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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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12〕728号


各有关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港口企业:
  保证港口设施使用安全,提高港口设施的运行效率,保障港口资源的有效利用,是优港口、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内容。为加强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快实现港口转变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本规定是首次对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做出的初步规定,请各部门、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水运局,以不断促进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努力实现港口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4日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切实保障港口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港口设施功能,有效使用岸线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第三条 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 港口设施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 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确定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维护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是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港口设施维护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掌握港口设施的基本信息,指导维护管理工作;
   (三)检测评估单位能力和信用的管理;
   (四)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指导实施;
   (三)港口设施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指导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六)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报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港口设施维护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年度设施维护计划备案;
   (四)主要设施大修和报废管理工作;
   (五)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监督管理;
   (六)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七)重大维护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
   (八)港口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制定;
   (三) 设立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
   (四)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港口设施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
   (五) 组织对港口设施的技术状态进行评估;
   (六) 制定港口设施维护计划,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落实维护资金;
   (七) 组织编制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方案;
   (八) 组织实施港口设施维护工程;
   (九) 建立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十)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相关信息;
   (十一)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事故报告;
   (十二)对港口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工作实施上报。
   
第三章 检测与评定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结构技术状态分为五个类别,一类为技术状态好、二类为技术状态较好、三类为技术状态较差、四类为技术状态差和五类为技术状态危险。港口附属设施技术状态分为较好和差两个类别。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技术状态类别应通过检测、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按照国家现行港口设施维护的相关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开展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等工作,并对技术状态进行分类评定。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根据检测结果提出针对性的维护意见和措施建议。
第四章 设施安全与维护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制定和落实港口设施安全使用制度,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设施,应按其技术状态合理使用。对于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施,必须对其结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根据检测和评估结果进行处置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在港口设施附近水域进行采砂、挖泥、爆破等影响港口设施安全使用的作业。
   第二十条 油与液体化工品储罐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维护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和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一类和二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保养和小修,保持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三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中修,对技术状态为四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立即进行中修或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五类的港口设施应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大修;对于无修复价值的港口设施应报废。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情况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可能造成港口设施损坏的突发事件的危险源进行分析,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制定的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衔接。
   第二十七条 发生以下突发事件时,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立即上报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不可抗力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二)火灾、爆炸或危险品泄漏,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船舶撞击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五)其它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或严重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接获港口设施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人力、物资、资金保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状态、港口设施维护计划与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企业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当地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省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底和五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按职责分工向上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港口设施信息化建设。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实现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应包括基础资料及维护管理资料。
   基础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港口设施设计文件及竣工图;
   (二) 交(竣)工验收资料;
   (三) 施工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四) 其它相关资料。
   维护管理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维护工作计划;
(二) 检查记录、检测及评估报告;
(三) 维护工程技术资料;
(四) 使用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五) 设施管理台账;
(六) 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基础资料缺失的设施,应根据历年检查、检测及维护资料,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 设施使用、维护等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和使用管理情况;
   (三) 维护计划制定、执行与资金落实情况;
   (四) 港口设施检测与评定工作情况;
   (五) 维护工程管理情况;
 (六)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七) 应急预案制定与执行情况;
   (八) 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对于四类与五类设施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安全使用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检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对所承担的港口维护工作实行全程负责制,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在港口设施维护工作中,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通报表扬。对设施维护管理工作薄弱、设施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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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

1989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结合铁路具体情况而建立的铁路劳动工资统计,是铁路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经济统计的重要内容。
第2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全面地、系统地组织铁路各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统一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范围、统计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发挥劳动工资统计在了解铁路劳动工资情况和适应劳动工资制度的改革,满足从宏观上加强和改善工资基金管理,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达到从微观上为各单位劳动工资管理的需要服务,促进铁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规则。
第3条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准确、及时、完整地搜集、整理和分析铁路系统的人员数量、构成、分配使用、变动情况;工资总额、工资水平及劳动保险福利情况;劳动生产率及劳动经济效益情况等;为各级领导制订和贯彻劳动工资政策,编制和检查劳动工资计划提供依据。
第4条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统计法》,严格执行国家和部规定的统计制度,如实反映情况。要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健全原始记录,提高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与监督作用。
第5条 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和报表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按正常程序核实订正。
第6条 根据劳动工资统计任务的需要,各单位要健全劳动工资统计体系,充实统计人员,至少800人以上的单位设立专职劳资统计人员;工程局下属处的工程队和相当工程队的单位(厂)设专职统计员;没有专职的单位应指定专人兼办;局、分局(处)要设立劳动工资统计监察,以保证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7条 各级劳动工资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经济理论和劳动工资管理的基本知识,努力钻研统计基础理论和统计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劳动工资统计工作水平,使铁路劳动工资统计更好地为铁路改革和现代化服务。
第8条 部以前颂发的关于劳资统计各项规定与本规则不符时,均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的修改和解释权在铁道部。

第二章 职工人数
第一节 职工的范围
第9条 职工的范围
全部职工是指由全民所有制铁路企业、事业、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直接组织、安排生产或工作,并由其直接支付工资的全部人员。
一、全部职工中不包括下列人员:
1、领取国家补贴的民办教师。
2、从企业领取原材料,在自己家庭中进行生产的家庭工。
3、经主管部门批准,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半制品加工、装配、包装等工作所使用的人员。
4、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短途运输等工作所使用的人员。
5、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81号文件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有计划从农村就近动用,参加铁路、公路、输油输氧管线、水利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结束后立即辞退,不得调往新施工地区的民工。
6、参加企业生产劳动的军工和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7、全民所有制单位中,已由国家依法在一定时期内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及其他坏分子。
8、全民所有制的社会福利企事业中以国家救济为主的人员。
9、经领导批准停薪留职,自费上电大,出国探亲,自费出国以及离单位自谋出路,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
10、已正式办理手续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含因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留用或聘用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11、铁路沿线小站或养路工区等由职工合伙组成的伙食团聘请的炊事员,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六个月以下的临时性代课教员。
12、车站使用的亦工亦农装卸人员。
二、在统计全部职工时,应注意的问题:
1、各基层单位的全部职工人数,应按“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进行统计。如代培人员、借调人员、带工资学习人员、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工会工作人员等,均由直接支付工资的单位统计。
2、各单位由工资科目开支的人员以及工资科目以外其他各项经费(如搬运费、材料费、装卸费、加工费、公杂费、劳保福利费、医药卫生费、工会经费及其他各种业务费与附属机构的业务收入等)开支的人员,均应列入全部职工中。
3、新增加的人员,从其报到参加工作之日起,不论是否发放当月工资,即可算为本单位的人员。对于自然减员、不带工资参军、上学的人员,从其离开之日起即不再算本单位的人员。但调往其他单位的人员,如已在原单位领取工资,其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均应由原单位进行统计,调入单位从发放工资之日起统计。
4、全民所有制职工与集体所有制职工混合在一个单位生产和工作的,基本上应按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来进行统计,但因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需分别处理:
(1)凡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以集体指标招收或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抽调、并入、借用、委托代培人员,一律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统计。
(2)如原为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正式调至集体所有制单位,并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支付工资,不论是否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都由集体所有制单位统计。
5、劳动服务公司的人员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生产或工作时,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1)如由集体所有制的专业队承包全民所有制单位生产或工作时,可按发包工处理,专业队作集体所有制单位统计,全民所有制单位不予统计。
(2)劳动服务公司系单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提供劳动力,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直接组织领导和安排生产,应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视用工情况分别作临时职工或计划外用工统计。
6、铁路多种经营企业及其人员:凡自经济效益与工资总额挂钩后富余出的人员,在主业以外举办的、经工商部门批准有照经营、价格和收费标准经地方物价部门批准、照章纳税,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应为多种经营企业。在多种经营企业工作并领取工资者,应为多种经营人员,在计算“万含”、“百含”时单独统计;在计算全员劳动生产率时,应将这部分人员剔出。未从原工作单位划出或转产、停产单位的人员不得列入。
7、各种合营单位、华侨或港澳工商业者经营和外资经营单位的职工:是指在全民与集体合营、全民与私人合营、集体与私人合营、中外合营、华侨或港澳工商业者经营、外资经营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人员。全民与集体合营单位包括与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合营,在统计职工人数时,应包括参加劳动的乡(村)劳动力。在统计中外合营、华侨或港澳工商业者经营的外资经营单位职工人数时,不包括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
8、临时抽调参加防洪、抢险、救援、抗震等工作的职工,应由原单位统计在原来的部门、职工分类及生产组内。
9、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代管地方铁路和厂矿企业专用线的工作人员,其人数由负担工资的各该主管部门或委托企业单位统计。铁路单位代办厂、矿企业专用线业务以及机车车辆设备修理工作的人员,应由铁路单位按职工统计。
10、要正确划分用工或发包的界限。铁路单位的工作任务发包给其他企、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完成这项任务的所有人员由承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统计。不论是乡(村)的建筑队、搬运队,不论是城镇街道组织的建筑队、搬运队,与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是承发包关系(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签订承发包合同者为准),其人员不受铁路单位组织或支配,也不享受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因此这些人员不按职工统计。
11、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和劳动教养的人员,仍应包括在全部职工中。
12、职工应征入伍后,原单位照发全部或部分工资,仍应作为职工统计。但待业青年参军,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发给补贴的人员,不按职工人数统计。
13、企、事业单位,招聘录用的人员应包括在全部职工的范围内(不包括招聘的离退休人员)。
14、富余人员的统计问题
经过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后抽出来脱离原单位的富余人员,按以下原则统计:
(1)调整到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新单位统计。
(2)安排在本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生产或服务单位的,如确已独立核算,原单位可不再进行统计,否则原单位仍应进行统计。
(3)由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集体单位组织安排,但“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原单位也不再统计,应由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单位统计为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
(4)根据富余人员的要求,经批准离职自谋生计的,从辞退之日起企业可不再统计。
15、“混岗”人员的统计
凡是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以集体指标招收或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抽调、并入、借用的人员,一律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统计,列入计划外用工;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单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提供劳动力,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直接组织领导和安排生产,均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视用工情况分别做临时工或计划外用工统计。现在各单位正结合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对“混岗”人员进行清理,凡是已经确实从原岗位抽出来另行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生产、服务单位或调离企业的,原单位可不再做全民所有制单位计划外用工统计;凡是没有撤离原岗位,或仅将“混岗”人员名义上划给了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签定劳务或承包合同”,实际上系单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提供劳动力,并没有改变“混岗”的现状,不论其工资是由企业直接发给本人或交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付,都仍应视为“混岗”,并由企业做为计划外用工统计。
第二节 职工人数按用工制度分组
第10条 职工人数按用工制度分组
一、固定职工:是指经国家劳动部门或组织(干部)部门正式分配、安排和批准招收为固定职工的人员。包括出勤的,因故未出勤的;编制内的、编制外的;在职的,在国外工作的;试用期间的以及临时借到其他单位,但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二、合同制职工:是指在用工制度改革中试行的,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考核录用的人员。包括铁路使用的农民轮换工和建筑业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临时职工:是指根据国家劳动计划,经各级劳动部门批准临时使用的,到期可以辞退的人员,包括从事季节性、临时性生产和服务工作的人员。
四、计划外用工:是指国家劳动计划以外,通过各种形式吸收到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直接组织安排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这一部分人员,不论其工资的经费来源和支付形式,不论是否享受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论是否吃商品粮,都应算计划外用工。
1、计划外用工包括以下几种人员:
(1)全民所有制劳动单位招收的职工家属,以及街道组织或劳动服务公司介绍到企业参加生产和工作的人员。
(2)以集体所有制劳动指标招收,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招收而实际分配到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顶岗的人员。
(3)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抽调、借用、并入和委托代培的人员。
(4)名义上是发包工,实际上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直接组织安排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
(5)其他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招用的人员。
2、计划外用工按来源可分为:
(1)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是指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通过各种渠道,以“支援”、“协作”等名义所使用的农村劳动力,以及用其他名义使用的临时性质的民工,或者是雇用的农民工(指国务院国发(1981)181号文规定以外从农村招用的农村劳动力)。
(2)来自城镇的计划外用工:是指从城镇劳动服务公司(队)、街道组织,介绍到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参加生产和工作,以及通过各种形式使用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
第三节 职工人数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第11条 职工人数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为了反映铁路全部职工在国民经济各行业的人数分布和工资福利情况,将全路的劳动工资统计资料,从国民经济角度出发按照企、事业单位及机关的主要经济、业务职能进行分类综合。
划分国民经济行业的基本单位,原则上是以行政上、经济上独立的单位为准,不是以非独立单位来进行划分。一个单位从事两种以上的业务时,应以其基本业务为主划分行业,不允许把一个统一管理的单位划分为两个行业。
独立单位的条件如下:
1、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
2、独立核算盈亏,编制独立的资金平衡表或独立编制会计预决算表。
3、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并在银行独立开户。
一、铁路运输业:
是指从事铁路运输的全部人员。包括铁路局及其所属铁路分局、车站、车务段、列车段、客运段、机务段、车辆段、工务段、桥工段、电务段、通信段、供电段、水电段、建筑段、大修队、职工生活供应段、材料厂等单位。还包括除独立工业、建筑业、资源勘探、商业、科研、文教卫生事业外的铁路运输单位。
铁路运输业按款源可分为:
1、运营工作。指由运营经费项下开支的人员。包括从事列车运行、办理客货运输业务及服务的人员;机车、车辆、线路、桥隧、建筑物及通信、信号设备的维护修理人员;由运营经费开支的职工学校、干部学校、党校人员;机车车辆验收人员。
后备培训人员:是指在生产岗位及学校内进行培训,为运输生产增长提前准备的人员。
2、大修工作人员。是指线路、桥隧、电务、建筑大修队和工务段、建筑段、水电段、电务段等铁路运输单位,从事线路、桥隧、建筑物、房屋、通信电线路、信号、水电等设备大修人员,以及各单位承包的其他大修工作的全部人员(均含其他人员)。大修队从事基本建设工程的人员仍应列入大修工作人员项内。
3、装卸工作。是指从事铁路运输装卸工作并由装卸成本列支的全部人员(含其他人员),包括附属的装卸机械修理站、厂及配件站人员(不论是车站管理或装卸作业管理所管理均应包括在内)。
4、公安工作。是指铁路运输业公安局(处)所属的全部人员(含其他人员)。
5、其他工作。是指上述1—4项以外由其他款源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
(1)由福利补助金开支的生活福利工作人员。
(2)由业务收入中开支的餐车、小卖部、站台售货等旅行服务人员。
(3)由材料费提成开支的材料厂(库)、配件站人员。
(4)由工会经费开支的工会及其附属机构全部人员。
(5)由营业外开支的长期学习人员、长期病产假人员、劳动教养人员。
(6)由营业外列支的铁路运输法院和检察院全部工作人员。
(7)实行附业核算的水电段、建筑段的工作人员。
(8)由其他经费(包括清算)中开支的农副业生产人员,封存机车、车辆设备的看管养护人员,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
二、工业:
是指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单位。包括:
1、铁路局、工程局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工厂。
2、铁道部和各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工厂。
三、建筑业:
1、土木工程建筑业(施工单位)。是指铁路局所属各工程处(公司)、段、队,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及其所属工程局、处、段、队。上述单位承包的线路、桥隧、建筑、通信信号电线路大修等工作的人员亦应列入建筑业。
2、勘测设计机构。是指由国家预算中勘测设计事业费开支的机构,包括勘测设计院、公司、处、所。
3、筹建机构与生产准备人员。筹建机构是指新建企业自筹建之日起,正式施工前从事建设准备工作的机构。生产准备人员是指自筹建开始,未投产前准备的全部人员,包括正在熟悉生产过程的人员及为了准备开工投产、新建铁路交付运营前进行培训的人员,铁路局不办理直通运输的临管人员以及工程局办理临时运输的人员。
四、商业和物资供销业:
1、商业人员。是指铁路局、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的生活供应部门在沿线设置的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商店、供应站(车)的全部工作人员。
2、物资供销业人员。物资总公司及物资办事处(分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
3、多种经营人员。是指在主业以外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的全部人员。
五、科学研究事业:
是指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各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劳动卫生研究所、工程机械研究所、规划院;各铁路局、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等由事业费开支的科学研究所等。
六、卫生、体育事业:
1、卫生事业。是指铁路总医院,各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的总医院、中心医院、医院、卫生所、疗养院(所)、卫生防疫站等独立的卫生机构的全部工作人员。
2、体育事业。是指铁道部火车头体育协会。
七、教育、文化艺术事业:
1、教育事业。是指由国家事业费开支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由营业外列支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公安学校、普通中小学。但不包括工业、建筑业由成本直接列支的附属的普通中小学校,以及职工学校和干校。
2、文化艺术事业。是指由事业费开支的中国铁道出版社、中国铁路文工团、铁道建筑总公司文工团。
八、国家机关:
是指铁道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
第四节 职工人数按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
第12条 职工人数按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
为满足国家统计局及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的需要,铁路局、各公司将所属单位按所在地进行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
一、向铁道部报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铁路职工人数与工资统计表应与报送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有关数字完全一致。
二、铁路统计综合单位在向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时,有三种办法:
1、由基层单位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工程处不进行综合汇总。
2、由铁路分局和工程处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汇总后的劳动工资统计表,基层单位不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基层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3、由铁路局、工程局按省、直辖市、自治区综合汇总向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综合报表,铁路分局、基层单位、工程处不再向当地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以上原则由铁路局、工程局与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因地制宜协商解决。但地方统计局应考虑铁路劳动工资统计力量,不宜过多的加重专业劳动工资统计人员的汇总工作量。
三、铁路职工人数与工资按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应按以下办法综合:
1、按基层单位所在地进行分组综合。
2、工程局所属工程处跨越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按工程处所在地进行分组综合。
3、派驻单位一律按其派出单位所在地进行分组综合。
第五节 职工人数按岗位分组
第13条 职工人数按岗位分组
职工按岗位分组对于编制劳动计划,加强定员、定额管理,按比例分配各类生产与非生产、管理与技术、管理与服务人员等,合理使用劳动力都有重要意义。为统一口径、统一标准,各单位人事、劳动、计划、财务、统计均应按照执行。
一、工人或生产人员:
(一)铁路运输业的工人或生产人员。是指从事铁路运输生产的机车车辆运用,客货运输工作,装卸工作和运输工具、设备、生产办公房屋建筑物等修理养护的人员;运输、车辆、工务、电务等调度人员(包括车流分析及日计划人员);环境保护人员、安全检查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十八点统计、机务段统计组、统计工厂统计人员;各种监察人员(不含党、政、纪监察人员)、财务稽查人员和由运营费开支的科学研究人员;旅客食堂、餐车、食品加工厂及车站和小卖部中直接从事购销业务的人员;为运输生产任务增长需要提前准备的后备培训人员;机车车辆设备的看管人员以及附属单位的工人。
(二)工业企业的工人。是指在基本车间和辅助车间(或附属、辅设生产单位)中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的工人及厂外运输与厂房建筑大修理的工人。还包括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等生产人员。
工业企业的基本生产工人。是指在企业基本生产车间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的工人,不包括基本车间的辅助工人。
(三)建筑业的工人。是指从事建筑安装、附属辅助生产、综合生产与运输工作的工人。还包括质量检查、安全检查、调度员、试验员、化验员、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人员;电报、电话所、通信机械室等生产人员;关停企业和停、缓建工程的留守工人。
1、建筑安装工人。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和直接服务于施工过程的工人。包括:
(1)从事施工前的旧有建筑物拆除、迁移、改移、障碍物清理、砍树及拔树根等施工界内准备工作的工人。
(2)从事路基开挖填筑和桥涵、房建、给水、隧道开挖等土石方工程;基础及附属工程;有关加固、砌筑等工程;线路上部建筑工程(如铺轨枕、钉道、铺碴、线路改善及其他有关线路工程等);电线路架设、电缆敷设、信号工程;房屋建筑及房屋地区环境布置、电力照明、给水管路敷设、上下水道等工程的工人。
(3)从事设备安装工程的工人。
(4)利用本单位自有机械以及配合租赁机械(不包括随机人员)参加建筑安装工程的工人。
(5)在现场生产预制构件就地安装或就地灌注工人。
(6)从事施工现场范围内土石方、半成品、原材料运输的工人。
(7)施工时临时工程(如运土路、栈道等)修建及维修的工人。
(8)从事施工或竣工时清理现场、整理材料和收尾工作的工人。
(9)服务于施工过程的测工、试验工、电力工人等。
(10)从事大型临时设施(如木棚、宿舍、办公室)和由间接费开支的小型临时设施(如茶水棚)的工人。
(11)由其他间接费开支,从事防雨、防寒、保温、现场道路施工与维修;在施工现场从事工具修理;先进工具试制及新技术试验的工人。
(12)从事工程返工修理的工人。
(13)工地仓库的工人。
(14)冬训、窝工、因故未出勤及调动在途的建筑安装工人。
(15)在施工现场从事设备变型、矫正及负荷试运转的工人。
(16)由直接费开支在现场施工的其他工人。
(17)新建线路正式办理接管前的养护维修的工人。
(18)现场非标准设备制作工人。
2、附属、辅助生产工人。包括:
(1)直接为工程生产预制构件单位的工人。如施工单位附属的混凝土搅拌厂(站),混凝土成品厂,木结构(门窗等)预制厂、大型砌块,钢结构等预制厂的生产工人。


(2)提供生产服务的辅助生产单位的工人。如从事机械修理、供水、气、电等单位的工人。
3、运输工人。包括:
(1)专门从事厂(场)外材料机具运输的汽车运输队,马车运输队的司机及助手等。
(2)专门从事材料机具装卸及搬运工作的装卸搬运工人。但不包括施工现场的小搬运工人。
4、综合生产工人。包括:
(1)专门从事建筑材料生产的工人。如附属的砖瓦厂、石灰窑、砂石采集、木材采伐、木材加工、水泥厂等单位的生产工人。
(2)从事机具设备生产的工人。如小型施工机具的生产工人。
(3)从事废料综合利用的工人。如利用废料从事刨花板、纤维板、炼焦付产品提炼等生产的工人。
5、其他工人。如从事勘测设计的工人等。
二、学徒:
是指在熟练工人指导下,在生产劳动中学习生产技术,领取学徒工待遇的人员。
三、工程技术人员:
是指在工程技术岗位上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并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包括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系学历,但未担负任何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
1、从事生产活动的工程技术人员。
(1)是指相当车间一级(如工厂的车间、段站的工区、班组)直接从事技术工作和技术操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从事产品设计、安全技术、劳动保护、质量检查、环境保护及运输生产调度等生产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取得技术职称的);还包括通信、电务段的机械室、信号所和电台负责直接操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从事旧线复测、轨道检查、桥梁鉴定、技术定额测定、机务化验、电务试验、工务大修设计、房屋大修设计的工程技术人员。
(2)运输业还包括从事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房建、水电、车务、列车、客运段和车站等工作并取得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职称的人员。
(3)卫生事业是指从事医疗、防疫的高、中、初级卫生技术人员(不包括护理员、卫生员、电梯工、救护车司机、实验动物的饲养员,为病人做饭的炊事员、理发员)。


(4)教育事业的教学人员是指专门从事教学和为教学业务服务的辅助研究人员(不包括实习工厂或车间的工人)。
(5)商业和物资供销业的业务人员是指直接从事商品、物资供应工作的并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的业务员(不包括售货组长、售货员、工人)。
2、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1)在企业中担负工程技术管理的工作人员,如主管生产的厂长、车间主任及计划、生产、生产准备、检查、安全技术、设计、工艺、劳动定额、工具设备、动力、基建、环境保护等处科室管理人员等。
(2)局、厂、院机关及各基层单位处、科、室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四、管理人员:
是指在企业各职能机构及在各基本车间和辅助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从事行政、生产、经济管理(含会计、经济、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政治工作人员及公安系统干事级以上的公安人员,包括长期(六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
五、服务人员:
是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人员。包括:
1、工勤人员。是指各单位门卫、清扫员、传达员、通讯员、服务员、茶炉工(不包括为旅客服务的),非生产用的汽车司机及其助手、管理机构的瓦工、木工、电工、钳工、园艺工、电梯工。
2、警卫消防人员。是指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法院、检察院干事级以下的从事保卫,警卫、消防工作人员。不包括业余的巡守、消防人员。
3、文教卫生人员。是指职工学校、干校、党校、报社的全部工作人员;电视大学工作站人员;职工业余大学工作人员;业余文化技术教育人员;文化宣传工作人员(文化宫、俱乐部、宣传站、图书馆、电影放映队的全部工作人员);各单位附属不独立的卫生所、保健站及技工学校、中小学全部工作人员。
4、住宅管理维修与生活福利人员。是指住宅管理和维修人员(指单位自设的房管和维修人员)、食堂、哺乳室、托儿所、浴室、乘务员公寓、招待所的全部工作人员。
六、其他人员:
是指从事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1、农付业生产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农、林、付、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2、长期学习人员。是指脱产为六个月以上人员,入大、中专、技工学校、电视大学、职工大学学习或进修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3、长期病伤假人员。是指请病假连续6个月以上的人员。包括6个月以上伤假、产假人员。
4、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是指支援外国工作及为国外提供劳务的人员。
5、派出外单位工作人员。是指离开本单位被派到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派往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并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6、其他。是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人员、自动离职,被拘留人员、逮捕未判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留职离岗休假人员、退养人员。还包括列入商业中的全部多种经营人员。
第14条 职工人数的复合分组
一、女职工:是指全部职工中女性职工人数。
二、政治工作人员:是指从事党、工、团工作的全部人员以及负责训练民兵的武装干部。包括:党校、干部学校、报社、文化宣传工作人员等。
三、计件人员:是指实行计件工资制、包工制、按营业额提成办法支付分成工资的人员。
四、保卫工作人员:是指各单位从事保卫工作的管理人员。
五、直接生产人员:包括工人或生产人员、学徒、从事生产活动的工程技术人员。
六、非直接生产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六节 职工人数按包干范围分组
第15条 职工人数按包干范围分组
一、“万含”范围:是指铁路局实行万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单位,包括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的运输业、工业、建筑业中勘测设计机构、商业(扣除多种经营)、科研事业、文教事业、卫生事业。
二、“百含”范围:是指建筑业中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单位,包括土木工程建筑业(施工单位)。
三、其他范围:是指“万含”、“百含”范围以外的单位。包括商业中的多种经营企业,建筑业中筹建机构和生产准备人员。
第七节 铁路运输主要生产组分组
第16条 铁路运输业主要生产组人数的分组
1、机车乘务人员:是指驾驶电力、内燃、蒸汽机车的司机长、司机、付司机、司炉(包括部、局备用机车及出租机车)。
2、蒸汽、内燃、电力机车修理人员:是指机务段(拆返段)检修、设备车站从事机车架洗修、定修、段做厂修、轮对修理、加装改造、配件生产及机械设备保养与修理工作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材料室(库)的材料工和运搬工、汽车司机、冬季取暖焚火及采暖设备维修人员及机车轮对换件修人员以及承担与机车修理工作无关的人员。
其中设备维修人员:是指机械设备(包括工具、计量)保养与修理工作的全部生产工人。
3、机车轮对换件修人员:是指机务段从事机车轮对换件修理的全部生产工人。
4、蒸汽机车上煤、上水人员:是指机务段、折返段从事卸煤、码垛、机车上燃料、上水、上砂、清灰的人员。
5、内燃机车上油人员:是指机务段、折返段从事内燃机车上油上砂全部生产工人以及油库全部生产人员(包括油库巡守消防人员)。
6、机车整备人员:是指机务段、折返段内机车整备、转向、段内扳道等整备人员。
7、给水人员:是指从事给水机械设备运用及给水设备保养维修人员。
8、电力人员:是指发配变电所的生产人员及动力、照明设备保养维修人员。还包括自动闭塞区段全部电力维修及发配变电所生产人员。
9、电力供电人员:是指接触网工区的全部生产工人。包括接触网的轨道车人员,牵引变电所的全部生产工人,供电段附属检修工厂的全部生产人员。
10、车辆修理人员:是指从事客货及机械保温车辆段修、段做厂修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设在设备车间为列检服务的供风人员、红外线设备检修人员。还不包括材料室(库)的材料工、运搬工、汽车司机及冬季取暖焚火的采暖设备维修人员。
其中设备维修人员:是指机械设备保养与修理工作的全部生产工人。
11、列车检查人员:是指列检(驻在)所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客货运列检、装卸修、爱车点及设在设备车间为列检服务供风人员及红外线测试、检修人员。
12、车辆站修人员:是指从事车辆站修(临修、轴检、辅修、换冬油等)的全部生产人员。不包括设在站修的油线及设备维修人员。
13、客车库列检人员:是指客车库列检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车电库检人员、空调、发电车的检修人员,不包括客车清扫人员。
14、机械保温车乘务人员:是指机械保温列车上的全部乘务人员。包括检车乘务员。
15、检车乘务人员:是指跟随客货列车的检车员、车电员、空调乘务人员。
16、洗罐人员:指罐车洗刷的全部生产人员。
17、车辆段客车上水人员:是指由车辆段管理的专职从事旅客列车上水的全部工人。
18、车站客车上水人员:是指由车站管理的从事旅客列车上水的全部工人。
19、车站运转人员:是指从事行车的人员。不包括车站调车组人员。
其中:编组站、区段站运转人员。
20、车站调车组人员:是指车站从事调车作业的调车组人员。
其中:配有专用调车机车的车站调车组人员。
21、车站客运工作人员:是指车站从事客运工作的全部生产人员。
22、车站货运工作人员:是指车站从事货运工作的全部生产人员。
23、车站车客货兼作的站务员:是指在车站既从事行车、又从事客运和货运工作的站务员。
24、车站装卸人员:是指从事车站货物、行李、包裹装卸、搬运的装卸人员,装卸机械设备的保养修理人员和装卸机械值班人员以及附属的装卸机具修配厂的生产工人。
25、列车客运乘务人员:是指在旅客列车上的全部客运工作人员(含餐车工作人员)。
26、列车运转乘务人员:是指旅客及货运等列车的运转车长、副车长、零担列车的列车货运员。
其中:运转车长(包括付车长)。
27、线路维修人员:是指从事线路养护维修的全部生产工人,包括养路机械化的各种司机、路基工队的全部生产工人。还包括工务段自办线路中修人员。
其中:路基维修人员:是指路基养护维修的全部生产工人。
28、桥隧维修人员:是指从事桥梁、隧道、涵洞、明峒、明渠、防护设备、御土墙及河流调节建筑物等养护等维修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隧道通风及照明人员。
29、线路巡守人员:是指在线路上做巡道工作的线路工(巡道工)。
30、桥隧巡守人员:是指从事桥隧及坍方落石地点的巡守人员。
31、道口看守人员:是指工务段为看守道口而配备的道口看守员。
32、工务段附属工厂人员:是指工务段辖工厂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枕木接拼镶补人员。
33、线路大修人员:是指大修段(队)和工务段从事线路和路基大修的全部生产工人。包括大修段(队)自办线路中修人员。
34、桥隧大修人员:是指大修段(队)、工务段、桥工段从事桥隧大修的全部生产工人。
35、电务大修人员:是指电务大修(段)队、电务段、通信段从事通信电线路及信号设备大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36、通信修理人员:是指从事通信设备,电线路维持、维修、中修、检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37、信号修理人员:是指从事信号,设备维持、维修、中修、检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38、电报人员:是指从事报务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电报所、无线电台的全部生产人员。
39、电话人员:是指从事话务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电话所的全部生产人员。
40、房屋建筑维修人员: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物维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41、取暖焚火人员:是指建筑段从事各种房屋冬季取暖焚火和燃料运输人员。
42、房建大修人员:是指建筑段从事各种房屋建筑物大修的全部工人。
43、运输调度指挥人员:是指路局、分局从事运输调度指挥工作的调度人员。不包括工务、电务、车辆调度人员及十八点报告统计人员。
44、其余生产组人员:是指未列入1——43项人员内的从事运输生产的其余生产人员。
第17条 铁路运输业主要生产组人数分组统计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各生产组内包括顶替定员的学徒工、练习生、实习生、临时工及计划外用工,不包括后备培训人员、其他人员。
二、各生产组人员均按实际担任的工作岗位进行统计。生产组人员抽调从事其他工作或行政管理工作连续在六个月以上时,无论职名是否变更,均按实际工作岗位进行统计。
三、各生产组人员范围的具体职名详见附件四。
第八节 职工人数的计算方法
第18条 职工人数的计算方法
一、期末人数:是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实有人数。已经招用但到期末尚未报到的人员和尚未用完的招工指标均不得做为期末人数统计。
二、平均人数:是指报告期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1、月平均人数。是指报告月内每天实有的全部人数相加之和,被报告月的日历日数除求得。节(假)日实有人数以节(假)日前一天的人数计算。
在计算时亦可以上月末人数,加上当月增加人员自增加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减去当月减少人员自减少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
例如:某机务段上月末人数为1000人,6月11日调入30人,21日调出90人,则该机务段6月份的平均人数为:
20日×30人 10日×90人
1000人+———————--——————=990人
30日 30日


在计算时还可依其领取工资的人数作为月平均人数。领取全月工资的按一人计算,领取半月工资的按二分之一人计算。
开工不满全月的单位(其中或期末开工),在计算报告月的平均人数时,应以其开工后各天实际拥有人数相加之和,被全月的日历日数除(尽管其开工不满全月,也应以全月日历日数去除)。
例如:某工厂是6月29日开工的,29日、30日的实有人数各为1800人,则该工厂6月份的平均人数为1800人×2日÷30日=120人。
对人员增减变动很小的事业和机关单位,其月平均人数,也可以月初人数与月末人数相加之和被二除求得。
2、季平均人数。是以报告季中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三除求得。
3、上半年平均人数。是以上半年内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六除求得。也可以第一、第二季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二除求得。
4、年平均人数。是以十二个月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十二除求得,或以四个季度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四除求得。
开工不满全季(半年、年)的单位,在计算报告季(半年、年)的平均人数时,应以其开工后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报告期月数去除求得。
第九节 职工增减变动情况
第19条 职工的增加来源和减少去向变动统计
一、职工增加来源和减少去向变动统计范围:是指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二、新增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人数:是指在报告期内新吸收进来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1、从农村招收的人员。是指从农村劳动者、农村的学生及农村来的计划外用工中吸收参加工作的人员。包括来自农村的补充自然减员的人数。
2、从城镇招收的人员。是指从城镇社会青年与其他待业人员及城镇来的计划外用工(不包括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中吸收参加工作的人员。包括来自城镇的补充自然减员的人数,不包括来自城镇的由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
3、统一分配的复员军人。是指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事业、及机关中工作的复员军人,不包括复员回农村参加生产后,又被企事业及机关吸收的人员,这一部分人员应计入从农村招收的人员人数中。
4、统一分配的转业军人。是指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事业及机关工作的转业军人。
5、统一分配的大学、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是指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业、事业及机关工作的大学、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
6、停薪留职人员复职。是指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后又复职的人员,自费上大学、出国探亲又回原单位的人员。
7、临时工转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是指经国家劳动部门批准,由临时工转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人数。
8、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入人员。包括因所有制改变而转入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以及计划外用工中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中选招入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并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9、其他。是指除以上几类人员以外,新增的其他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包括落实政策重新安置的人员和安置的归国华侨、难侨人员,退养顶替的人。
三、调入职工人数:
1、由铁路系统外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是指由铁路系统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铁路工作的人员。
2、由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是指由铁路系统内其他局、厂、院、校等调入本单位的人员。
3、由局管内单位调入的人员。是指由本局管内所属单位调入的人员。
四、减少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人数:是指离开全民所有制单位,并不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这些人员包括:
1、离休。
2、退休。
3、退职。
4、停薪留职。是指经单位批准,自费上大学,出国探亲以及离开单位自谋出路,停发工资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
5、参军。不包括职工带工资参军和职工待业子女参军由单位补贴人员。
6、转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因所有制改变而转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7、开除。
8、辞退。
9、终止和解除合同。
10、死亡。
11、其他。是指除以上几类人员外减少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自己申请辞退的人员。
五、调出职工人数:
1、调出铁路系统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人员。是指由本单位调住铁路系统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人员。
2、调往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由本单位调往铁路系统内其他局、厂、院、校的人员。
3、调往局管内单位的人员:是指调往本局管内所属单位的人员。
六、自然减员的人数:是指离休、退休、退职和职工死亡人数。

第三章 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及其以外的其他收入总额

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企[2001]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直管企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承包工程规模,解决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出现的开立保函资金困难问题,财政部和外经贸部联合制定了《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十月十日

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承包工程规模,解决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出现的开立保函资金困难问题,根据国办发[2000]32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函风险资金)系指由中央财政出资设立,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开具的有关保函提供担保、垫支赔付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保函风险资金支出范围:
(一)为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具的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提供担保;
(二)垫支对外赔付资金;
(三)垫支赔付资金的核销。
第四条 保函风险资金由财政部、外经贸部委托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具体办理。
第五条 企业应积极在银行申请授信额度,获得授信额度的企业须先使用其授信额度开立保函。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资产总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人民币),所有者权益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0万元人民币),连续两年盈利;
(三)未发生拖欠或挪用各类国家专项基金、资金及其他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七条 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额(或投标金额)在5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以上(含500万美元);
(二)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证》;
(三)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第八条 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向中国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各地方企业及在地方的中央管理企业向当地或就近的中国银行授权分行提出申请。
第九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提出使用保函风险资金开具投标保函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
(三)企业近两年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四)项目基本情况介绍,包括项目背景、实施项目的资金来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收支预算表;
(五)招标文件副本,包括项目介绍部分及商务部分;
(六)外经贸部颁发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证》;
(七)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开具履约保函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
(三)企业近两年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四)项目的基本情况介绍,包括项目背景、实施项目的资金来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收支预算表等;
(五)中标通知书或合同副本,包括项目介绍部分及商务部分;
(六)外经贸部颁发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证》;
(七)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对上述材料审核后,即可为可行的项目开具保函。上述工作应在中国银行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并有责任为企业提供有关保函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经审核,如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不同意为企业开具保函,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同一企业累计开立保函余额不得超过3000万美元。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须按月向财政部、外经贸部报送保函风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开具的保函发生赔付时,如企业无力按业主要求及时支付赔付款,可向中国银行提出使用保函风险资金垫支的申请。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应在中国银行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资金的对外垫付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垫支赔付款的企业应在中国银行对外支付垫款之日起15日内归还垫付款,如未能按期归还,在180天内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外汇贷款利率,交纳保函风险资金占用费;超过180天按中国银行公布的逾期外汇贷款利率交纳保函风险资金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负责于垫支赔付款后180天内向企业收回垫支款及占用费并存入保函风险资金账户。
第三章 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保函风险资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一)外经贸部负责编报保函风险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根据财政部的决算批复进行账务处理;
(二)财政部负责对保函风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八条 财政部、外经贸部对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企业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在保函风险资金的使用动作过程中,应当遵循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均构成违规行为:
(一)报送虚假文件;
(二)不按期归还赔付款;
(三)拒绝相关部门对使用保函风险资金项目的监督、检查或对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条 根据外经贸部有关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发生违规的企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保函风险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