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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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和集约化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科学、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6号印发)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
  第三条 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规范处置,公开透明。
  第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照用途分为房屋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及量具、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对公物仓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确保各项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配、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公物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公物仓运转经费的管理。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收缴、保管、处置、实施等事项的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的制度,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和指导;
  (二)负责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和收益上缴;
  (四)负责督促落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五)负责构建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和发布公物仓资产信息,为提高公物仓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六)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
  (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安全和完整;
  (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资产收缴管理

  第十条 下列资产纳入公物仓管理范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一)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展览和文体活动等购置的资产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上缴的国有资产;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更新置换出来能够正常使用的资产;
  (四)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没收的物品除外);
  (五)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六)经批准撤销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国有资产;
  (七)经批准合并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多余国有资产;
  (八)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国有资产;
  (九)其他按规定不应归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的收缴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凡单件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单位价值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但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均应上缴公物仓。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由单位自行处理,所得价款按照财务制度执行,及时入账;
  (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大型会议、展览和文体活动等的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捐赠、奖励等方式取得的),应在活动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资产使用单位上缴公物仓;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更新置换出来的能够正常使用的旧资产,应在购到新资产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旧资产上缴公物仓;
  (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各类物资应在案件结案后1个月内上缴公物仓统一管理;
  (五)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撤销时,其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捐赠、奖励等方式取得的)应在机构撤销后的1个月内由资产使用单位上缴公物仓;
  (六)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合并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其所有资产全部移交并入单位。经财政部门清查核实的多余资产,应在合并调整结束后的1个月内全部上缴公物仓;
  (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由各单位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定期进行清理和盘点后提出,报市财政局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上缴公物仓;
  (八)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各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处置计划,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上缴公物仓;
  (九)其他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在1个月内上缴公物仓。
  第十二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在接收有关部门(单位)资产时,应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向上缴资产单位开具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公物仓管理部门出具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核销账务。

第四章 资产使用处置

  第十三条 公物仓资产的使用包括调出和借用:
  (一)调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市财政局预算主管科室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资产调出公物仓,由申请单位管理使用。
  (二)借用。经批准,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公物仓不足安排的,由市财政追加预算,公物仓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使用单位从公物仓借用,按期归还。
  第十四条 资产借用单位要确保资产在借用期间的安全完整。在借用期间发生资产非正常毁损的,由借用单位照价赔偿或从单位经费中扣回;对未按期缴回的,经过督促逾期超过3个月的,按资产原价从单位经费中扣回。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市财政局调拨通知,调拨给有关单位;
  (二)不需用的仓储资产,报经市财政局批准,采取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闲置的仓储资产、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需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房屋建筑物出租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四)不宜集中的大型、笨重或运送成本较高的物品,报经市财政局批准,由公物仓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二)在网络或媒体上发布处置资产公告;
  (三)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的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发生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另行拨付。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监察、审计部门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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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中专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其技能和创造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继续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全省继续教育发展规划。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登记设立该企业事业单位的机关的同级行业组织负责。行业组织尚未建立或难以承担管理任务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先进性。省人事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分类制定继续教育科目指南。不同地区、行业、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长远发展规划和工作实际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依据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科学设计继续教育内容。
第八条 继续教育以自学为主,可通过下列多种形式,接受有组织、有考核的继续教育:
(一)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二)本单位组织的培训;
(三)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四)学术活动、课题研究;
(五)有计划、有指导的自学;
(六)其他经单位认可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脱产学习时间原则上集中安排。
第十条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由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实行继续教育基地评估制度。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其认定的继续教育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十二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继续教育证书是完整、系统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务聘任、晋升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继续教育证书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继续教育情况逐年上报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应对本系统、本行业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全面统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根据部门、行业组织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法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在同一职务的任职期内连续脱产不超过半年、半脱产不超过一年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时,有关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单位和个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扶持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所属困难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经费除政府投入外,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安排。其中: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所需的培训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进行有偿性继续教育服务的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四)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捐赠。
第二十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组织安排学习的;
(三)修业不合格的;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中央驻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8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统计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维权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妇女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检查督促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推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落实,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处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在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妇女的权益;

(三)整合社会资源,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四)对受害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法律帮助;

(五)教育、引导妇女遵纪守法,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预防和制止本辖区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调解妇女权益纠纷。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为保障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或者压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妇女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在各级人大代表中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村(居)民会议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上述机构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正职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尽量配备有少数民族妇女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妇女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妇女人才库、培养和选拔妇女人才。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不断提高妇女干部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的意见。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讨论的事项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妇女组织和妇女的意见。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列为政府普及、巩固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贫困人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将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教育列入教育内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和少数民族贫困妇女的实用技能培训力度。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科研项目申报、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少数民族贫困妇女和城镇下岗女职工创业、就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金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和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聘用标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一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得以年龄和性别为由裁减女职工。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降低其退休待遇。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调整该时期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或者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和哺乳假之外适当延长假期,延长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80%。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的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鼓励产妇到医院分娩,并按照规定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为城乡贫困孕产妇免除其基本的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公益事业给予支持。

鼓励开展支持妇女发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户口未迁出的,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户口迁入的,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置其依法所得的财产,携带其合法财产再婚或者迁移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三)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四)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强迫妇女生育或者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四)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招用女童工或者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有损害妇女人格的内容;

(三)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四)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五)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片(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性侵害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受害妇女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学校、医疗等有关机构应当对遭受性侵害导致意外怀孕的未成年少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三十九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雇用、容留、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或者淫秽表演、色情陪侍等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夫妻在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四十一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基层派出所设立家庭暴力案件受理点;接到有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当及时出警,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民政部门应当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必要时代为报警并提供有关情况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在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诊疗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组织应当为寻求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支持和帮助。

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三条夫妻离婚时,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合理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单独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夫妻离婚时,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等理由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离婚时男方故意隐瞒财产状况,女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八章法律救助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决定或者行为,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的投诉,应当依法维护其权益,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对需要进行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力的,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建议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和诉讼,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诉讼中,受害妇女因客观原因自行收集证据确有困难并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依法缓交或者减免。

法律援助机构对贫困妇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等机构为贫困妇女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有条件的妇女联合会可以依法设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第四十九条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妇女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