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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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8 号



《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2月21日



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检查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明确内部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需要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其中应当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资格,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影响独立审计的经营或者财务管理工作。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准则,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
(二)将内部审计指导工作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计划;
(三)督促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四)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六)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监督管理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和规范;
(二)检查、指导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保持内部审计机构人员结构配备合理;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政府性资金和国有资本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和绩效管理;
(四)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具有管辖权限的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审核凭证、账表、预算、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合同和相关资料;
(三)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获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转移、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财务会计和相关经济活动资料或者资产等违法行为,采取相应制止措施,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六)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对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处理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在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提出移送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提出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的建议;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遵循以下程序实施审计:
(一)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采取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明材料;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定后,送达被审计对象;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下达审计决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六)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报告执行情况。必要时,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对象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规定所称权力机构,是指企业法人依法行使决策权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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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 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准予登记的,应注销其《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后申请再婚准予登记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时间和双方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不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销毁伪造证书,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统计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统计局


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统计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统〔2007〕40号
各市州统计局,机关各单位,各大中专院校:
  为繁荣我省统计科研事业,规范统计科研项目管理,不断提高统计科研工作水平,经研究特制定《湖南省统计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 南 省 统 计 局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统计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统计科研项目管理,客观、公正地择优确定项目,促进全省统计科学的发展和繁荣,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统计科研项目必须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统计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及实践问题为主攻方向,以进一步发展和繁荣统计科学,提高我省统计工作水平为目标。


  第二章 申 报


  第三条 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省统计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每年定期发布《湖南省统计科研课题指南》。申报者可据此确定选题,也可自拟。
  第四条 省统计科学研究项目面向全省,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申请者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规定:
  (一)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
  (二)项目负责人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为县级以上(含县级)统计局局级领导;中级职称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须有两名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推荐。
  (三)组织完成过地厅级以上(含地厅级)课题研究。
  (四)课题组成员符合所研究课题的专业要求。
  (五)所在单位承诺安排必要研究力量,保证按期完成研究任务。
  (六)申请人同期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七)已承担省统计科研项目但尚未完成者,不得申请新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申请时间一般为每年3月,具体时间见当年通告。
  第六条 申报手续:申请人须填写《湖南省统计科研课题立项申请书》,于当年3月20日前交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统计局科研所)。《湖南省统计科研课题立项申请书》的电子稿放在湖南统计信息网http://www.hntj.gov.cn/“学会之家”/“科研指南”栏目内,课题申报者可自行下载。
  第七条 申请人的选题和课题设计论证必须坚持正确的研究方向,具有较为充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课题设计论证的文字应简明扼要。
  第八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须对申请书进行认真审核把关,并盖公章,承担信誉保证。


  第三章 审 批


  第九条 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课题进行初审,初审确定项目数为拟立项数的150%。初审合格项目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复审。在综合考虑课题设计的理论水平与实践意义、课题组力量以及经费配套保障条件的基础上,经民主协商,严格掌握标准,本着公正和择优立项的原则,从候选课题中评选出拟立项课题。
  第十条 复审合格项目提交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进行终审,通过对拟立项课题进行汇总分析、评估,进行必要的综合平衡后,最终审定年度立项课题,由省统计局下达正式立项通知书。


  第四章 项目经费及管理


  第十一条 立项课题分为重点项目与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由省统计局统计科研基金给予一定经费资助,分期拨付。课题立项后拨付30%;经鉴定结项以后,拨付全部余款。项目承担单位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经费(项目承担单位须出具相关证明);一般项目经费由申报者自筹。
  第十二条 项目完成时限:自正式下达立项通知书(一般为当年4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效,可提前结项,逾期不予结项。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行课题负责人负责制。课题一经批准,不得无故中止。课题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管理期限内完成研究任务,或经过鉴定不符合研究要求,不予结项,支付了课题经费的予以追回,并不得申报下一年度课题。
  第十四条 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立项课题进行定期检查,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五章 结 项


  第十五条 为评估研究成果的质量、水平和意义,研究成果完成后,课题承担者应自行选择具有同专业高级职称的专家三至五人进行同行专家评审鉴定。由专家填写评审鉴定意见,由鉴定组长综合专家意见提出鉴定结论并签字。(《同行专家评审意见表》的电子稿放在湖南统计信息网http://www.hnt j.gov.cn/“学会之家”/“科研指南”栏目内,课题申报者可自行下载)。
  第十六条 申请结项时,课题承担者应将研究成果及同行专家评审意见等材料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档提交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对课题进行结项鉴定。鉴定合格的项目,省统计局颁发结项证书;未通过结项鉴定的项目,由评审鉴定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由课题组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提交研究成果。对评审鉴定组认定不合格的课题,不予结项。


  第六章 成果宣传及应用


  第十七条 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利用“统计学会之家”网站及时推介统计科研成果,组织学术交流,利用科讨会、讲座、论坛等方式宣传统计科研成果。
  第十八条 获准结项的课题可参加全省统计科研优秀成果奖评选,优先参加全省统计科学研讨会,优先推荐参加全国统计科研优秀成果奖评选和全国统计科学研讨会。
  第十九条 立项课题结束后,由省统计科研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政府统计系统有关部门在统计工作中予以应用或组织试点推广应用。


  第七章 其 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湖南省统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