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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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919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政市容委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市政府关于节能减排工作要求,完成“十二五”时期节能减排目标,加快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957号)以及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12号)、《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京政发〔2010〕25号)等文件精神,为推进我市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促进供热节能减排,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达到二步、三步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实施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和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简称: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辖区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计量收费工作。

第四条 供热单位是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计量收费的实施主体,财政按照以奖代补、定额补助原则对供热单位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供热单位自行筹措。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改造内容及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室内采暖系统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包括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安装楼栋热量表,在建筑物内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进行必要的管路改造,建立供热计量数据联网远传系统。

(二)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包括应用管网水力平衡调节、气候补偿、烟气冷凝热回收、水泵风机变频(调速)、分区分时控制、供热系统集中自动控制等节能技术,在锅炉房、热力站安装能耗计量装置。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七条 对于符合上述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并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完成改造的项目,由财政(中央、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照改造资金的80%予以补助。

第八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标准:根据《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957号)和财政部《关于拨付2011年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328号)精神,中央财政对于既有节能居住建筑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的奖励标准为13.5元/m2,对于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的奖励标准为4.5元/m2。市财政根据中央财政下达奖励资金情况和各区县改造任务完成情况,将中央奖励资金下达至各区县财政局。

市级和区县财政补助标准:财政补助资金中,除中央财政奖励外,剩余部分由市级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5:5的比例分担。2011年市财政暂按6.3元/平方米补助标准预拨市级补助资金,具体市级补助标准根据2011年改造项目执行情况经财政评审后最终确定。

第四章 补助资金审核拨付

第九条 中央财政和市财政补助资金,以预拨和清算的方式,分两次拨付到各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会同区县市政市容委按照全市分解下达的目标任务制定辖区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方案及分年度改造计划,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市市政市容委,并落实区县财政年度配套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市容委对各区县上报的改造计划进行确认后,由市财政局向各区县预拨中央财政资金和50%的市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改造项目完成后,各区县市政市容委会同区县财政局对辖区改造项目进行审核验收,并将《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验收合格项目备案表》(附件)报市市政市容委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年度任务完成总量。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市容委对各区县完成的改造任务进行审核确认后,对拨付的中央和市财政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各区县财政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拨付补助资金,并可按规定统筹使用中央和市财政拨付的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补助资金。

第六章 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县财政局应在项目竣工后,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各区县财政局要监督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市容委委托第三方对各区县改造项目进行抽样复验,抽验项目比例不少于30%。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已经拨付的资金予以追回:

(一)违反中央财政和市财政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补助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挪用、截留或侵占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进度或未按规定内容实施,竣工后不能实现供热计量收费,验收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文所称达到二步、三步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是指1998年7月以后设计建设的居住建筑。

第十九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市市政市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1: 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验收合格项目备案表


填报单位:
区县市政市容委、财政局(联合盖章)


年 月 日

序号
供热单位
小区名称
项目地址
改造面积

(万m2)
改造内容
项目投资(万元)
节能量

(吨标准煤)

合计
中央财政

资金
市财政资金
区县财政资金
自筹及其他


 
 
 
 

 
 
 

 
 










































































































填表说明:
1、 项目编号按顺序填写。

2、 改造内容:[1]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2]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填相应序号即可)



3、申请中央财政资金数额按《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奖励标准确定。



4、节能量按照《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提供的核算方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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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5月16日,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85〕21号)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现就《规定》第八项中“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中的税收鼓励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一、文件中规定:“技贸结合需进口的整套散件,经国家经委批准后,可按国务院国发〔1984〕4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减征关税、工商产品税的优惠”。对此,可按海关总署、财政部(84)署税字第35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成套散件进口关税减按零、部件税率征税,如零、部件在税则中未单列税率的,减按整机税率的三分之二计征;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减按整机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六十计征。
二、文件中规定:“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可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据此,对现有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如该项目已经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为技术改造项目的,凡属在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三角地区经济开放区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以及海南行政区的,都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在其他地区的,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但是,其他地区的企业为引进技术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占引进技术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也可一并予以免税。
对于商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中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属于经营性的,不能按技术改造规定予以减免税。
三、文件中规定:“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引进的技术、设备(飞机、车辆、船舶除外),也可以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待遇”。对于这部分引进的技术、设备,需经国家经委技术引进主管局审批,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批准文件按本文第二条规定予以减免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本通知适用于除经济特区以外的所有的地区。前发有关技术改造的文件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开始执行。在此之前已进口并按规定完税的进口货物,其税款不予退还。


江苏省国际旅游行业定点服务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国际旅游行业定点服务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前言
为了加强对全省国际旅游行业的管理,提高旅游接待服务工作水平,全省国际旅游行业实行定点服务。现将定点服务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国际旅游定点饭店
1.定点饭店基本条件和要求:
(1)领导班子和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店规店纪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利益。
(4)在设施、设备、服务项目、店容店貌、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保卫等方面,能达到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国际旅游饭店服务质量基本标准。
(5)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6)不以任何形式给陪同、导游和驾驶员回扣或实物。陪同、导游和驾驶员的住宿、就餐,按规定标准收费。
2.确定定点饭店的方法:
(1)凡经苏省旅(86)第195号文件批准的国际旅游饭店,都可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省属饭店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标准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定点饭店标志牌,并挂牌于饭店大门显著
位置。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饭店名单通知全省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对国际旅游团(含旅行社负责接待的散客)必须安排在定点饭店住宿。
(3)旅游旺季,定点饭店满足不了接待国际旅游团需要的,各一、二类旅行社可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在涉外饭店租用客房。
(4)已经确定的定点饭店,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饭店的资格,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二、国际旅游定点餐馆
1.定点餐馆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4)在设施、设备、餐饮质量、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仪表仪容等方面达到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餐饮服务的基本标准。
(5)餐馆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在银行有外汇人民币帐户。
(6)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7)餐馆无个体摊贩租用的场地和商品柜台。不以任何形式给陪同、导游和驾驶人员回扣或实物。
2.确定定点餐馆的方法:
(1)凡要求接待国际旅游者的餐馆,应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定点餐馆标志牌,并挂牌于餐馆大门的显著位置。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餐馆名单通知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按照实际需要安排国际旅游客人到定点餐馆就餐,不得擅自将宾客带至非定点餐馆就餐。
(3)已经确定的定点餐馆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餐馆的资格,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际旅游购物定点商店
1.定点商店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熟悉商品知识,服务态度好,具有一定的外语会话能力,并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店规店纪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4)在设施、设备、商品质量、服务规格、店容店貌、卫生安全等方面达到江苏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商场(店)服务方面的基本标准。
(5)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商品陈列美观,明码标价。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有外汇人民币帐户。
(6)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7)商店无个体摊贩或其他个人承包者租用的柜台。不以任何形式给陪同、导游和驾驶员回扣或实物。
2.确定定点商店的方法:
(1)凡要求接待国际旅游者的商店,应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商店标志牌,并挂牌于商店大门的显著位置。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商店名单通知全省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必须安排国际旅游客人到定点商店购物,并协助做好旅游商品的介绍工作。陪同、导游不得带客到非定点商店购物,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3)已经确定的定点商店,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商店的资格,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际旅游定点汽车、游船公司(队)
1.定点车、船公司(队)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证照齐全,营运车辆(船)主要为国际旅游客人服务,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4)在车况、船况、设备、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仪表仪容等方面基本达到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接待标准。
(5)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联系电话、调度人员,在银行有外汇人民币帐户。
(6)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2.确定定点车、船公司(队)的方法:
(1)凡要求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车、船客运单位,应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省属单位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定点车、船公司(队)标志牌和定点车、船证。标志牌挂在
车、船公司(队)大门的显著位置,车、船证贴在车、船前玻璃的右下角。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车、船公司(队)名单通知全省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接待国际旅游客人,必须使用定点车、船公司(队)中有定点车船证的车、船。
(3)旅游旺季,定点车、船公司(队)满足不了接待国际旅游者的需要,各一、二类旅行社可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另行安排车、船。
(4)定点车船证,如有遗失,须登报声明后,才办理补领手续。定点车、船证不得转借。无定点证的车、船不得在定点饭店、餐馆和商店内设点出租,招徕国际旅游客人。
(5)已经确定的定点车、船公司(队)和领取了定点证的车船,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车、船公司(队)的资格或收回定点车、船证,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五、对江苏省旅游行业定点服务的检查
1.对全省旅游行业定点服务实行检查制度,并由省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颁发“江苏省旅游行业检查证”。
2.凡在省内经营的各类旅行社(公司或同类型的经济组织),国际旅游和涉外饭店、餐馆、商店、汽车、游船公司以及对外开放参观点和风景点中确定为定点服务的单位,均应接受旅游部门的监督检查。
3.检查人员凭“江苏省旅游行业检查证”在指定地区和范围内进行检查。具体内容为:
(1)检查国家和省、市有关旅游法规、规章等的执行情况;
(2)检查服务质量;
(3)检查有关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4)了解经营管理情况;
(5)调查处理旅游宾客的投诉;
(6)检查有关旅游价格和外汇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7)检查安全、卫生;
(8)对其它旅游行业定点服务有关事项进行检查。
4.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须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检查人员工作。
5.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履行职责,将检查情况如实向省、市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198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