行列的同时,进一步增强我市政府粮食调控能力,确保粮食有序流通,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应坚持如下原则:

1、坚持有利于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盘活国有存量资产的原则。

2、优先安置职工的原则。被改革单位资产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上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及生活费等。安置费用不落实的,不得进入改革。

3、坚持依法办事、规范操作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4、少数服从多数,方案选优的原则。在改革的过程中,实施改革的企业必须征求广大职工意见,改革方案必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三、改革的范围和基本做法

(一)改革的范围。

这次改革的对象是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改革不到位的国有粮食附营企业。

1、退出国有粮食企业行列的企业。

(1)现有担负政策性业务的粮食购销企业7个:五指山市粮油总公司、五指山粮所、冲山粮所、畅好粮所、南圣粮所、毛阳粮所、番阳粮所。

(2)现有国有粮食附营企业11个:五指山市粮油贸易中心,五指山市粮油扶贫发展公司,五指山、冲山、南圣、水满、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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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阳、红山、毛道、畅好等粮油供应站。

以上18家企业全部实行关闭,全员退出国有粮食企业,清理可处置资产,用于安置职工。

2、改建企业。

对现有的粮食购销经营资源进行整合。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五指山军粮供应站、南圣军粮供应站等3家企业具有粮食仓储设施完善、交通便捷和粮食仓储、购销专业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能够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的要求,承担政府委托的粮食储备、市外粮食调销、部队粮食供应和应急粮食供应等政策性粮食供应任务。组建框架为:

(1)组建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负责省、市两级储备粮的保管、轮换等工作,协助市政府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开展灾区、水库水浸区和应急粮食供应工作。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为国有独资粮食购销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定员7人。为缓解省、市粮食储备仓容不足,将关闭企业可存粮的仓库划入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

(2)组建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负责驻地部队、武警、消防等单位的粮食供应工作。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属国有独资粮食购销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定员10人。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内设五指山、南圣两个军粮供应门市部,按就近供应原则,分别承担就近部队的粮食供应。取消五指山军粮供应站和南圣军粮供应站,改革前因政策性业务形成的资产及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并划入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

(3)组建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对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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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市国有粮食企业无法处置的资产的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的收集管理;负责追缴关闭的国有粮食企业债权,并承担其政策性之外的亏损挂帐及债务。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属国有粮食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定员3人(人员从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中选派兼职),办公经费从剩余资产的租赁、从追收关闭企业的各类应收款以及代收购粮食等渠道解决。

原组建为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的冲山粮所,新组建为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的五指山和南圣军粮供应站的离退休人员共53人,依照政策划入其改建的企业管理。

(二)基本做法。

这次改革采取先组建后关闭,先易后难,以点带面,全面铺开的做法。全市国有粮食企业之间职工安置资金由全市统筹安排,盈缺互补。

1、市政府下发改革方案后,首先组建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和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完成人、财、物的确认和划分工作。

2、各国有粮食改制企业,根据市政府《方案》要求,认真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和征求意见表,并报市粮食局初审后,职工安置方案和征求意见表交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公示三次,三分二以上职工无异议并在意见表上签名后,将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表和职工安置方案报送市粮食局再审核,然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方案测算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

3、改革工作分批进行。首先在条件成熟的市粮油总公司、市粮油贸易中心、南圣粮所和粮油供应站试点实施,其次在基础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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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市区、毛阳、水满等粮食企业实施,最后全面辅开。

四、职工安置内容和方式

(一)劳动关系。新组建的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和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等3个企业,工作人员从原单位的骨干和专业技术人员中留用,共17个岗位,其中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设7个岗位、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设10个岗位、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设3个岗位(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人员兼职)。留用职工不计发经济补偿金,由新组建的企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原工龄合并计算为新组建企业工作年限。富余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二)安置对象。主要是经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在册的国有粮食企业职工。招工或调进时商定人事档案寄放企业的,不享受安置补偿待遇;办理下岗的职工,按下岗前的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

(三)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参照本市同期国有企业改革补偿标准500元/年计算,经济补偿金=500元/年×工作年限,工作年限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四)社会保险。企业拖欠职工的社会保险金全额补缴(含职工替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列入企业拖欠)。

(五)特殊人员的处理。企业改制时(测算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保留其劳动关系,安排离岗,企业在改革时为其一次性支付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及基本生活费,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基本生活费标准为344元/月(即上年度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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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最低工资标准430元/月的80%);企业实施关闭过程中,经有关部门鉴定审批的因工死亡、因工伤残职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六)补发拖欠留岗职工工资和下岗职工生活费。在全市统筹优先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后仍有剩余资金的,按琼府办〔2006〕10号文件第三条补发拖欠留岗职工工资和分流下岗人员生活费。

(七)职工住房安置。

1、房产权已经归职工的住房,职工依法享受居住权和处置权;

2、房产权仍属单位的本单位职工的公有住房,不需要拆迁的,原则上以原住房安置职工,按20%的优惠价抵顶安置费,多还少补;需要拆迁的本单位职工的公有住房,由承建商按职工原居住面积给予优惠安置(优惠价350元/平方米),无论单、双职工均一户一套,超出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在房子拆建期间,由承建商按职工原住面积租房解决职工居住问题直至新房交付使用为止。

(八)国有资产处置。变现国有资产,可通过多种途径,除了公开拍卖资产外,鼓励内部职工个人集资入股购买生产经营性资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内部职工;内部职工集资购买生产经营性资产后整体转制成立新企业的,可优惠20%付款,职工购买资产成立的新企业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九)档案管理。企业关闭后,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移交就业管理部门管理,与企业脱离关系的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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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关系归所在社区党、团组织管理。

(十)企业与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给职工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职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一)这次改革,职工安置主要采取合二为一统一安置以及安置资金相互调剂、全市粮食部门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在1998年粮食流通改革中,剥离为购销企业和附营企业的合二为一安置,做到资产统一处置,人员统一安置;全市国有粮食企业之间职工安置资金由全市统筹安排,盈缺互补,职工经济补偿统一在银行开户发放。

五、资产处置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等有关规定,资产处置方案须经报市国资办批准,严格按规定、按程序规范操作,所有企业资产的处置收入设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安置职工。

(一)资产评估基准日,定为2006年12月30日。资产评估按程序规范操作,聘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二)组建企业的资产处置。组建的3家企业的资产通过评估后,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确认和登记。

(三)关闭企业的资产处置。关闭的18家企业的资产处置,从工作实际考虑,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1、分地区保留有使用价值的粮仓。粮食体制改革后,进入粮食购销市场化的经营体制。为今后粮食市场政府宏观调控,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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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的省、市两级粮食储备,考虑到我市现有的粮食仓库短缺,新建粮仓财力有限,保留原面粉厂工地仓库和番阳1栋、毛阳1栋、南圣3栋等粮食仓库,按工作需要划给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和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使用。

2、除保留以上仓库和军粮供应站、粮食储备公司的现有资产外,其余公有资产作为可处置资产进行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变动、注销登记。

(四)为了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和职工安置资金及时到位,采取资产处置收入和职工安置资金来源分开管理的方法,即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市财政,在市财政设立专户存储。

(五)在2007年6月份前未能变现的资产,由市粮食局收回移交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职工安置资金不足部分由市政府从改革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足。

六、债权债务

(一)债权。在实施改革工作过程中,加紧追讨债权,增加资金来源;企业内部职工向企业借的款,通过职工安置费和借款相抵的办法进行结算,多还少补。

(二)债务。按照“先安置、后纳税、再还贷的”政策规定,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防止恶意逃废债务。

七、改革配套政策

(一)粮食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企业原由政府划拨的生产经营性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后,可改为出让地,并可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二)在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产权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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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服务、变更登记等各环节发生的税费,按海南省物价局等五部门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个部门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琼价费字〔1998〕288号)文件规定执行。凡由政府部门收取的费用,只收取工本费。

(三)改制企业处置划拨土地的收入和销售房产所得,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保费和安置职工。仍无力清偿全部社会保险费,按琼府〔2002〕72号和琼府办〔2006〕10号文规定办理。

(四)考虑到五指山市变现资产难度大和职工生活困难的实际,不需拆迁住房的本单位职工住户,可按优惠价20%的标准抵顶职工安置费将住房安置原住职工。鼓励职工用安置费抵顶买断职工住房所有权。

(五)变现国有资产,可通过多种途径,除了公开拍卖资产外,鼓励本系统职工个人集资入股购买生产经营性资产,内部职工集资购买后整体转制成立新企业的,可优惠20%付款,职工购买资产成立的新企业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六)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安置的职工,在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就业之前,以城市居民参加社会保险,保龄继续计算。

(七)切实做好粮食财务挂帐消化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帐剥离到市粮食局集中管理,并在市农发行设立消化专户,各项政策性亏损的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帐,由市政府按省有关规定消化。

八、组织领导

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事关社会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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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市政府成立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粮食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局、财政局、国资办、监察局、审计局、工商局、人劳局、保障局、地税局、征稽局、国土局、就业局、粮食局、农发行等单位主要领导组成。

(一)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方案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各成员要在各自单位职责范围内,及时落实好本方案实施中的相关工作。粮食部门要狠抓落实,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进程。

(二)市国有粮食企业要成立相应的改革工作机构,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有序地推进改革工作。1、根据方案,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粮食局批准。2、国有资产的处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恶意逃废债务。3、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动职工积极参加企业改革,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要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主题词:经济管理 国有粮食企业 改革 方案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4日印发

(共印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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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府〔2007〕4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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