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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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97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6〕78号《关于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包括执行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则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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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处1999年第三季度药品抽验中不合格药品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处1999年第三季度药品抽验中不合格药品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
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下称“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根据全国药品抽验计划要求,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各省级药品检验所在
全国范围内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部门进行抽样检验(结果详见附件1:药品质量公报),现就抽验不合格药品的查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海南碧凯药业公司”等130个生产单位生产的“阿司匹林肠溶片”等67个品种、184个批号不合格药品(见附件1中的附表一、二),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及《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劣药进行查处,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将
继续进行跟踪抽样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抽样单位中的经营或使用上述不合格药品的单位,按经营或使用劣药依法进行查处。
二、经核实,标示为“湖北黄石市卫生材料厂”等31个生产单位生产的“风油精”等21个品种、41个批号的标示药品(见附件1中的附表三),均为假冒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按假药进行查处,统一没收、销毁;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
追究被抽样单位及购销途径中的经营单位的责任,对尚未查清的应追查其假药的来源。
对标示为“吉林省天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甲硝唑片”(批号980402、规格0.2g),经生产单位确认为“无此批号”,但被抽样单位认定是直接从“吉林省天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并有进货发票。为此,对上述的标示生产单位及相关的两个经营单位,责成吉林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点调查。
三、对海南碧凯药业公司生产的阿司匹林肠溶片,黑龙江省乌苏里江制药厂生产的蛇胆川贝液,哈尔滨世一堂制药厂生产的头孢氨苄片,共计3个生产单位生产的3个品种(见附件2),属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企业成品库内跟踪抽验仍有1批以上不合格的或同品种质量考核中有
3批以上不合格的,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责成海南、黑龙江等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撤销上述品种的批准文号。
四、经对抽验不合格药品进行核查工作中查实:江西省景德镇市医药公司、山西晋中益济堂药店、内蒙古五原利民药店、内蒙古通辽市北方药材经销公司、内蒙古临河医药站批发部、广东省云浮市区城基路彭国洪药店因违反规定从非正规渠道进货,致使假药流入流通渠道,危害人民生
命与健康,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责成江西、山西、内蒙古、广东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6家经营单位依法查处。
对安徽省毫州药材总公司及其挂靠人员王振云、李全才非法经营假冒药品问题,责成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核查。
五、山西省西山矿务局职工医院自称从山西康达药业有限公司进货,但无进货证明;宁夏平罗县太西镇卫生院二门诊自称从私人手中进货,无进货证明;宁夏中卫县沙桥卫生所自称从西安的郑春林手中用中药饮片换货,但无进货证明;内蒙古包头市第七医院自称是该院私人换药的,无
进货证明。上述4家医疗单位违规从非正规渠道进货,不能保证病人的用药安全有效,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特此通报。
六、在前期药品质量公报(总第40期)附表四中公布了湖南省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一部经营的标示为鹤壁市制药厂(河南省)生产的甲硝唑片(批号为980521),经厂家反复确认为无此批号,属假药;后经核查该批药品是该厂生产的。为严肃法律,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五
十条及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责成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该批药品的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撤销该厂生产的甲硝唑片的批准文号。
七、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本期公报中假劣药品的查处力度,查处结果于2000年1月15日前上报我局市场监督司及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附件1:药品质量公报
(略)

附件2: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名单

1、海南碧凯药业公司 阿司匹林肠溶片 40mg
2、黑龙江省乌苏里江制药厂 蛇胆川贝液 10ml
3、哈尔滨世一堂制药厂 头孢氨苄片 0.25g

附件3:依法查处的经营企业名单
1、江西省景德镇市医药公司
2、山西晋中益济堂药店
3、内蒙古五原利民药店
4、内蒙古通辽市北方药材经销公司
5、内蒙古临河医药站批发部
6、广东省云浮市区城基路彭国洪药店



1999年10月10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号和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8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联营申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